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衍汝
選任辯護人 鄭明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
易字第268 號中華民國102 年1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324 、325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衍汝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里港鄉鐵店村屏15線公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3時05分許,行經屏東縣里港鄉○○村 ○00○○路○○○道路○○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時,行經未設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 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通行該交岔路口,適有王陳相娥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屏東縣里港鄉產業道 路由東往西方向騎乘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逕自直行。陳 衍汝因有前揭之疏失,致見王陳相娥駛來時,已然避煞不及 ,王陳相娥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乃撞擊陳衍汝所駕駛上開 自小客車右後側,致王陳相娥人車倒地,受有第12胸椎壓迫 性骨折、雙膝、左肩、頸部挫傷等傷害。陳衍汝於有調查權 限公務員獲報尚不知本件行為人前,即主動告知到場承辦警 察自己為肇事者,自首並願意接受審判。
二、案經王陳相娥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5 定有明文。除上述外,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 用其他傳聞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4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 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亦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衍汝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 口時,與告訴人王陳相娥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事故,告訴人因 此人車倒地,經送醫診療受有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雙膝、 左肩、頸部挫傷等傷害,惟矢口否認其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被告當天是先通過中心線,而非檢察官所起訴的被 告有過失責任,告訴人無照駕駛機車,也沒有減速慢行,沒 有剎車,本件車禍明顯是告訴人去撞擊被告的車子右後車門 以及右後葉子板。」云云。經查:
㈠ 被告陳衍汝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小 客車與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發生前 述碰撞事故,並導致告訴人王陳相娥受有第12胸椎壓迫性骨 折、雙膝、左肩、頸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 卷(見偵3693卷第37頁、調偵字第324 卷第8 頁、原審卷第 18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王陳相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 之陳述一致(見偵3693卷第37頁、原審卷第32至34頁),並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 紙、談話紀錄表2 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2 紙、現場圖1 紙、現場及車輛相片共12幀附 卷可稽(見偵3693卷第22至3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又告訴人經本次車禍事故後,於100 年10月17日當日即 前往寶建醫院治療,經診斷確實受有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 雙膝、左肩、頸部挫傷等傷害,且前後治療多次等情,亦有 財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告訴人病歷紀錄在卷可憑( 見偵3693卷第4 頁、第9 至第19頁),益見本案車禍發生當 時撞擊力甚為猛烈,是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應屬本次車禍 事故所造成無誤。
㈡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否認有何過失云云。惟按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 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 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 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 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 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肇事現場路口為無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並未設停讓標誌,而被告陳衍汝駕車行
駛本應注意及此,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 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竟疏 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前行,以致肇事,足認被告對本 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均同認:被告駕駛 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 肇事主要原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各1 份 在卷可考(見偵3693卷第50頁、調偵324 卷第14頁)。再被 告陳衍汝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視線沒有被遮蔽,我在距離 7 、8 公尺就有看到告訴人王陳相娥」等語(見原審卷第37 頁),本件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視覺並未受遮蔽,可 清楚的看見其他方向之車輛,當可預見告訴人騎乘機車即將 通過上開岔路,且被告既已看見告訴人機車在其右方前來, 是為左方車之被告即必須暫停並禮讓告訴人之機車先行通過 交岔路口,而被告卻捨此不為,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通過 交岔路口,益見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本案肇事交岔路口確 有疏未注意之過失甚明。則辯護人以被告已先行通過交叉路 口中心點,即無需再注意垂直到來之機車云云為被告辯護, 自有違誤,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件告訴人受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傷勢,確係導因於本案車禍事故,已如前述,是以 被告上開過失之駕車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應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㈢ 告訴人騎乘機車依其行進方向屬右方車輛,如前所述,則告 訴人騎乘機車接近上開岔路口處時,仍應依照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 項及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是告訴人若於行經上 開交岔路口時能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謹慎行進,自能 查知被告駕駛車輛正自左方行駛而來,進而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以避免車禍發生為是,故告訴人確有騎乘機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之情形,告訴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同有過 失,亦堪認定,然按過失傷害罪,祇以加害人之有過失為致 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 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僅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司法 院院字第631 號解釋意旨參照),則告訴人騎乘機車縱同未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而同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 失責任。
㈣ 綜上,被告仍執前詞泛稱已盡注意義務並已通過路口中心線
,否認過失云云,不足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仍留在現場未離去,並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有 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當場告知其為肇 事者,進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在卷(見 原審卷第37頁),並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2 份在卷可稽(見偵3693卷第25至26頁),核符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過失傷害之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 處,並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未讓右方車 先行,致與告訴人機車碰撞發生本件車禍,犯後始終否認任 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相當 之損害賠償,所為洵應予非難,惟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減速慢行,亦有過失,並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素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經核原判 決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之情形;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不當, 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華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