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433號
KSHM,102,上易,433,2013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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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鶴年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易字
第528 號中華民國102 年4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209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 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 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 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 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第361 條、第362 條 、第367 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上開所稱「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 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 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 理由。
三、另按刑之酌減、量定及定執行刑等,為法院依實體法或程序



法等相關規定,得依職權審酌、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 指摘,必須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未合乎 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 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始足當之,否則 非屬具體理由,可逕由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1年3 月 2 日71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之意旨參照)。四、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鶴年(下稱被告)因犯詐欺取財罪,經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而被告於上訴期間之民國(下 同)102 年5 月3 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於102 年5 月 17日補提上訴理由狀略以:「被告黃鶴年因詐欺案遭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判刑10月,其實被告也係受害者,其間仲介人黃 廷琳( 於屏東看守所執行中) 從中引介將其工程材料交於林 先生而取得本件系爭新臺幣(下同)68萬元支票1 張,經被 告黃鶴年向銀行比對無誤後,交給威宏公司負責人李秀緞, 又經威宏公司負責人向銀行比對無誤,竟於99年8 月15日未 兌現,而林先生也不知去向,始知受騙,請庭上將其間仲介 人傳喚出庭,為被告作證。而被告黃鶴年於102 年5 月1日 承包台塑石化之工程,而後希望能與被害人威宏公司和解, 請求庭上從輕量刑,深感其德」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被告明知並未承攬海軍之工程,亦無資力給付高額之貨 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9年4 月13日起至99年5 月18日間,前往威宏公司佯稱因承作海軍 工程需要材料,接續訂購如原審附表所示金額之銅法蘭口閘 閥等工程材料(價值共計187 萬6,030 元),致威宏公司負 責人李秀緞陷於錯誤,依約交付如原審附表所示貨品予黃鶴 年。詎黃鶴年取得工程材料後隨將該材料運走不知所蹤,亦 拒不給付貨款,且用以清償貨款所交付票號:AZ0000000 號 (發票人:正玉興業有限公司、發票日:99年8 月15日、面 額:68萬元)之支票1 張,經提示後亦未獲兌現,經威宏公 司屢向黃鶴年催討貨款未果,始知受騙之事實,業據被告黃 鶴年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8頁、第30頁),核 與證人即威宏公司代表人李秀緞、證人林河傑於偵查中之證 述均相符,復有威宏公司出貨予被告之送貨單影本共13紙、 被告用以清償貨款所交付予告訴人公司之系爭支票1 張暨退 票理由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0 年1 月 17日電話記錄、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100 年3 月7 日海 營供應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本部99年度查無船艦閘閥( 止回閥)維修工程之相關購案」等語可稽,足認被告黃鶴年 於原審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核原審事



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得心證理由等,均無違誤,亦無違 反經驗與論理法則。又證人黃廷琳於偵查中證稱「我應該沒 有介紹林先生給黃鶴年」、「我不知道黃鶴年有承包左營軍 港工程」等語(偵一卷第90頁),被告黃鶴年上訴意旨,既 未舉出新事證,且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採 證、認事違法或量刑不當之處,空言主張被告係受害者,其 間仲介人黃廷琳從中引介將其工程材料交於林先生而取得本 件系爭68萬元支票1 張,嗣系爭支票退票始知受騙,請庭上 將仲介人傳喚出庭作證云云,惟被告黃鶴年於原審已認罪, 又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100 年3 月7 日海營供應字第00 00000000號函稱「本部99年度查無船艦閘閥(止回閥)維修 工程之相關購案」等語,且證人黃廷琳已證述甚詳,詳如前 述,核被告此部分之上訴,顯未具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 理由」之要件甚明。
㈡次查,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審酌:「被告明知並未承作工程 ,亦無資力給付貨款,竟以承作海軍工程為由,向告訴人威 宏公司詐取如原審附表所示金額之工程材料,使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如數交付,所為不僅破壞交易秩序,亦造成告訴人公 司損失非輕,暨其動機、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科 品行非謂良好、迄今尚未完全賠償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失」等 一切情狀,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事由,均已詳加審酌 ,所量有期徒刑10月,尚屬罪刑相當,核原審就量刑之裁量 權行使,合乎法律之目的,且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未有權 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 則,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希望能與被害人威宏公司和解,請求 庭上從輕量刑云云,核均未針對原審量刑之裁量,具體指摘 有何違法或不妥當而有應撤銷改判之理由,是被告此部分之 上訴,核亦未具備「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至明。六、綜上所述,被告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均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 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上開採證認事,有何足 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徒以「被告係受害者,其間仲介人黃廷琳從中引介將其工 程材料交於林先生而取得本件系爭68萬元支票1 張,嗣系爭 支票退票始知受騙,請庭上傳喚仲介人出庭作證。又被告黃 鶴年於102 年5 月1 日承包台塑石化之工程,希望能與被害 人威宏公司和解,請求庭上從輕量刑」等語,而指摘原判決 認定事實及量刑均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輕刑云云,依 據首揭說明,被告所提之前述上訴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361 條第2 項所稱「具體理由」顯非相當,其上訴顯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武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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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玉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