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200號
KSHM,102,上易,200,201306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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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清彬
選任辯護人 郭宗塘律師
      李建宏律師
      鄭國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62
7 號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0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清彬(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雖有將車手交付之物品帶回交共犯高進來收受,惟當時 並不知該款為詐騙所得,被告並未參與詐騙過程,與其他共 犯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所憑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犯詐欺取財罪(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第187 頁反面 、第188 頁、第223 頁)。
㈡被告犯行充其量僅構成刑法第349 條收受贓物罪(本院卷第 17頁、第188 頁)。
㈢原審就詐欺取財部分之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本院卷第 17頁、第188 頁反面、第223 頁)。
三、證據能力部分之補充: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證人蕭世馨張瓊英於警詢中之陳述,既經辯護人於準備 程序期日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其他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 則渠等警詢中所為陳述,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66 之1 第2 項 、第3 項第6 款,第166 條之2 等規定,及行使反詰問之一 方得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為彈劾證據之原則,而用以 為爭執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證明力之彈劾證據外,不得 直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證人蕭世馨張瓊英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 察官所為之證述,既經依法踐行具結程序,依現有卷證,復



無跡象顯示其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該偵 查中之證述,得為證據。
㈢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前開經原審判決引用之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已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 ,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 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 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 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四、其他事項之補充:
㈠本件除據原審詳述其認定被告張清彬之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示外,就被告張清彬明知並與其 他共犯共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亦據被告張清彬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於辯護人在場而對所為 陳述及法律效果顯然理解甚明,並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下, 坦承全部犯行、承認錯誤,暨表明願與被害人和解,但無能 力等語(原審卷㈠第147 頁、第157 頁、原審卷㈢第51頁、 第125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蕭世馨於偵查中經檢察官 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有見過(張清彬),他做 外務,他知道我們是詐騙集團,因為他知道我們是車手,他 來跟我們領錢時,會問我們有無狀況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778號案卷〔下稱偵卷㈡〕第60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瓊英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以證 人身分具結後證稱:伊是交錢給張清彬時才知道是詐欺;( 問:張清彬是否知道你交給他是詐騙的錢?),他知道,他 叫伊不要出入聲色場所,要低調一點;(問:你有無跟張清 彬說簿子〔存摺〕不好收?)有,他跟董仔還叫伊拿伊媽媽 的(存摺)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 6024號案卷〔下稱偵卷㈠〕第61頁、第208 頁);證人即共 同被告高進來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 證稱:(問:何時跟張清彬說你們是做詐騙集團?)伊之前 聽張清彬跟伊說,他在與張瓊英蕭世馨收錢時,他們會聊 天,張瓊英蕭世馨不知是誰,會反應說人頭帳戶越來越不 好收,用百家樂名義就這麼難收,若講明說詐騙集團要用的 ,就會更難收,這是張清彬轉述給伊聽的;(問:所以張清 彬不需要你講,他聽張瓊英蕭世馨的對話,就知道你們做 的是詐騙集團的事情?)是,伊是沒直接跟張清彬講,但伊



想他應該知道,因為他都有跟張瓊英蕭世馨見面拿易付卡 等語(偵卷㈡第70頁)相合,茲證人張瓊英蕭世馨與高進 來與被告均無仇隙,復不因渠前開陳述而得以脫免或稍減自 己罪責,高進來猶與被告有親戚之誼,均無甘冒偽證重罪而 無端誣攀、構陷被告之動機,此部分所言均堪可採信;遑論 被告前開自白,均係在辯護人陪同、甚至附和為相同意見表 示之情形下,當庭所為,顯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之真實陳述 ,堪可採信。另就證人高進來其他所為與被告前開自白不符 之說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㈡另依被告就本件共同詐欺犯行,係居於居中聯繫、轉交犯罪 所得,並獲取相當比例報酬,就全部犯罪分工及作用,居於 重要支配地位,乃原審就其所犯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之各筆詐欺犯行,僅各量 處4 月至6 月不等之有期徒刑,即略高於有期徒刑之最低法 定刑度,甚至不及上開有期徒刑量刑區間下限(低標)之7 %(5 年-2月=4年10月〔量刑區間〕;〔4 月-2月〕/4 年 10月≒3.45%;〔6 月-2月〕/4 年10月≒6.90%),客觀 上已屬低度量刑,就所犯37罪猶僅合併定以有期徒刑4 年6 月,即各罪平均尚不及1.5 月之執行刑,猶屬輕縱,是被告 上訴辯稱原審量刑違反比例原則而失諸過重云云,亦屬無據 。
五、從而,本案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已屬從輕,被告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2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進來
張清彬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
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
被 告 蕭世馨
張瓊英
楊渼喬
龔勝雄
林振偉
田光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024號、第6778號、第13674 號、第17361 號)及移送併辦(101 年度偵緝字第893 號、偵字第23934 號、偵緝字第1652號、偵字第22347 號、偵字第2616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進來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4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計伍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帳號:00四一0五00八二八二三五)及臺灣銀行金融卡(帳號:0九一00四四0九三五六)各壹張,均沒收。
張清彬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18至33、35至54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計參拾柒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18至33、35至5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帳號:0○○○○○○○○○○○○○)及臺灣銀行金融卡(帳號:0九○○○○○○○○○○)各壹張,均沒收。
蕭世馨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18、20至33、35至43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共計肆拾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 至18、20至33、35至4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帳號:0○○○○○○○○○○○○○)壹張沒收。
張瓊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9、28、32、33、37至42、44至54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計貳拾壹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9、



28、32、33、37至42、44至5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臺灣銀行金融卡(帳號:0九一00四四0九三五六)壹張沒收。
楊渼喬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5至27、29、31至33、36、37、48至50、54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計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5至27、29、31至33、36、37、48至50、5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帳號:○○○○○○○○○○○○三五)及臺灣銀行金融卡(帳號:0九○○○○○○○○○○)各壹張,均沒收。
龔勝雄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54所示之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臺灣銀行金融卡(帳號:0九○○○○○○○○○○)壹張沒收。林振偉幫助犯如附表一編號43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田光華幫助犯如附表一編號43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世馨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1月確定,於民國98年6 月18日 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4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張瓊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 99年4 月2 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4 月29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龔勝雄前因違反 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 確定,嗣部分執行、假釋後遭撤銷假釋,於96年7 月2 日接 續執行殘刑,於98年7 月3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高進來(綽號董仔)、張清彬蕭世馨張瓊英(綽號阿姨 )、楊渼喬(綽號佳佳)、龔勝雄、吳明調、藍浤允、洪俊 龍、邱美玲、陳姿君、陳和發、耿榮昌、尤順利、吳琇鳳、 涂惠琳、許志豪(吳明調、藍浤允、洪俊龍邱美玲、陳姿 君、陳和發、耿榮昌、尤順利、吳琇鳳、涂惠琳、許志豪部 分另案偵辦)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蕭世馨部 分至100 年12月20日止),組成以高進來為首之電話詐欺集 團,由高進來撥打電話以假借親友進而借款方式進行詐騙, 並由張瓊英楊渼喬、吳明調、陳姿君、耿榮昌、涂惠琳、 許志豪負責以每份新臺幣(下同)1 萬元至1 萬5,000 元之 價格,對外收購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並



以每枚約2,500 元之價格,對外收購行動電話SIM 卡,再集 中交給蕭世馨張瓊英(即車手頭,又張瓊英原為蕭世馨之 車手,嗣蕭世馨於100 年12月20日因另案為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前鎮分局查獲後,即由張瓊英擔任車手頭),並將取得之 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SIM 卡告知或交付高進來,再由蕭世馨張瓊英指揮楊渼喬龔勝雄、藍浤允、洪俊龍邱美玲、 陳姿君、陳和發、耿榮昌、尤順利、吳琇鳳、涂惠琳、許志 豪等人擔任車手,以至金融機構臨櫃或由自動付款設備(下 稱ATM )方式領取詐騙所得後交予蕭世馨張瓊英蕭世馨張瓊英亦同時擔任車手進行領款工作。蕭世馨張瓊英收 得各車手領得之詐騙款項後,蕭世馨以臨櫃領款方式保留領 得款項之20%、ATM 領款方式保留6 %;張瓊英以臨櫃領款 方式保留領得款項之30%至20%、ATM 領款方式保留12%至 6 %不等之款項後,悉數交與張清彬張清彬部分係參與附 表編號1 、編號18至33、編號35至54部分)及某不詳之成年 男子,再由張清彬交予高進來。蕭世馨張瓊英再將保留部 分以臨櫃方式5 %,ATM 領款方式2 %給與車手做為報酬。 其等於前述參與該詐欺集團期間,以上開分工模式,由高進 來於附表一「遭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向附表一「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使用林英強、方昱富、何建霆、歐自禮、羅 雙英、楊上平、朱昌明、張勝國、顏嘉宏、林家祥陳保材 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林英強、方昱富、何建霆、歐自禮 、羅雙英、楊上平、朱昌明、張勝國、顏嘉宏、林家祥及陳 保材等11人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以附表一「詐 騙手法」欄所示方式致使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日時」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匯 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匯入機構/ 帳戶戶名/ 帳 戶帳號」欄所示蕭凱璘等人之帳戶中(蕭凱璘等人所涉詐欺 罪嫌,除蕭世馨楊渼喬田光華龔勝雄外,另案偵辦) ,再由附表一「行為人」欄中所示除高進來及張清彬以外之 人以至金融機構臨櫃或由ATM 方式領取後交予蕭世馨及張瓊 英,蕭世馨張瓊英再扣除上開保留比例之款項後交予張清 彬或某不詳之成年男子轉交予高進來。
三、林振偉田光華雖有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於涂雅惠(另案偵辦)向林振偉探詢有 無帳戶可供使用後,林振偉旋即要求田光華提供金融帳戶之 存摺及提款卡,林振偉田光華即均基於縱他人以其所提供 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0 年12月 19日至20日15時前之某時,以1 萬元之代價(其中田光華分 得8,000 元,餘由林振偉取得),將田光華在臺灣銀行鳳山



分行申設而取得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等,交予涂雅惠轉交予蕭世馨並提供高進來用以進行 詐騙。高進來即於100 年12月20日15時許,以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撥打王林右修公司電話00-0000000號,向王林 右修佯稱係王林右修之友人「阿雄」,繼而向王林右修借款 70萬元,致王林右修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20分許將70萬元 分成30萬元及40萬元,分別匯入田光華上開帳戶及葉素珍所 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款項旋即遭提 領完畢(即附表一編號43號之犯罪事實,葉素珍部分另案偵 辦)。嗣為警於100 年12月20日,查獲張瓊英楊渼喬、龔 勝雄、張清彬等人,並執行搜索後扣得楊渼喬所有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 00)及龔勝雄所有之臺灣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 )各1 張,以及與本案犯罪無關如附表三所示等物。四、案經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許中順等54人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高進來等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 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進來、張清彬蕭世馨張瓊英楊渼喬龔勝雄田光華林振偉8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分見本院三卷第49頁、第51頁、第52頁、第53頁、 第54頁、第55頁、第56頁、第57頁),核與被告8 人於警偵 及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之供述情節互證屬實(高進來部分 :見警二卷第15頁至第28頁、偵二卷第32頁至第37頁、第68 頁至第71頁、第233 頁至第239 頁、本院一卷71頁至第73頁 、第187 頁至第190 頁;張清彬部分:見警二卷第30頁至第 49頁、偵二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231 頁至第232 頁、本院 一卷第76頁至第78頁、第147 頁至第148 頁;蕭世馨部分: 見警二卷第55頁至第85頁、偵二卷第59頁至第63頁、第252 頁至第255 頁、本院二卷第111 頁至第112 頁;張瓊英部分 :見警二卷第86頁至第105 頁、偵一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



203 頁至第211 頁、本院一卷第92頁至第94頁、第205 頁至 第208 頁;楊渼喬部分:見警二卷第111 頁至第123 頁、偵 一卷第54頁至第56頁、第216 頁至第220 頁、本院一卷第23 1 頁;龔勝雄部分:見警二卷第124 頁至第137 頁、偵一卷 第57頁、本院一卷第248 頁至第249 頁;林振偉部分:見警 二卷第138 頁至第153 頁、偵一卷第58頁至第59頁、本院一 卷第168 頁至第169 頁;田光華部分:見警二卷第303 頁至 第306 頁、偵一卷第60頁至第61頁、本院二卷第183 頁至第 184 頁);並核與證人即集團共犯吳明調等人、附表一編號 1 至54所示之證人即共同正犯車手藍浤允等人、證人即告訴 人許中順等人、證人即提供帳戶或電話SIM 卡之共犯陳保材 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附表一編號1 至54所示 之交易明細、匯款紀錄、相關報案紀錄資料等文件在卷可稽 (均詳見附表一編號1 至54之證據清單欄及警二卷),及被 告龔勝雄所有之臺灣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及 被告楊渼喬所有之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各 1 張扣案可佐,堪認被告等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三、又查現今一般人前往金融機構申辦存款帳戶使用並非難事, 如非供作不法使用,應無另取得他人帳戶,而不以自己名義 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隱私權益之保障,其專屬 性甚高,若非與本人有密切親誼關係,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 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且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必 會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用途及合理性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 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詐騙集團經常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 ,以隱匿渠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 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迭經報導及再 三披露,被告林振偉田光華均為成年人,並分別有高職肄 業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3 卷第121 頁),自能預 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不熟識之他人,有可能遭他人及其所屬 之詐騙集團以之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犯罪工具,被告 林振偉田光華2 人竟仍提供銀行帳戶給他人使用,足認被 告林振偉田光華2 人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騙取財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8 人有事實欄所 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 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準此,被 告高進來、張清彬蕭世馨張瓊英楊渼喬龔勝雄等人 雖未共同聚集謀議而為詐騙行為,然被告高進來、張清彬蕭世馨張瓊英楊渼喬龔勝雄等人既因彼此之行為分工 而享有利益分配,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之運 作,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而被告林振偉田光華雖將銀行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並使被告高進來得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對如附表一編號43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王林右修施以 詐術,致使告訴人王林右修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進而 受有財產損害,惟被告林振偉田光華2 人僅單純提供帳戶 供人使用,尚非參與詐騙集團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 認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助力,揆諸前開說明,當屬幫 助犯。
五、是核被告高進來就附表一編號1 至54所為,被告張清彬就附 表一編號1 、18至33、35至54所為,被告蕭世馨就附表一編 號2 至18、20至33、35至43所為,被告張瓊英就附表一編號 19、28、32、33、37至42、44至54所為,被告楊渼喬就附表 一編號25至27、29、31至33、36、37、48至50、54所為,被 告龔勝雄就附表一編號5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林振偉田光華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 告高進來、張清彬蕭世馨張瓊英楊渼喬龔勝雄6 人 ,就其等所犯前述詐欺取財犯行,各與附表一編號1 至33、 編號35至54之「行為人」欄所載之人或所屬詐欺集團之不知 名成員、被告高進來就附表一編號34之詐欺取財犯行,則與 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不知名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高進來就附表一編號3 、4 、8 、9 、13、16、17、19、23、26、29、31、33、35、36、38、40 、42、46、54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向各告訴人所為之數次借 款及指示匯款詐騙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 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進行,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被告蕭世馨張瓊英龔勝雄3 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3 人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林振偉田光華係幫助犯,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之詐 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高進來(共54罪),張清彬(共37 罪),蕭世馨(共40罪),張瓊英(共21罪),楊渼喬(共 13罪),就其等上開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均與本案為同一事實,本院 自得予以審理。
六、爰審酌被告8 人不思以己力賺取正當財物,而由被告高進來 組成詐欺集團,以詐騙方式詐取上開告訴人等之財物,被告 張清彬蕭世馨張瓊英楊渼喬龔勝雄5 人則參與高進 來組成之詐騙集團,從事詐騙行為之分工,對社會經濟秩序 危害甚鉅,被告林振偉田光華2 人則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 遂行詐欺犯行,造成受騙之告訴人損失,亦影響社會安定, 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亦 無足取,本應予以嚴懲,然念其等均能於犯後坦承犯行,被 告高進來事後亦委由辯護人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並補償 部分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張清彬蕭世馨張瓊英、楊渼 喬等人亦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訴訟中與部分告訴人達成 和解,有相關和解書及和解筆錄附卷可稽,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高進來為詐欺集團首腦,並親自向告訴人等為詐 騙行為,被告蕭世馨張瓊英(100 年12月28日起接任蕭世 馨)擔任車手頭,指揮調度旗下車手負責收購人頭帳戶、電 話卡,及取款事宜,並居間聯絡首腦高進來,顯係居於該詐 欺集團之關鍵地位,被告楊渼喬張瓊英(接任蕭世馨前) 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負責收購人頭帳戶、電話卡,及取款事 宜,被告龔勝雄則因係被告張瓊英之男友,受被告張瓊英之 託負責接送被告楊渼喬前往取款等行為分擔態樣,被告林振 偉、田光華則係提供帳戶資料獲得報酬,非實際參與詐騙及 獲取詐得款項之人,並衡酌其等之素行、各次詐騙所得之金 額、行為分擔態樣、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犯罪手段、犯罪 所得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健康、經濟狀況及檢察官就 被告林振偉田光華2 人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及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及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按行為人以類似方法為相同 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 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又考量因 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



罰之方式,當即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考量被告高進來、張清彬、蕭世 馨、張瓊英楊渼喬5 人就其所犯,全然坦認,且係以類似 方式實施犯罪,及其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酌 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審酌檢察官就被告高進來所求 應執行刑,就其5 人所犯罪行,分別定其等如主文所示應執 行之刑,另就被告張清彬楊渼喬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檢察官雖分別就被告張清彬蕭世馨張瓊英楊渼喬龔勝雄5 人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有期徒刑7 月,惟本院審酌 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尚嫌 過重,宜予以調整。
七、另扣案之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及臺灣銀行 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各1 張,分係被告楊渼喬龔勝雄所有,係分別供附表一編號36及54所示詐欺取財犯行 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楊渼喬龔勝雄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承 在卷(本院三卷第91頁至第92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在附表二編號 36、54之罪刑項下,就共同被告併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 表三所示之物,或因非被告等人所有,或雖被告等人所有, 惟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詐欺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另上 開宣告沒收之金融卡2 張外,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4所示 之用以詐騙所用之行動電話手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金 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然既未扣案,且依被告高進來表示:已於犯罪後撕毀丟棄 等語(見警二卷第26頁),且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又非義 務沒收之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告訴人│遭詐騙│詐 騙 手 法 │匯款日期│匯入機構│匯款金額│行為人│ 證據清單 │
│號│ │時間 │ │ │/ 帳戶戶│(單位:│()內│ │
│ │ │ │ │ │名/ 帳戶│新臺幣)│非本件│ │
│ │ │ │ │ │帳號 │ │被告 │ │
├─┼───┼───┼────────┼────┼────┼────┼───┼────────────┤
│1 │許中順│100 年│佯稱係被害人許中│100 年6 │華南銀行│100,000 │高進來│1.證人即共犯陳保材(電話│
│ │ │6 月22│順之友人「張志雄│月22日13│/ 蕭凱璘│ │、張清│ 卡)於警詢之供述(警二│
│ │ │日10時│」,以手機095331│時37分許│/008-642│ │彬 │ 卷第342至345頁) │
│ │ │許 │2748號撥打給許某│ │00000000│ │ │2.證人即告訴人許中順於警│
│ │ │ │公司市話00-00000│ │1 │ │ │ 詢之證述(警一卷第 1 │
│ │ │ │63號,向許中順借│ │ │ │ │ 至 3 頁、6 至 7 頁) │
│ │ │ │款,致許中順陷於│ │ │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 │錯誤而匯款。 │ │ │ │ │ 專線紀錄表 1 紙(警一 │
│ │ │ │ │ │ │ │ │ 卷第 9 頁) │
│ │ │ │ │ │ │ │ │4.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 │ │ 影本 1 紙(警一卷第 8 │
│ │ │ │ │ │ │ │ │ 頁) │
│ │ │ │ │ │ │ │ │5.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
│ │ │ │ │ │ │ │ │ 請書影本 1 紙(警一卷 │
│ │ │ │ │ │ │ │ │ 第 9 頁) │
│ │ │ │ │ │ │ │ │6.行動電話000000000 號通│
│ │ │ │ │ │ │ │ │ 聯記錄 1 份(警一卷第 │
│ │ │ │ │ │ │ │ │ 11 頁) │
├─┼───┼───┼────────┼────┼────┼────┼───┼────────────┤
│2 │黃麟翔│100 年│佯稱係被害人黃麟│100 年9 │華南銀行│400,000 │高進來│1.證人即告訴人黃麟翔於警│
│ │ │9 月23│翔之友人「陳總」│月23日15│/ 黃文欽│(其中30│、蕭世│ 詢之證述(警一卷第 12 │
│ │ │日10時│,以手機00000000│時30分許│/008-622│0,000元 │馨 │ 至 15、19 至 21 頁) │




│ │ │許 │30號撥打給黃某公│(起訴書│00000000│未遭提領│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 │司市話00-0000000│附表記載│8 │) │ │ 專線紀錄表 1 紙(警一 │
│ │ │ │號,向黃麟翔借款│為100 年│ │ │ │ 卷第16至17頁) │
│ │ │ │,致黃麟翔陷於錯│9 月23日│ │ │ │3.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
│ │ │ │誤而匯款。 │15時10分│ │ │ │ 1 紙(警一卷第22頁) │
│ │ │ │ │許) │ │ │ │4.行動電話 0000000000 號│
│ │ │ │ │ │ │ │ │ 通聯記錄 1 份(警一卷 │
│ │ │ │ │ │ │ │ │ 第23至24頁) │
├─┼───┼───┼────────┼────┼────┼────┼───┼────────────┤
│3 │高永聰│100 年│佯稱係被害人高永│100 年9 │彰化銀行│550,000 │高進來│1.證人即告訴人高永聰於警│
│ │ │9 月27│聰之友人「楊武勳│月27日14│/ 蕭世馨│ │、蕭世│ 詢之證述(警一卷第 25 │
│ │ │日14時│」,以手機092248│時57分、│/009-815│ │馨 │ 至27、30頁) │
│ │ │許 │1317號撥打給高某│100 年9 │00000000│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 │所使用之手機0932│月27日16│200 │ │ │ 專線紀錄表 1 紙(警一 │
│ │ │ │763508號,向高永│時 │ │ │ │ 卷第28頁) │
│ │ │ │聰借款,致高永聰│ │ │ │ │3.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影本 1 紙(警一卷第 31│
│ │ │ │ │ │ │ │ │ 頁) │
│ │ │ │ │ │ │ │ │4.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 │ │ │ │ │ │ │ │ 2 紙(警一卷第 3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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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