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家齊
選任辯護人 陳平如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峻瑩
選任辯護人 李慶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德順
選任辯護人 黃韡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忠成
選任辯護人 郭國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昌政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菊枝
潘勳安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廖頌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成
選任辯護人 陳里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佩君
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炫吉
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世挺
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東穎
選任辯護人 李佳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1 年度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8日、102 年1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
字第9082、9114、9489、10337 、10338 、15105 、18089 、19
56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潘峻瑩附表三編號1 、陳家齊、洪忠成、林昌政、柯世挺、潘炫吉部分,及潘峻瑩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潘峻瑩犯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罪,處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陳家齊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共拾罪,均累犯,各處附表一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柒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與林昌政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與林昌政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九八一七九九四00號SIM 卡壹枚)與湯錦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與湯錦明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毒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伍拾元,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潘菊枝、潘勳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潘菊枝、潘勳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與洪忠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洪忠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陳文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文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林昌政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昌政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陳文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文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販毒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與湯錦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湯錦明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與柯世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柯世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洪忠成犯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一編號2 、3 「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販毒所得共計新臺幣壹仟柒佰元與陳家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家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林昌政犯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一編號5 、6 「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柒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九七六一二一六二八號SIM 卡壹枚)與陳家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與陳家齊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毒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仟元與陳家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
家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柯世挺犯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一編號9 、10「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販毒所得共計新臺幣叁仟伍佰元與陳家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家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潘炫吉犯附表四所示之罪,處該附表「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未扣案之販毒所得共計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他上訴駁回(即潘峻瑩所犯附表三編號2 、潘菊枝、潘勳安、陳文成、葉佩君、劉德順、呂東穎部分)。
潘峻瑩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與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捌月,褫奪公權柒年。未扣案之販毒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陳家齊、洪忠成、陳文成、林昌政、柯世挺、劉德順、呂東 穎各有下列之前科及刑之執行紀錄:
㈠陳家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 第646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犯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 緝字第2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9 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 3 月又15日、4 月又15日確定。嗣上開3 罪再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86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9 月確定,於民國98年12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洪忠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 訴字第83號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9年1 月24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
㈢陳文成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 後以96年度易字第3496號、96年度易字第3833號、96年度訴 字第5542號、97年度審訴字第56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8 月、6 月、8 月、8 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27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98年7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 管束,於99年2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
㈣林昌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 字第174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嗣經該院以97年 度聲減字第2131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4 月,並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32號判處有期徒 刑10月、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2年度簡字第364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3 罪 所處之刑,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131號 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 月、5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1月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①、②案所處之刑接續 執行,於94年7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詎其於假 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 訴字第118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並經本院以95年度 上訴字第10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假釋遂經撤銷而予 接續執行殘刑。其後,又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95年度簡字第641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3 罪所 處之刑,經該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131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 刑5 月、2 月又15日、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下稱第③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95年度訴字第3355號、96年度簡字第1175號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1 年2 月、5 月確定。又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7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確定。 前揭4 罪所處之刑,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 第2131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7 月、2 月又15日、3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又15日確定(下稱第④案 )。上開第①、②、③、④案接續執行,於98年4 月21日假 釋付保護管束,於98年5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㈤柯世挺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98年度審訴字第2449號依協商程序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9年5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㈥劉德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 字第102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7 月2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
㈦呂東穎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下稱第一罪)、6 月(下稱第二罪),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66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下 稱第三罪)確定,上開第二、三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5年度聲字第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第一罪 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陳家齊(綽號「阿齊」)、葉佩君、潘峻瑩(綽號「瑩仔」 ),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潘菊枝、潘勳安(綽號「阿安」)、洪忠成(綽號「細子
仔」)、陳文成(綽號「成仔」)、林昌政(綽號「昌仔」 )、柯世挺皆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潘炫吉、劉德順、呂東穎亦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詎渠等竟意圖 營利,分別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一至六所示之時間,以各該附表所示之方式與交易價格, 將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販賣予各該購毒者。嗣 因檢警執行通訊監察,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七至十四所示之物 品(各查扣物品與本案之關聯性,詳附表七至十四所示), 始悉上情。陳家齊、洪忠成、陳文成、柯世挺、潘峻瑩(指 附表三編號1 部分)、潘炫吉、劉德順、呂東穎,各就渠等 所犯,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潘炫吉並於警詢供出其毒品來 源呂東穎,並因而查獲呂東穎。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昌政、陳文成及其等之辯護人 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家齊於警詢之陳述(被告林昌政部分 係爭執陳家齊100 年3 月31日警詢陳述),不具證據能力部 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證 人陳家齊於警詢所為之供述,既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且無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列得為證據之情 形,其警詢所為之陳述,對被告林昌政(指陳家齊100 年3 月31日警詢陳述)、陳文成,自無證據能力。二、被告林昌政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林永聰100 年3 月9 日、證 人朱寶蓋100 年5 月23日警詢陳述;被告潘菊枝、潘勳安及 其等之辯護人爭執證人陳文旗於警詢之陳述;被告陳文成及 其辯護人爭執證人方春全於警詢之陳述;被告葉佩君及其辯 護人爭執證人潘峻瑩於警詢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部分: 因本院並未執證人林永聰、朱寶蓋、陳文旗、方春全、潘峻
瑩前揭警詢陳述為認定被告林昌政、潘菊枝、潘勳安、陳文 成、葉佩君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論究證據能力之必要。三、另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 卷附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 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餘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06 至123 頁、本院卷三第 264 頁反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上開爭 執部分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 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上開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 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 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認定部分:
㈠被告陳家齊部分:
被告陳家齊就其有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全部坦認不諱(見警六卷第4 至43頁,偵一卷第32 至35頁、第109 至112 頁,偵三卷第252 至253 頁,原審卷 二第9 頁,原審卷五第129 頁,原審卷六第11頁,本院卷三 第257 頁、第82頁正面),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潘菊枝、潘 勳安、洪忠成、陳文成、林昌政、陳文旗、柯世挺、證人林 永聰、方春全、朱寶蓋、潘峻瑩、鄭麗鳳、林夜明證陳在卷 (潘菊枝部分見警六卷第46至52頁、第60至64頁,偵一卷第 20至23頁,偵二卷第236 至239 頁;潘勳安部分見警六卷第 92至95頁,偵一卷第4 至6 頁;洪忠成部分見警六卷第169 至179 頁,偵二卷第252 至255 頁;陳文成部分見警六卷第 96至103 頁,偵一卷第203 至207 頁;林昌政部分見警六卷 第180 至189 頁;陳文旗部分見警六卷第104 至123 頁,偵 二卷第174 至178 頁、第228 至231 頁;柯世挺部分見警六 卷第262 至270 頁;林永聰部分見警七卷第39頁反面、第41 至48頁,偵一卷第13至17頁;方春全部分見警七卷第122 至 134 頁,偵三卷第186 至189 頁;朱寶蓋部分見警七卷第11 3 至121 頁,偵三卷第154 至157 頁;潘峻瑩部分見警六卷 第128 至137 頁、第142 頁,偵一卷第46至48頁;鄭麗鳳部 分見警七卷第55至60頁,偵二卷第165 至168 頁;林夜明部 分見警六卷第204 至242 頁),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可參(見譯一卷第6 頁、第58頁、第66至68頁、第108 頁、 第185 至186 頁、第195 頁、第255 至256 頁、第421 至42 4 頁,譯二卷第57 8至579 頁)。被告陳家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潘菊枝、潘勳安部分:
訊據被告潘菊枝、潘勳安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 行,被告潘菊枝辯稱:伊雖然有幫陳家齊接電話,但並不知 道該通電話是要做什麼的;被告潘勳安辯稱:伊雖然有拿東 要給陳文旗,但不知道那團衛生紙裡面是海洛因各等語。經 查:
⒈證人陳文旗因欲向被告陳家齊購買重量約八分之一錢之海洛 因,遂於100 年1 月29日10時36分4 秒許,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被告 潘菊枝接聽,雙方通話後,被告陳家齊續於同日10時36分46 秒許,持用前揭行動電話,與證人陳文旗聯繫並確認海洛因 數量,另指示被告潘菊枝聯繫被告潘勳安,嗣被告潘勳安即 與證人潘炫吉一同前往被告陳家齊之住居處,被告潘勳安向 被告陳家齊拿取海洛因後,即前往轉交予證人陳文旗等節, 業經證人陳文旗、潘炫吉證陳在卷(陳文旗部分見偵九卷第 177 頁正面,原審卷六第85至87頁、第90頁;潘炫吉部分見 警六卷第150 頁、第153 至154 頁,偵九卷第203 至205 頁 ,原審卷四第269 至273 頁),並經被告潘勳安於原審供稱 :100 年1 月29日早上10點多,我姐姐(指被告潘菊枝)打 電話說陳家齊在找我,叫我過去一下,陳家齊就把毒品交給 我,他是用衛生紙包著拿給我,叫我回去時順便交給陳文旗 ,我就答應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3 至195 頁)明確。復 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譯一卷第421 頁至第424 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⒉又證人陳文旗(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潘炫吉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家齊(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1 月29日依序各有下列通聯 之事實,有如下所示之通聯譯文可資證明:
⑴證人陳文旗於100 年1 月29日10時33分46秒與證人潘炫吉之 通聯(陳文旗代號A ,潘炫吉代號B ,見譯一卷第421 頁, 編號028 )
B :大ㄟ,你好。
A :阿安呢?
B :在這勒。
A :你們哪裏?
B :現在在美濃。
A :你在美濃做什麼,在我尤ㄟ那裏嗎?
B :沒ㄟ。
A :要不然在哪裡?
B :要回去了。
A :在我尤ㄟ那裡嗎?
B :剛才有經過喔。
A :剛才有過去喔。
B :恩。
A :好啦,回來拿號阿給我啦!
B :喔,好啦!
⑵證人陳文旗於100 年1 月29日10時34分57秒與證人潘炫吉之 通聯(陳文旗代號A ,潘炫吉代號B ,見譯一卷第422 頁, 編號029 )
B :沒你們那一種的呢!
A :沒有喔,回頭去跟他拿阿!
B :回頭跟他拿喔?
A :ㄟ。
B :要打電話問看看有沒有出去呢。
A :誰?
B :他阿。
A :我們尤ㄟ喔?
B :沒啦,你們同的。
A :他在玫瑰花園阿。
B :恩。
A :你打打看。
⑶證人陳文旗於100 年1 月29日10時36分4 秒與被告潘菊枝之 通聯(潘菊枝斯時持用陳家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陳文旗代號A ,潘菊枝代號B ,見譯一卷第422 頁,編號 031 )
B :喂。
A :你們勳安在美濃阿。
B :走了呢。
A :叫他們回去拿就好了。
B :他們走很久了,8點。
A :剛才打給他們說還在美濃阿!
B :好阿,叫他過來拿阿。
⑷證人陳文旗於100 年1 月29日10時36分46秒與證人陳家齊之 通聯(陳文旗代號A ,陳家齊代號B ,見譯一卷第422 頁, 編號034 )
A :喂!
B :錢交勳安了嗎?
A :還沒,在我這裡拉。
B :你那裡多少?
A :2千而已。
B :勳安現在要出來嗎?
A :他還在美濃阿!
B :好阿,你叫他過來阿。
A :喔。
⑸證人陳文旗於100 年1 月29日11時38分50秒與證人潘炫吉之 通聯(陳文旗代號A ,潘炫吉代號B ,見譯一卷第424 頁, 編號038 )
A :有幫我拿嗎?
B :有阿!
A :還沒回來喔?
B :還沒呢!
A :在美濃喔?
B :ㄟ。
A :什麼時候要回來。
B :過一下子。
A :我會暈倒,好。
B :怎樣,你需要嗎?
A :在難過拉!
B :好拉,等下我跟他講。
⑹證人陳文旗於100 年1 月29日12時53分58秒與證人潘炫吉之 通聯(陳文旗代號A ,潘炫吉代號B ,見譯一卷第424 頁, 編號039 )
B :你在哪裡?
A :家裡,你們呢?
B :要到了!
A :你要過來,還是我叫人家過去拿?
B :才要過伯阿寮而已。
A :喔要在哪裡?
B :看你阿。
A :看你拉,怎麼看我,我就在家阿!
B :是喔!
A :ㄟ。
B :喔!他們庫房吧!
A :好拉。
⑺證人陳文旗於100 年1 月29日12時51分1 秒與證人潘炫吉之 通聯(陳文旗代號A ,潘炫吉代號B ,見譯一卷第424 頁, 編號041 )B :寮阿。
A :(某男)哪裡的寮阿?
B :溪鋪阿。
A :溪鋪,喔好阿。
⒊被告潘菊枝、潘勳安固分執前揭情詞為辯,惟查: ⑴依證人陳家齊於警詢陳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伊 所持用,伊曾販賣毒品予陳文旗,且伊有叫潘菊枝幫忙接聽 電話,潘菊枝曾跟伊一起去交易毒品,而潘菊枝於上開時間 接聽電話,並居中聯繫要潘勳安前往伊住處拿取毒品交給陳 文旗乙節屬實,又伊確有叫潘勳安送毒品海洛因給陳文旗等 語(見警六卷第5 至7 頁正面、第21至25頁);並於偵查中 證述:伊於上開時間有叫潘勳安回家拿海洛因販賣予陳文旗 ,當日潘菊枝有幫伊接聽電話,潘菊枝知道伊有在賣毒品, 都是順著伊的意思主動去接電話,並按照伊的意思去回答電 話等情在卷(見偵九卷第155 頁正面),均表示被告潘菊枝 於100 年1 月29日接聽陳文旗購買毒品海洛因來電時,確實 知悉該情,並主動聯絡被告潘勳安至陳家齊住處拿取海洛因 後,送交陳文旗。本院審酌證人陳家齊與被告潘菊枝原係國 中同學,之後成為男女朋友關係,業經被告潘勳安陳明在卷 (見原審卷二第196 頁),被告潘勳安又係被告潘菊枝之弟 ,衡情證人陳家齊實無故為不利被告潘菊枝、潘勳安陳述之 可能,乃其仍陳述如上,足見證人陳家齊此部分之陳述,當 具相當之憑信性。
⑵由上開證人陳文旗於100 年1 月29日10時36分4 秒與被告潘 菊枝之通聯內容可知,證人陳文旗撥打前開平素由陳家齊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被告潘菊枝接聽後,陳文 旗於潘菊枝告以潘勳安已離開後,仍要求潘菊枝叫潘勳安回 去拿某物,並告以其甫與潘勳安等人聯絡,潘勳安等人仍在 美濃,潘菊枝隨即表示「叫他們過來拿」,則顯然被告潘菊 枝就證人陳文旗要求被告潘勳安送交何物,心中早已了然。 況且,苟被告潘菊枝不知證人陳文旗撥打陳家齊前開行動電 話找被告潘勳安係為何事,衡諸常情,其自應會向陳文旗表 示將請陳家齊或潘勳安回電,乃其非但未於電話中向陳文旗 為此表示,甚而逕自答覆應允要陳文旗聯絡潘勳安等人過來 拿,益徵被告潘菊枝知悉證人陳文旗要求被告潘勳安送交之 物品為何。
⑶又被告潘菊枝在警詢中陳稱:「查甫」、「甜的」、「糖」 係指甲基安非他命,「查某」則為海洛因等情(見警六卷第 47頁反面、第48頁反面、第49頁正面),可見被告潘菊枝就 毒品之暗語代號甚為瞭解。又酌以證人陳文成於警詢時證陳 :伊向陳家齊購買毒品時,被告潘菊枝曾在現場等語(見警 六卷第101 頁);證人陳家齊於偵查中亦證述:被告潘菊枝 曾與伊一起去交易毒品等語在卷,有如上述(見警六卷第60
頁至第61頁),可見被告潘菊枝雖無相關毒品前科紀錄,惟 對於各該毒品之代稱暗號甚為瞭解,甚至曾親自與證人陳家 齊一同參與交易毒品之過程,益徵被告潘菊枝主觀上明知證 人陳家齊有對外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舉,亦知悉證人陳文旗於 前開來電通話中所欲取得之物即係毒品海洛因,證人陳文旗 有向證人陳家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意,始得於通話中逕自應 允證人陳文旗。況且,被告潘菊枝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已供承 :伊知道陳家齊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亦有幫陳家齊接聽電話 ,伊有要幫助陳家齊販賣海洛因予他人之意思,且伊於100 年1 月29日確有聯繫潘勳安回陳家齊之住處,拿毒品送交予 陳文旗,此事係陳家齊叫伊做的,陳文旗等人均係向陳家齊 購買毒品等語明確(見警六卷第63頁、第51頁正面,偵九卷 第145 頁、第212 頁反面),足見被告潘菊枝應係基於為自 己犯罪之意思,始逕自應允證人陳文旗,並轉告證人陳家齊 此情,進而居中聯繫被告潘勳安拿取毒品海洛因。至證人陳 家齊、陳文旗於原審雖均證述:潘菊枝並不知情(分見原審 卷六卷第48頁、第87頁、第89頁);被告潘勳安於原審亦陳 稱:潘菊枝並未告知陳家齊找伊何事(見原審卷四第195 頁 )各等語,然均核與前開事證不符,應係事後迴護被告潘菊 枝之詞,自無從予以採信。
⑷觀諸前開證人陳文旗於100 年1 月29日10時33分46秒、100 年1 月29日10時38分50秒、100 年1 月29日12時53分58秒與 證人潘炫吉之通聯內容,證人陳文旗係於100 年1 月29日10 時33分46秒許,以電話向潘炫吉表示「回來拿『號仔』給我 」之意,經潘炫吉允諾後,陳文旗復於同日11時38分50秒許 ,再次以電話向潘炫吉詢問「有幫我拿嗎」,經潘炫吉表示 「有啊」,但是人尚在美濃,陳文旗即於通話中表明不適之 意,潘炫吉乃詢問「你需要嗎?」,證人陳文旗即稱「在難 過啦」,其後潘炫吉即未再詢問陳文旗不適之緣由,僅稱「 好啦,等一下我跟他講」。嗣於同日12時53分58秒許,潘炫 吉再以電話詢問陳文旗人在何處,陳文旗表示在家,潘炫吉 即稱「要到了」,雙方並約定要在「他們庫房」。是以,依 前開證人陳文旗與潘炫吉通話內容過程以觀,並酌以「號仔 」(臺語)為海洛因之常見代稱(此為本院辦理刑事審判業 務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再佐以證人陳文旗於當日係欲購 買毒品海洛因乙節,有如上述,足認潘炫吉知悉陳文旗當日 所欲取得之物品即係海洛因,又證人陳文旗之所以身體不適 ,係因毒癮發作無訛。而潘炫吉既已應允陳文旗要告知「他 人」陳文旗欲拿「號仔」之事,嗣後亦告以「要到了」,可 見潘炫吉確已告知該「他人」陳文旗欲購買海洛因之意,且
該「他人」已自陳家齊處取得海洛因欲交付予證人陳文旗。 至證人陳文旗於原審固證述:伊不曾用「號仔」稱呼海洛因 ,伊應係說「好啦」等語(見原審卷六第90頁),惟依前開 譯文內容所示,「號仔」應係指物品,而非僅為語氣用詞, 苟證人陳文旗此部分之證詞為真,則其於該次通話中將係陳 稱「好啦!回來拿『好啊』給我啦」,不僅無意義,且核與 一般日常生活用語之通順有違,足見證人陳文旗此部分之證 詞,尚非可採。
⑸再門號0000000000號係由證人潘炫吉所持用,當日證人潘炫 吉適與被告潘勳安同在一地,而被告潘勳安於接獲被告潘菊 枝之電話聯繫後,即與證人潘炫吉一同前往證人陳家齊處拿 取毒品海洛因,再交付予證人陳文旗等節,俱如前述(按潘 炫吉此部分應成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詳後述),是依 被告潘菊枝、潘勳安及證人潘炫吉、陳家齊、陳文旗等人間 之行為舉措以觀,復衡以被告潘勳安為被告潘菊枝之胞弟, 被告陳家齊又與潘菊枝為男女朋友,而被告潘勳安與證人潘 炫吉既同在一地,自有相當之情誼,渠等互為聯繫往來,焉 有僅獨被告潘勳安一人就證人陳文旗所欲取得之物品、被告 陳家齊及潘菊枝所欲交付之物品即為海洛因之事,毫無所知 之理。況且,證人陳家齊於原審結證稱:伊曾販賣海洛因予 潘勳安,潘勳安與陳文旗彼此認識,潘勳安知道陳文旗有在 施用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六第54至55頁);被告潘菊枝亦 於警詢中陳稱:陳文旗曾有向潘勳安拿毒品之舉(見警六卷 第49頁正面);證人陳文旗於原審證述:伊與潘菊枝、潘勳 安是同鄉,彼此認識很久了,小時候就認識(見原審卷六第 85頁)各等語;而被告潘勳安亦自陳:伊曾有多次向陳家齊 購買毒品之經驗,購買毒品種類包含海洛因,伊自身甚且有 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陳文旗之舉,又伊販賣毒品海洛因之來源 即係陳家齊等語(見偵九卷第133 頁正面,警六卷第93頁反 面至第94頁反面),堪認被告潘勳安與證人陳家齊、陳文旗 之間,互為熟識,彼此間有相互流通交易、交付毒品之情, 且被告潘勳安明知陳家齊有對外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舉,亦知 悉證人陳文旗所施用毒品之種類為海洛因。而被告潘勳安於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年約27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 且為國中畢業,曾做過生意等情,亦經被告潘勳安陳明在卷 (見原審卷七第312 頁),應屬具有相當智識能力之成年男 子。循此,上開毒品海洛因縱係以衛生紙包裹,惟證人陳家 齊、潘菊枝既係特地聯繫被告潘勳安前往陳家齊住居處拿取 該物品,並指示被告潘勳安專程送往甲仙地區交付陳文旗, 依被告潘勳安之年齡、生活經驗、智識能力,及其與證人陳
家齊、陳文旗間之往來互動與情誼關係,自當知悉該等物品 即係海洛因,遑論證人陳文旗於通話中業已表明「號仔」、 「在難過啦」等言語。從而,證人陳家齊於原審證述:伊怕 潘勳安不願意幫忙拿毒品給陳文旗,才用衛生紙、膠帶加以 包裝,潘勳安並不知情(見原審卷六第52頁);證人陳文旗 證稱:潘勳安拿海洛因給伊時,是用衛生紙包著,潘勳安不 知道衛生紙內包著海洛因(見原審卷六第86頁、第89頁); 被告潘勳安辯以:陳家齊將該物品用衛生紙包著,伊不知道 裡面包的是什麼(見原審卷二卷第11頁,原審卷七第325 頁 、第339 頁反面)各等語,均無足採。
⒋證人陳家齊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伊事後回想,伊當日僅係 用衛生紙包好毒品,請潘勳安回甲仙時順便拿給陳文旗,潘 勳安不知道伊要拿毒品給陳文旗,當天並非販賣毒品,伊跟 陳文旗之間交情很好,大部分都是請客等語(見原審卷六卷 第46至49頁)。惟查,證人陳家齊亦證述:伊於製作警詢筆 錄時,有些細節已經遺忘等語(見原審卷六第46頁),而衡 諸常情,人之記憶多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此於細部事項 尤然,又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往往接近案發之初,記憶應較 為深刻,再證人陳家齊亦自陳:伊之記憶力越來越差,日常 生活中之瑣事就比較容易忘記等語(見原審卷六第5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