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441號
KSHM,102,上訴,441,2013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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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4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錦祥
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755 號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393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柯錦祥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柯錦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3年度訴字第3084號判 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因犯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罪,經原審93年度簡字第598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與上開二罪所處有期徒刑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再因竊盜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上開3 罪所處之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10月,而於民國96年1 月15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上 開4 罪所處之刑並經裁定減刑並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 月。其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原審以96年度 訴字第266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492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 開2 案所處之刑再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再 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審訴字第4062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 98年12月4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 1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柯 錦祥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 幫助綽號「小刀」之張恩輔(已歿,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8 7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5 月14日,以其名義 供張恩輔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作為販賣毒品 交通工具,且允諾於張恩輔駕駛該車販毒時,以車主身分隨 行以規避或減低遭警臨檢查緝之風險,並由張恩輔免費提供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柯錦祥施用,以作為其幫助販賣毒品之 代價。嗣於99年5 月29日上午某時許,張恩輔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故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基於 上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之柯錦祥,至高雄縣大



寮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大寮區)慈惠醫院門口與陳純夫見面 ,經陳純夫張恩輔表明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張恩 輔即示意要陳純夫駕車跟隨在後,其等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 許,行至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 192 巷103 弄口,陳純夫即停車進入張恩輔所駕駛之上開自 用小客車後座,與張恩輔進行上開毒品海洛因交易,不久, 張恩輔正要交付海洛因予陳純夫,而尚未交付之際,因該車 行跡可疑,警員乃上前要求盤查,張恩輔因而未及交付海洛 因予陳純夫,而未能完成交易,致張恩輔販賣第一級毒品未 遂。張恩輔見警盤查,當場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加速倒車 逃逸,因為警開槍擊中,經送醫後,於同日16時1 分許急救 無效死亡。警方並當場於上開張恩輔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扣 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在陳純夫身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二、案經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已 有明定。以下本院引用之證人陳純夫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 陳述,業經其當庭具結擔保其真實性,且均無證據證明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況,其於原審審理中,亦以證人身份就被告被 起訴之犯罪事實具結作證,經交互詰問,對被告之詰問權自 已有完足之保障,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 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均陳明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調查證據時, 均知有前開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適宜作為證據,依前開說明,認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柯錦祥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犯行(本院卷第67、



68頁),又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於99 年5 月14日,以其名義供同案被告張恩輔購買,同案被告張 恩輔並免費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被告施用等事實,復有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1 年10月26日高監車字第00 00000000號函所附該自用小客車之過戶登記書(原審三卷第 6 至8 頁)附卷可資佐證。此外,張恩輔99年5 月29日上午 某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並在高雄市大寮區 慈惠醫院外與陳純夫見面,經陳純夫張恩輔表示欲購買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張恩輔即示意要陳純夫駕車跟隨,其等 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行至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192 巷 103 弄口,陳純夫即停車進入張恩輔所駕上開車輛後座,要 向張恩輔拿毒品,當時被告是坐在副駕駛座,不久,警察就 來了,張恩輔因而未及交付海洛因予陳純夫,而未能完成交 易等情,業據證人陳純夫於檢察官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述明確(偵三卷第28至30頁、原審三卷第30至41頁),而 證人即員警鄭慶昌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當天在該處執行 埋伏勤務,看到2 部車在伊面前經過在前方1 、2 公尺處停 下,後車一人下車進入前車後座,待了1 、20分鐘都沒有出 來,形跡可疑,伊遂以無線電通報巡邏員警前來支援盤查, 後來駕駛該車之人試圖開車衝撞伊車,伊遂開槍,後來在車 上查獲毒品等語明確(原審三卷第62至75頁),又柯錦祥確 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亦有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99年7 月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卷第34頁、偵一卷第93頁)在 卷可佐,堪信張恩輔確有與被告約定提供海洛因予被告施用 ,作為被告幫助其販賣海洛因之代價,以上均足佐認被告上 開自白屬實。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 治安狀況摘要表(本案破獲過程摘要、警卷第38頁)、張恩 輔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9至40頁)可為佐證 。又警方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及張恩輔身上 ,扣得張恩輔所有粉末77包及碎塊狀1 包(即如附表一編號 11、13號所示,共計78包)經鑑定結果,送驗編號1 至74號 粉末檢品74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5.05 公克(驗餘淨重15.01 公克),純度43.03 %,純值淨重6. 48公克;送驗編號75至77號粉末檢品3 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84公克(驗餘淨重0.84公克);編號 78號碎塊狀檢品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26公克( 驗餘淨重0.25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此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 據(警卷第26至33頁)、現場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60張(警



卷第68至84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 年10 月25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偵一卷第99 頁 )在 卷可參,此亦足佐證陳純夫前開證稱:其入車內係向張恩輔 購買海洛因,張恩輔未及交付海洛因,即因遭警盤查而未完 成交易等情非虛。綜上,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二、衡諸事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屬重罪,販毒者為避免 犯行暴露,均儘可能避人耳目,不讓他人見聞其販毒,以免 遭人檢舉或指證其犯行,本件陳純夫於上開時地,與張恩輔 見面時,被告即與張恩輔在一起,陳純夫進入上開自用小客 車時,被告即坐在副駕駛座,至警方要查緝該車時,被告均 在該車內,已如前述。被告倘係因要向張恩輔購買海洛因, 或者僅單純提供自己名義讓張恩轉購買登記本件自用小客車 ,均無可能、亦無必要全程在車內見聞本件販賣海洛因之過 程,其購毒完畢自應離去,張恩輔亦無可能容任其留於車內 見聞其販賣海洛因予陳純夫。據此而論,被告以其名義供張 恩輔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作為張恩輔販賣 毒品海洛因之交通工具,同時允諾於張恩輔駕駛該車販毒時 ,以車主身分隨行以規避遭警臨檢查緝之風險等情,堪認屬 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辯:被查獲當天,伊係要去向張 恩輔買毒品云云,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雖曾以:被告係提供其名義供張恩輔 購買登記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因被告向張恩輔購買海洛因 ,張恩輔駕駛該車送海洛因給被告,被告才知道張恩輔以被 告名義買車是要販賣毒品等語,惟被告99年5 月30日警詢已 坦稱:張恩輔販賣毒品需使用車輛,所以用伊名字購買上開 自用小客車(當人頭),以躲避警方查緝等語明確(警卷第 8 頁),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張恩輔不用自己名義買 車,是因為他在通緝,而且他也有說他販賣毒品需要使用車 輛,所以用伊當人頭購買該車,以躲避警方查緝,且張恩輔 販賣海洛因時,會叫伊陪他去,因為警方臨檢時會比較好講 話等語在卷(偵三卷第5 、6 頁),足見被告在提供其名義 供張恩輔購買本件自用小客車之前,即經張恩輔告知,是因 為要販賣毒品需要使用車輛,所以用伊當人頭購買該車,以 躲避警方查緝,況如前所述,張恩輔既恐駕駛該車販毒時, 遭警攔查,而要求被告之車主身分隨車同行,以減低警方啟 疑之可能,衡情,其自無可能,亦無必要於購車前對被告隱 瞞其欲駕駛該車販毒之事實,從而,被告與辯護人此部分所 辯,應無可採。再者,縱認被告於張恩輔購入該車後數日, 始知張恩輔用以名義購買該車,係用伊販賣海洛因之交通工 具,然被告既於知情後,仍有本件幫助張恩輔販賣海洛因未



遂之行為,自仍不影響其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純 夫未遂犯行之成立。
四、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行為查緝甚嚴,非可公然為之,且法定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罪責甚重,況海洛因價格並非低廉,取得亦屬 不易,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為此販 賣海洛因之行為。本件張恩輔著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陳純夫未遂,揆諸前開說明,其若非意圖營利,自無可能會 甘冒重刑之風險販賣毒品,況其又提供免費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供被告施用作為借被告名義購車,及請被告於其駕駛該 車販賣毒品時,以車主身分隨車同行,減少被查緝風險之代 價,足徵張恩輔著手販賣本件海洛因予陳純夫係基於營利之 意圖而為之。
五、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張恩輔以其名義輔購買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係要作為販賣毒品海洛因之交通工具,仍 提供其名義供張恩輔購買販賣海洛因之交通工具,且於張恩 輔著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純夫時,依約定隨行 在車陪同張恩輔,以減低遭警查緝的風險,實已基於幫助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對張恩輔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 未遂之犯行,施以助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6 項、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之幫助犯。本件 正犯張恩輔已著手於上開販賣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 被告此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之,另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並遞減輕其刑。又被告99年5 月30日警詢已坦 稱:張恩輔販賣毒品需使用車輛,所以用伊名字購買上開自 用小客車(當人頭),以躲避警方查緝等語明確(警卷第8 頁),檢察官偵訊時亦自白:張恩輔不用自己名義買車,是 因為他在通緝,而且他也有說他販賣毒品需要使用車輛,所 以用伊當人頭購買該車,以躲避警方查緝,且張恩輔販賣海 洛因時,會叫伊陪他去,因為警方臨檢時會比較好講話等語 在卷(偵三卷第5 、6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犯行 (本院卷第67、68頁),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罪之幫助犯,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再遞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經 判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30 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以外之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爰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原審認定被告本件犯行,事證 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輕其 刑,非無瑕疵;又原判決認定被告除上開幫助行為外,並有 在車上幫助張恩輔把風之行為,然本件張恩輔在車內與陳純 夫進行海洛因交易時,被告亦坐在該車副駕駛座,並未下車 ,已如前述,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如係為張恩輔把風, 自應下車注意週遭人、事、物,以便發現可疑情狀時,即時 通知張恩輔停止交易或即時逃逸,被告既未下車,自與一般 把風之常情不合,又警方當場扣得載有司法警察偵防車車牌 號碼之筆記本1 本,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該筆記本內頁影 本在卷可按(警卷第32頁、45-49 頁),然被告於原審已陳 稱:該筆記本係張恩輔所有,伊並未幫他注意有無警車等語 (原審二卷第46頁),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按 該筆記本之內容,幫被告把風注意有無警車接近之事實,自 難僅以在上開車內扣得載有司法警察偵防車車牌號碼之筆記 本,及被告當時同在車內,即認被告尚有把風之幫助行為, 原判決認定被告尚有在車內把風之行為,其認定事實尚有未 合。被告上訴否認幫助張恩輔販賣海洛因,固無理由,惟其 上訴否認有把風之事實,則非全然無據。綜上,原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危害 社會風氣至深且鉅,竟為貪圖正犯張恩輔以提供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供其施用做為代價,而為本件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未 遂犯行,自屬可議,參酌被告係以其名義供正犯張恩輔購車 ,並於正犯為販毒犯行時以車主身分隨行,以減低或規避為 警查緝之風險,且本案幫助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陳純夫1 人 ,及審酌其幫助之程度、尚未生販賣之結果、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至警察於查獲時,當場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正犯張恩輔所有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 分,對於共同正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惟幫助犯僅係對正犯之犯罪提供構成要件外之助力,並無 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自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從而,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物,均為張恩輔所有之物,其中編號 1-10、12、14-23 、25-35 所示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



犯行有何相關,自無庸於本案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宣告,又 附表一編號11、13所示海洛因雖係違禁物,然並非本件被告 所持有,且與被告本件提供名義予張恩輔購買車輛作為販毒 工具,及隨行在車內以規避或減低為警查緝之風險等幫助行 為亦無關聯,自亦無庸於本案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再號碼50 61-ZQ 號自用小客車雖係張恩輔販毒之交通工具,然此車係 張恩輔藉被告之名義購買,雖登記於被告名下,但實質上並 非被告之所有物,自亦無從為沒收之宣告。另警察自證人陳 純夫身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核與被告本件幫助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犯行無涉,亦無庸宣告沒收,均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30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宇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蔡國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1.現金3萬7615元
2.未使用針筒62支




3.帽子1頂
4.黑色鞋子1支
5.SAMSUNG 灰色手機1 支(IMEI :353452/01/046819/3)6.現金1萬8100元
7.SAMSUNG黑色手機1支(IMEI:357718/02/039268/0)8.SAMSUNG粉紅色手機1支(IMEI:353028/03/438757/5)9.SAMSUNG黑色手機1支(IMEI:353452/01/441626/3)10.SONY ERICSSON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毒品海洛因16小包(含袋毛重10.22公克)12.毒品安非他命9 小包( 含袋毛重19.32 公克)13.毒品海洛因62小包( 含袋毛重45.49 公克)14.黑安全帽1頂
15.鐵剪1支
16.鐵剪1支
17.拔釘器1支
18.六角板手1支
19.六角板手1支
20.開口板手1支
21.一字螺絲起子1支
22.十字螺絲起子1支
23.玻璃球管1支
24.筆記本1本
25.吸食器1個
26.毒品安非他命2小包
27.咖啡色皮包1個
28.SAMSUNG銀黑色手機1支(IMEI:354862/00/071422/5)29.SAMSUNG白色手機1支(IMEI:357682/03/394663/7)30.萬用小刀1支
31.現金4萬3200元
32.SAMSUNG紅色手機1支(IMEI:353082/01/182231/1)33.SAMSUNG 白色手機1 支(SIM:0000000000、IMEI: 357718/02/053286/3)
34.SAMSUNG白色手機1支(IMEI:357682/03/123882/1)35.SINY ERICSSON 紫色手機1 支(SIM:0000000000 、IMEI: 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1.LG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NOKIA 暗紅色手機1 支(IMEI :351968/03/33718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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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