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155號
KSHM,102,上訴,155,201306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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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家齊
選任辯護人 陳平如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峻瑩
選任辯護人 李慶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德順
選任辯護人 黃韡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忠成
選任辯護人 郭國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昌政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菊枝
      潘勳安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廖頌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成
選任辯護人 陳里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佩君
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炫吉
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世挺
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東穎
選任辯護人 李佳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1 年度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8日、102 年1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
字第9082、9114、9489、10337 、10338 、15105 、18089 、19
56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潘峻瑩附表三編號1 、陳家齊洪忠成林昌政柯世挺潘炫吉部分,及潘峻瑩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潘峻瑩犯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罪,處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陳家齊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共拾罪,均累犯,各處附表一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柒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與林昌政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與林昌政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九八一七九九四00號SIM 卡壹枚)與湯錦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與湯錦明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毒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伍拾元,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潘菊枝潘勳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潘菊枝潘勳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與洪忠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洪忠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陳文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文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林昌政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昌政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陳文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文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販毒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與湯錦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湯錦明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與柯世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柯世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洪忠成犯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一編號2 、3 「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販毒所得共計新臺幣壹仟柒佰元與陳家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家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林昌政犯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一編號5 、6 「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柒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九七六一二一六二八號SIM 卡壹枚)與陳家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與陳家齊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毒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仟元與陳家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



家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柯世挺犯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一編號9 、10「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販毒所得共計新臺幣叁仟伍佰元與陳家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家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潘炫吉犯附表四所示之罪,處該附表「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未扣案之販毒所得共計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他上訴駁回(即潘峻瑩所犯附表三編號2 、潘菊枝潘勳安陳文成葉佩君劉德順呂東穎部分)。
潘峻瑩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與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捌月,褫奪公權柒年。未扣案之販毒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陳家齊洪忠成陳文成林昌政柯世挺劉德順、呂東 穎各有下列之前科及刑之執行紀錄:
陳家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 第646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犯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 緝字第2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9 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 3 月又15日、4 月又15日確定。嗣上開3 罪再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86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9 月確定,於民國98年12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洪忠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 訴字第83號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9年1 月24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
陳文成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 後以96年度易字第3496號、96年度易字第3833號、96年度訴 字第5542號、97年度審訴字第56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8 月、6 月、8 月、8 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27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98年7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 管束,於99年2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
林昌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 字第174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嗣經該院以97年 度聲減字第2131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4 月,並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32號判處有期徒 刑10月、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2年度簡字第364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3 罪 所處之刑,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131號 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 月、5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1月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①、②案所處之刑接續 執行,於94年7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詎其於假 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 訴字第118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並經本院以95年度 上訴字第10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假釋遂經撤銷而予 接續執行殘刑。其後,又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95年度簡字第641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3 罪所 處之刑,經該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131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 刑5 月、2 月又15日、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下稱第③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95年度訴字第3355號、96年度簡字第1175號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1 年2 月、5 月確定。又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7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確定。 前揭4 罪所處之刑,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 第2131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7 月、2 月又15日、3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又15日確定(下稱第④案 )。上開第①、②、③、④案接續執行,於98年4 月21日假 釋付保護管束,於98年5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㈤柯世挺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98年度審訴字第2449號依協商程序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9年5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㈥劉德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 字第102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7 月2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
呂東穎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下稱第一罪)、6 月(下稱第二罪),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66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下 稱第三罪)確定,上開第二、三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5年度聲字第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第一罪 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陳家齊(綽號「阿齊」)、葉佩君潘峻瑩(綽號「瑩仔」 ),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潘菊枝潘勳安(綽號「阿安」)、洪忠成(綽號「細子



仔」)、陳文成(綽號「成仔」)、林昌政(綽號「昌仔」 )、柯世挺皆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潘炫吉劉德順呂東穎亦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詎渠等竟意圖 營利,分別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一至六所示之時間,以各該附表所示之方式與交易價格, 將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販賣予各該購毒者。嗣 因檢警執行通訊監察,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七至十四所示之物 品(各查扣物品與本案之關聯性,詳附表七至十四所示), 始悉上情。陳家齊洪忠成陳文成柯世挺潘峻瑩(指 附表三編號1 部分)、潘炫吉劉德順呂東穎,各就渠等 所犯,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潘炫吉並於警詢供出其毒品來 源呂東穎,並因而查獲呂東穎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昌政陳文成及其等之辯護人 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家齊於警詢之陳述(被告林昌政部分 係爭執陳家齊100 年3 月31日警詢陳述),不具證據能力部 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證 人陳家齊於警詢所為之供述,既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且無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列得為證據之情 形,其警詢所為之陳述,對被告林昌政(指陳家齊100 年3 月31日警詢陳述)、陳文成,自無證據能力。二、被告林昌政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林永聰100 年3 月9 日、證 人朱寶蓋100 年5 月23日警詢陳述;被告潘菊枝潘勳安及 其等之辯護人爭執證人陳文旗於警詢之陳述;被告陳文成及 其辯護人爭執證人方春全於警詢之陳述;被告葉佩君及其辯 護人爭執證人潘峻瑩於警詢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部分: 因本院並未執證人林永聰朱寶蓋陳文旗、方春全、潘峻



瑩前揭警詢陳述為認定被告林昌政潘菊枝潘勳安、陳文 成、葉佩君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論究證據能力之必要。三、另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 卷附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 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餘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06 至123 頁、本院卷三第 264 頁反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上開爭 執部分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 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上開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 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 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認定部分:
㈠被告陳家齊部分:
被告陳家齊就其有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全部坦認不諱(見警六卷第4 至43頁,偵一卷第32 至35頁、第109 至112 頁,偵三卷第252 至253 頁,原審卷 二第9 頁,原審卷五第129 頁,原審卷六第11頁,本院卷三 第257 頁、第82頁正面),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潘菊枝、潘 勳安、洪忠成陳文成林昌政陳文旗柯世挺、證人林 永聰、方春全、朱寶蓋潘峻瑩鄭麗鳳林夜明證陳在卷 (潘菊枝部分見警六卷第46至52頁、第60至64頁,偵一卷第 20至23頁,偵二卷第236 至239 頁;潘勳安部分見警六卷第 92至95頁,偵一卷第4 至6 頁;洪忠成部分見警六卷第169 至179 頁,偵二卷第252 至255 頁;陳文成部分見警六卷第 96至103 頁,偵一卷第203 至207 頁;林昌政部分見警六卷 第180 至189 頁;陳文旗部分見警六卷第104 至123 頁,偵 二卷第174 至178 頁、第228 至231 頁;柯世挺部分見警六 卷第262 至270 頁;林永聰部分見警七卷第39頁反面、第41 至48頁,偵一卷第13至17頁;方春全部分見警七卷第122 至 134 頁,偵三卷第186 至189 頁;朱寶蓋部分見警七卷第11 3 至121 頁,偵三卷第154 至157 頁;潘峻瑩部分見警六卷 第128 至137 頁、第142 頁,偵一卷第46至48頁;鄭麗鳳部 分見警七卷第55至60頁,偵二卷第165 至168 頁;林夜明部 分見警六卷第204 至242 頁),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可參(見譯一卷第6 頁、第58頁、第66至68頁、第108 頁、 第185 至186 頁、第195 頁、第255 至256 頁、第421 至42 4 頁,譯二卷第57 8至579 頁)。被告陳家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潘菊枝潘勳安部分:
訊據被告潘菊枝潘勳安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 行,被告潘菊枝辯稱:伊雖然有幫陳家齊接電話,但並不知 道該通電話是要做什麼的;被告潘勳安辯稱:伊雖然有拿東 要給陳文旗,但不知道那團衛生紙裡面是海洛因各等語。經 查:
⒈證人陳文旗因欲向被告陳家齊購買重量約八分之一錢之海洛 因,遂於100 年1 月29日10時36分4 秒許,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被告 潘菊枝接聽,雙方通話後,被告陳家齊續於同日10時36分46 秒許,持用前揭行動電話,與證人陳文旗聯繫並確認海洛因 數量,另指示被告潘菊枝聯繫被告潘勳安,嗣被告潘勳安即 與證人潘炫吉一同前往被告陳家齊之住居處,被告潘勳安向 被告陳家齊拿取海洛因後,即前往轉交予證人陳文旗等節, 業經證人陳文旗潘炫吉證陳在卷(陳文旗部分見偵九卷第 177 頁正面,原審卷六第85至87頁、第90頁;潘炫吉部分見 警六卷第150 頁、第153 至154 頁,偵九卷第203 至205 頁 ,原審卷四第269 至273 頁),並經被告潘勳安於原審供稱 :100 年1 月29日早上10點多,我姐姐(指被告潘菊枝)打 電話說陳家齊在找我,叫我過去一下,陳家齊就把毒品交給 我,他是用衛生紙包著拿給我,叫我回去時順便交給陳文旗 ,我就答應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3 至195 頁)明確。復 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譯一卷第421 頁至第424 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⒉又證人陳文旗(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潘炫吉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家齊(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1 月29日依序各有下列通聯 之事實,有如下所示之通聯譯文可資證明:
⑴證人陳文旗於100 年1 月29日10時33分46秒與證人潘炫吉之 通聯(陳文旗代號A ,潘炫吉代號B ,見譯一卷第421 頁, 編號028 )
B :大ㄟ,你好。
A :阿安呢?
B :在這勒。
A :你們哪裏?
B :現在在美濃。
A :你在美濃做什麼,在我尤ㄟ那裏嗎?
B :沒ㄟ。
A :要不然在哪裡?




B :要回去了。
A :在我尤ㄟ那裡嗎?
B :剛才有經過喔。
A :剛才有過去喔。
B :恩。
A :好啦,回來拿號阿給我啦!
B :喔,好啦!
⑵證人陳文旗於100 年1 月29日10時34分57秒與證人潘炫吉之 通聯(陳文旗代號A ,潘炫吉代號B ,見譯一卷第422 頁, 編號029 )
B :沒你們那一種的呢!
A :沒有喔,回頭去跟他拿阿!
B :回頭跟他拿喔?
A :ㄟ。
B :要打電話問看看有沒有出去呢。
A :誰?
B :他阿。
A :我們尤ㄟ喔?
B :沒啦,你們同的。
A :他在玫瑰花園阿。
B :恩。
A :你打打看。
⑶證人陳文旗於100 年1 月29日10時36分4 秒與被告潘菊枝之 通聯(潘菊枝斯時持用陳家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陳文旗代號A ,潘菊枝代號B ,見譯一卷第422 頁,編號 031 )
B :喂。
A :你們勳安在美濃阿。
B :走了呢。
A :叫他們回去拿就好了。
B :他們走很久了,8點。
A :剛才打給他們說還在美濃阿!
B :好阿,叫他過來拿阿。
⑷證人陳文旗於100 年1 月29日10時36分46秒與證人陳家齊之 通聯(陳文旗代號A ,陳家齊代號B ,見譯一卷第422 頁, 編號034 )
A :喂!
B :錢交勳安了嗎?
A :還沒,在我這裡拉。
B :你那裡多少?




A :2千而已。
B :勳安現在要出來嗎?
A :他還在美濃阿!
B :好阿,你叫他過來阿。
A :喔。
⑸證人陳文旗於100 年1 月29日11時38分50秒與證人潘炫吉之 通聯(陳文旗代號A ,潘炫吉代號B ,見譯一卷第424 頁, 編號038 )
A :有幫我拿嗎?
B :有阿!
A :還沒回來喔?
B :還沒呢!
A :在美濃喔?
B :ㄟ。
A :什麼時候要回來。
B :過一下子。
A :我會暈倒,好。
B :怎樣,你需要嗎?
A :在難過拉!
B :好拉,等下我跟他講。
⑹證人陳文旗於100 年1 月29日12時53分58秒與證人潘炫吉之 通聯(陳文旗代號A ,潘炫吉代號B ,見譯一卷第424 頁, 編號039 )
B :你在哪裡?
A :家裡,你們呢?
B :要到了!
A :你要過來,還是我叫人家過去拿?
B :才要過伯阿寮而已。
A :喔要在哪裡?
B :看你阿。
A :看你拉,怎麼看我,我就在家阿!
B :是喔!
A :ㄟ。
B :喔!他們庫房吧!
A :好拉。
⑺證人陳文旗於100 年1 月29日12時51分1 秒與證人潘炫吉之 通聯(陳文旗代號A ,潘炫吉代號B ,見譯一卷第424 頁, 編號041 )B :寮阿。
A :(某男)哪裡的寮阿?
B :溪鋪阿。




A :溪鋪,喔好阿。
⒊被告潘菊枝潘勳安固分執前揭情詞為辯,惟查: ⑴依證人陳家齊於警詢陳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伊 所持用,伊曾販賣毒品予陳文旗,且伊有叫潘菊枝幫忙接聽 電話,潘菊枝曾跟伊一起去交易毒品,而潘菊枝於上開時間 接聽電話,並居中聯繫要潘勳安前往伊住處拿取毒品交給陳 文旗乙節屬實,又伊確有叫潘勳安送毒品海洛因給陳文旗等 語(見警六卷第5 至7 頁正面、第21至25頁);並於偵查中 證述:伊於上開時間有叫潘勳安回家拿海洛因販賣予陳文旗 ,當日潘菊枝有幫伊接聽電話,潘菊枝知道伊有在賣毒品, 都是順著伊的意思主動去接電話,並按照伊的意思去回答電 話等情在卷(見偵九卷第155 頁正面),均表示被告潘菊枝 於100 年1 月29日接聽陳文旗購買毒品海洛因來電時,確實 知悉該情,並主動聯絡被告潘勳安陳家齊住處拿取海洛因 後,送交陳文旗。本院審酌證人陳家齊與被告潘菊枝原係國 中同學,之後成為男女朋友關係,業經被告潘勳安陳明在卷 (見原審卷二第196 頁),被告潘勳安又係被告潘菊枝之弟 ,衡情證人陳家齊實無故為不利被告潘菊枝潘勳安陳述之 可能,乃其仍陳述如上,足見證人陳家齊此部分之陳述,當 具相當之憑信性。
⑵由上開證人陳文旗於100 年1 月29日10時36分4 秒與被告潘 菊枝之通聯內容可知,證人陳文旗撥打前開平素由陳家齊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被告潘菊枝接聽後,陳文 旗於潘菊枝告以潘勳安已離開後,仍要求潘菊枝潘勳安回 去拿某物,並告以其甫與潘勳安等人聯絡,潘勳安等人仍在 美濃,潘菊枝隨即表示「叫他們過來拿」,則顯然被告潘菊 枝就證人陳文旗要求被告潘勳安送交何物,心中早已了然。 況且,苟被告潘菊枝不知證人陳文旗撥打陳家齊前開行動電 話找被告潘勳安係為何事,衡諸常情,其自應會向陳文旗表 示將請陳家齊潘勳安回電,乃其非但未於電話中向陳文旗 為此表示,甚而逕自答覆應允要陳文旗聯絡潘勳安等人過來 拿,益徵被告潘菊枝知悉證人陳文旗要求被告潘勳安送交之 物品為何。
⑶又被告潘菊枝在警詢中陳稱:「查甫」、「甜的」、「糖」 係指甲基安非他命,「查某」則為海洛因等情(見警六卷第 47頁反面、第48頁反面、第49頁正面),可見被告潘菊枝就 毒品之暗語代號甚為瞭解。又酌以證人陳文成於警詢時證陳 :伊向陳家齊購買毒品時,被告潘菊枝曾在現場等語(見警 六卷第101 頁);證人陳家齊於偵查中亦證述:被告潘菊枝 曾與伊一起去交易毒品等語在卷,有如上述(見警六卷第60



頁至第61頁),可見被告潘菊枝雖無相關毒品前科紀錄,惟 對於各該毒品之代稱暗號甚為瞭解,甚至曾親自與證人陳家 齊一同參與交易毒品之過程,益徵被告潘菊枝主觀上明知證 人陳家齊有對外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舉,亦知悉證人陳文旗於 前開來電通話中所欲取得之物即係毒品海洛因,證人陳文旗 有向證人陳家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意,始得於通話中逕自應 允證人陳文旗。況且,被告潘菊枝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已供承 :伊知道陳家齊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亦有幫陳家齊接聽電話 ,伊有要幫助陳家齊販賣海洛因予他人之意思,且伊於100 年1 月29日確有聯繫潘勳安陳家齊之住處,拿毒品送交予 陳文旗,此事係陳家齊叫伊做的,陳文旗等人均係向陳家齊 購買毒品等語明確(見警六卷第63頁、第51頁正面,偵九卷 第145 頁、第212 頁反面),足見被告潘菊枝應係基於為自 己犯罪之意思,始逕自應允證人陳文旗,並轉告證人陳家齊 此情,進而居中聯繫被告潘勳安拿取毒品海洛因。至證人陳 家齊、陳文旗於原審雖均證述:潘菊枝並不知情(分見原審 卷六卷第48頁、第87頁、第89頁);被告潘勳安於原審亦陳 稱:潘菊枝並未告知陳家齊找伊何事(見原審卷四第195 頁 )各等語,然均核與前開事證不符,應係事後迴護被告潘菊 枝之詞,自無從予以採信。
⑷觀諸前開證人陳文旗於100 年1 月29日10時33分46秒、100 年1 月29日10時38分50秒、100 年1 月29日12時53分58秒與 證人潘炫吉之通聯內容,證人陳文旗係於100 年1 月29日10 時33分46秒許,以電話向潘炫吉表示「回來拿『號仔』給我 」之意,經潘炫吉允諾後,陳文旗復於同日11時38分50秒許 ,再次以電話向潘炫吉詢問「有幫我拿嗎」,經潘炫吉表示 「有啊」,但是人尚在美濃,陳文旗即於通話中表明不適之 意,潘炫吉乃詢問「你需要嗎?」,證人陳文旗即稱「在難 過啦」,其後潘炫吉即未再詢問陳文旗不適之緣由,僅稱「 好啦,等一下我跟他講」。嗣於同日12時53分58秒許,潘炫 吉再以電話詢問陳文旗人在何處,陳文旗表示在家,潘炫吉 即稱「要到了」,雙方並約定要在「他們庫房」。是以,依 前開證人陳文旗潘炫吉通話內容過程以觀,並酌以「號仔 」(臺語)為海洛因之常見代稱(此為本院辦理刑事審判業 務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再佐以證人陳文旗於當日係欲購 買毒品海洛因乙節,有如上述,足認潘炫吉知悉陳文旗當日 所欲取得之物品即係海洛因,又證人陳文旗之所以身體不適 ,係因毒癮發作無訛。而潘炫吉既已應允陳文旗要告知「他 人」陳文旗欲拿「號仔」之事,嗣後亦告以「要到了」,可 見潘炫吉確已告知該「他人」陳文旗欲購買海洛因之意,且



該「他人」已自陳家齊處取得海洛因欲交付予證人陳文旗。 至證人陳文旗於原審固證述:伊不曾用「號仔」稱呼海洛因 ,伊應係說「好啦」等語(見原審卷六第90頁),惟依前開 譯文內容所示,「號仔」應係指物品,而非僅為語氣用詞, 苟證人陳文旗此部分之證詞為真,則其於該次通話中將係陳 稱「好啦!回來拿『好啊』給我啦」,不僅無意義,且核與 一般日常生活用語之通順有違,足見證人陳文旗此部分之證 詞,尚非可採。
⑸再門號0000000000號係由證人潘炫吉所持用,當日證人潘炫 吉適與被告潘勳安同在一地,而被告潘勳安於接獲被告潘菊 枝之電話聯繫後,即與證人潘炫吉一同前往證人陳家齊處拿 取毒品海洛因,再交付予證人陳文旗等節,俱如前述(按潘 炫吉此部分應成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詳後述),是依 被告潘菊枝潘勳安及證人潘炫吉陳家齊陳文旗等人間 之行為舉措以觀,復衡以被告潘勳安為被告潘菊枝之胞弟, 被告陳家齊又與潘菊枝為男女朋友,而被告潘勳安與證人潘 炫吉既同在一地,自有相當之情誼,渠等互為聯繫往來,焉 有僅獨被告潘勳安一人就證人陳文旗所欲取得之物品、被告 陳家齊潘菊枝所欲交付之物品即為海洛因之事,毫無所知 之理。況且,證人陳家齊於原審結證稱:伊曾販賣海洛因予 潘勳安潘勳安陳文旗彼此認識,潘勳安知道陳文旗有在 施用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六第54至55頁);被告潘菊枝亦 於警詢中陳稱:陳文旗曾有向潘勳安拿毒品之舉(見警六卷 第49頁正面);證人陳文旗於原審證述:伊與潘菊枝、潘勳 安是同鄉,彼此認識很久了,小時候就認識(見原審卷六第 85頁)各等語;而被告潘勳安亦自陳:伊曾有多次向陳家齊 購買毒品之經驗,購買毒品種類包含海洛因,伊自身甚且有 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陳文旗之舉,又伊販賣毒品海洛因之來源 即係陳家齊等語(見偵九卷第133 頁正面,警六卷第93頁反 面至第94頁反面),堪認被告潘勳安與證人陳家齊陳文旗 之間,互為熟識,彼此間有相互流通交易、交付毒品之情, 且被告潘勳安明知陳家齊有對外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舉,亦知 悉證人陳文旗所施用毒品之種類為海洛因。而被告潘勳安於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年約27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 且為國中畢業,曾做過生意等情,亦經被告潘勳安陳明在卷 (見原審卷七第312 頁),應屬具有相當智識能力之成年男 子。循此,上開毒品海洛因縱係以衛生紙包裹,惟證人陳家 齊、潘菊枝既係特地聯繫被告潘勳安前往陳家齊住居處拿取 該物品,並指示被告潘勳安專程送往甲仙地區交付陳文旗, 依被告潘勳安之年齡、生活經驗、智識能力,及其與證人陳



家齊、陳文旗間之往來互動與情誼關係,自當知悉該等物品 即係海洛因,遑論證人陳文旗於通話中業已表明「號仔」、 「在難過啦」等言語。從而,證人陳家齊於原審證述:伊怕 潘勳安不願意幫忙拿毒品給陳文旗,才用衛生紙、膠帶加以 包裝,潘勳安並不知情(見原審卷六第52頁);證人陳文旗 證稱:潘勳安拿海洛因給伊時,是用衛生紙包著,潘勳安不 知道衛生紙內包著海洛因(見原審卷六第86頁、第89頁); 被告潘勳安辯以:陳家齊將該物品用衛生紙包著,伊不知道 裡面包的是什麼(見原審卷二卷第11頁,原審卷七第325 頁 、第339 頁反面)各等語,均無足採。
⒋證人陳家齊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伊事後回想,伊當日僅係 用衛生紙包好毒品,請潘勳安回甲仙時順便拿給陳文旗,潘 勳安不知道伊要拿毒品給陳文旗,當天並非販賣毒品,伊跟 陳文旗之間交情很好,大部分都是請客等語(見原審卷六卷 第46至49頁)。惟查,證人陳家齊亦證述:伊於製作警詢筆 錄時,有些細節已經遺忘等語(見原審卷六第46頁),而衡 諸常情,人之記憶多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此於細部事項 尤然,又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往往接近案發之初,記憶應較 為深刻,再證人陳家齊亦自陳:伊之記憶力越來越差,日常 生活中之瑣事就比較容易忘記等語(見原審卷六第5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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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