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632號
KSHM,102,上訴,632,2013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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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6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日軍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
第1485號中華民國102 年6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05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 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 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 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 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 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 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 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 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 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 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 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 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日軍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判決其犯竊盜罪 ,累犯,量處有期徒刑9 月;又犯傷害罪,累犯,量處有期 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有判決書可按;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略以:本案判決後,經辯護人至監獄接見



被告後,被告業已坦承有竊盜及傷害被害人2 人犯行,被告 犯後深具悔意,態度可謂良好,僅有高職畢業,被害人受傷 程度亦非嚴重,被告亦表示交保後願與被害人和解,原審未 審酌上情,分別量處上開所示之刑,顯屬過重云云,有上訴 狀在卷可稽。
三、查被告於101 年10月31日上午4 時至5 時許之間,進入未裝 設有大門及籬笆之屏東縣九如鄉○○路0 段地號300 號之工 地內,徒手竊取被害人張慶鴻所有而放置於該工地內之鋼筋 鐵條32支(寬1.5 公分、長150 公分,共重75公斤),價值 約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將上開鐵條搬運至路旁尚未離去 之時,適被害人張慶鴻張呂靜夫婦2 人外出運動,當場發 現被告持上開鋼筋鐵條,該2 人隨即出聲質問被告何以搬運 其等所有之鐵條。詎被告即將鐵條放置於路旁,破口大罵, 隨即橫越馬路,衝向張慶鴻張呂靜2 人,並徒手以拳頭毆 打被害人張慶鴻張呂靜2 人的頭部,致被害人張慶鴻、張 呂靜2 人均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被告毆打被害人張慶鴻等 2 人後,立即逃逸,經被害人張慶鴻報警後,為警在屏東縣 九如鄉○○路0 段00號後方農地將被告逮捕等情。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張慶鴻張呂靜2 人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並經 證人即附近居民李晉吉於原審具結證述在卷,並有張慶鴻張呂靜2 人在寶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2 紙附卷可證。此外, 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員李 茂昌偵查報告各一份及現場照片8 張附卷足憑。再參之被告 上訴理由狀內亦坦承有竊盜及傷害被害人2 人犯行,亦有上 訴狀可按。是原審綜合上開事證,相互參酌,認定被告有上 開竊盜及傷害犯行,已據原審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證 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 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就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 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四、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考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考)。五、次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於99年4 月26日以99年度簡字 第3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11月19日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於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累犯加重其刑之



適用。是原審審酌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且於竊盜 被發現後,受被害人指責,竟心生憤怒而毆打被害人,惡性 重大,兼衡被告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手段、對於 法益所生危害之程度,犯罪後於原審仍否認傷害犯行,態度 不佳,全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上開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業已斟酌關於刑法第57條 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予以量刑,核 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猶以上 開各情,漫言指摘原判決量刑太重云云,自非可取;核其並 未提出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訴訟資料或新事證,自難謂屬已提 出具體之上訴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行為,對於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及社會 治安之危害,確實甚鉅,此觀被害人張慶鴻於偵查中供述: 被告對社會的傷害很大,他衝過來打我們,我們很害怕,希 能從重量刑等語可按(見偵卷第26頁);是本院審酌原審業 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論罪科刑,於判 決內已具體說明論科之理由,及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客觀上 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尚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形式 上雖已指出上開事由,不足以推翻原審判決之結果,及繼續 羈押之事由,且經核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 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之理由,應認未符合具體理由之要件,揆諸前揭 說明,其上訴亦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田平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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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