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靜源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618 號中華民國102 年1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43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靜源自民國97年1 月1 日起擔任高雄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下沿用舊 制)偵查佐,其依警察法、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負有協助偵查 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逮捕及其他依法令應執行之警 察勤務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黃鐘於97年6 月13日以遭黃朝順 、李居朝等人恐嚇取財為由至高雄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案,由李靜源負責製作警詢筆錄,黃鐘警詢中陳述已約定將 於97年6 月15日中午在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 區○○○○路000 號「85度C 咖啡店」交付現金新臺幣(下 同)20萬元予黃朝順、李居朝等人,並準備2 疊千元紙鈔( 各10萬元),佯為欲交付黃朝順、李居朝等人,以使李靜源 得以藉此偵查犯罪、逮捕黃朝順等人,而李靜源亦先將該2 疊千元紙鈔第一張影印(鈔票號碼分別為GM033785VC、 AK302854UB) ,供為日後比對存證;後於97年6 月15日中午 ,李靜源與高雄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隊長賴輝哲、 小隊長李坤城、隊員方詔濱、陳豐進等共7 、8 人,一同前 往上開中山西路306 號「85度C 咖啡店」附近偵查犯罪埋伏 等候,待黃鐘將該20萬元交付黃朝順、李居朝時,李靜源等 人即以現行犯當場逮捕黃朝順、李居朝、陳正賀、郭俊宏, 並由李靜源依其警察勤務分工,將可供為黃朝順等人涉犯恐 嚇取財犯嫌之證物現金20萬元,一併帶回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而置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實力支配之下。
二、詎李靜源就上開現金20萬元,雖於97年6 月15日解送人犯報 告書中載明「起出恐嚇贓款20萬元,依法帶案偵辦」,惟並 未隨案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理,亦未依查 獲贓物處理作業程序及警察偵查犯罪規範(現更名為:警察 偵查犯罪手冊)規定辦理,而將上開20萬元自行保管,並於
黃鐘向其查詢可否發還時,稱尚未結案無法發還等語;嗣於 97年8 月間某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利 用職務上持有上開20萬元非公用私有財物之機會,將該20萬 元帶回家中,而侵占入己陸續花用殆盡。嗣李居朝因所犯恐 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2 月 26日以97年度偵字第17247 號為不起訴處分,乃向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上開20萬元去向,經告知該20萬元並未 隨案移送檢察官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而李靜源則於本件 提起公訴前之100 年3 月11日,自動將上開20萬元分別繳交 黃鐘指定之友人陳人榮、弟弟黃春龍各10萬元。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上訴人即被告李靜源(下稱 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34-36 頁),本院並依被告聲請傳訊證 人吳育修、陳人榮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見本院卷51-55 、97 -1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 證人均未曾陳述其等之證述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 之情形,且其等係就其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 為證述;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 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復均無可信 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是本院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 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侵占非公用財物犯行,辯稱:「當初我 的想法是這20萬元我並沒有扣押,後來因為辦公室大掃除, 才把這20萬元拿回家跟我自己的錢放在一起,一起用掉了。 97年6 月15日我有跟黃鐘說這筆錢我沒查扣,可以馬上發還 給他,黃鐘就說不急、不急,改天他有空再來拿,但後來黃 鐘去大陸,我一直聯絡,都聯絡不上」云云。
㈡經查:
⑴被告李靜源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於97年1 月1 日至99年11月9 日 擔任高雄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依警察法、刑事訴 訟法等法律負有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逮捕 及其他依法令應執行之警察勤務事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101 年9 月28日高市警刑大偵十九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暨李靜源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在卷可 按(見101 訴618 號卷《下稱原審二卷》11-13 頁);且本 件被害人黃鐘遭黃朝順等人恐嚇取財案,為被告所承辦,亦 據被告供承在卷(99他4495號卷《下稱偵一卷》98頁)。足 認被告為被害人黃鐘遭黃朝順等人恐嚇取財案之承辦人,其 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公務員無訛。
⑵被告就本件20萬元保管及侵占入己之過程─
①被告於97年6 月13日被害人黃鐘至高雄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報案遭黃朝順、李居朝等人恐嚇取財,並影印黃鐘提出之 2 疊千元紙鈔第一張供為日後交付黃朝順等人之比對存證; 後於97年6 月15日中午,與高雄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 隊隊長賴輝哲等共7 、8 人,前往上開中山西路306 號「85 度C 咖啡店」附近埋伏等候,待黃鐘將該20萬元交付黃朝順 等人,即當場逮捕黃朝順等人,並將上開金20萬元一併帶回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等節,業據:
Ⅰ證人即被害人黃鐘於警詢、偵訊均證稱:「約97年6 月11日 ,黃朝順透過陳忠和向我轉達恐嚇我要再交付20萬元,並與 我約定97年6 月15日中午在高縣鳳山市高雄縣政府對面85 度C 咖啡館前交付,因此我於97.06.13前去高雄縣警察局找 李靜源陳述此事,李靜源當天有對我製作查證筆錄,並要我 準備現金紙鈔20萬元,兩疊千元現鈔各10萬元,李靜源有先 以警察局影印機影印第一張千元紙鈔,以備嗣後逮捕黃朝順 時可以作為證據」、「97年6 月15日中午,我與陳忠和到高 雄縣政府對面85度C 咖啡館,我就拿出已預先影印存證的2 疊10萬元現鈔,各交付10萬元給黃朝順及阿朝(指李居朝) ,李靜源他們就衝上前來,控制黃朝順等4 人並上手銬,該 20萬元就由現場刑警接收,刑警還有在黃朝順等人的手提包 及轎車內搜得數百張商業本票」等語在卷(見100 偵6435 號卷《下稱偵二卷》62頁背面、63、74頁,99他4495號卷《 下稱偵一卷》21頁),並有被害人黃鐘97年6 月13日第四次 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偵一卷19頁)。
Ⅱ被告於警詢供稱:「97年6 月13日黃鐘前來刑警隊找我,表 示他已經與黃朝順約定97年6 月15日在高雄縣政府正對面85 度C 咖啡館交付勒索的現金20萬元,所以我就對黃鐘製作第 四次查證筆錄,當天黃鐘有準備2 疊千元現鈔,交由我先行 以影印機影印第1 張千元紙鈔( 鈔票號碼分別為GM033785VC 、AK302854UB) ,以備嗣後以現行犯逮捕可以作為證據」、 「97年6 月15日我與偵二隊隊長賴輝哲、小隊長李坤城及警
員共7 、8 人,到高雄縣政府正對面85度C咖 啡館附近埋伏 ,準備進行現行犯逮捕,當黃鐘拿出勒索款項準備交付給嫌 犯時,就對我做個暗號,後來我們請黃朝順、李居朝、陳正 賀、郭俊宏等4 名嫌犯刑警大隊,我並將該兩疊共20萬元千 元現鈔一同帶回刑警大隊」等語在卷(見偵一卷98頁背面- 99 頁)。
Ⅲ綜合證人黃鐘及被告上開證(陳)述,足認本件現金20萬元 ,為有關黃朝順等人涉犯恐嚇取財犯嫌之證物,並已由被告 自案發現場帶回高雄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Ⅳ至於被告於本院另辯稱:「97年6 月15日當天沒有返還20萬 元給黃鐘,是因為還在拍照、要送指紋鑑定」云云;惟本件 兩疊千元現鈔於97年6 月15日前即已先行拍照,業如前述, 且被告亦自承其後並未進行指紋鑑定,亦與被告上開辯稱「 97 年6月15日我有跟黃鐘說這筆錢我沒查扣,可以馬上發還 給他」等語不符,是被告此部分辯解,自屬無據。 ②被告將本件現金20萬元自案發現場帶回高雄縣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後,並未發還被害人黃鐘,亦未依查獲贓物處理作業 程序及警察偵查犯罪規範(現更名為:警察偵查犯罪手冊) 規定辦理,卻將本件20萬元自行保管,並於其後自行花用事 實,有:
Ⅰ被告於偵訊、原審陳稱:「這筆錢我沒做扣押手續,所以無 法繳交贓物庫,也無法存放到警局會計室保險箱,我就拿回 我家存放,但我沒有跟長官說這件事;我怕這筆錢會遺失, 所以我將這筆錢拿回家跟我的錢放在一起,陸續花掉;這件 事我沒有跟長官報告,是怕我擅自沒有扣押,會被長官處分 」(見偵一卷108-110 、112 頁)、「案子97年6 月15日解 送後,隔了一個月,因為我們辦公室要環境檢查,我怕遺失 ,所以就將這筆20萬元拿回高雄市鳳山區的家,做一般花用 ;依照警察處理程序,這20萬元如為是犯罪所得或是贓物, 依法要進行扣押移送地檢署,如果不是就要做領據發還給被 害人」(見原審二卷81、84-85 頁)等語。 Ⅱ證人黃鐘於警詢證稱:「97年6 月15日傍晚,李靜源在高雄 縣警察局刑警隊對我製作筆錄,詢問我交付20萬元給黃朝順 過程及有無錄音或證物提供等相關細節,我向李靜源表示, 查扣的20萬元可否還給我,李靜源說查扣的20萬元現金,還 沒有結案,暫時不能發還給我;隔天,我又向李靜源表示, 我要取回我開立給黃朝順等人的本票及被查扣的20萬元,李 靜源回答我說,我開立給黃朝順等人的本票已經還給黃朝順 了,20萬元現金,還沒有結案,不能發還給我,因此,我沒 有再追問就離開了」等語(見偵二卷63頁),並有黃鐘97年
6 月15日17時第五次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偵一卷21頁);且 其於99年11月1 日接受測謊,其就有關「高雄縣警察局刑警 隊沒有將扣案之20萬元退還」、「未收到高雄縣警察局刑警 隊退還之扣案20萬元」等問題,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反應, 研判未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11月3 日調科參字第0000 0000000 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一卷95-96 頁)。 Ⅲ依當時有效之警察偵查犯罪規範第188 條(即修正後之警察 偵查犯罪手冊第177 條第2 項)規定「追查贓證物應把握時 機,均應認真澈底,詳加查證,蒐集及保全證據,並防止湮 滅、毀損及保全證據。發現贓物時,應依法予以扣押」,有 上開規定在卷可憑(見原審二卷11-51 頁)。 Ⅳ綜合證人黃鐘及被告上開證(陳)述及測謊報告、警察偵查 犯罪規範第188 條(即修正後之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177 條 第2 項)規定,足認被告未將本件20萬元發還被害人黃鐘, 亦未依警察偵查犯罪規範規定辦理,而被告亦自認未依上開 規定辦理,有遭長官處分之可能,而未向相關長官報告後續 處理情形。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本件20萬元 係被害人黃鐘所有,並非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物,並非得 以沒收之物,故被告並未將該筆款項扣押;且貪污治罪條例 第6 條第3 款之罪,除所竊取或侵占者,係公務員基於職務 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外,尚須該財物已入於公務機關之 實力支配下始可,本件20萬元並未經扣押,尚未入於公務機 關之實力支配下」等語。惟本院審酌:
⑴本件被告於97年6 月15日與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偵二隊隊長賴輝哲等同事共7 、8 人,共同為偵辦黃朝順等 人恐嚇取財犯嫌,實施犯罪偵查逮捕黃朝順等人,及由被告 負責將可為黃朝順等人涉犯恐嚇取財犯嫌之證物即本件現金 20萬元一併帶回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自屬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之相關人員已依其等偵查犯罪職務及警察勤務 分工之偵查舉動;且參酌黃朝順等人所涉犯恐嚇取財案件之 解送人犯報告書犯罪嫌疑事實及所犯法條欄亦載明:「二、 案經被害人黃鐘於今(15日)向警方報案,警方於上記拘捕 時地,當場逮捕李居朝等4 嫌,並起出恐嚇贓款20萬元,依 法帶案偵辦」,有該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按(見97偵1724 7 號卷1 頁),亦認本件20萬元為現場起出之「贓款」,並 依法為該案證物。足認於被告在現場將本件20萬元現金查扣 時,即已置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實力支配之下,而非僅單純 被告私人持有,至於被告於其後是否制作書面扣押筆錄,自 無礙於本件20萬元已屬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實力支配下之非
公用財物之屬性。
⑵至於證人吳育修、陳人榮於本院證稱:「李靜源於88水災那 年(即98年),有說有一筆20萬元要還給黃鐘,要黃鐘來簽 名趕快領回去」等語(見本院卷53、98頁);惟被告早於97 年8 月間某日即將本件20萬元帶回家中陸續花用,其後於人 98年間始有向證人吳育修、陳人榮提及返還之事,自無礙於 被告本件犯行之成之,併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97年6 月15日因職務關係而持有已在高雄 縣政府警察局實力支配下之非公用財物20萬元,其並無任何 自行處分之權利;而以被告自承警專畢業,自78年10月起已 擔任警察職務多年之經歷及職務上應有之認知,其當知應依 循法定程序將上開20萬元發還被害人並製領據,或另循適當 途徑儘速辦理扣案現金之解繳入庫程序,其卻於97年8 月間 某日將上開款項帶回家中存放並花用殆盡,足認被告確有於 97年8 月間易持有為所有而將職務上持有之本件20萬元侵占 入己之事實,甚為明確。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占非公用 財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論罪及刑之減輕:
⑴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侵占非 公用財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1 項公務 侵占罪嫌,容有未洽;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涉犯上開 侵占非公用財物罪名,被告及辯護人並已就上開罪名成立與 否進行防禦及辯論,爰於不妨害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 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⑵刑之減輕
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是偵查中自白與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事 實,乃法定減刑事由,事實審自應詳加審認。所謂自白,係 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 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犯 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 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 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48 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②被告於99年11月8 日警詢即坦承有將本件20萬元帶回家中存 放並花用殆盡之事實(見偵一卷99- 101 頁),雖又辯稱: 「我以為沒有扣押就不算是公務員職務上保管之物,我可以 隨時提領20萬元給黃鐘,沒有侵占的意圖」云云(見偵一卷
113 頁),然其已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為陳述,自已合乎 偵查中自白之要件。
③被告於本件提起公訴前之100 年3 月11日,即將本件20萬元 分別交付被害人黃鐘所指定之陳人榮(10萬元)及黃春龍( 10萬元),業經證人黃鐘證述明確(見偵二卷118 頁),並 經證人陳人榮於偵訊證稱:「最近李靜源跟伊講黃鐘有一筆 20萬元在他那邊,叫我寫信給黃鐘請黃鐘寫委託書,後來李 靜源拿錢給我跟黃鐘的弟弟各10萬元」等語(見偵二卷105 頁),並有委託書1 紙、協議書1 紙、收據2 紙在卷可按( 偵二卷155 、157 、159 頁,原審二卷88頁)。本院認為, 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之「自動繳交」規定,並未 規定應繳交之單位,且該條項規定之目的,係在使應取回該 款項之人,得以最終獲得該款項之取回,自無不許犯罪嫌疑 人自行將所得交還該應得之人之理,且若犯罪嫌疑人於偵查 機關開始偵查犯罪前,即已自行將所得交還該應得之人,卻 因此不得依上開規定減刑,自非事理之平,是被告被告自行 將本件20萬元交付被害人黃鐘所指定之人,自符合貪污治罪 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之「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規定。
④是被告本件犯行,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㈥上訴駁回之理由:
⑴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
①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2 項、第 17條,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 項規定。 ②審酌被告身為警察,本應積極查緝不法,廉潔自守,為民表 率,淨化社會治安,詎竟背道而馳,利用執行勤務查獲犯罪 之便,侵占遭查緝之贓物,所為應予非難譴責,惟念被告前 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於本院審理時已知錯坦承全部事實(僅就法律評價有 不同意見),復已將侵占款項返還,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為警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畢業後即擔任警察,目前停職並 無收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並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 權2 年,以資懲儆。
③說明被告因本件犯罪之所得財物20萬元,業已全數返還被害 人黃鐘所指定之人,自無庸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 規定諭知追繳、發還。
⑵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以原 審類推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減刑其刑為不
當,及被告否認犯罪,並認本件20萬元自始未置公務機關實 力支配之下,而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構 成要件不符,均提起上訴。惟:
①被告確有本件犯行,及被告在現場將本件20萬元現金查扣時 ,即已置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實力支配之下,而非僅單純被 告私人持有之理由,業經本院依本件卷證資料,認定、論述 如前。
②被告本件犯行,本院認為有
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之理由, ,亦據本院論述如上。
③是應認檢察官、被告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4 條。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