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416號
KSHM,102,上易,416,201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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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燕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2 年度易字第300 號中華民國102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79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燕清義山工作處之現場監工人員, 義山工作處承攬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無極混 元聖玄院禪房拆除工程」,為從事業務之人,又其身為現場 監工人員,本應注意勞工於高度2 公尺以上工作場所進行作 業時,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等方法設置工作 台,如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等防護措施 ,並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安全防護設備,以 避免勞工因墜落而遭受生命、身體之危害。嗣其於民國100 年12月21日,指派告訴人歐漢洲至上開工地2 樓從事拆除夾 板工作,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 未在該工程施工處架設適當護欄、護蓋、安全網或其他必要 之安全防護器具,及以適當之配件確實連接固定並補強工作 架之結構,亦未使歐漢洲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防護設 備,適告訴人歐漢洲至3.5 米高之上開工地2 樓樓板上進行 夾板拆除作業時,其站立之夾板因南側原鋼浪版瓦牆已拆除 而鬆脫,歐漢洲因而自約3.5 公尺高之上開工地2 樓樓板上 墜落,受有腰椎第一節爆裂性骨折併神經損傷之傷害。因認 被告陳燕清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而提起公訴。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6 個月內為之;且告訴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 察官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第367 條之 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 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242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第37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陳燕清(下稱被告)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規定,該所涉犯行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公訴及告訴意 旨以被告涉犯前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係以被告於前揭事故 發生時,乃受僱在上址工地工作,並因執行交辦之工作時, 因被告未依規定設置安全防護措施致事故發生而造成告訴人 歐漢洲(下稱告訴人)受傷,依前開說明,告訴人自應於事 故發生並知悉犯人之時起,6 個月內為之,方為適法,茲告 訴人受僱在上址工地工作之初,對被告係為陳燕山看顧現場 之工地負責人,並負責面談、僱用前來應徵之告訴人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明:「我去工作的時候,就知道 被告陳燕清是工地負責人,我會告陳燕山是因為陳燕山是負 責人,陳燕清是幫他顧現場的。我應徵時是跟陳燕清講的, 我認為是陳燕清僱用我的。」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632 號案卷〔下稱原審卷㈠〕第25頁),是告 訴人於100 年12月21日受傷時,既已知悉被告係涉犯本件業 務過失傷害罪嫌之人,迄至其告訴期間於101 年6 月21日屆 滿,乃告訴人於101 年6 月19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對陳燕山提出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後,延至101 年7 月 19日,即逾前開告訴期間屆滿日約1 月後,方才於偵查中經 檢察官訊問時,以言詞向檢察官對被告提出告訴(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5160號案卷第1 頁至第3 頁 、第16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告訴既已逾6 個月之 告訴期間,依法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原審因以告訴人提起告訴已逾6 月之告訴期間,依刑事訴訟 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不 受理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 告訴人係由陳燕山委託志能材料行楊德助請來工作,是否知 悉何人為工地負責人及受何人僱用,本件告訴期間之計算仍 有疑義云云,並以原審未依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楊德助、曾 啟育到庭作證以為釐清云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改 判,惟告訴人何時、因何知悉被告為現場工地負責人一節, 原屬告訴人主觀上所認識之事實,除當事人自己外,他人縱 能間接由客觀事實表現以為推斷,要非直接認識其事實,原 審就此部分事實之調查及認定,既經告訴人直接陳述其主觀 認識之內容,堪稱明確,復無事證可認告訴人此部分所述係 出於誤認或迴護被告使然,客觀上自無捨本逐末,再行傳喚 其他證人以為間接推論之必要,乃其就此部分聲請未予調查 ,尚難認為有何違誤,則本件檢察官之上訴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因檢察官就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上訴,經認為無理由 而駁回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72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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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