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上訴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南平
選任辯護人 王建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麗緞
選任辯護人 郭寶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
侵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1 年12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212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丙○○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與代號00000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 男)、代號00000000000 號(民 國75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之父女均熟 識;A 女則為中度智能不足合併精神分裂症、對一般事務判 斷能力有缺陷、性自主能力不足、對性行為不知抗拒之女子 ;甲○○、丙○○亦知悉A 女理解、表達、判斷等能力,均 明顯異於一般人。
二、甲○○於100 年5 月間某日下午應B 男之邀,與丙○○前往 B 男、A 女住處(地址詳卷,下稱A 女住處)鄰家採摘荔枝 。期間,丙○○以帶同A 女外出購買內衣為由,將A 女帶返 其屏東縣內埔鄉里○路000 巷00號「明學苑」23室住處後, 竟基於利用A 女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犯意,要求A 女自行將衣褲褪去躺在床上,並聯絡甲○○到場,待甲○○ 到場後,丙○○乃要求甲○○撫摸A 女,甲○○見此情狀, 亦萌生與丙○○共同乘機猥褻之犯意聯絡,利用A 女心智缺 陷不知抗拒之情形,由甲○○以手撫摸A 女陰部,而共同以 此方式對A 女為猥褻行為。嗣因甲○○自覺上開行為非是, 乃書寫自首狀,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發覺上開犯罪前, 於100 年9 月6 日攜帶自首狀與A 女、B 男一同前往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報案,自首犯罪並接受裁 判。
三、案經A 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之適用: 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聲音、住址 、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有關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 個人基本資料。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丙○○涉犯刑法 第225 條第2 項罪,係屬上開法律所稱性侵害犯罪,而B 男 為被害人A 女之父,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之內容不予揭露被 害人A 女、B 男之姓名、年籍、地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而以代號代替為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甲○○、丙○○、辯護人均爭執證人即告訴人 A 女、B 男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另 爭執被告甲○○警詢、甲○○所書自首狀之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告訴人A 女警詢陳述─具證據能力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 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 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 、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 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 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 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 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⑵證人A 女就被告甲○○以手撫摸其陰部,是否同時有插入陰 部之舉動,於警詢、原審所證不同。本院審酌A 女為中度智 能不足合併精神分裂症、對一般事務判斷能力有缺陷之女子 (詳如後述),相較於一般人在陳述其過往經歷之突發事件 時,更容易囿於個人記憶、認知、理解、表達能力之限制, 及因時間之推移,致有未能完全精確之情形發生,因之,A 女於距離事件最近之警詢陳述,除因記憶最為清晰外,亦較 不易因時間推移,而受其心智狀態、外在環境、人為因素之 干擾;且就A 女警詢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亦
無何可認A 女該次陳述係非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又A 女係 親身經歷有無遭被告甲○○、丙○○趁機猥褻行為之人,其 警詢陳述,乃證明被告甲○○、丙○○有無本件犯罪事實存 否所不可欠缺,顯具有關連性及必要性。是證人A 女警詢證 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甲○○、丙○○本 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具證據能力。
㈡依本件卷證資料,證人B 男未曾接受警詢詢問,是被告甲○ ○、丙○○及其等辯護人就此部分爭執,自有誤會。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警詢陳述─以原審勘驗筆錄內容為準 ,並具證據能力
⑴證人甲○○警詢陳述─以原審勘驗筆錄內容為準 ①原審於101 年8 月31日勘驗甲○○100 年9 月28日警詢錄音 (影)光碟,就其中播放時間00:14:01部分,內容為:「 員 警:然後再簡單問你吼,你在摸她陰部的時候有沒有射 精?沒有啦吼?
甲○○:沒有、沒有。
員 警:沒有啦吼。
甲○○:沒有性交啦。
員 警:因為什麼原因沒有射精?因為你沒有辦法給她怎樣 ?沒辦法搞嘛?
甲○○:感覺到噁心啦。
員 警:就沒辦法搞嘛吼?
甲○○:嘿。
員 警:只能用怎樣?用手?你剛講的意思是說你感覺你不 能搞她(被訊問人插話)
甲○○:沒有啦,那個被害人拉著我的手去摸她的陰部,廖 麗緞是壓著她的膝蓋。
警:對啦。……」等語(見原審卷124 頁)。 而警詢筆錄僅簡略記載內容為:「
員警問:性交行為及過程中摸她陰部的時候或結束時是否有 射精?射於何處?
甲○○:都有射精,因我沒有辦法搞;只能用手撫摸她的陰 部下體。」等語(見警卷7 頁)。
是就甲○○100 年9 月28日警詢此部分陳述,自應以原審勘 驗筆錄內容為準。
②原審於101 年8 月31日勘驗甲○○100 年9 月28日警詢錄音 (影)光碟,除上開部分外,並就甲○○同日陳述內容逐字 逐句繕打製作勘驗筆錄(見原審卷118-126 頁),其內容較 原警詢筆錄記載內容更為翔實。是甲○○警詢陳述內容,自 應以原審勘驗筆錄內容為準。
⑵證人甲○○警詢陳述─具證據能力
證人甲○○於100 年9 月28日警詢陳稱其有在被告丙○○居 處撫摸A 女陰部,於原審則另證稱本件均係B 男教唆其自承 猥褻A 女,其前後陳述顯不相符。本院審酌:
①甲○○於100 年9 月6 日A 女(由B 男陪同)報案接受警詢 時,即㩗帶自首狀隨同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 派出所,表示自責並要自首,惟因當日身體不適而未製作警 詢筆錄,員警乃與之另約定製作警詢筆錄時間,而當日被告 丙○○亦在場等節,業據證人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新北勢派出所員警王李平生、曾文山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 審卷149 、156-163 頁),並有甲○○書立之100 年8 月24 日「自首狀」在卷可按(見警卷20頁,此處係以甲○○有攜 帶該「自首狀」之事實為證據資料,無關該「自首狀」之內 容)。顯見甲○○於100 年9 月6 日㩗帶自首狀至新北勢派 出所,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員警更因甲○○身體不適而未為 製作警詢筆錄即任由其離去。
②甲○○於100 年9 月28日之警詢過程係由員警以一問一答之 方式製作筆錄,且詢問過程均有連續錄音、錄影,員警詢問 時,語氣平和,甲○○亦係主動陳述,並就犯罪經過為具體 陳述,語調無異狀等情,業經原審勘驗明確(見原審卷126 頁);相較於甲○○於原審交互詰問時,就相關問題一概答 以「是受B 男教唆」等語,顯現其警詢陳述應較為真誠而未 有故意迴避之情形。是由甲○○警詢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 及條件觀察,自無何可認甲○○該次陳述係出於非自由意志 下所為。
③就本件案發當日A 女是否遭猥褻一事,及被告丙○○當日之 舉動,甲○○警詢陳述,乃為證明被告丙○○有無本件犯罪 事實存否所不可欠缺,顯具有關連性及必要性。 ④綜上所述,證人甲○○警詢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被告丙○○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具證據能 力。
㈣被告甲○○書立之100 年8 月24日「自首狀」、未記載日期 之「自首」、100 年11月8 日「自首兼作證書」等文書(見 警卷20-21 頁,100 偵9698號卷《下稱偵二卷》28頁)─對 被告丙○○不具證據能力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規定,除前2 款(指公務 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 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 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須符合例行性原則,並非針對 本件具體個案而製作,亦無預見日後可能被提供作為證據使
用之偽造動機,而屬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 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 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始具有證據能力。 ⑵被告甲○○書立之100 年8 月24日「自首狀」、未記載日期 之「自首」、100 年11月8 日「自首兼作證書」等文書,對 被告丙○○而言,屬「被告丙○○以外之人(即共同被告甲 ○○)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上開文書,為被告甲○○ 針對本件具體個案為自首犯罪而製作,不具例行性原則,並 可預見日後將被提供作為證據使用,對被告丙○○本件所涉 犯罪事實,自不具證據能力。
⑶至於上開「自首狀」、「自首」、「自首兼作證書」等文書 ,為被告甲○○所書立,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本院陳述 明確(見偵二卷12-13 頁,本院卷45頁),且係被告甲○○ 自行提出,依法對被告甲○○自有證據能力,並無傳聞法則 之適用,併此說明。
㈤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其他證據資料,被告甲○○、丙○○、 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並依被告丙○○聲請傳訊證人乙○○到庭進行交互詰 問(見本院卷48-51 、77-82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就 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等之證述有違反 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其親身見聞與 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 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 罪事實無涉;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是本院認上開 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 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 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丙○○固不否認其等於100 年5 月間某日 ,曾同至被害人A 女住處鄰家採摘荔枝,被告丙○○並有帶 同A 女欲購買內衣及至其「明學苑」23室居處試穿內衣等事 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乘機猥褻犯行,被告甲○○辯稱:「自 首狀都是B 男教我捏造出來的,是B 男教我怎麼寫,我就怎 麼寫,用意是要將丙○○趕出內埔鄉。事實上,都沒有檢察 官起訴的那些事情」等語,被告丙○○則辯稱:「A 女都會 亂講話。我帶A 女買完內衣有回到『明學苑』,沒有打電話 要甲○○到我家,後來我就送A 女回去了,並到幼稚園帶孫 子回家」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甲○○、丙○○辯護稱:「 依鑑定報告,A 女認知功能有嚴重受損,並有嚴重精神妄想
症,且無創傷後症候群反應,於原審之證述也是前後不一」 、「依被告甲○○自首狀書所寫案發時間為100 年5 月17日 ,惟依卷內通聯紀錄,當日並無被告甲○○與丙○○之通話 事實」、「A 女有嚴重精神妄想症,曾經陳述其與日本摔角 明星有性關係並生育小孩」等語。
二、經查:
㈠A 女為中度智能不足合併精神分裂症、對一般事務判斷能力 有缺陷、性自主能力不足、對性行為不知抗拒之成年人;且 被告甲○○、丙○○就上開情形亦知悉─
⑴A 女為75年8 月生,領有中度精神障礙身心殘障手冊,有身 心殘障手冊在卷可憑(見偵二卷密封資料袋內);且經屏安 醫院就A 女個人史、重大傷病史、身體生理功能、精神狀態 為評估、診斷後,鑑定結果為「⑴精神醫學診斷:中度智能 不足合併精神分裂病。⑵心理衡鑑結果:語言智商為47,作 業智商為46,全量表智商為48,智力功能表現屬於中度智力 不足程度;A 女多次住院精神科病房,診斷皆相同,此精神 病狀態係長期存在,故推估A 女於遭受性侵害時,此精神狀 態仍然存在。其表現為A 女在語文理解與表達相關能力的表 現呈現弱勢,對一般常識及事理的理解及抽象推理能力差, 從常識分測驗的結果亦反映其對社會一般性事務的理解及處 理能力較他人弱,在實際生活上可能表現出對一般事務判斷 能力的缺陷;此外,會有自言自語傻笑等症狀。⑶A 女之心 智能力偏低,在性方面相關知識貧乏,可用直接口語表示男 女性器官接合是性交行為,惟不明白性自主概念,應屬於不 知抗拒」等語,有屏安醫院101 年7 月13日屏安醫字第( 101 )0266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按(見原審卷68-79 頁)。本件鑑定報告既係由屏安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實施鑑 定,對於心智能力之鑑定,自具相當之專業性,又已綜合A 女各項檢測,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判斷,就鑑定機 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與實質 上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結論可採。是足認A 女為 中度智能不足合併精神分裂症、對一般事務判斷能力有缺陷 、性自主能力不足、對性行為不知抗拒之成年人。 ⑵被告甲○○於警詢供承:「我之前就知道A 女有精神障礙」 等語(見原審卷124 頁);及被告丙○○於偵訊、本院分別 供承:「我知道A 女有中度智障」(見偵二卷31頁)、「我 知道A 女精神狀況不佳,有智障情形」(見本院卷83頁背面 )等語。足認被告甲○○、丙○○知悉A 女為智能不足、有 精神分裂症,且理解、表達、判斷等能力,均明顯異於一般 人之女子。
㈡如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有:
⑴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偵訊、原審分別證稱:「那天荔 枝摘完,丙○○就騎機車載我說要買內衣給我,之後就載我 到她家,並就打手機叫甲○○過來,甲○○有用右手第3 隻 手指頭摸我尿尿的地方,是丙○○叫甲○○摸我尿尿的地方 」(見警卷3 頁背面)、「當天丙○○說要買內衣給我,後 來帶我去她家,脫了我的衣服,打電話給甲○○說『你來, 我有事要向你講』,在甲○○來之前,我就已經脫光衣服, 甲○○、丙○○也有脫」(見100 他1305號卷《下稱偵一卷 》13-14 頁)、「丙○○有一次說要帶我去買內衣,她帶我 去她家,是在內埔那條小路附近,丙○○叫我脫褲子,我有 照她的意思把衣服全部脫掉,丙○○有打電話叫甲○○過來 ,並叫甲○○用手摸我下面尿尿的地方,甲○○用中指摸我 下面尿尿的地方」、「我在屏安醫院有跟醫生講,當天我脫 衣服、甲○○摸我,都是我自願的,他們當天都有經過我同 意,有問過我,我沒有表示不願意,也沒有反抗」、「我喜 歡男人,我喜歡讓阿伯(指被告甲○○)摸」(見原審卷 149 頁背面、150 、152 、154 、155 頁背面)等語在卷。 ⑵證人即被告甲○○於100 年9 月28日警詢、100 年11月7 日 偵訊分別陳(證)稱:「我與丙○○到A 女住處鄰家採荔枝 ,採完後,我與B 男在挑選,快要整理完時,發現A 女不在 ,我們就坐著聊天等,差不多1 個小時,後來丙○○打電話 給我,要我去『明學苑』,我到了以後,丙○○就把A 女膝 蓋壓上來給我看,又把我的褲子脫掉推向A 女,A 女搖我的 手,要我躺下來,我就摸她的陰部,摸一下後,便覺得道德 上說不過去,就沒有再摸」(見原審卷123-124 頁)、「當 天我與丙○○在A 女家採玉荷包,丙○○帶A 女出去,約1 個小時後,丙○○打手機給我,要我去她『明學苑』住處, 我進門時,就看到A 女身體脫光躺在床上,丙○○叫我看」 (見偵二卷13-15 頁)等語在卷。
⑶本院審酌:
①證人A 女為中度智能不足合併精神分裂症、A 女上開對一般 事務判斷能力有缺陷之女子,業如前述,實難認證人A 女有 能力自行虛構事實,或受他人教導而為上開證述;且依屏安 醫院對A 女為精神鑑定結果,認為:「由醫師、社工師與心 理師分別於不同時間詢問A 女有關本案之經過,A 女之回答 始終都一致;此外對其平日生活概況與人際關係互動情形也 都能清楚敘述,故其對本案之案發經過的記憶能力與陳述能 力並無受疾病之影響的跡象」等語,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可 憑,亦足認A 女上開證述,並未受所患妄想疾病之影響。
②被告甲○○年近80歲,具有相當人生閱歷,當知悉其上開供 證內容於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以一般人避罪之心態,當無可 能「為將被告丙○○趕出內埔鄉」一事,即依B 男指示,虛 詞自承不實之事,致自陷受刑事追訴危險之理。足認被告甲 ○○上開於100 年9 月28日警詢、100 年11月7 日偵訊之陳 (證)述,當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
③互核證人A 女、證人即被告甲○○上開證述及被告丙○○之 供述:
Ⅰ證人A 女上開「當天丙○○說要買內衣給我,後來帶我去她 家」等語,核與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均自承:「 我有與甲○○到至A 女採荔枝,後來有帶A 女去買內衣及去 我住處」等語(見警卷11-12 頁,偵二卷31頁,本院卷83頁 )相符。
Ⅱ證人A 女與證人即被告甲○○上開證述,其等就「被告丙○ ○打電話予被告甲○○,要被告甲○○至被告丙○○『明學 苑』住處」、「被告甲○○到達『明學苑』時,A 女已脫光 衣服」、「被告甲○○以中指摸A 女陰部」等情節亦均相符 合。
Ⅲ證人A 女於原審證稱:「我喜歡男人,我喜歡讓阿伯(指被 告甲○○)摸」等語,除顯現A 女對男女身體接觸具好奇心 及興趣外,此亦恰與證人甲○○於偵訊、原審證稱:「A 女 在馬路上還會亂拉男人」(見偵二卷15頁)、「當天A 女搖 我的手,要我躺下來」(見原審卷124 頁)等語相符。 ④綜合上情,A 女上開指述其至被告丙○○住處之原因、被告 甲○○係應被告丙○○之邀前來、其後遭被告甲○○撫摸陰 部之事實,分別有被告丙○○之供述、證人甲○○之證述可 佐。
⑤至於:
Ⅰ證人A 女於101 年10月9 日原審作證時偶有夾雜:「我不怕 痛,我有老公的人,我還有一個小孩要養,他很高大,跟日 本人生的,他是摔角明星。」、「……日本摔角那個我老公 一直打。」、「我喜歡男人,我喜歡日本人,我有男朋友了 呢……」等語(見原審卷154-155 頁);惟證人A 女此部分 證述,可明確與該次交互詰問過程中前後詢答內容區隔,復 有上開屏安醫院「A 女對本案之案發經過的記憶能力與陳述 能力並無受疾病之影響的跡象」之精神鑑定結果,自難依此 認A 女本件指述係因妄想疾病所致。
Ⅱ證人A 女於偵訊、原審分別證稱:「我的衣服是丙○○脫的 」(見偵一卷14頁)、「我有照丙○○的意思把衣服全部脫 掉」(見原審卷149 頁背面-150頁)等語,雖就其衣物由何
人脫去證述有所不同,惟就其所著衣物確有脫去一節,則無 不同;且酌以A 女為中度智能不足合併精神分裂之人,自難 苛求A 女能鉅細靡遺證述上開枝節性事項。是A 女上開就脫 去衣物之過程之細節事項,證述縱未盡一致,亦無礙於被告 甲○○、丙○○為上開行為之認定。
Ⅲ被告甲○○100 年11月7 日偵訊、原審分別證(陳)稱:「 當天我去丙○○『明學苑』住處,就看到A 女身體脫光躺在 床上,但我沒有摸A 女外陰部」(見偵二卷第13至15頁)、 「當天沒有去丙○○的住處,我之前講的都是假話,是B 男 叫我講的」(見原審卷30頁)等語。惟由被告甲○○歷次陳 證述對照以觀,其先於警詢稱「有至被告丙○○住處,並撫 摸A 女陰部」,於偵訊改稱「有至被告被麗緞住處,但未撫 摸A 女」,至原審再改稱「未至被告丙○○住處,更無撫摸 A 女情事」,足見被告甲○○隨本件偵審經過,有逐漸推翻 、淡化犯罪情節之心態;且參酌被告甲○○於原審自承:「 我與B 男感情非常好,算是很好的朋友」等語(見原審卷 196 頁背面),甚且於本院就B 男死亡一事,頗為感慨陳稱 :「後來連B 男過世我都不知道,這是我一生最遺憾的事」 等語(見本院卷91頁),足認B 男與被告甲○○間並無宿怨 ,B 男自無可能為與其無涉之事─「要將丙○○趕出內埔鄉 」,即而任意報警舉發,致因此犧牲親生女兒─A 女─隱私 、名譽,並陷好友─被告甲○○─受刑事追訴危險之理。是 被告甲○○上開翻異前詞,自非可採。
㈢被告甲○○、丙○○所為,係利用A 女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 對A 女為猥褻行為
⑴被告甲○○、丙○○均知悉A 女為智能不足、有精神分裂症 ,且理解、表達、判斷等能力,均明顯異於一般人之女子, 業如前述。
⑵證人A 女固於偵訊、原審分別證稱:「我的衣服是丙○○逼 我脫的;我不願意讓甲○○戳我」(見偵一卷14頁)、「甲 ○○有壓我的腳;丙○○也有壓我的腳,逼我脫衣服」(見 原審卷150 頁背面、151 、153 頁)等語,似表示被告甲○ ○、丙○○係以違反其意願之方式為上開行為。惟: ①證人A 女已於原審證稱:「當天我脫衣服、甲○○摸我,都 是我自願的,我沒有表示不願意,也沒有反抗」、「我喜歡 男人,我喜歡讓阿伯(指被告甲○○)摸」等語,業如前述 ;並於屏安醫院接受精神鑑定時,向鑑定人員表示:「我是 自願跟阿伯(即被告甲○○)『打砲』的……我是自願的, 因為阿姨說要『打砲』……不能告甲○○及丙○○,因為我 是自願的,他們沒有說不能講『打砲』的事,沒有說不能向
爸爸講……」等語(見原審卷74-75 頁精神鑑定報告)。則 依A 女上開證述,其已一再表示被告甲○○、丙○○並無違 反其意願之情形。
②參酌證人A 女就其遭被告甲○○、丙○○「壓」或「逼」等 動作之實際情形為何,於原審證稱:「
檢察官問:丙○○用何方式逼妳脫衣服?是用講的或其他方 式讓妳不舒服?
A 女 答:她有壓我的腳,那時候我還很小很小。 檢察官問:妳為什麼腳被壓住就把衣服脫掉?
A 女 答:因為很癢,我背後會癢。
辯護人問:妳不是說妳是願意的,為何丙○○要壓妳的腳? A 女 答:有怪物。
檢察官問:什麼怪物?
A 女 答:我不知道。」(見原審卷153 頁)
則依證人A 女上開證述,客觀上實難認定被告甲○○、丙○ ○有何強暴、脅迫行為或其他足以壓制告訴人A 女意志之行 為。
③依上開精神鑑定意見認為「A 女之心智能力偏低,應屬於不 知抗拒,A 女喜歡與男性相處,覺得是好玩的事,但是不知 可能的後果,此與一般之智障人士的反應相同」等情,有上 開精神鑑定報告可憑。自難認定A 女主觀上有拒絕被告甲○ ○、丙○○對之上開行為之意思及舉動。
④綜上所述,應認被告甲○○、丙○○並無以強暴、脅迫行為 或其他足以壓制A 女意志之方法,而為上開行為。 ⑶證人A 女固分別於偵訊、原審證稱:「甲○○用中指戳我性 器,我不會痛,但甲○○有戳進去」(見偵一卷13頁)、「 當天甲○○手指有插入我尿尿的地方;甲○○是摸我尿尿的 地方裡面」(見原審卷152 頁背面- 154 頁)等語,復於接 受精神鑑定時,向鑑定人員表示:「甲○○用他的性器插我 尿尿的地方,但是軟軟的插不進去」等語(見原審卷74頁精 神鑑定報告),似表示被告甲○○、丙○○係對A 女為性交 行為。惟:
①證人A 女於警詢證稱:「甲○○用右手第3 隻手指頭摸我尿 尿的地方」等語,業如前述,未曾證述被告甲○○有以手指 插入其陰部之行為;且參酌A 女於原審就何以知悉被告甲○ ○之中指有插入其陰部之詢問,則答以:「我不怕痛,我有 老公的人,我還有1 個小孩要養」等語(見原審卷第154 頁 ),而未能為明確證述遭中指插入陰部之實際情形。 ②證人A 女於100 年8 月31日驗傷結果為「處女膜無裂傷,身 體部位並無明顯外傷」,有屏東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
院100 年8 月31日字第Z000000000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在卷可憑(見警卷28頁)。依此,亦無從佐證被告 甲○○有以手指插入A 女陰部之事實。
③綜上所述,應認被告甲○○、丙○○對A 女所為之舉動為撫 摸A 女陰部之猥褻行為。
④是被告甲○○、丙○○上開所為,係利用A 女心智缺陷不知 抗拒而對A 女為猥褻行為。
㈣被告甲○○、丙○○係利用A 女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對A 女 為猥褻行為之時間─100 年5 月間某日下午
公訴意旨固認本件案發時間為100 年5 月17日下午,而被告 甲○○書立之100 年8 月24日「自首狀」等亦載有「100 年 5 月17日」等文字。惟:
⑴被告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於100 年5 月17日8 時10分至17時20分32秒前本件案發期間,均無通聯情形,有 該二門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偵二卷35-36 、38 -60 頁)。
⑵被告甲○○於偵訊、原審分別供稱:「當天採玉荷包,我忘 了時間」(見偵二卷13頁)、「是100 年5 月間某日採摘荔 枝」(見原審卷30頁)等語;及被告丙○○於警詢、偵訊、 原審分別供稱:「我不記得去A 女那邊採荔枝的正確時間」 (見警卷11頁)、「(問:100 年5 月17日妳是否有帶A 女 去妳住的地方?)日期不對……」(見偵二卷31頁)、「是 100 年5 月間某日,確切時間我不記得」(見原審卷54頁背 面)等語。顯見被告甲○○、丙○○坦認曾於100 年5 月間 某日同至A 女住處,惟均無從記憶確切之時間。 ⑶綜上所述,應認本件案發時間為100 年5 月間某日下午,公 訴意旨認係100 年5 月17日下午,應屬誤會,應予更正。 ㈤至於:
⑴本件案發時間為100 年5 月間某日下午,A 女卻遲至100 年 9 月6 日始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報案 一節。經查,依B 男於偵訊陳稱:「我聽聞A 女向我說遭甲 ○○、丙○○猥褻,我很忍耐,因為我是洗腎的人,過了1 、2 個多月,甲○○自己主動找我並給我1 張自首狀,表示 他要自首」等語(見偵一卷12頁);且衡情,B 男縱經A 女 告知此事時,以其身患疾病並事涉A 女名節,乃隱忍不發, 殆被告甲○○坦白招認,始報警究辦,自無何不合情理之處 。
⑵A 女經精神鑑定結果,固認為「目前已沒有明顯跡像可顯示 A 女仍處於創傷症狀持續存在之狀態」,惟該鑑定亦認A 女
「在事發後曾有段時期疑似出現創傷反應」、「病識感及現 實感不佳」、「加害人欲送東西,即能消除A 女之恐懼感」 等情形(見原審卷76-77 頁精神鑑定報告)。則以A 女上開 特殊之精神狀態,而於接受精神鑑定時,無明顯跡像仍處於 創傷症狀持續存在狀態,自屬可能,尚難依此為被告甲○○ 、丙○○有利之認定。
⑶依證人即B 男之鄰居乙○○於本院證稱:「我與丙○○比較 不熟,我不清楚丙○○後來有沒有再與B 男往來;B 男去世 前與甲○○感情很好,像兄弟一樣,但後來因為官司已經鬧 僵。我不清楚甲○○寫自首狀的事,也不知道B 男有叫甲○ ○寫自白書、自首狀」等語(見本院卷79、81頁),證人乙 ○○就被告甲○○書寫本件自首狀等之情形,及B 男與被告 丙○○因本件事件後往來情形,均因不清楚而未能為明確證 述,自無從依此為被告甲○○、丙○○有利之認定。 ㈥是綜合上開直接、間接證據,足認被告甲○○、丙○○確有 對A 女為上開乘機猥褻之犯行,被告甲○○、丙○○上開所 辯,為圖卸刑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 ○○、丙○○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㈦論罪、共犯、刑之減輕:
⑴論罪、共犯
①按「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 為而言」;又按「刑法第224 條第1 項之強制猥褻罪與第 225 條第2項 之乘機猥褻罪,其主要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 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 。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犯人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 強制性交罪或強制猥褻罪。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 於犯人所為,且無共犯關係之情形,僅於被害人心神喪失或 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時,犯人乘此時機以行性交或猥褻 行為者,則應依乘機性交或乘機猥褻罪論處」(最高法院63 年臺上字第2235號判例、100 年度臺上字第1609號判判決意 旨參照)。
②本件被告丙○○要求告訴人A 女褪去衣褲躺在床上、被告甲 ○○撫摸A 女陰部之行為,依社會通念當足引起一般人羞恥 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客觀上即具刺激或滿足性慾 之意涵;且A 女為「中度智能不足合併精神分裂症、對一般 事務判斷能力有缺陷、性自主能力不足、對性行為不知抗拒 」之成年人,而被告甲○○、丙○○本件行為,並無以強暴 、脅迫、或其他違反A 女意願之方式而為,均業如前述;是 揆諸上開說明,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25 條第2 項乘機猥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丙○○
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尚有未合,惟 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於審判中告知上開條文 ,被告甲○○、丙○○並就此而為辯論,自無礙於被告甲○ ○、丙○○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 。
③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 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 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 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 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 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 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 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雖非自始即有乘機猥褻 A 女之犯意,惟其抵達被告丙○○上開住處後,仍利用既成 之條件,與自始即有乘機猥褻犯意之被告丙○○,共同基於 乘機猥褻犯意聯絡,繼續參與猥褻行為,自屬相續共同正犯 。是被告甲○○、丙○○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⑵被告甲○○自首,減輕其刑
被告甲○○於100 年9 月6 日攜帶自首狀與A 女、B 男一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