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323號
KSHM,102,上訴,323,2013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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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富順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1 年度訴字第938 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876、508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富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販賣毒品部 分)、6 月(轉讓毒品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其中販賣毒品部份上訴後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941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上開2 罪 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42號裁定減刑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有期徒刑3 年6 月部分並 未減刑),於民國98年1 月20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於 98年12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2 款、3 款所公告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八、如附 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八、 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額,販售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八、 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人,並收取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八、 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金額之對價,完成買賣毒品交易。嗣 經警對張富順執行通訊監察,並於101 年4 月23日下午3 時 5 0 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屏東縣屏東 市○○街0 段00號前拘提張富順,當場扣得張富順所有並供 其預備分裝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所用之夾鏈袋1 包、供其為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 行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 卡)、供其為如附表二 編號二、三所示之犯行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含SI M 卡,此門號非張富順所有,詳後述)、販賣剩餘之如附表 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 包及如附 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及與本案無關之 電子磅秤1 台、NOKIA 牌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



0 )、SONY-ERICSSON 牌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 0 )、家樂福(00000000000000)與遠傳SI M卡(00000000 0000000 )各1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900 元等物,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未到庭,然其於原審審理 時,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 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 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二、上訴人即被告張富順(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 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錢盈菖謝雨宸謝致瑋黃進文、施 勝偉、簡駿彬郭韶龍蘇千津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 後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警卷第 39至40頁、第55頁、第69頁、第76頁、第87至88頁、第96至 97頁、第103 至105 頁;他字卷第1573號卷第3 至5 頁、第 23頁、第42至43頁、第58至59頁;偵字第3876號卷第139 頁 、第74頁、第102 頁、第115 至116 頁、第12 9至131 頁) ,並有證人錢盈菖謝雨宸謝致瑋黃進文施勝偉、簡 駿彬郭韶龍蘇千津指認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原審法院100 年度聲監字第537 號、101 年度聲監字第168 號通訊監察譯文表、原審法院10 1 年度聲搜字第389 號搜索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100 年度他字第1573號拘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照片5 張等附卷可稽(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警卷第51頁 、第58頁、第71頁、第82頁、第93至94頁、第101 頁、第10 8 至109 頁、第145 頁、第111 至11 2頁;他字卷第1573



號偵卷第8 頁、第30頁、第51頁、第66頁;偵字第3876號卷 第35頁、第94頁、第109 頁、第123 頁、第117 至123 頁) ;又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白色晶體4 包及如附 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白色晶體粉末,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鑑驗之結果,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之白色晶體確 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附表一編號五之白 色晶體粉末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無訛,有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 年8 月17日編號00000-00、0000 0-00、00 000-00 、00000-00、00000-00檢驗報告5 份(見 原審訴字卷第30至34頁)附卷可佐;此外,亦有門號000000 0000號手機(含SIM 卡)1 支、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 (含SI M卡)、夾鏈袋1 包扣案可佐(見偵字第3876號卷第 86至87頁),是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堪認具任 意性且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三、按所謂販賣行為,需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倘於有償讓 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行(如兜售等 ),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 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三)參照)。查被告於前開所述時 間、地點,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毒品予郭韶龍蘇千津等人,並分別獲取對價,然販毒所得對價均未留存, 而扣案現金20900 元與販毒無關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76頁)。就其犯行,固無從逕憑卷 證資料而推認其所得獲致之具體利潤金額為何,然參以毒品 價格昂貴,非法販賣者,因政府查緝甚嚴,刑責甚重,非可 公然為之,若非有營利意圖,自無甘冒被判處重刑鋌而走險 之理;又其價格,輒因供需之狀況、貨源之問題、交往之深 淺及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有差異,並非固定。另販賣者於 分裝時,亦可因純度之調配、分量之增減,得從價差、量差 或純度以牟取利潤。故除行為人坦承其買、賣之差價,或扣 得販入、賣出之帳冊可資比對外,不能因其未吐實,致無法 精確計出差額,即否定其有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6622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職是之故,縱未確切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 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 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 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本院綜合全部卷證以觀 ,被告與前述買受人並非至親,苟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 冒遭查緝法辦之風險,分別多次聯繫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愷他命予各該買受者之理。是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



命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證人郭韶龍簡駿彬等人,均有從 中應有牟利之意圖,殆無疑義。故上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1.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十八所示之部分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就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 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 編號十八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 各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各該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所為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8次及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1 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 論併罰。
3.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除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 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不得加重,是僅就其餘法定刑部分加 重之。
4.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 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 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其中所 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 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 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 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 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 、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61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原審 法院聲請羈押而於接受訊問時,概括坦承如附表二編號一至 十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三編號一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等語(見偵字第3876號卷第163 至16 4 頁背面);嗣於原審審理中復坦承全部犯行,堪認被告於 警詢及法院審判程序中之供述,均已就其所犯之全部犯行供 承不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其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至 於被告於原審雖陳稱: 曾向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小隊長供出 其毒品來源為「大胖」、「凱仔」等語,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關於供出來源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意 旨非僅對供出毒品來源之被告予以寬減以勵其自新,尤重在 因被告供出來源,而得「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俾能澈底斷 絕毒品,遏止毒品氾濫、蔓延,以貫徹防制毒品之成效,用 資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故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必其供出之 毒品所由來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等相關事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與犯行,而終能符 合「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要件,始能適用該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所稱有供出毒品來源云云,然並未因被告之 供述而查獲任何毒品上游,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 年10月16日屏檢榮盈101 偵3876字第32042 號函1 份在卷可 考(見原審卷第49頁),被告自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典 。況法院本即非屬偵查犯罪機關,亦已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 法院辯論終結前又突然對吳國銘等被指為毒品來源之人偵查 並因而破獲之,自不得執事實審法院未就被告所謂毒品之來 源為任何調查,而指法院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併此說明。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 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國中 肄業,有其個人資料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6 頁),其 正值青壯,竟為貪圖一己私利,無視於毒品對於國民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且其前 已曾有販賣毒品之犯罪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實不應予以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尚知悔悟,並參以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次數、各次所得、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字第3876號 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八、 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 從刑部分並說明:按沒收為從刑,除刑法第40條但書規定違 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外,依主刑與從刑不可分原則,應附隨 於主刑同時宣告之。又按多次販賣後所持有之剩餘毒品被查 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 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 銷燬。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屬相對沒收主義 之立法,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者,以屬於被告所有之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為限;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 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 知。
1.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白色晶體4 包,業經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鑑驗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 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已如前述 ,且為被告販賣毒品所剩餘之物,此經被告陳述在卷(見原 審卷第76頁),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均已難以分析 剝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名項 下即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部分,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 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均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 沒收銷燬。
2.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如 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八號、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愷他命之所得係屬金錢,且均未扣案,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自應於被告上述各該犯行之 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被 告之財產抵償之。
3.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係供 被告為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 用之物,且該門號SIM 卡及搭配該門號之手機1 支均為被告 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偵字第3876號卷第4 、7 頁),並有上開監聽譯文附卷可稽,又依眾所周知之目 前消費巿場交易情形,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於各電信公司 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該SIM 卡之所有權即移 轉予消費者,此屬法院審判職務上已知事項,是該手機(含 門號SIM 卡1 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罪刑項下均諭知沒收。 4.按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98年5 月 20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乃予除罪化(修正後就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已制定刑罰)。惟鑑於



第三級毒品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 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 、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應係專指 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級毒品而言;倘係因販賣而經查獲之 第三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第4 條第3 項明文規定應處罰之犯 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 指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 不得為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亦即犯同條例第4 條第三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當指「供販賣第 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而言,第三級毒品本身為販賣之標的, 為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同條例對 於因販賣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 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 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 (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白色晶體粉末,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醫院鑑驗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訛,業如前述,並為被告販賣毒品所剩餘 之物,此經被告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6頁),而包裝袋與 其上殘留之毒品,均已難以分析剝離,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所犯之如附表 三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鑑驗 耗用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均已滅失,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5.扣案之夾鏈包1 包,經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為其所有(見偵字 第3876號卷第4 頁),且係被告預備分裝毒品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76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各罪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6.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及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含SIM 卡),雖均係供 被告為本犯罪所用之物,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然依被 告於警詢中陳述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含SI M 卡)係其綽號「美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申辦 後借予其使用(見偵字第3876號卷第7 頁),堪認該手機並 非被告所有;另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手機,亦非屬被告所有,且經被告歸還予原所有人,此均據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原審卷第76頁背面),均無從



沒收;至扣案之電子秤1 台、NOKIA 牌手機1 支(IMEI:00 0000000000000 )、SONY-ERICSSON 牌手機1 支(IMEI:0 00000000000000)、家樂福(00000000000000)與遠傳公司 SIM 卡(000000000000000 )各1 張、現金2 萬900 元等物 ,均與本案無涉,亦均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原 審卷第76頁背面),復均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品與本件被 告販毒犯行有關,且該等物品與上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 00號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及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號手機均非屬違禁物品,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 於上訴理由書中主張其犯後態度良好、年紀尚輕、販毒獲利 有限,原審判刑與定執行刑均過重等語;其辯護人亦主張: 請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等語;惟查,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 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 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 上有期徒刑,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 ,法定最低度刑各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與有期徒刑2 年6 月 ,被告又有符合累犯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原審就其所犯各該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至3 年11 月之間以及就其所犯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2 年9 月,已屬寬貸,並無判刑過重之情形。又就定應執行刑 而言,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 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 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 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 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 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 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 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 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其主刑部分經原審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 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原審對 被告就量刑及定執行刑之刑度均詳為審酌暨敘明參酌事項,



而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 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綜觀其審酌事項及被告多 次犯行核屬特定人間之微量毒品流通,其始、末時間相距不 大,併因刑法修正將連續犯規定悉予刪除,須一行為一罪一 罰,該犯罪行為之類型係基於同一刑罰之規範目的,且行為 所侵害法益具有同一性,其定執行刑乃為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因認原判決所定之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被告上訴所指摘各點,核係執其 個人之主觀意見,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黎 珍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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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附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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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陸伍│
│ │ │ │貳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陸肆柒│
│ │ │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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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陸陸│
│ │ │ │壹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陸伍陸│
│ │ │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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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參柒│
│ │ │ │玖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參柒肆│
│ │ │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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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肆陸│
│ │ │ │捌公克,驗後淨重零點肆陸參│
│ │ │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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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愷他命 │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貳陸│
│ │ │ │壹公克,驗後淨重零點貳伍陸│
│ │ │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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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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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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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於101 年4 月4 日中午12時10分許,錢盈菖張富順販賣第二級毒│
│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張富│品,累犯,處有期徒│
│ │順所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向張富順聯絡│刑參年拾月。扣案之│
│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張富順│門號為○九七七一一│
│ │即於當日上開通聯後某時許,在屏東縣林邊│五四一四手機(含該│
│ │鄉中山路之燦坤3C大賣場前某處,以新臺幣│門號SIM 卡壹枚)壹│
│ │(下同)3,000 元之代價販賣1 公克之第二│支及夾鏈袋壹包,均│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錢盈菖張富順並當│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場收取6,000 元後完成交易。嗣張富順於10│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1年4月12日19時29分在萬丹鄉烏龍郵局退還│幣參仟元沒收之,如│
│ │錢盈菖3,000 元。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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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於101 年4 月18日下午3 時13分許,謝雨宸張富順販賣第二級毒│
│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張富│品,累犯,處有期徒│
│ │順所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向張富順聯絡│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張富順│夾鏈袋壹包,沒收。│
│ │即於當日上開通聯後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市萬年公園某處,以500 元之代價販賣不詳│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雨宸,│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並當場收取500 元後完成交易。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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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於101 年4 月21日中午12時39分許(原起訴│張富順販賣第二級毒│
│ │書誤載為101 年1 月7 日下午11時59分許,│品,累犯,處有期徒│
│ │業經公訴人更正,見原審卷第45頁),謝雨│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 │宸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張│夾鏈袋壹包,沒收。│




│ │富順所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向張富順聯│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張富│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順即於當日上開通聯後某時許,在謝雨宸位│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巷00號2 樓之2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住處樓下巷口某處,以500 元(原起訴書誤│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載為1,000 元,業經公訴人更正,見本院卷│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 │第45頁)之代價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四所示之甲基安非他│
│ │甲基安非他命予謝雨宸,並當場收取500 元│命共肆包,均沒收銷│
│ │後完成交易。 │燬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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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於100 年11月12日凌晨1 時許,謝致瑋以其│張富順販賣第二級毒│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張富順所│品,累犯,處有期徒│
│ │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刑參年拾壹月。扣案│
│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張富順即於當日上開通│之夾鏈袋壹包,沒收│
│ │聯後某時許,在屏東縣高屏大橋下之河濱公│。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園某處,以5,000 元之代價販賣半錢(約1.│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875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致瑋,並當場收取5,000 元後完成交易。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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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於100 年11月24日下午11時10分許,謝致瑋張富順販賣第二級毒│
│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張富│品,累犯,處有期徒│
│ │順所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購買第二級│刑參年拾壹月。扣案│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張富順即於當日上│之夾鏈袋壹包,沒收│
│ │開通聯後某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新圍村某│。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7-11便利商店前,以5,000 元之代價販賣半│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錢(約1.875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他命予謝致瑋,並當場收取5,000 元後完成│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交易。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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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於100 年12月1 日凌晨2 時12分許,謝致瑋張富順販賣第二級毒│
│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張富│品,累犯,處有期徒│
│ │順所持用0000000000號(原起訴書誤載為09│刑參年拾壹月。扣案│
│ │00000000號,應予更正)手機聯絡購買第二│之夾鏈袋壹包,沒收│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張富順即於當日│。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上開通聯後某時許,在謝致瑋自家經營位於│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屏東縣鹽埔鄉「新圍四57L2R9Q4335FB45 號│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電線桿對面10公尺之雞舍,以5,000 元之│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代價販賣半錢(約1.875 公克)之第二級毒│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致瑋,並當場收取5,00│ │




│ │0元後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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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於100 年12月4 日下午10時55分許,黃進文張富順販賣第二級毒│
│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原起訴│品,累犯,處有期徒│
│ │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經公訴人更正為09│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 │00000000號,見原審卷第45頁)撥打張富順│夾鏈袋壹包,沒收。│
│ │所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購買第二級毒│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張富順即於當日上開│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通聯後某時許,在其(原起訴書誤載為黃進│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文,應予更正)所承租之屏東縣屏東市建南│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路富門飯店5 樓房間內,以1,000 元之代價│其財產抵償之。 │
│ │販賣0.3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
│ │黃進文,並當場收取1,000 元後完成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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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於100 年12月8 日下午9 時50分許,黃進文張富順販賣第二級毒│
│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張富│品,累犯,處有期徒│
│ │順所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購買第二級│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張富順即於當日上│夾鏈袋壹包,沒收。│
│ │開通聯後某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下蚶村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不夜城釣蝦場旁某土地公廟,以500 元之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價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予黃進文,並當場收取500 元後完成交易。│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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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於100 年11月24日下午4 時34分許,施勝偉張富順販賣第二級毒│
│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張富│品,累犯,處有期徒│
│ │順所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購買第二級│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張富順即於當日上│夾鏈袋壹包,沒收。│
│ │開通聯後某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香色村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仙吉釣蝦場,以500 元之代價販賣不詳數量│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施勝偉,並當│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場收取500 元後完成交易。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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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於100 年11月27日中午12時許,施勝偉以其│張富順販賣第二級毒│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張富順所│品,累犯,處有期徒│
│ │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張富順即於當日上開通│夾鏈袋壹包,沒收。│
│ │聯後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萬丹鄉灣內村│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南北路1 段73號住處外某處(原起訴書誤載│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為該住處,應予更正),以1,000 元之代價│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施勝偉,並當場收取1,000 元後完成交易。│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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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於100 年12月1 日下午7 時10分許,施勝偉張富順販賣第二級毒│
│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張富│品,累犯,處有期徒│
│ │順所持用0000000000號(原起訴書誤載為09│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 │00000000號,應予更正)手機聯絡購買第二│夾鏈袋壹包,沒收。│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張富順即於當日│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上開通聯後某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社皮村│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某中油加油站前,以500 元之代價販賣不詳│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施勝偉,│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並當場收取500 元後完成交易。 │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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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於100 年11月21日下午6 時8 分許,簡駿彬張富順販賣第二級毒│
│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張富│品,累犯,處有期徒│
│ │順所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購買第二級│刑參年玖月。扣案之│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張富順即於當日上│夾鏈袋壹包,沒收。│
│ │開通聯後某時許,在位於屏東縣萬丹鄉下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村之某工廠前,以1,500 元之代價販賣不詳│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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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