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2年度,37號
KSHM,102,交上易,37,2013061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漢洲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
交易字第1162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1441 號),提起上訴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郭漢洲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102 年7 月15日前向被害人賴信志支付新台幣叁拾伍萬元。
事 實
一、郭漢洲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0 年1 月15日 晚上1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高雄 市左營區軍校路與海功路口以北第06717 至第06718 路燈桿 間,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該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迴車,適 有賴信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以50~60 公里間之時速超速行駛(最高速限時速50公里),於斯時沿 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由北往南方向亦行駛至該處,2 車因而 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賴信志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 及四肢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並導致平衡感不良、行動遲 緩等難治之重傷害。嗣郭漢洲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向前往醫院之員警表明其為肇 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信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郭漢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頁正面、第40頁背面)。核與告 訴人賴信志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訴、證人鄭人豪於警詢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車禍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 稽(參偵卷第14~24、35頁);而告訴人因前揭車禍而人車 倒地,並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及四肢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



一情,亦有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0 年2 月 19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參偵卷第30頁)。二、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 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2 款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是依 其曾考領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騎車多時之經驗,對於上開規定 自應知之甚詳;且案發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 11張在卷可查(參警卷第15、19~24頁),足認被告於上揭 時、地欲迴轉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未注意及 此,在前揭不得迴車之路段貿然迴轉,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 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此節之認定除據被告坦承 在卷外,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 1 年11月1 日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資審認(參原審卷第177 頁 ),從而,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上開所述之過失等情,實堪 認定。
三、又告訴人賴信志之機車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 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及四肢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之情,已 如前述,且告訴人於傷後迄今,不僅仍有平衡感不良、行動 遲緩等症狀,且經藥物治療後,症狀無法完全改善,尚無法 從事粗重工作,此部分與車禍腦傷亦有關聯,應屬刑法第10 條第4 項第6 款所稱難治之重傷害一節,有義大醫院102 年 1 月3 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參原審卷第 188 頁),參之告訴人於發生車禍迄今已近2 年,卻仍有影 響行動之平衡感、遲緩等症狀,且經藥物治療多時仍無法治 癒,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受傷之後,因我在軍中 很多次體檢不通過,所以退役了。我原來是服志願,97年簽 4 年的志願役,如果沒有發生車禍的話,我原來已經晉升為 下士,就可以從新綁3 年的約,現在家裡幫父母掃地、擦地 板、洗碗時怕打破碗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足見告訴人 係因本件車禍受創後,已無法繼續服役。復有告訴代理人庭 呈之告訴人重大傷病卡(其有效期限至民國103 年1 月15日 )可證(閱後發還),足見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對其身體 、健康,均有重大難治之情況,而屬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之重傷害無訛,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尚未 達重傷害云云,尚非可取。且告訴人所受上開重傷害,係因 上開車禍所受腦傷所致,是其重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 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已甚灼然。
四、再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亦有明訂。本件案發地點之 最高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在卷可明(見偵卷第15頁),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係以 時速50~60公里間之速度行駛於上開路段之事實,業據證人 鄭人豪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參偵卷第8 頁反面、第52 頁),參之告訴人之車輛倒地後,在路面上造成長達16.8公 尺之刮地痕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 證(參偵卷第14、19頁),足徵告訴人當時車速非慢,故證 人鄭人豪上開所述,確非虛妄,應可採信,則告訴人之駕車 行為亦有超速行駛之違規情節無訛,此節之認定,亦有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上開鑑定意見書附卷 可按。然對於被告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罪。起訴書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恰,惟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罪 係規定於同一法條之內,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 向前往醫院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參(參偵卷第26頁),是被告此舉堪認合於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犯 後未能全部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又被告 之家庭生活狀況係低收入戶(參原審卷第203 頁)、犯罪所 生危害非輕,肇事責任被告係主因、告訴人係次因之與有過 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以資懲儆。經核原判決認 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一時疏失,觸犯 刑章,所犯情節尚非重大。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協議,同 意於102 年7 月15日前1 次給付告訴人35萬元,以盡其履行 賠償之責任。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且本院為督促被告早日履行 損害賠償,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 於102年7月15日前給付被害人賴信志35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筱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