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侑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幼琪
選任辯護人 吳武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1 年度訴字第837 號中華民國101 年11月8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8729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犯附表一編號1 、2 及4 至7 所示之罪部分暨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及4 至7 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及4 至7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他上訴駁回。
甲○○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即附表一編號3、8 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合計新臺幣柒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3 款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意 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 1 至7 所示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 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紀翔閔、蕭煥禧、蔡 振峰、林明源及何宗憲以牟利,共計7 次(各次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所得價金均詳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
二、甲○○與乙○○均明知愷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 ,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 8 所示之交易方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蕭煥禧1 次。嗣警方於依法執行通訊監察期間,查悉甲○○涉嫌販毒 ,而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再由員警於100 年9 月28 日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位於高雄市○○區 ○○路○○巷00號住處附近,預備執行搜索而在該處埋伏等
候,嗣於當日下午1 時許,見乙○○出門與蕭煥禧交易愷他 命,即於渠等交易後予以攔查,並自蕭煥禧身上扣得愷他命 1 包(驗前淨重0.57公克、驗後淨重0.561 公克),另自乙 ○○身上扣得甫交易愷他命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400 元 (即附表二編號9 之物),及甲○○所有而供共同販毒用之 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即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 ;再經警持搜索票搜索甲○○上開住處,當場扣得附表二編 號1 至4 之所示之毒品,及甲○○所有而供販毒用(預備用 )之5 、7 、8 等物;而甲○○為警查獲後,就附表一編號 1 、2 及4 至7 所示之犯行,於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犯罪前 自首,併而知悉。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均知有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作為證據,復 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 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 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 上揭規定,洵具證據能力。至於未引為被告有罪之證據者, 則不再此列,一併敘明。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二人於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認罪(見本院卷第57頁、第75頁、第96頁) ,核與證人紀翔閔、蕭煥禧、蔡振峰、林明源及何宗憲於檢 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 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見警卷第 56至68頁)、被告甲○○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行動 電話與證人紀翔閔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 監察譯文(見警卷第26頁)、與證人蕭煥禧所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9 頁)、與證
人蔡振峰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見警卷第19頁反面)、與證人林明源所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4頁)及被告甲○ ○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行動電話與證人何宗憲所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0 頁)各1 份、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及扣押物品 照片13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9至62頁)。另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 至4 所示之粉末物體共4 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 分(驗前淨重分別為32.89 公克、0.598 公克、3.966 公克 、3.988 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32.881公克、0. 589公克、 3.957 公克、3.979 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4 份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9 至122 頁);於證人蕭煥禧身上所 扣得之白色粉末1 包,亦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檢 驗實驗室鑑驗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 前淨重0.57公克、驗後淨重0.561 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8頁), 足認被告甲○○上開任意性自白、被告乙○○上開所坦承之 事項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㈡又據證人蕭煥禧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當日中午在橋頭 區南溝路為警查獲之愷他命1 包,是向1 個女生購買的,伊 本來是打電話給1 個男生,結果是1 個女生接的,伊與該女 約在公園處交易,該女即將愷他命帶到公園給伊,伊交付40 0 元予該女,旋即為警查獲,該女後來也被警察抓了,伊有 看到。」等語(見偵卷第23至24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甲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記得蕭煥禧那天打電話過來時 ,伊人不舒服在睡覺,伊跟乙○○說如果有電話來的話,幫 伊接,所以該通電話是乙○○接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38頁),足見當日接聽電話者實為被告乙○○,且被告乙○ ○於偵訊時亦已自承「伊拿愷他命給蕭煥禧時,雖有想要喚 醒甲○○,但甲○○並未起來,伊係自行在桌上拿愷他命交 給蕭煥禧」等語(見偵卷第29頁),是證人甲○○雖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乙○○有叫醒伊跟伊說有人打電話來、說要 過來,伊知道蕭煥禧過來的原因,但因為人不舒服在睡覺, 就叫乙○○幫伊拿東西過去給蕭煥禧」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38頁),惟此顯係事後為迴護女友乙○○之詞而不可採信。 至證人蕭煥禧雖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伊於附表一編號8 所 示時、地之交易,係伊打電話給甲○○,由甲○○本人接聽 ,伊與甲○○聯絡好購買毒品事宜後,甲○○說要拿過來給 伊,結果來的是1 個不認識的女生(指乙○○),伊就將錢
交給該女,後來即為警查獲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2至44頁) ,然其上開證述內容與其於100 年9 月28日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被告乙○○於偵訊及原審 審理中之陳述均不相符而難以採信。且證人蕭煥禧於偵訊時 所為證述,係其當日甫與被告乙○○交易後,旋為警逮捕, 並於當日即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其證述當時 距離案發時尚未滿1 日,而較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之情 形,其於偵訊中之陳述自較具憑信性。又被告乙○○交付毒 品愷他命予蕭煥禧並收取販毒所得400 元,即已完成販毒罪 之法定構成要件,係屬正犯且既遂犯;至於警方早已在旁監 控,是否當場逮捕,乃屬警方偵查案件之職權判斷問題,此 與被告是否可完成犯罪完全無關,因而被告乙○○上訴意旨 稱其係在警方監控下之犯罪,應為未遂犯云云,純屬法律上 之狡辯之詞,不足為據。
㈢綜上,被告乙○○明知共同被告甲○○從事販賣愷他命之犯 罪行為,竟仍於持甲○○之行動電話接獲蕭煥禧來電後,以 電話與蕭煥禧洽談交易愷他命之時、地,再由被告乙○○依 約前往交付,顯然已參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其就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與被告甲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已甚明。
㈣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 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 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 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 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 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 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 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當時 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 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 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 ,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職是之故,縱未確 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 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 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 情理之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 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 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 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
之認定。從而,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被告乙○○與被告甲○○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 8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渠等主觀上應有賺取價差以為 營利之不法意圖,堪予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 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亦 不得販賣,是核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 乙○○如附表一編號8 所為,亦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8 所示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 正犯。被告2 人各該次販賣前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渠等嗣後販賣愷他命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1 至8 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甲○○、乙○○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為自白(見偵卷第32至33頁、第137 至 138 頁、原審卷㈠第35頁背面、第36頁、原審卷㈡第49-1頁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 刑。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 發生嫌疑。」(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第64 1號判例要旨 )。經查,本件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 、2 及4 至7 部 分,雖係在警方提示被告甲○○與他人之通聯記錄(譯文) 時,始供承有販毒之事實乙節,固有被告甲○○之警詢筆錄 可稽;然據證人即承辦警員林瑋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若 單以這三通譯文,當然只是單純懷疑。」、「通訊監察譯文 無法認定,是懷疑;針對譯文當然無法認定;證據或資料就 是我們後續有去執行搜索、訊問」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3頁 反面、第34頁),亦即根據該三通譯文「只是單純懷疑」而 已,尚未達「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之情事,是就附 表一編號1 、2 及4 至7 部分所示之犯行,係被告甲○○在 警方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時,即於警詢中自首 ,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減輕事由 遞減之。
㈡至被告乙○○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乙○○所犯者縱屬 與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然其次數僅1 次、所得僅 400 元,獲利並非豐厚,且實際上亦非乙○○之利得(只是
代收),其犯罪情節當非與販賣毒品數量達數公斤以上大盤 毒梟可資等同併論,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 定為最低法定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觀諸被告乙○○ 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應認有情輕法 重,堪予憫恕之情況,爰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且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 濟狀況亦屬不佳、知識程度不高,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暨其犯罪惡性、危害,較諸其他販賣毒品者相對輕微許多, 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請求就被告 乙○○部分予以緩刑宣告,以啟自新云云。惟查,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 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 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被告乙○○行為當時係年滿24歲之成年人,自有相當之社會 經驗,當知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品泛濫,戕害他 人身心健康,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破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 安全秩序非輕,猶無視於此而與被告甲○○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容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且其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已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刑,本院認其依此處斷刑所宣告 之刑,與其犯行已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 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四、原判決就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8 部分;及被告 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 部分之犯行,認事證明確,因而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2 人明知愷他命對 於人體危害甚鉅,竟圖一己私利而予以販賣,所為不僅助長 毒品泛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使施用毒品之人因而散盡 家財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嚴重破壞社會安全秩序,其行 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甲○○販賣毒品獲利之金額僅在300 元至4,500 元之間、被告乙○○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額僅 400 元,價值非鉅;而遭查獲之毒品分裝為4 包,驗後淨重 分別為32.881公克、0.589 公克、3.957 公克、3.979 公克 ,數量非鉅,可認因此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尚未達於與大盤 交易之毒梟相仿之程度,兼衡被告甲○○、乙○○於警詢時 自稱智識程度分別為高職肄業、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均勉持 ,犯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就客觀事實部分均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8 所示之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就被告乙○○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罪,亦量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並敘 明: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白色晶體粉末共4 包 ,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均檢出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見偵卷第119 至122 頁之上開醫 院檢驗報告4 紙),前已述及,均為違禁物,且為被告甲○ ○所有,供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剩餘之物,揆之上開說 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 ,於被告2 人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最後一次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 只, 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均應視同毒品愷他命,一併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 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行 動電話(含SIM 卡1 張),係被告甲○○所有,供其犯如附 表一編號3 所示之聯繫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 則係被告甲○○所有,且供被告乙○○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 8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時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 ○供明在卷(見警卷第1 頁、原審卷第41頁反面),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就 附表二編號5 所示行動電話,於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3 所示罪刑項下;就附表二編號6 所示行動電話,則於被 告甲○○、乙○○所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罪刑項下, 分別宣告沒收。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電子磅秤1 台 ,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愷他命 陽性反應,有該醫院101 年10月9 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 紙存 卷可考(見原審卷㈡第28頁),為被告甲○○所有供其本案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7 所示未使用之空夾 鏈袋1 包,為被告甲○○所有供其預備分裝第三級毒品販賣 犯罪所用,均據被告甲○○自陳明確(見原審卷㈡第49-1頁 ),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2 人所犯 附表一編號3 、8 各罪(被告乙○○僅附表一編號8 )刑項 下均宣告沒收。⑷被告2 人於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時地,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蕭煥禧之犯罪所得財物400 元(即附表 二編號9 ),業經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2 人所共同犯如附表一 編號8 所示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就被告甲○○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8 部分;及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8 部分,認事用法,均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 二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判決就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及4 至7 部分 ,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甲○○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1 、2 及4 至7 部分應符合自首減刑規定,原審卻 未予減刑,自有未洽。被告甲○○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及4 至7 部分及其定執行 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明知愷他命對於人體危 害甚鉅,竟圖一己私利而予以販賣,不僅助長毒品泛濫,戕 害他人身心健康,嚴重破壞社會安全秩序,其行為實無足取 ;惟念被告甲○○販賣毒品獲利之金額僅在300 元至4,500 元之間,價值非鉅,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尚未達於與大盤交 易之毒梟相仿之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 2 、4 至7 所示6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4 至 7 部分所示『宣告刑』欄之徒刑;並與前開駁回上訴即如附 表一編號3 、8 部分所處徒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又扣案⑴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係被告甲○○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4 、 6 、7 所示各該聯繫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則 係被告甲○○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時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見警卷 第1 頁、原審卷㈡第41頁反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就附表二編號5 所示 行動電話,於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4 、6 、7 所示罪刑項下;就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行動電話,則於 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 收。⑵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電子磅秤1 台,經送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該 醫院101 年10月9 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 紙存卷可考(見原審 卷㈡第28頁),為被告甲○○所有供其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7 所示未使用之空夾鏈袋1 包,為被 告甲○○所有供其預備分裝第三級毒品販賣犯罪所用,均據 被告甲○○自陳明確(見原審卷㈡第49-1頁),應分別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於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4 至7 部分 之各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⑶又被告甲○○於如附表一編
號1 、2 、4 至6 所示時地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紀翔 閔、蕭煥禧、蔡振峰、林明源及何宗憲,使被告甲○○自渠 等處分別取得該部分之價金(依序700 元、700 元、300 元 、1200元、4500元),該等價金自屬被告甲○○所有因犯罪 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惟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甲○○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並均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至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係以賒欠方式為之,其對購毒者林明源取得債權,既非 現實之財物,與上開規定沒收之要件不符,此部分乃不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⑷至於證人蕭煥禧身上所扣得之白色粉末 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檢驗實驗室鑑驗結果 ,確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該醫院出具之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8頁);然上 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既經販賣予蕭煥禧,即非被告甲○ ○或乙○○所有,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⑸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6顆,經送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14.328公克,驗後淨重合計 14.32 公克),有上開醫院檢驗報告1 紙在卷足憑(見偵卷 第123 頁),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然查無證據足證 與被告甲○○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併予 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3所示之物,雖為 被告甲○○所有,然無證據足證與被告甲○○本案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1所示之現金21,200元,被告甲○○否認係販毒所得( 見原審卷㈡第49-1頁),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上開現金 與被告甲○○本案犯行有所關連,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62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進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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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民國)│ 地 點 │ 交易方式(金額:新臺幣) │ 宣 告 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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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 年5月3日│紀翔閔位於高雄│甲○○持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原判決: │
│ │晚上10時20分│市梓官區亞熱帶│號5 所示行動電話,於100年5月│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
│ │許稍後某時 │住宅區附近 │3 日晚上10時20分許,致電予紀│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 │ │ │翔閔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二編號5 、7 、8 所示之物均沒│
│ │ │ │電話,雙方談妥由甲○○以700 │收;未扣案販毒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元之代價販賣愷他命1 包予紀翔│財物新臺幣柒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閔,甲○○旋於左列時地將上開│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愷他命1 包交予紀翔閔,並收受│償之。 │
│ │ │ │紀翔閔所支付購買愷他命之價金│ │
│ │ │ │700 元(未扣案)。 │本院判決: │
│ │ │ │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
│ │ │ │ │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號5 、7 、8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未扣案販毒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
│ │ │ │ │新臺幣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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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0 年5月9日│高雄市橋頭區高│甲○○持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原判決: │
│ │晚上7 時51分│苑工商附近 │號5 所示行動電話,於100年5月│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
│ │許稍後某時 │ │9 日晚上7 時51分許,接獲紀翔│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 │ │ │閔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編號5 、7 、8 所示之物均沒│
│ │ │ │來電後,雙方談妥由甲○○以 │收;未扣案販毒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700 元之代價販賣愷他命1 包予│財物新臺幣柒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紀翔閔,甲○○旋於左列時地將│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上開愷他命1 包交予紀翔閔,並│償之。 │
│ │ │ │收受紀翔閔所支付購買愷他命之│ │
│ │ │ │價金700 元(未扣案)。 │本院判決: │
│ │ │ │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
│ │ │ │ │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號5 、7 、8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未扣案販毒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
│ │ │ │ │新臺幣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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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0年7月25日│高雄市橋頭區橋│甲○○持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
│ │下午4 時50分│頭捷運站附近 │號5 所示行動電話,於100年7月│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 │許稍後某時 │ │25日下午4 時50分許,接獲蕭煥│二編號5 、7 、8 所示之物均沒│
│ │ │ │禧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來電後,雙方談妥由甲○○以 │財物新臺幣叁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300 元之代價販賣愷他命1 包予│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蕭煥禧,甲○○旋於左列時地將│償之。 │
│ │ │ │上開愷他命1 包交予蕭煥禧,並│ │
│ │ │ │收受蕭煥禧所支付購買愷他命之│ │
│ │ │ │價金300 元(未扣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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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0 年8月2日│甲○○位於高雄│甲○○持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原判決: │
│ │下午2 時23分│市橋頭區南溝路│號5 所示行動電話,於100年8月│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
│ │許稍後某時 │義成巷32號住處│2 日下午2 時23分許,接獲林明│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 │ │附近公園 │源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編號5 、7 、8 所示之物均沒│
│ │ │ │來電後,雙方談妥由甲○○以 │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300 元之代價販賣愷他命1 包予│財物新臺幣叁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林明源,甲○○旋於左列時地將│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上開愷他命1 包交予林明源,並│償之。 │
│ │ │ │收受林明源所支付購買愷他命之│ │
│ │ │ │價金300 元(未扣案)。 │本院判決: │
│ │ │ │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
│ │ │ │ │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號5 、7 、8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
│ │ │ │ │新臺幣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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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0 年8月8日│甲○○位於高雄│甲○○持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原判決: │
│ │下午1 時10分│市橋頭區南溝路│號6 所示行動電話,於100年8月│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
│ │許稍後某時 │義成巷32號住處│8 日下午1 時10分許,接獲何宗│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 │ │附近 │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編號6 、7 、8 所示之物均沒│
│ │ │ │來電後,雙方談妥由甲○○以 │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1,200 元之代價販賣愷他命1 包│財物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如│
│ │ │ │予何宗憲,甲○○旋於左列時地│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將上開愷他命1 包交予何宗憲,│產抵償之。 │
│ │ │ │並收受何宗憲所支付購買愷他命│ │
│ │ │ │之價金1,200 元(未扣案)。 │本院判決: │
│ │ │ │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
│ │ │ │ │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號6 、7 、8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
│ │ │ │ │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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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0年8月12日│高雄市大順路與│甲○○持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原判決: │
│ │凌晨3 時50分│建國路附近 │號5 所示行動電話,於100年8月│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
│ │許稍後某時 │ │12日凌晨3 時50分許,接獲蔡振│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峰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5 、7 、8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來電後,雙方談妥由甲○○以 │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
│ │ │ │4,500 元之代價販賣愷他命1 包│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予蔡振峰,甲○○旋於左列時地│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將上開愷他命1 包交予蔡振峰,│償之。 │
│ │ │ │並收受蔡振峰所支付購買愷他命│ │
│ │ │ │之價金4,500 元(未扣案)。 │本院判決: │
│ │ │ │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
│ │ │ │ │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號5 、7 、8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
│ │ │ │ │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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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0 年9月7日│甲○○位於高雄│甲○○持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原判決: │
│ │晚上9 時15分│市橋頭區南溝路│號5 所示行動電話,於100 年9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
│ │許稍後某時 │義成巷32號住處│月7 日晚上9 時15分許,接獲林│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 │ │附近公園 │明源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二編號5 、7 、8 所示之物均沒│
│ │ │ │話來電後,雙方談妥由甲○○以│收。 │
│ │ │ │300 元之代價販賣愷他命1 包予│ │
│ │ │ │林明源,甲○○旋於左列時地將│本院判決: │
│ │ │ │上開愷他命1 包交予林明源,林│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
│ │ │ │明源則賒欠購買愷他命之價金 │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300 元。 │號5 、7 、8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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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0年9月28日│甲○○位於高雄│乙○○持甲○○所有扣案如附表│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下午1 時許 │市橋頭區南溝路│二編號6 所示行動電話,於100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
│ │ │義成巷32號住處│年9 月28日下午1 時許,接獲蕭│附表二編號1 至4 、6 至9 所示│
│ │ │ │煥禧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之物均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