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2年度,28號
KSHM,102,交上訴,28,201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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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訴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進智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
訴字第105 號中華民國102 年1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64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進智前於民國8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82年度訴字第13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於83年間因違反 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77 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上開2 案件經接續執行 ,於86年1 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後遭撤銷假釋, 於91年4 月17日入監獄執行殘刑3 年9 月23日。俟於91年間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 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非常 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非字第297 號判決撤銷改判有 期徒刑10月、2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再與前開 殘刑接續執行,於96年5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林 進智猶不知悔改,於101 年3 月28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九如鄉後庄村文化街由 東向西行駛,行經前開路段196 號前,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楊曼玉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輕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同方向騎乘,因林進智有前開疏 失而閃煞不及,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側後照鏡乃與楊曼玉所騎 乘之機車左側發生擦撞,致楊曼玉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鎖骨閉 鎖性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楊曼玉提出告訴)。詎 林進智肇事後明知其已駕駛上開車輛肇事,楊曼玉並因此受 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對楊曼玉為必要之 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離 開肇事現場。嗣警方據報到場,經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帶後, 發現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可疑,乃於同日晚上8 時 許通知林進智到案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所稱「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 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例如:陳述時有無 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90條亦有明文。本件證人陳貴美於警詢中所為 之陳述,與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之陳述不符(詳如後述), 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既出於證人陳貴美之自由意識,並無 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且其陳述時, 被告並未在場,證人心理上未受干預,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 ,其證詞受污染之可能性較低,準此,證人陳貴美在自由意 識未受誘導或干擾之情形下,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 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依上揭規定,證人陳貴美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被告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視為 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 法之情事,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據。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進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楊曼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後,未撥打電 話報警或叫救護車即駕車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 逃逸之犯行,辯稱:車禍後,我有停車查看,並留下行動電 話號碼、姓名的字條給被害人,我問她的傷勢如何,她說她 頭痛、肩膀痛、手受傷,我告訴她我有急事先走了,有事再 打電話給我,被害人有同意我離開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 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其右前方車頭不慎擦撞被害人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左側,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經被害人即證人 楊曼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核與證人陳貴 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基督教醫院診 斷證明書各乙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逃逸追查表1 紙、屏東縣政府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1 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 紙、路口監視器翻拍 照片及肇事逃逸車輛照片共5 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等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22-39 、43頁),復有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右側後照鏡扣案可憑,而上開扣案之右 側後照鏡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即本案被告 林進智所有,有前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 紙附卷可佐(見警 卷第43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 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告訴人 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 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告訴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 事後,能對告訴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 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 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 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 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告訴人已經獲 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告訴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 知其真實身分、或得告訴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於告訴人已 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 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否則,僅委由 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 告訴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告訴人已否獲得 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 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64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 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 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 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 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 之肇事有否過失及其過失程度之輕重如何,則均非所問(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65號、98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92 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雖辯稱其於車禍後有留下聯絡字條給被害人,被害人同 意其離開現場云云。惟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發生交通事 故後,就昏迷不知道了」等語;於偵查時證稱:「(問:是 否記得案發過程?)我沒有印象了,車子好像是自後方撞我



的。我倒地後就沒有印象了。(問:林進智是否有下車查看 ?)我完全不知道。(問:林進智表示有留紙條及電話給妳 ?)我完全沒有印象。(問:車禍發生後,何時妳才清醒? )2 、3 天後,是我人在醫院了。我醒了後家人有說我的床 頭前有放了一張紙條,上面有寫電話號碼、名字。好像是林 進智的名字及電話,我有問過家人說是何人放的,但我家人 說不知道是何人放的。」等語(見偵卷第32至33頁);嗣於 原審又改稱:「車禍發生之後,我回去後有陸陸續續想起來 ,車禍才剛剛撞擊時,就有人拿紙條給我,有跟我講話,但 是跟我講什麼話,我不知道,之後我人就暈倒。」云云(見 原審卷第40頁)。被害人所述先後不一,非無疑義,實有進 一步查證之必要。
㈣證人即被害人之姪子陳彥柏於原審證述:車禍發生地點就在 我家的田園,當時聽到有人說附近發生車禍,我就過去看, 剛好看到被害人就是我的嬸嬸,我就隨同救護車陪被害人去 醫院,被害人被撞擊時,已經昏迷不清醒了,我不知道被害 人手上是否有字條云云(見原審卷第45-46 頁),雖與被害 人前揭所述:車禍後,我就昏迷不醒云云相符。然而,證人 即消防員黃子原於偵查時證稱:「我到場時看到被害人躺在 地上,當時她還有意識,她說她的頭很痛,之後我們就把她 抬上救護車,她在救護車上還有意識,我問她問題,她都會 回答我」等語(見偵卷第25頁)。經本院向被害人就醫之屏 東基督教醫院函查結果,據回覆稱:「病人楊曼玉於2012年 3 月24日經救護車送達時意識清醒」等語,有屏東基督教醫 院102 年5 月10日(102) 屏基醫急字第0000000 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認為消防隊員黃子原及屏東基督 教醫院為客觀之第三者,所提供之訊息較屬可信。足見被害 人於車禍後意識清醒並無昏迷之情事,已臻明確。被害人及 證人陳彥柏前開證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此外,證人即 現場目擊者陳貴美於偵查中證述:車禍發生後,被害人倒地 ,我看被害人不太清醒,她倒在地上沒有反應,我也不敢叫 她,我怕被人家誣指兇手等語,核屬其個人判斷之詞,因與 客觀事實不符,亦無可採。
㈤被害人於車禍後意識仍然清醒,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至於被 告於車禍後究竟有無停車查看並交付書寫有行動電話號碼、 姓名之字條給被害人乙情,因被害人之陳述前後不一(詳如 前述),難以採信,而有可疑。參酌本案查獲經過,係警方 據報前往現場查看,輕機車WEI-476 號騎士楊曼玉受傷送醫 救護,另一當事人肇事後往台三線逃逸,現場遺留肇事自小 客車右側照後鏡1 個扣案,警方立循線調閱台三線路口監視



器,在南下出口全景1 及往里港內車道等2 支鏡頭,發現一 銀色自小客車3M-0661 號無右側照後鏡,且又行經案發地點 ,涉嫌重大,遂循線通知車主林進智到案說明,林進智到案 後坦承肇事,並確認扣案之右側照後鏡1 個為其車輛所有等 情,有警員黃盟樹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 第2 頁)。又被告於本院供述:警方是打我家裡的電話找到 我的,我去醫院探視被害人之前,都沒有接到被害人或其家 屬打我留給被害人之行動電話號碼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9 頁反面)。準此,在被害人意識清醒之情況下,設若被告所 辯屬實,衡諸常情,被害人理應於警方到場時,旋即將字條 交予警方,並由警方以被告所留之行動電話號碼通知被告到 案說明即可,實無由警方大費週章調閱路口監視器比對車輛 ,找出可疑車輛,再由車籍資料循線查出被告之理。且被害 人既已在醫院急診,被害人或其家屬亦無可能知道被告之行 動電話號碼卻未予聯絡之理。再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 左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有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且被害人所騎乘之輕型機車於遭受撞擊後,車頭、 車尾、左右側車身及坐墊均有損壞情形,有車損照片4 張附 卷可考(見警卷第29-30 頁),被害人可謂損失慘重,其在 警方未到場,肇事責任未釐清之混亂狀況之下,應無可能同 意被告離開現場。況且,證人即目擊者陳貴美於警詢中已明 確證述:我當時由耆老村田中街右轉文化街西向東行駛,騎 到該地點大約距離50公尺左右,就看到一輛自小客車去撞擊 到一台機車,機車及騎士皆倒地,然後該自小客車都沒有停 車,就往我對面開過來逃逸離開(東向西行駛),我本來想 要把他攔下來,要問他:「怎麼那麼沒天良,不停下來看一 下」,但又怕他撞我所以就沒有攔他,我就趕快騎往前面查 看,我可以確認該自小客車沒有停車查看等語(見偵查卷第 18、19頁);其於偵查中復具結證稱:我當時是騎機車與林 進智及楊曼玉二人反方向行進,當我準備要與林進智車子擦 車而過時,就看到林進智的車子自後方追撞楊曼玉的機車, 楊曼玉的機車就倒了,我當時距車禍發生現場約20至30公尺 ,車禍發生後楊曼玉倒地,這時林進智已經加速離開現場, 林進智都沒有停下車來看楊曼玉等語甚明(見偵查卷第32頁 )。綜上參合印證,足證被告於肇事後確實加速逃逸,應可 認定。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㈥至於證人陳貴美於原審證述:「被害人跌倒時,因她的車子 擋住我的視線,我距離很遠,沒有看得很清楚」、「被告是 否有撞擊被害人,我沒有看得很清楚」、「我不知道車禍發 生後,被告的車子是否有停下來,但是我有看到他跟我擦身



而過,之後他就離開。」云云(見原審卷第42-44 頁),核 與其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不符,其於原審法院之陳述 應係被告同在法庭上,證人陳貴美心理上受到干預及壓力, 以致於證詞閃爍所致,故證人陳貴美於原審法院之證詞有故 意迴避真相之虞,不足採信。又被害人於101 年4 月18日第 一次警詢之前,即於101 年4 月11日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 賠償被害人新臺幣23萬元完畢,有調解書1 份附卷足憑(見 警卷第45頁),被害人於警詢中伊始即表明不願對被告提出 告訴(見警卷第17頁)。因此之故,被害人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審理中就本件肇事逃逸案情重要之事項,均答以「不清 楚」或「沒有印象」,致使本院無從由被害人之證詞得著事 實之真相,此部分應係被害人於和解後無意追究被告之責任 而不願配合檢警單位及法院之調查所致,故被害人之證詞不 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係飾卸之詞,一無可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 條之4 業於102 年6 月11 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日施行,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 條 之4 之肇事逃逸罪,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結果,修正 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查被告前於82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1358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 年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再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77 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 ,上開2 案件經接續執行,於86年1 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嗣後遭撤銷假釋,於91年4 月17日入監獄執行殘刑3 年9 月23日。俟於91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2 月,經非常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非字 第297 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0月、2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1月,再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於96年5 月1 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
五、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 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以適用 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 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 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 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 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審法院於102 年 1 月3 日判決時雖未及比較刑法第185 條之4 條文之適用,然 被告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 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 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併此敘明。
六、依上開所述,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185 條之4 、刑法47條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因行車疏忽 ,造成證人楊曼玉受有前開傷勢,復於肇事後未施以必要之 救護措施,即逃離現場,置證人楊曼玉於不顧,其行為可議 ,且事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惡性非輕,惟嗣後業已就過失傷 害部分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書在卷(見警卷第45頁) ,並經證人楊曼玉原諒被告,且表示被告有誠意和解,暨衡 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 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金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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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