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381號
101年度上易字第998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永清
選任辯護人 陳新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元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元男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育任律師
許龍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麒閔
選任辯護人 蕭永隆律師(法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嶸松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憲文
選任辯護人 黃永隆律師(法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成
義務辯護人 王榮興律師
被 告 林進男
選任辯護人 黃永隆律師(法扶)
被 告 王文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被 告 翁勢炫
被 告 李瑞賢
被 告 楊金水
被 告 林志雄
選任辯護人 劉德福律師
被 告 洪照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
,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849 、850 、1230號中
華民國101 年9 月5 日、102 年2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996 號、100 年度
偵字第3013、6656號及追加起訴(同上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713
號追加起訴洪照順),暨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10 0年度偵字第3319號徐元良對洪振龍剝奪行動自由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永清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貳罪及強制罪壹罪、徐元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暨渠等定應執行刑及林志雄部分均撤銷。
許永清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 所示之借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 所示之借據沒收。
徐元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志雄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3、54、57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均駁回。
許永清上開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即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 、4 、4-1 、4-2 、28、32、33、41、42、50、53、54、57、78、79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元良上開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即附表一編號1 、2 、5 、6 、7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4-1 、4-2 、28、32、33、41、42、50、53、54、57、78、79所示之物,均沒收。徐元男、潘麒閔、李嶸松、周憲文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均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事 實
一、許永清(綽號「鬍鬚仔」、「鬍鬚」)前因詐欺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訴字114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民國95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徐元良前因詐欺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中簡字1431號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於95年2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林志雄前因 詐欺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200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均累犯)。詎均不知警惕,許永清為貪圖每次仲介 成功約人民幣1 萬元之報酬,乃與大陸地區已成年之「林老
闆」等人(以下逕稱「林老闆」等人代之),合組仲介已離 婚大陸地區女子以假結婚名義入境臺灣地區、進而私自非法 打工之集團(下稱仲介假結婚集團)。許永清係前述仲介假 結婚集團之臺灣地區負責人,主要應分擔之工作為在臺灣地 區從事招募臺灣籍男子,前往大陸地區與該地女子辦理假結 婚手續(即俗稱人頭丈夫,以下逕稱此)之角色。而許永清 為完成前述工作,或自行對外招募,甚或另以每介紹1 位人 頭丈夫辦妥假結婚手續,即可獲利新臺幣(下同)2000至60 00元不等之代價(其中新臺幣2000元之情形為將已備齊戶籍 謄本、單身證明等文件資料之人頭丈夫引介予許永清,新臺 幣6000元之情形則須親偕人頭丈夫赴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 ),再分別邀約同具犯意聯絡之徐振達(未據起訴)、徐元 良(綽號「良哥」或「阿良」)、林志雄等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藉由在臺灣地區登載「徵海外短期工作者」徵人廣告等 手法,代覓無婚姻關係之低社經地位臺灣籍男子,應允充任 人頭丈夫。籌劃、謀議既定,「林老闆」等人、許永清乃各 與附表一「其他參與者」欄所示之人,藉由許永清墊付人頭 丈夫赴大陸地區之旅費及住宿支出,及由「林老闆」等人負 責招待三餐,甚或俟大陸地區女子來臺非法工作後,人頭丈 夫尚可與大陸地區女子約定朋分非法打工所得等利益,分別 誘使附表一「人頭丈夫」欄所示之臺灣籍男子應允充當人頭 丈夫後,渠等即各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犯意聯絡,推由要無結婚真意 之各該人頭丈夫先後前往大陸地區,並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 結婚時點,與各該附表所示之欠缺結婚真意大陸地區女子欄 所示之人,虛偽辦理公證結婚手續,且於取得大陸地區結婚 公證書後,人頭丈夫即先行返回臺灣地區,並於申辦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文件後,連同前述大陸地區結婚公證 書等文件,並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 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等文件 ,並提出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書而 執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使,申辦大陸配偶進入臺灣地 區旅行證,而著手實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 區之行為,經該承辦公務員予以實質審查後,其中僅附表一 編號1 、2 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順利獲准,並以配偶來臺團 聚(即夫妻團聚)之外觀,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2 各所示 之入境時點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惟付麗華入境後約一個月即 行蹤不明,另俞桂云入境後未滿1 年旋再與潘麒閔辦理離婚 戶籍登記;而附表一編號4 之部分,該犯行參與者於知悉犯 行應已為檢警偵查前,即無條件自行撤回關於大陸地區人民
入臺之申請而己意中止犯行;至於附表一編號3 、5 、6 、 7 、8 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則俱因他故(均見各該附表所示 ),致未能入境臺灣地區而不遂(未得逞)。
二、許永清因陳冠宇於98年5 月19日至98年6 月2 日赴大陸地區 與葉深姐辦理結婚手續之此段期間中(即附表二編號4 之部 分),曾有部分行為致令許永清疑慮自己為陳冠宇代墊之旅 費及住宿支出,可能平白蒙受損失,許永清遂趁蔡燿吉、陳 冠宇恰均於98年6 月2 日先後自大陸地區返臺之機會,與蔡 燿吉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蔡燿吉所犯共 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由許永清親自駕 車(下稱甲車)親赴高雄小港國際機場等候並先與蔡燿吉會 合,迨陳冠宇約於當日19時許現身機場大廳之際,許永清、 蔡燿吉即聯手以甲車將陳冠宇強行載往高雄市○○區○○街 00 巷0號4 樓房屋(下稱前述鼎強街房屋,該房屋為蔡燿吉 、翁勢炫所合租,適址設美濃而原擬於翌日早晨搭機前往大 陸地區之李瑞賢為順利搭機,當晚適巧住於該處,且楊金水 亦因工作之故借住該處(惟並無具體事證足認翁勢炫、李瑞 賢、楊金水對於此部分犯行與許永清、蔡燿吉間存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於抵達前述鼎強街房屋後,即推由許永清 在客廳朝陳冠宇臉部揮打一巴掌,因陳冠宇試圖反抗,許永 清乃吆喝斯時恰在該處之楊金水、李瑞賢一同出手攻擊陳冠 宇,惟楊金水係因不滿陳冠宇聽聞許永清吆喝後即予揮拳而 來,遂出手與陳冠宇扭打,而李瑞賢亦作勢配合,持續約3 分鐘(未致生明顯傷勢)迄陳冠宇自客廳退入房內方歇。再 推由許永清進而隻身進入陳冠宇所在房間,揚以:「若不好 好配合會再予修理」等加害身體安全言語恫嚇陳冠宇,致令 陳冠宇心生畏懼,只能應允配合。總計許永清、蔡燿吉共同 經由前述方式繼續剝奪陳冠宇之行動自由約4 小時,迄於同 日23時許,始准陳冠宇離去。
三、緣早於84年1 月12日即與陳冠宇結婚、甫於98年4 月17日方 辦理兩願離婚登記,但猶持續與陳冠宇同居共同生活,並因 遭受陳冠宇矇騙,誤認陳冠宇先後於98年5 月19日、98年6 月6 日二度赴大陸地區乃係為從事手機買賣工作之楊靖琳, 接獲葉深姐胞兄自大陸地區來電詢問是否猶與陳冠宇同住等 事後,驚覺事態有異,遂主動致電許永清求證,始獲知陳冠 宇實際上竟係前往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等相關事宜。而許 永清認楊靖琳既猶念與陳冠宇間之夫妻情分,乃趕於陳冠宇 尚未返回臺灣地區之98年6 月24日,邀約楊靖琳先後在高雄 市中華路與民生路口之木瓜牛奶店、愛河邊等處見面,迨見
楊靖琳依約獨自現身,旋自行或另偕同蔡燿吉一起出面,並 單獨基於妨害自由之強制犯意,接續向楊靖琳脅迫稱:若不 立據承諾代償其為陳冠宇墊付合計約新臺幣3 萬元之款項( 即陳冠宇前往大陸地區之旅費及住宿等費用),即不讓陳冠 宇順利返臺,及如報警將把陳冠宇、楊靖琳活埋等語,致令 楊靖琳心生畏懼,受迫當場書立面額為新臺幣3 萬元之借據 1 紙,並先代償部分款項,而行無義務之事。
四、許永清獲悉應允出任人頭丈夫之洪振龍(即附表二編號5 之 部分)經大陸地區民政局查明猶與某大陸地區女子(下稱乙 女)具有婚姻關係,以致無法順利完成本次之假結婚手續後 ,認洪振龍係以謊稱已無婚姻關係之手法,惡意訛詐許永清 代墊前往大陸地區之旅費及住宿費用,心生不滿,即趁洪振 龍與徐元良相偕於99年3 月19日自大陸地區返臺之機會,與 徐元良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另指派同 具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之林志成、穆俊誠共乘1 輛汽 車(下稱丙車)前往高雄小港國際機場。迨洪振龍完成入境 相關手續,旋即違反洪振龍之意願,先推由徐元良承許永清 之命,指示洪振龍交出護照、身分證、台胞證等證件而行無 義務之事;再推由徐元良、林志成、穆俊誠(穆俊誠所犯共 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共乘丙車,並指定 洪振龍必須乘坐於車後座中央位置,而以丙車將洪振龍一路 強行載往屏東某空地與許永清見面;嗣抵達屏東與許永清碰 面後,徐元良、林志成、穆俊誠即下車讓許永清單獨進入丙 車與洪振龍交談,並推由許永清以:「要斷你的手…」、「 要把你綁在樹上」等加害身體安全言語恫嚇洪振龍,致令洪 振龍心生畏懼,進而依許永清之指示當場簽發面額為新臺幣 3 萬元之本票共15紙。許永清、徐元良、穆俊誠、林志成即 共同經由前述方式剝奪洪振龍之行動自由,迄洪振龍交出所 簽發之本票後始獲釋,並再由林志成、穆俊誠以丙車將洪振 龍載回林園住處。
五、嗣洪振龍旋於99年3 月21日報案,另方面員警乃依檢察官之 指揮,於99年6 月30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許永 清斯時位於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 查扣附表三編號1 至72所示之物,及在徐元良、徐元男位於 屏東縣屏東市○○○街00巷0 ○0 號住處,扣得附表三編號 73 至79 所示之物;暨自同日起陸續通知、拘提李建興(99 年6 月30日到案,李建興於101 年11月16日死亡,被訴違反 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未遂部分經原審法院 於102 年2 月26日諭知公訴不受理)、許永清、徐元良、周
憲文(以上3 人均係99年7 月1 日到案,又徐元良前於99年 4 月11日之筆錄,乃僅針對事實欄四之犯行作說明)等人到 案,乃循線查悉全情。
六、案經陳冠宇、楊靖琳告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洪振龍訴由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檢察官起訴(含追加起訴)即法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21996 號、100 年度 偵字第6656號起訴書及100 年度偵緝字第1766號追加起訴書 之犯罪事實欄中,關於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既、未遂犯行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犯行段落末端,分別明載「詳如附表所示」等字句,並於各 該起訴書末俱附上逐一詳列各次犯行「行為人」之附表,則 就前述罪名各次犯行之具體起訴對象,自以附表所列之「行 為人」為限,至為顯然,法院審理之範圍自應受其拘束。 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1996 號、10 0 年度偵字第6656號起訴書中關於「許永清、李瑞賢、楊金 水共同動手毆打陳冠宇,蔡燿吉、翁勢炫則在旁助勢」等語 之記載,既未陳述行為人之傷害犯意,復未指明被害人有何 具體傷勢,甚且根本未有隻字片語言及被害人已因此成傷, 再參諸證人即被害人陳冠宇於警詢中原亦陳稱:他們毆打我 時沒有明顯外傷等語,足見檢察官顯未認行為人前述毆打陳 冠宇犯行另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是以要無請求 法院審理之意。遑論被害人既迄於99年6 月19日始提出傷害 告訴,距實際案發時點已達年餘,早逾法定告訴期間,從而 陳冠宇斯時縱令已遭被告許永清等人毆打成傷,檢察官依法 就該傷害犯行亦僅能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指明。二、本判決有罪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下同)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經核證人陳冠宇、楊 靖琳、洪振龍,及證人即同案共犯林進男、王文寶、許永清 、徐元良、周憲文、蔡燿吉、林志成前於警詢中之陳述,與 該等證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或有「前後陳述不一」 之情形,或有「警詢有訊問部分而原審未為訊問」及「警詢
未訊問部分而原審有訊問」之情形,致有「警詢與原審陳述 不符」之情形。經查,上開證人陳冠宇、楊靖琳、洪振龍, 及證人即共犯林進男、王文寶、許永清、徐元良、周憲文、 蔡燿吉、林志成於警詢之陳述,依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 問一答方式為之;另就警詢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等 客觀事實觀之,並無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更無外 力之干擾或不當之誘導;而該警詢筆錄內容,係經上開證人 閱覽後簽名、捺印,表示無訛,且確認係其等自由意識下所 為之陳述,足認上開證人於調查時受外力、人情等干擾程度 較低。是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與原審審理時不符之陳述, 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被 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並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上開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 而有證據能力。至於徐元良就於99年7 月15日針對事實四部 分之警詢中陳述,及李嶸松、周憲文之警詢中陳述,各經原 審當庭勘驗明確,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訴三 卷第186-203 頁、第158-161 頁、第169-182 頁),則原警 詢筆錄內所載之陳述內容核與勘驗錄音結果不符之部分,參 照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2 項規定,尚不得作為證據, 而應逕以原審法院勘驗筆錄為據。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 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 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 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 者。」立法意旨係以被告以外之人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 理之原因,而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 存否所必要者,為求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故例外承認 該等審判外之陳述,亦得為證據。查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李 建興於101 年11月16日死亡,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五警察隊102 年1 月23日國道警五刑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所檢送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 果等列印資料各1 紙在卷可稽,審酌證人李建興之警詢筆錄 早於99年6 月30日、本案多數共犯均未到案前即已作成,則 該證人應較不致因蒙受外力影響而故為不實之陳述,顯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該 李建興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
3 款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之規定(第159 條至第15 9 條之5 ),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 條之1第1 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159 條之1 第2 項 、第159 條之4 等規定),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 據能力之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除前已逐 一說明之部分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本判決有罪部分 所引用其餘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各該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而具適當性,均有證據能力。 ㈣末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固定 有明文。惟本案有罪部分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尚乏事證認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均具 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㈠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附表一及附表二之相關事實,亦附帶 於此說明)
1.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永清、徐元良、徐元男、潘麒閔、李 嶸松、周憲文、林志雄(下稱被告許永清、徐元良、徐元 男、潘麒閔、李嶸松、周憲文、林志雄)均否認有何圖利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行。被告許永清、 徐元良俱辯稱:我介紹赴大陸辦理結婚手續之男子,都是 真的要結婚的,不是假結婚;而被告徐元男、潘麒閔、李 嶸松、周憲文、林志雄則一致各以:我與大陸地區女子是 真結婚,彼此不是假結婚等語置辯。
2.不爭執事項
附表一及附表二之臺灣籍男子,乃俱因被告許永清先行墊 支前往大陸地區之旅費及相關住宿支出,始順利前往大陸
地區,至在大陸地區期間之三餐,則俱由大陸地區方面招 待。而其中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至4 部分,各該臺灣籍 男子在各自赴大陸地區期間,均已順利與各該附表所示之 大陸女子,分別於各該附表所示之結婚時點,完成結婚公 證之相關手續(下簡稱結婚手續,俾與後述之返回臺灣地 區後赴戶政機關辦理之結婚戶籍登記相區別),僅附表二 編號5 之洪振龍因故未完成結婚手續;嗣附表一編號1 、 2 部分,各該大陸地區女子更已分別於各該附表所示之入 境時點,以夫妻團聚名義進入臺灣地區,惟付麗華(即附 表一編號1 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入境後約一個月即行蹤 不明,另俞桂云(即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 入境後未滿1 年旋再與潘麒閔辦理離婚戶籍登記,另就附 表一編號3 至8 部分,亦已推由各該臺灣籍男子具名申辦 各該大陸地區女子之大陸地區來臺旅行證(完整辦理時點 既後續情形,均詳如該附表一所示);又就附表一編號2 、3 之部分,復已另分別於該附表所示之辦理戶籍登記時 點,完成結婚戶籍登記等事實,經被告許永清前於警詢及 99 年7月1 日偵查中自白陳述:我已介紹約20至30名有意 與大陸地區女子辦理結婚手續之臺灣籍男子赴大陸地區, 包括被告徐元男、潘麒閔、葉天鵬、李建興、林志雄、李 嶸松、周憲文、林進男、王文寶、林志成、陳冠宇、洪振 龍等人,而白繼雄也是。該等臺灣籍男子本應支付之費用 均由我先墊付,毋庸自己先行支付,只需簽立本票給我作 個擔保,如果大陸配偶有入境才需返還2 萬元,且可以慢 慢還等語不諱(警一卷第4-15頁、偵一卷第148-153 頁) ,並分經被告潘麒閔(偵一卷第344 頁)、葉天鵬(偵一 卷第356 頁)、李建興(偵一卷第130-131 頁)、林志雄 (偵一卷第128 頁)、周憲文(偵一卷第193 頁)、白繼 雄(偵一卷第161 頁)、林進男(偵一卷第249 頁)、林 志雄(偵一卷第128-130 頁)、王文寶(偵一卷第182-18 3 頁、原審訴四卷第49頁反面)、林志成(偵一卷17 6頁 )及證人陳冠宇(原審訴一卷第261 頁反面)、洪振龍( 原審訴二卷第172 頁)於偵查、原審各陳(證)述:「赴 大陸地區之相關費用並非由我或我之至親所支付的,而是 由被告許永清等人或由公司先行支付」、「我沒工作看報 紙打電話,徐元良與我見面,幫我墊機票、生活費,介紹 我去大陸結婚。」等語屬實;而許永清於原審審理中亦以 證人身分陳稱:臺灣籍男子之機票、車票、住宿等費用都 是由我先墊,等大陸女子抵臺才還等語(原審訴四卷第55 頁反面);另證人徐元良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徐元
男、潘麒閔赴大陸地區之花費,包括機、船票費用,及在 大陸地區約7 至10日之住宿費用,一般合計約為新台幣1 萬3000元至1 萬6000元不等,均是由許永清墊付,實際上 所有經我介紹予許永清安排前往大陸地區之臺灣籍男子, 包括林志雄、李嶸松、周憲文等人,前述費用都是由許永 清代墊的,至於在大陸地區之三餐則係由大陸方面之仲介 負責。又付麗華入境時,境管單位原只核准一個月,所以 付麗華一個月就跑了等語綦詳(原審訴二卷第61頁、第64 頁反面、第65頁反面、第66頁、第59-60 頁),暨證人徐 廖秀蘭(徐元男之母)於原審證稱:付麗華住了十幾天就 跑了等語屬實(原審訴二卷第67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均 堪認定。
3.就本案分工型態及運作模式之認定
①由證人葉天鵬、李建興、林志雄、白繼雄等人於偵查一 致證稱:渠等抵達大陸地區後,大陸地區別有「林老闆 」等人,或有相當組織之婚姻介紹所(仲介所)負責接 應並進而安排渠等與大陸地區女子會面等語(偵一卷第 355-359 頁,偵一卷第136 頁,警二卷第376-379 頁, 偵一卷第160-163 頁);暨證人徐元良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臺灣籍男子赴大陸地區之旅費、住宿費用由許永清 先墊付,是因為若成功辦理結婚手續,大陸方面會支付 許永清每人約人民幣1 萬元之仲介報酬等語(原審訴二 卷第64頁反面、第63頁反面、第62頁反面),足見被告 許永清迭於警詢、99年7 月1 日偵查及原審中所陳稱: 我並未向辦理結婚手續之男、女雙方收取任何仲介費用 ,我的報酬是每介紹乙名臺灣籍男子赴大陸地區順利辦 理結婚手續後,「林老闆」等人則支付我約1 萬元人民 幣,這些都是女方支付予「林老闆」等人的,據我所知 ,「林老闆」等人是向每位女方收取約2 至3 萬元不等 之人民幣,臺灣籍男子在大陸地區時是接受「林老闆」 等人安排,我不插手等語(警一卷第4-15頁、偵一卷第 148-153 頁、原審訴四卷第139 頁),合於事實,可資 採信,則被告許永清顯係與大陸地區之仲介「林老闆」 等人相互配合,而僅分擔在臺灣地區從事招募臺灣籍男 子充任人頭丈夫等工作,原要無單獨左右本案之力;況 主導本案所得利益應如何收取、分派者,又係大陸地區 之「林老闆」等人,則被告許永清顯非仲介假結婚集團 之首謀,但尚具臺灣地區負責人之地位,堪以認定。 ②由被告許永清於99年7 月1 日偵查中陳稱:我從事婚姻 介紹工作,一開始是自己做,之後被告徐元良有幫忙,
在此之前則曾由徐振達幫忙,被告林志成經我介紹而與 大陸地區女子辦理結婚手續後,也有幫我忙(偵一卷第 148- 153頁);及徐元良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 :若由我覓得並帶赴大陸地區之臺灣籍男子順利辦妥結 婚手續,許永清會自大陸方面支付之每人約人民幣1萬 元報酬中,分給我約新臺幣6000元之報酬,算是車馬費 ,除此之外,我不曾再從男女雙方獲得任何好處(原審 訴二卷第64頁反面、第63頁反面、第62頁反面、第180 頁);暨林志成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陳稱:被告許 永清表示若我介紹男子由他安排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婚手 續,就按人數每位支付我約新臺幣2000元之報酬,而我 介紹被告王文寶予被告許永清後,確實有拿到新臺幣20 00元,我與穆俊誠地位一樣,沒有高低之分,報載徵人 廣告是由我與穆俊誠一起刊登的(原審訴四卷第45-46 頁、原審訴二卷第184 頁),及其前於警詢、偵查中陳 稱:事務都是由被告許永清指揮,被告許永清叫我做什 麼就做什麼,但我主要還是負責辦理戶籍謄本等工作, 而被告徐元良、穆俊誠等人也有參與,徐元良主要之工 作內容為偕同臺灣籍男子赴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警 一卷第250-260 頁、偵一卷第175-179 頁)各等語,可 知居於仲介假結婚集團臺灣地區負責人地位之被告許永 清,間或採行獨自運作模式,而有時則再分別邀約徐振 達及被告徐元良、林志成、穆俊誠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代覓無婚姻關係臺灣地區男子應允充任人頭丈夫,而 共同完成前述與「林老闆」等人間議定之工作分派。 4.就附表一、二所示各次前往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等經過 之「其他參與者」(指「林老闆」等人、被告許永清、各 該人頭丈夫以外之參與者),及臺灣籍男子充任人頭丈夫 緣由之認定
①附表一編號1 部分:
被告徐元男於警詢、偵查中陳稱:我沒有工作,平日只 幫忙兄長即被告徐元良照顧椰子水生意,而被告徐元良 因此每個月給我100 元,另外我還依賴宗教團體提供的 米過生活,之所以赴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則是被告 許永清知道我沒有結婚而要我娶大陸老婆的,相關費用 不是母親,也非被告徐元良支付的,但被告徐元良怕我 通不過面談,所以就書寫附表3 編號79之書面資料要我 熟記,我不認識林志成、穆俊誠等語明確(警一卷第32 4-328 頁、偵一卷第187-189 頁);另徐元良亦於原審 審理中以證人身分陳稱:被告徐元男的智力不如一般人
而僅有國中程度,是以自小即由我負責扶養,我讓他跟 著一起做椰子水生意,再每個月給他一些零用錢,但我 當時身邊的積蓄也不多。以被告徐元男之條件、狀況在 臺灣地區都找不到老婆,直到約43歲時,被告許永清偕 同另名徐振達的男子前來表示大陸方面有離過婚之女子 ,只要我們不嫌棄,不用花什麼錢就可以讓被告徐元男 去大陸辦結婚,之後就由徐振達帶被告徐元男赴大陸地 區辦理結婚手續,至於附表3 編號79之書面資料則是我 寫給徐元男的等語綦詳(原審訴二卷第59-60 頁);末 證人許永清於警詢中亦陳稱:被告徐元男是徐振達帶往 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的等語(警一卷第4- 15 頁); 此外並有附表3 編號79所示之物扣案可稽,是以被告徐 元男係在僅領有少量零用金,生活尚需仰賴兄長即被告 徐元良、宗教團體照應之狀況下,被動應允被告許永清 及其斯時助手徐振達之提議,在徐振達之陪同下赴大陸 地區辦理結婚手續,嗣再由被告徐元良撰寫如何應付面 談問答之書面資料(即附表3 編號79所示之物)並指示 被告徐元男熟背,被告徐元男因而順利通過面談並讓大 陸地區女子付麗華順利入境臺灣地區,至被告林志成及 證人穆俊誠則均未介入前述過程等情,堪以認定。 ②附表一編號2 部分:
被告潘麒閔於偵查中陳稱:我曾多次向從事椰子水買賣 生意之被告徐元良購買椰子水,之後被告徐元良主動問 我是否已婚,聽我答覆已離婚後,就詢問我有無興趣娶 大陸地區女子,並表示我赴大陸地區之費用他們會代為 墊付,斯時我確實積欠銀行約20萬元,且已持續欠款約 4 、5 年了,但我考慮過後還是答應,並由被告徐元良 帶我前往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而於被告徐元良向我 解說結婚相關事宜之過程中,被告許永清曾於被告徐元 良一起出面(偵一卷第343-346 頁);而徐元良亦於原 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陳稱:被告潘麒閔確實是經由我介 紹予被告許永清赴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去,因為我從事 椰子水買賣,被告潘麒閔常來向我買椰子,雙方因而認 識,我帶被告潘麒閔赴大陸地區辦妥手續後,被告潘麒 閔猶持續與我聯繫大陸地區女子入境手續相關事宜,又 因被告潘麒閔當時猶有信用卡債問題,所以前由被告許 永清所代墊之款項,是由被告潘麒閔後續以分期、每次 新臺幣2000元或3000元之方式慢慢返還的(原審訴二卷 第65-66 頁),則被告潘麒閔亦係在經濟狀況不佳之狀 況下,偶因被告徐元良之提議,始起意在被告徐元良之
帶領下赴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且被告徐元良於被告 潘麒閔返臺後,猶持續指導被告潘麒閔如何辦理相關入 境手續,暨被告許永清除墊付費用外(已如前述),尚 曾偕同被告徐元良一起向被告潘麒閔解說結婚相關事宜 至明。
③附表一編號3 部分:
證人葉天鵬於偵查中陳稱:我於98年底之際並無任何工 作,之後是看到報上刊載「應徵赴大陸工作人員」之徵 人廣告才因而與被告許永清接觸,被告許永清要我去大 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而整個結婚及後續申辦大陸女子 陳明云之入境手續,都是由被告許永清及另名徐振達之 男子與我接洽的,我完全不認識被告徐元良(偵一卷第 355- 359頁);再佐諸許永清前於99年8 月13日偵查中 陳稱:葉天鵬是徐振達介紹給我後,由我代墊相關費用 ,再由徐振達帶往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一情(偵一卷 第284-287 頁),足見葉天鵬係在無任何工作之狀況下 ,因見報上徵人廣告始進而與被告許永清及徐振達接觸 ,並在渠等安排下赴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陳明云辦 理結婚手續,至被告徐元良則未曾經手、參與相關過程 無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