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忠㨗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鄭伊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435 號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6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忠㨗(起訴書誤繕為林忠捷)前於民國96年間,即已因精 神疾患先後就醫及住院治療,並經診斷為精神分裂症,現仍 持續在臺東榮民醫院就醫,又其除原有之輕度智能不足外, 並有顯著之憂鬱情形與負向思考,足以影響其現實判斷能力 。惟其雖因前揭病症,致使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惟仍於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擅自持有具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之情形下,未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於100 年6 月間某日,在臺東縣臺東市「亞虎遊藝場 」,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之代價,購得具有殺傷力之由仿BERETTA 廠84型半 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 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無故持有上開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迄於101 年2 月12日凌晨1 時許,林 忠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枋寮 鄉○○○○○○路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遭警方攔檢,經 林忠㨗同意搜索後,在上開小客車右後座腳踏板上放置之黑 色背包內,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偵查 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 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102 年1 月23日公布、同月25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 項固有 明定,惟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 項則規定:被告因智 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檢 察官應指定律師為其辯護。二者就於偵查(含警方之調查)
中應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陳述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指定 辯護人之規定範圍有異。而本案既係發生於刑事訴訟法第31 條修正施行前之101 年2 月12日,則警方及檢察官於101 年 2 月12日對被告為詢問或偵訊時,未為被告指定辯護人之當 否,自應依斯時即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 項規定而為 檢視。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者,應有第一項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指 派之社工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3 項亦有明定 。是以,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 35條第3 項之規定,檢察官是否為被告指定辯護人,或與司 法警察(官)是否通知得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輔佐人之人到 場,自須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係因智能障礙致無法為完全陳 述,始有該必要,並非只要被告罹有精神疾患或智能障礙, 縱其得為完全之陳述,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亦須為其指 定辯護人或通知得為輔佐人之人到場。經查:
㈠警方於101 年2 月12日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斯時之刑事 訴訟法第31條並未規定,司法警察(官)有通知依法設立之 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被告辯護之權利,是警方當時 未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所為並無任 何違法之處。況警方於101 年2 月12日凌晨1 時45分許,對 被告為第1 次詢問時,告知被告因當時係屬夜間,依法不得 偵訊,並詢問被告有無任何請求,被告明確表示:沒有任何 請求,此有該警詢筆錄在卷(見警卷第3 至4 頁);且經原 審勘驗被告此次警詢內容,勘驗結果為:「⒈筆錄記載與勘 驗結果相符。⒉訊問員警之態度並無不當。⒊被告就員警所 告知之事項亦有所回應,回答雖稍微緩慢,但能針對問題回 答,並無異常之回應。」有該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見原審卷 一第166 頁反面),可見被告就警方所詢問題及所告知事項 ,均能確切回應。警方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再對被告為詢 問(按被告此部分警詢內容,業經原審逐字勘驗,有該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7 頁正面至第178 頁正面〕 ,故就被告此次警詢內容,逕以原審勘驗內容為準),而觀 之被告於此次警詢,就扣案槍枝來源,及為何持有該槍枝, 均能肯切回答員警問話,甚且於其向員警陳稱該名販售槍枝 之男子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時,其稱以:「紅色BMW ,731 」、「車牌號碼0000」後,經員警告以:「我們這邊可以查 得到,你不要隨便亂講!萬一真的查到這個車子…」後,被 告旋即陳稱:「這樣我不知道車牌。」經員警再告以:「你 不要認為說只有1234的話,我們真的會去查這個,萬一真的
有這輛車,結果誣告咧,你不要亂講。是就是,不是就不是 ,沒有關係?好不好?那你車牌知不知道?」被告即肯定答 以:「我不知道。」(見原審卷一第172 頁反面至第173 頁 正面),足見被告當時就與其自身有涉之利害關係,尚能予 以明辨。酌以:被告對警方詢問之問題,並未任就警方提示 之內容而回答,尚可自行指出警方打字是否有誤;且於詢問 過程,其眼神並無亂飄,又於提及與法官輸贏等語後,神態 亦無太大差異,未特別表現出憤怒、不耐之情形,甚而於員 警打字空檔,還會偷瞄詢問員警及取出香煙放在口中,此亦 有原審上開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7 頁反面至第17 8 頁正面)。而由被告警詢時之此等舉止狀態及所為言詞, 可見其當時並無任何不解員警之提問,或因精神分裂疾患發 作、智能障礙,致其無法依照自由意志而為陳述或無法為完 全陳述之情事,則員警因之未詢其是否選任辯護人或通知可 為其輔佐人之人到場,即依法對其詢問,難認警方就被告警 詢陳述之取得,程序有所瑕疵。至被告雖於警詢數度表示該 扣案之槍枝係其取得,用以「與法官輸贏」,惟此種用語亦 常見於一般思想或情緒較為激進或激動者,並非為此種言語 者,必定精神狀態有問題,此為眾所週知之事,是警方於被 告為此言語時,因其外觀表現正常且能為完全之陳述,因而 未認有待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到場之必要即行詢問,亦難據 此即認警方有明知被告有智能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仍 強行取供之情事。
㈡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前揭第2 次警詢前,業已做了5 、6 份 筆錄,然均不為警察所採用等語。惟員警於查獲前開槍枝之 時,被告即承認該槍枝係其所有,員警因而未對該槍枝為指 紋採證及鑑定之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02 年4 月30日枋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員警邵裕翼職務報 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而衡情被告既於被查 獲後之第一時間點即已自承該扣案槍枝係其所有,則縱被告 事後翻異前詞,員警僅須將被告曾承認該槍枝為其所有之事 實載入該筆錄,即可使檢察官或法官知悉被告曾自白犯罪之 情,實無要求被告製作數份筆錄以顯示其自白犯罪之必要。 況且辯護人就此節亦稱係聽聞被告所言而來(見本院卷第37 頁),復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再者,苟若確 有其事,何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偵查迄至原審,就此有利被 告之事項,均從未予以主張?是辯護人此部分所為主張,僅 其主觀臆測之詞,殆可認定,自難據此即為被告第2 次警詢 有何非出於任意性陳述之認定。
㈢檢察官於101 年2 月12日偵訊被告時,並未為被告指定辯護
人,固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 至7 頁),惟審 之被告於當日偵訊時,就檢察官之問題均能切題回答,且核 其不僅就扣案槍枝來源、購買時地,所述均與其於警詢所述 相符,而能明確交代,又能陳明其前往屏東之目的,足見被 告當時之外觀舉止及言詞陳述能力,與常人並無差異,被告 於當日復未向檢察官提及其有精神疾患、智能障礙之情事, 且因被告就所詢事項均能為完全陳述,檢察官因而未為被告 指定辯護人,並無違悖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 項規定 之情事,更難謂檢察官所為,有何違反聯合國1991年公布之 「保護心智障礙者與促進精神健康等基本原則」之可言。 ㈣辯護人雖又提出被告101 年6 月15日用藥紀錄卡(見本院卷 第42頁),用以證明被告於本件案發之日,因為警查獲,乃 致無法用藥,因而影響被告當日情緒。惟縱認辯護人主張當 日被告因為警查獲而無法服藥之情為真,然被告當日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精神狀態及言詞陳述並無異於常人,前已述及, 則該未用藥顯未影響被告精神狀態及陳述之能力,自無從因 之即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係屬虛妄之認定。 ㈤綜上,本件承辦員警及檢察官於偵訊(詢)被告時,既無違 諸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3 項規定之情事,則辯護人指摘警方及檢察官違背前揭規定, 侵害被告之訴訟權,進而主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規定,排除被告警詢及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自無可採。二、被告固主張當日警方未經其同意即行搜索,迨至搜索完畢後 始要求其於自願搜索同意書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 )。惟實則被告於為警方攔檢後,隨即同意警方就其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之情,業經被告 於警詢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69 頁正面);參以卷附經被 告親自簽名其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13-1頁)已 載明:「執行人員應先出示證件,再由受搜索人簽具『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再據以執行搜索。」則被告自無不知員警 須待其簽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後,始得據以執行搜索,若員 警未先取得被告之同意書,即遽然執行搜索,衡情被告實無 於警方製作警詢筆錄時,就所詢:「你有同意警方搜索?」 ,如此自然答以:「有咧!」之可能。況且,被告就有此等 重要情事,不僅於偵查中未向檢察官提及,甚至於原審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其與辯護人亦從未主張有此情事,迄至本院 審理時始忽而提及此情,誠與常理有悖,可見此係被告臨訴 諉卸之詞,要無可採。是以,警方依據被告之同意搜索而查 扣之槍枝,自有證據能力。
三、另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後
引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 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餘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且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渠等對於卷附上開爭執部分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 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上開 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 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忠㨗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為警自其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改造手槍1 支(含 彈匣1 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改造手槍之犯 行,辯稱:伊於101 年2 月11日晚間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 載石光明自臺東縣臺東市前往臺東縣大武鄉,該把手槍係石 光明所有留於車上,與伊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為警自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扣案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查獲員警邵裕翼、林俊宏於 原審證陳明確(各見原審卷二第116 頁反面至第117 頁正面 、第146 頁反面至第147 頁),且有該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扣案可證。又上揭扣案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經以檢 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認係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 製造之槍枝,並經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其擊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亦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1年3 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5頁)。是此等部分之事實, 均堪認定。
㈡上開改造手槍,係被告於100 年6 月間某日,在臺東縣臺東 市「亞虎遊藝場」,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以10萬元之價格購得之情,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供述明確 (見原審卷一第169 頁反面至第171 頁正面、偵卷第6 頁) ,核之被告就此部分所述,前後一致,若屬子虛,其當無如 此一致陳述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所為陳述,自具相當之憑 信性。又被告為警攔撿時,神情相當緊張,且經員警邵裕翼 詢以為何跟隨巡邏車如此長之距離卻不敢超車時,被告則答 以:「因其車上有帶東西會怕」,而於邵裕翼等員警自被告 車中起出該扣案槍枝時,被告亦無任何訝異神色之情,業經 證人邵裕翼警員於原審證陳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16 頁反面 至第117 頁正面、第119 頁正面);證人即查獲員警林俊宏 於原審亦結證稱:我們將被告車子攔下後,有先查看被告是
否有喝酒,但是他神色有異,且講話吞吞吐吐,後來我們經 由他的同意對他的車子進行搜索,在他駕駛座的右後座踏板 查獲1 個黑色包包,在該包包裡面查獲槍枝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47 頁正面)。本院審之證人邵裕翼、林俊宏僅係因攔 檢而查獲被告車中藏有扣案之槍枝,與被告並無任何仇隙, 自無故為不利被告陳述之可能,是其上開證述內容應屬可信 。而由證人邵裕翼及林俊宏前揭證述情節可知,被告係因其 車上攜帶有扣案槍枝,因惟恐為警查獲,始不敢依正常駕駛 方式超越警車,且於為警攔停時,神情緊張、講話吞吐。再 被告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監聽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於10 1 年3 月7 日23時57分39秒,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某女子通聯,其雙方通話內 容如下(被告代號A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女 子代號B ):「
B :你少吃那個東西就不會流眼淚了啦。
A :我沒有吃那個東西了啦!
B :你不要做那種事讓你媽媽難過了。
A :我也不願意ㄚ,遇到了我沒辦法,我對天發誓。 B :這就是你意志力不夠強啦。
A :我聽神明的意思是這樣,你什麼都不要管,你父母沒有 把你放棄,不然什麼都完了,還說我明年運氣更差。」 、「
A :神明有說我要等到我不做壞事了,才要不懲罰我。 B :那要等到你關到頭髮都白了才會沒事嗎?
A :我不會被關啦,保證不會被關啦!
B :哪有一定?
A :頂多是關到精神病院罷了。
B :有啥差別?
A :不同啦!神經病比較自由。
B :頭殼會破ㄟ。
A :藥就不要吃啊!
B :怎麼不吃?
A :吃了就吐出來ㄚ,吃藥之前先吃麵包,吃完再用挖的把 藥吐出來,進去在(再)順便辦各殘障手冊,我有測試 過的ㄟ。
B :你要靠自己振作啦。
A :我知道,這件事情結束後,我不要住臺東,我要去住屏 東。
B :去那住幹嘛?
A :離開這裡的環境啊,那裏也有檳榔生意可做啊! B :不要說一套做一套ㄟ。
A :不會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通訊監察期中報告 書及所附譯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59頁反面至第63頁正 面)。而觀之被告此則通聯譯文之時間,距其為警查獲扣案 槍枝之時間不及1 月,被告於該段期間,復未涉及任何刑事 案件,此觀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即明 ,是被告與該名女子所談論被告可能被關之事,即係本件被 告涉嫌非法持有改造手槍之案件,殆可認定。而如該為警查 獲之改造手槍確與被告無關,衡情被告於與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女子通聯談及此事時,至少會表示自身之 冤屈,乃被告不僅未就此有任何遭受不白之冤表示,反向該 名女子陳稱:「我不會被關啦,保證不會被關啦!」、「頂 多是關到精神病院罷了。」等語,所為誠與常情有悖。再酌 以經原審將被告送請屏安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態,經認:此次 衡鑑中,並無法排除被告過度誇大症狀、刻意表現功能缺損 的傾向,是為了取得病患角色,並以之逃避法律責任;在晤 談及實施測驗過程中,察覺被告有刻意弱化自己能力的情形 等語,有該院101 年11月23日屏安醫字第(000)0000 號函檢 附之屏安刑鑑字第0000000 號精神鑑定報告在卷足憑(見原 審卷二第135 、136 頁),而與被告上揭通聯所示內容適可 相呼應。而苟被告就為警查獲之槍枝確因精神疾患或智能障 礙而不知情,其實無於為醫鑑定時,故意弱化自己能力,求 取病患角色認同之必要。而由此揭諸情相互勾稽,足徵被告 前揭於警詢及偵訊自白,扣案之改造手槍係其於前開時地購 得之情,應係事實,而可採信。
㈢被告固辯稱該扣案之改造手槍係石光明所有,然此為石光明 所否認(見原審卷二第151 頁反面),被告雖執證人即其母 蕭麗英、證人即其父林聰哲、證人陳子健、陳明龍、蕭龍泉 等人為證,然查:
⒈證人蕭麗英、林聰哲、陳子健於原審審理時,雖均證稱曾親 自聽聞石光明承認上開改造手槍為其所有等語(依序見原審 卷二第9 頁正面、第20頁正面、第32頁反面),惟此為證人 石光明所否認(見原審卷二第151 頁正、反面)。原審之證 人林聰哲為被告之父、證人蕭麗英為被告之母、證人陳子健 為林聰哲之友人,亦據前開各證人證稱明確(見原審卷二第 2 頁反面),堪認該等證人與被告關係均屬密切,致就被告 是否因本案而受有罪判決之宣告,顯然對渠等有情感上與事 實上之重大影響,是其等所為證述是否真實,即待斟酌。 ⒉證人陳子健於原審雖證稱:其曾為此事找過石光明2 次,其
中第1 次係其單獨與石光明見面,第2 次則與被告、林聰哲 之大哥、大嫂、蕭麗英與石光明見面,石光明均有承認槍枝 係其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惟非 法持有槍枝係屬犯罪行為,證人石光明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就之自無不知之理,若謂其就此事與毫無關聯之證人陳子 健見面,並自承該槍枝係其所有,而陷己於受刑事追訴或處 罰之風險,顯與常理有悖;況證人石光明亦否認其有此次與 證人陳子健見面之事(見原審卷二第152 頁正面),而證人 陳子健就之復能未提出其他客觀事證以供法院查證,自難僅 依據證人陳子健之單一證述,即為證人石光明曾於陳子健邀 約見面首次,即自承該扣案槍枝係其所有之認定。 ⒊證人蕭麗英、林聰哲、陳子健於原審審理時,固亦均證稱第 2 次約石光明見面時,曾親自聽聞石光明承認上開改造手槍 為其所有等語(依序見原審卷二第9 頁正面、第20頁正面、 第32頁反面),惟此亦經石光明否認有與渠等見面並承認槍 枝係其所有之事,有如上述。而核之證人蕭麗英就此次與石 光明見面者有何人,其陳稱:第2 次與石光明見面時,我、 我老公(指林聰哲)、陳子健、石光明、還有我大伯(指林 聰哲之大哥)、大伯母(指林聰哲大哥之配偶)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8 頁反面),與證人陳子健證稱:第2 次見面現場 有林聰哲大哥、大嫂、他妻子(指蕭麗英)、我、他兒子( 即被告)、石光明,林聰哲不在場。林聰哲不在場,我不覺 得奇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頁反面),明顯就證人林聰哲 是否在場,二者所述大相逕庭。而證人林聰哲係被告之父, 非如證人陳子健或林聰哲之大哥、大嫂,係屬與被告較無直 接密切關係之人,其是否在場,證人蕭麗英與陳子健應無疏 漏或遺忘之可能,乃證人蕭麗英、陳子健就身為被告之父之 證人林聰哲斯時是否在場,所述竟完全相反,則其等證陳此 次有與證人石光明見面等語之真實性,即難令人遽信。 ⒋證人林聰哲固亦證稱:伊於本件案發後約1 星期,曾在伊大 哥處與石光明見過1 次面,當時石光明有承認槍枝係其所有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頁正面),惟證人林聰哲就石光明何 以將該槍枝置放於被告所駕駛之前開小客車內之緣由,並不 知悉,亦經證人林聰哲證陳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2頁正面) ,而該槍枝如確係證人石光明放置於該車中,其為何放置該 槍枝,涉及被告是否知情、其與證人石光明是否屬共犯等情 ,核與相當重要之事項,乃身為被告之父之證人林聰哲,就 此竟毫不在意,未曾加以詢問,誠與常理有悖,且證人林聰 哲是否有於第2 次約與石光明見面時在場,證人蕭麗英、陳 子健所述,亦有前揭不符之瑕疵,而有可疑,是證人林聰哲
前開所證,尚難信為真實。
⒌證人陳明龍於本院審理時固到庭證稱:101 年2 月12日後某 日,石光明曾找伊一起去被告家中,當天伊有聽到石光明說 「東西」是他的,但是沒有說「東西」是什麼,石光明有說 如果抓到他就會承擔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惟依據 證人陳子健、蕭麗英、林聰哲前揭所述,可知渠等僅共約證 人石光明見面2 次,其中第1 次係證人陳子健單獨與石光明 見面,第2 次始由證人蕭麗英等人與石光明見面,惟無論第 1 次或第2 次,參與者均無證人陳明龍,是被告遲至本院始 又提出證人陳明龍為證,真實性要難令人無疑。況且,苟確 有石光明當日欲與證人蕭麗英等人談論有關於被告車中查獲 槍枝之事,衡之常理,石光明實不可能邀約與本案無關之證 人陳明龍一同前往,自添再多1 人知悉其非法持有槍枝犯行 之可能。又據被告自陳:當天證人陳明龍跟我阿伯、我爸爸 、我伯母,還有石光明、我媽媽他們在一起講話,當時只有 我一個人在外面打電腦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然證 人陳明龍經隔離訊問後則證稱:我們講話時,被告就坐在那 邊沒有做什麼,就坐在那邊沒有做什麼事,就坐在那邊等語 (見本院卷第65頁),2 人所述顯有歧異。再經審判長訊以 證人陳明龍:你們講話時,被告阿伯、被告媽媽、爸爸,或 石光明有無問被告什麼事?證人陳明龍則答以:應該沒有吧 ,我不知道,很像沒有問他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則若 證人陳明龍當日確實在場,且聽聞雙方之談話,何以其就當 日有無其他在場之人詢問被告相關事由乙事,毫無所悉,而 須猜測推論「很像沒有問他」。由之可徵證人陳明龍前揭所 述並非真實,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證人謝龍泉於本院證稱:伊於102 年2 月12日白天有陪同被 告之父前至枋寮分局找被告,當時伊詢問被告何以自承犯行 ,被告告以員警說如果承認的話,應該就可以交保;當天在 回臺東的車上,被告剛好在講電話,被告有告訴伊,該當通 話是石光明詢問槍枝在何處,而被告則告訴石光明該槍枝在 枋寮分局,要石光明自己去拿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 。惟除證人謝龍泉聰聞被告之轉述外,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 明本案有任何員警向被告表示若坦承犯行,即可獲得交保, 或石光明打電話確係向被告詢問有關扣案槍枝下落之事,況 被告亦從未主張其係因員警表示若坦承犯行,即可獲得交保 ,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犯行,從而容難憑據證人謝龍泉此 部分聽聞自被告之情事,即為確有各該情事並進而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㈣證人蕭麗英固證稱:102 年2 月12日警察打電話給伊時,有
說被告有表示,該扣案的槍枝是1 個叫做石光明的;證人林 聰哲亦證陳:我到枋寮分局時,警察有跟我說,我兒子(指 被告)說槍是「石公」(即石光明)的各等語(蕭麗英部分 見原審卷二第4 頁正面、林聰哲部分見原審卷二第21頁正面 )。惟證人即員警邵裕翼、林俊宏均否認有告以被告家屬, 被告曾表示該扣案槍枝係綽號「石公」之石光明所有之情, 業經證人邵裕翼、林俊宏於原審結證明確(依序見原審卷二 第116 頁反面至第118 頁反面、第147 頁正、反面)。本院 審酌證人邵裕翼、林俊宏2 人,與被告並無恩怨,僅係因攔 檢查獲被告持有扣案槍枝始與被告有所接觸,衡情實無為迴 護石光明而故為不利被告之不實陳述之可能,乃其等均一再 陳述並未曾向被告家屬表示,被告曾說過該扣案槍枝係綽號 「石公」之石光明所有等語,堪信為真實。況且,縱認證人 蕭麗英、林聰哲此部分所述為真,被告確曾表示過該扣槍枝 係石光明所有,此亦僅為被告個人片面之陳述,並無其他佐 證可資證明該槍枝確係當日為警查獲前,最後與被告在一起 之石光明所有,亦難憑據被告此部分有利於己之片面陳述, 即遽為該扣案槍枝係石光明,而非被告所有之認定。 ㈤被告於為警查獲前後,石光明確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於102 年2 月12日零時58分52秒、1 時3 分41秒、1 時4 分6 秒、1 時4 分33秒、1 時11分59秒撥打電話予被告 (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固有石光明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一第76頁),惟該等通聯如係石光明與被告聯絡 有關槍枝事宜,則在未經警查獲前,被告自應迅即駕車返回 臺東以將該槍枝返還石光明,以免自身遭受拖累,而非仍一 路開往屏東,甚至於101 年2 月12日凌晨1 時餘許,在屏東 縣枋寮鄉○○○○○○路000 號前為警攔檢時,亦應即刻告 知警方此事,以免自身遭受不白之冤,乃其均未為此,誠與 常理有違,足見前開通聯並非石光明為要求被告返還槍枝而 為之通聯,自無從據之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雖被告於原審 辯稱:當天伊係迷路了云云。惟自臺東縣可通至屏東之道路 僅臺一線單1 條道路,縱非時常用路之人,亦無迷路之可能 ,故若被告當時所接獲石光明之來電係與扣案槍枝有關,其 大可逕自駕車回頭即可回至原來所在之處,實無仍一路駛至 屏東縣枋寮鄉○○○○○○路000 號前,而為警攔檢之可能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信為真。
㈥被告與石光明持用前開行動電話,固於102 年2 月12日23時 27分49秒(通聯時間84秒)、同日23時37分23秒(通聯時間 3 秒)、同日23時37分24秒(通聯時間2 秒)、同日23時42
分19秒、(通聯時間5 秒)、同日23時42分49秒(通聯時間 4 秒)、同日23時43分19秒(通聯時間5 秒)、同日23時46 分59秒(通聯時間5 秒)、同日23時47分10秒(通聯時間24 秒)、同日23時51分48秒(通聯時間5 秒)、同日23時52分 1 秒(通聯時間11秒)、翌日(13日)零時5 分16秒(通聯 時間6 秒)、52分48秒(通聯時間100 秒)互有通聯,亦有 前揭石光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8頁),惟核之被告與石光明前開 通聯,首揭3 通,均係由被告主動撥打電話予石光明,第4 至11通則係由石光明撥打電話予被告,最後1 通再由被告主 動撥打電話予石光明。而衡之常情,苟被告認其係因石光明 之故而遭訟累,因之對石光明心生不滿,乃人情之常,其又 於交保(按檢察官係於101 年2 月12日22時19分訊畢諭知被 告交保,此觀之被告101 年2 月12日偵訊筆錄所載即明,見 偵卷第7 頁)後未久即主動撥打電話予石光明,雙方通聯時 間復長達84秒,則被告實無不向石光明抱怨遭受石光明之拖 累而為檢警偵辦,甚至遭命交保之可能,則石光明於明知該 槍枝業經檢警查扣,豈有可能再於當晚連續撥打8 通電話予 被告以索回槍枝?是被告辯稱事後石光明曾多次以行動電話 與其通聯,是要向伊索回槍枝等語,核無可採。 ㈦綜上,被告上揭所辯,應係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事證 明確,其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忠㨗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按行為時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 其刑,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本件經原審將被告送請屏安醫 院為精神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案發時並未喝酒或服藥,因 此並未受到服用藥物或酒精而產生對意識狀態或心智的影響 ,當時被告亦非罹患會影響意識狀態或心智狀態的重大生理 疾病,其有輕度智能不足之情形,此部分係長期存在,案發 當時亦存在,確會影響其現實判斷能力;又因被告罹有精神 分裂病,但精神分裂病的妄想與幻覺並不會長期在任何時間 都出現,妄想與幻覺之症狀經過藥物治療也會消失,案發當 時經詢問被告並無出現當時有妄想與幻覺完全操控其行為之 記憶,但精神分裂症與輕度智能不足也確實會降低其認知功 能、干擾其現實判斷能力,影響其因判斷、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因此案發當時被告雖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
已達「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之程度等情,有該院101 年11月23日屏安醫字第(000)0000 號函檢附屏安刑鑑字第0000000 號精神鑑定報告在卷足憑( 見原審卷二第133 頁至第137 頁),可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其業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已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19條第2 項、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堪認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取得前揭改造槍枝,惟無以 之從事其他犯罪行為,又被告於案發時年僅25歲,又以其有 前揭輕度智能不足及精神分裂症等情形,實缺乏社會經驗, 再衡以被告於查獲後先是坦承犯行,嗣後改口否認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復說明:㈠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 ),依前揭鑑定書堪認確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㈡按有刑法第19 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處分期間為5 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審酌被告前因精神分裂病而有多次至醫院就 診及住院治療之情形,且審酌上開屏安醫院鑑定報告亦認被 告罹有精神分裂病宜安排住院接受診療、評估之意旨,及被 告於案發後,經警詢問時,一再陳稱對執法之警察及司法人 員不滿,而欲以該遭查獲之改造槍枝與該等人員爭鬥,且聲 稱「我叫法官給我判緩刑,不然,拎背要跟他輸贏」(臺語 )(見原審卷一第176 頁正面勘驗筆錄所示)之情,堪認被 告若未經妥適處遇,對社會治安及民眾之生命、身體、健康 安全危害甚大,亦足見被告因精神分裂症之影響,確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違法舉措, 導致再犯,危害社會安全秩序,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前段 、第3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 年,期於精神病醫院或其他醫 療團體內,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以避免因被告之疾病而對 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期收治本之效, 俾維公安,並啟其新生。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量刑及施以監護之諭知亦屬允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