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重上更(二)字,101年度,26號
KSHM,101,重上更(二),26,201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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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秀如
選任辯護人 劉豐州律師
      陳韋利律師
      吳麗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7年度訴字第1787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95、19353 號)
,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秀如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秀如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七所示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林秀如其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林秀如為以進口化工原料為主要業務之佳維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佳維公司,公司地址登記於其兄林盟智經營之華揚消防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揚公司》營業地址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負責人,且為以販賣化學原料為 主要業務之守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守品公司)股東,並負 責該公司所有業務。緣林秀如前於民國96年1 月至7 月間, 曾販賣鹽酸羥亞胺予郭錕亮康立凱邱晏昱吳和昌等人 ,嗣康立凱邱晏昱吳和昌等人因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犯行,分遭查獲,其透過報章雜誌及媒體陸續報導,及其 從事化學原料販售之專業暨敏感度,已可預見得知鹽酸羥亞 胺(HydroxylimineHydrochloride 或Hydr oxylimine HCl) 係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之先驅 原料,且知悉劉森坤、顏啟桓及綽號「威力」姓名不詳之成 年男子、蕭煥應等人向其購買後述大量之鹽酸羥亞胺,係為 供渠等製造愷他命之用,並就發生如後所述之製造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事實並不違背其本意,林秀如竟基於幫助劉森坤 、蕭煥應等人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未必故意之犯意,自 96年8 月起至同年11月止,陸續以每公斤美金2 百多元之代 價,向大陸地區安徽萬和製藥有限公司業務吳海燕購買進口



鹽酸羥亞胺(時間、數量詳如附表四編號9-12所示)後,出 售並交付劉森坤、蕭煥應等人分別為以下之幫助製造愷他命 行為(詳如附表一編號4.至7.):
林秀如於96年8 月16日,將鹽酸羥亞胺320 公斤(每公斤2 萬4 至2 萬5 千元),及製造愷他命原料苯甲酸乙酯2 、30 箱,以新台幣(下同)820 萬元之代價,在桃園縣龜山鄉民 族西路與正興路口之凱榮倉儲,交予劉森坤、顏啟桓及綽號 「威力」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取現金200 萬元及面額各 為200 萬元、200 萬元、220 萬元之支票3 紙(嗣支票提示 均未獲支付)。劉森坤、顏啟桓取得上開鹽酸羥亞胺、苯甲 酸乙脂後,與劉森龍馮文緯周慶榮林春元何見仁徐國庭李國龍簡成見,共同基於製造愷他命之犯意聯絡 ,自96年8 月24日某時起,在臺南縣楠西鄉灣丘村(嗣改制 為臺南市○○區○○里○○○○○區○○○號00000000附近 之工寮內,以上開鹽酸羥亞胺與苯甲酸乙酯溶劑混合後,經 異構化及純化階段後製成愷他命成品。嗣於96年8 月26日凌 晨5 時30分許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相關原料設備及附表五編 號(四)所示鹽酸羥亞胺、苯甲酸乙酯、愷他命成品等物。 (劉森坤、顏啟桓馮文緯周慶榮林春元何見仁、徐 國庭、李國龍簡成見經法院判刑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 ⒉林秀如於96年10月底至11月初間之某日,以每公斤2 萬5 千 元之價格,出售並交付20公斤之鹽酸羥亞胺及苯甲酸乙酯等 製造愷他命所需原料予蕭煥應,收取價金50萬元。蕭煥應取 得上開製造愷他命所需原料後,與陳碧和共同基於製造愷他 命之犯意聯絡,自96年11月初某日起,在嘉義縣太保市東勢 寮26號後方之鐵皮屋內,以上開鹽酸羥亞胺與苯甲酸乙酯溶 劑混合後,經異構化及純化階段後製成愷他命成品,陳正宗 則自96年11月17日起,參與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嗣於96 年11月19日18時20分許遭警查獲,當場扣得相關原料設備及 附表五編號(五)所示愷他命成品等物。(蕭煥應陳碧和 、陳正宗經法院判刑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
林秀如於96年11月30日,以每公斤2 萬5 千元之價格,出售 並交付40公斤鹽酸羥亞胺予蕭煥應,而收取價金100 萬元。 蕭煥應取得上開製造愷他命所需原料後,與陳正宗、李松煌 共同基於製造愷他命之犯意聯絡,自96年12月7 日起,在屏 東縣洛麟鄉○○路○○巷00號之房屋,將鹽酸羥亞胺與苯甲 酸乙酯溶劑混合後,經異構化及純化階段而製成愷他命成品 。嗣於96年12月9 日凌晨零時50分許遭查獲,當場扣得相關 原料設備及附表五編號(六)所示愷他命成品等物(蕭煥應李松煌、陳正宗經法院判刑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



林秀如與受黃世昌委託代為訂購鹽酸羥亞胺等製造愷他命所 需原料之蕭煥應,於96年12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間,以電話 聯繫談妥交易鹽酸羥亞胺原料40公斤,每公斤2 萬5 千元, 及苯甲酸乙酯、鹽酸、酒精、氨水等製作愷他命所需副料, 價金由蕭煥應之前交付之金錢中扣除其中36公斤價格,蕭煥 應另支付4 公斤鹽酸羥亞胺價金予林秀如林秀如未予反對 後,林秀如委由不知情之大榮貨運寄送上開製造愷他命之原 料至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12樓之2 (收件人: 單巷中)及高雄市左營區之大榮貨運站,黃世昌前往領取後 ,與鍾於宗、湯志明郭憲章基於共同製造愷他命之犯意聯 絡,自96年12月中旬起,在花蓮縣吉安鄉○○路0 段00巷00 號之農舍,將鹽酸羥亞胺與苯甲酸乙酯溶劑混合後,經異構 化及純化階段而製成愷他命成品。嗣為警於96年12月23日21 時許查獲,扣得相關原料設備及附表五編號(七)所示鹽酸 、氨水及愷他命成品等物(蕭煥應、黃世昌、鍾於宗、湯志 明及郭憲章經法院判刑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二、嗣李展宣於97年1 月9 日16時10分許,受某綽號「天棚」年 籍不詳成年人委託,至彰化縣秀水鄉○○路000 號大榮貨運 站領取林秀如託運之貨物時,為在現場埋伏之法務部調查局 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組成專案小組成 員當場逮捕,並查扣附表三(三)所示物品(李展宣涉運輸第 四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 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復於97年1 月9 日8 時5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2 樓林秀如住所、同日9 時 10 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華 揚公司營業處所(亦為佳維公司之登記地址)、同日11時30 分許在桃園關稅局分別查扣附表三( 一) 、( 二) 、( 三) 所示物品。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訊問被告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 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 ,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為擔保自白之任意性 ,便於偵審機關日後調取勘驗之必要,以期發現真實,故除 有急迫情況並經記明筆錄者外,訊問被告時應全程連續錄音 ,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而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



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時,其不符部分,難認有證據能力。查 ,被告林秀如於97年1 月9 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動機組接 受調查員訊問是否知悉「鹽酸羥亞胺」為製造愷他命毒品原 料事實時,均回答「我不知道」、「我不是很清楚」,調查 筆錄則記載「大約是8 、9 月後我陸續從報紙及媒體隱約得 知鹽酸羥亞胺有可能是製造愷他命毒品的原料,但我並不確 定」,錄音內容與實際回答內容不符等情,業經本院前審99 年6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勘驗,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前審 二卷即卷61第25頁、第17至19頁)。及林秀如於97年1 月10 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動機組接受調查員訊問有關「所截獲 的通訊內容你除販售製毒化學配料給撥打公共電話給你的蕭 先生及陳先生,電話中也提到要用公共電話聯繫,顯然你知 道蕭先生與陳先生向你購買製毒原料是為了製造毒品,對此 做何解釋....」該部分與原調查筆錄所載「經提示0000-000 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等五通電話譯文)0000-000000 是我本人在使用的電話沒 錯,我知道蕭先生及陳先生不是很正派的人,他們也指示我 盡量用公用電話跟他們聯繫,我感覺到他們向我購買,化學 配料是要做壞事情」語意稍有不符之情形,本院102 年6 月 6 日審判期日之筆錄勘驗,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56- 157 頁)是本件關於被告林秀如於調查程序所為陳述與錄音 內容不符部分,無證據能力。而被告林秀如其餘之陳述與錄 音內容相符部分,有證據能力,乃事理之當然,被告林秀如 抗辯其在調查局南機組調查筆錄「全部」俱無證據能力一節 ,自屬無據。
二、按通訊監察之錄音、錄影,其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 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該錄音、錄影,經依刑事訴訟 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調查程序後,固有證據能力。 至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如係被告以外之人之司法警察(官) 監聽人員,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 紀錄而得,則本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書面陳述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 方得認其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 字第4922號、98年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院前審向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取0000000000 等號行動電話96年12月7 日上午10時至97年2 月1 日上午10 時通訊監察書(見本院更(一)三卷第84頁至87頁),本院 前審於99年6 月22日勘驗被告林秀如於96年12月17日13時47



分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蕭煥應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及96年12月18日14時16分林秀如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撥打00-00000000 號電話之監聽錄音內容,被告林秀如之 聲音清晰可辨,其內容與監聽譯文相符,被告林秀如通話對 方之聲音及對話詳細內容,無法辨識等情,為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上訴二卷即卷61第25頁、第20至 21頁)。則被告林秀如與對話對方之通話內容,係經聲請通 訊監察書所為,則該通訊監察譯文,既係依據通訊監察錄音 所製作,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為有證據 能力。監聽單位根據監聽錄音內容所製作之譯文之內容,就 錄音內容清晰部分之效力,屬証明力之範疇。被告林秀如抗 辯上開監聽譯文全部無證據能力,即屬無據。
三、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卷附各項證據(含傳聞 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 能力,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予 爭執(見本院卷第121 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除上 開爭執部分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 ,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上開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 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 之情形或亦無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 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辯護人就檢察官所提出 之檢舉函主張無證據能力,本判決未予引用作為被告有罪之 証據,併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即被告林秀如所犯原判決事實一4.至7.所示幫助 製造愷他命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秀如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販賣鹽酸羥亞胺 或苯甲酸乙酯等製造愷他命之原料予事實欄一1.至4.所示( 即原判決事實一4.至7.)之人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製造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是透過郭錕亮介紹認識 吳海燕後,與吳海燕聯絡進口鹽酸羥亞胺,伊於進口前有查 詢並確定鹽酸羥亞胺不是管制物品後,才幫郭錕亮進口鹽酸 羥亞胺,伊只查詢有無管制,無管制即進口;伊進口後有販 賣鹽酸羥亞胺,但伊不知道購買者(即蕭煥應等人)是要用 來製造毒品(愷他命),所以伊沒有幫助製造毒品的意思云 云(見本院卷第117 頁)。經查:
㈠.被告林秀如於警詢稱其係以販賣化學原料為主要業務之守品 公司之股東並負責該公司所有業務,主要販售丙酮、甲醇等 化學溶劑及碘化鉀等化工物品,亦為公司登記地址為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以進口化工原料為主 要業務之佳維公司負責人,其進口鹽酸羥亞胺販售予客戶,



惟客戶均不願意留下電話或真實姓名,買賣通常為客戶以公 用電話與其連絡後,由被告林秀如以貨運寄送,或事先約定 地點與其碰面領貨;被告林秀如係自96年初開始以佳維公司 名義,向中國大陸萬和公司進口鹽酸羥亞胺,最先是一位台 南之郭錕亮主動請林秀如進口鹽酸羥亞胺,並交付萬和公司 資料,林秀如與萬和公司員工吳海燕連絡後,即陸續進口鹽 酸羥亞胺來台,其流程為林秀如撥打0000000000000000號電 話,向吳海燕訂購鹽酸羥亞胺,並匯款到吳海燕所指定之香 港帳戶,吳海燕於收到匯款後,以電子郵件傳送訂貨合同予 林秀如林秀如於合同上簽名後回傳予吳海燕吳海燕再將 進口報單、包裝單、發票或傳真或以電子郵件傳予林秀如林秀如再持進口報單委請不知情之精通報關行處理報關事宜 (見第42卷第1 至2頁 ),林秀如以每公斤美金2 百多元之 價格購入鹽酸羥亞胺(報關價格為每公斤美金10元,實際向 吳海燕購買價金為美金2 百多元,價金直接結匯美金予吳海 燕,見第49卷第146 頁),再以每公斤2 萬4 千元不等價格 出售,利潤甚高,其中有部分是呆帳約1 千多萬元(票據7 百多萬元,陳先生欠現金2 百多萬元),96年6 、7 月間, 將所賺之錢購買價值為1 千萬元之房子(貸款7 百萬元)( 見同上卷第7 頁反面)等情,為林秀如於調查時自承不諱, 並有進口報單影本12張(進口物品名稱、進口日期、報關日 期及進口數量共2175公斤,詳附表四所示)及萬和公司出具 之証明書可資佐証(見第49卷第67至78頁、第62卷第201 至 208 頁)暨被告林秀如所有台北市五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 000000由郭錕亮康立凱邱晏昱吳和昌、張彩鳳(即蕭 煥應之妻)、顏啟桓倪國文李國龍等人向被告林秀如購 入鹽酸羥亞胺之匯款明細(見41卷第101-112 頁)。被告林 秀如復坦承有將其購買之鹽酸羥亞胺或與苯甲酸乙酯等其他 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原料,分別於上開事實所示時、地 ,販售予劉森坤、蕭煥應等如事實欄所示購買鹽酸羥亞胺等 製造愷他命原料之人(出賣之數量及收取之價金詳如事實欄 所載),而上開事實欄一1.至4.所示之購買者,與事實欄一 1.至4.所示製造第三級毒品之人分別於事實一1.至4.所示時 、地以取得之原料製造愷他命既遂等情,經證人劉森坤、顏 啟桓於偵查中證述(見第52卷第72至75頁、第93 至95 頁、 第100 至105 頁),證人劉森坤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見第57 卷第16至18頁);證人蕭煥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見 第52卷第12至13頁;第57卷第18至22頁),及證人陳碧和於 偵查中證述(見第49卷第278 至282 頁),證人黃世昌、鍾 於宗於偵查中證述(見第49卷第31至33頁、第49至52頁、第



265 至267 頁、第347 至349 頁),並有原料、設備及附表 五(四)至(七)所示物品扣於另案可證。再按製造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製程及所須原料為:①異構化階段:將鹽酸羥 亞胺與苯甲酸乙酯在高溫下轉化之過程,除上該重要原料外 ,尚須輔以鹽酸、活性炭、氫氧化納等化學原料,過濾。② 將異構化階段所產生之愷他命加入戊醚或醇類溶劑(無水酒 精等)生成愷他命結晶再純化,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3 月25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於原審卷可證(見第56卷 第128 頁),足見鹽酸羥亞胺確屬係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重要先驅原料。又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購買原料參與製造第 三級毒品之人所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犯 行,均另經法院判決有罪(判決結果詳如附表二編號4 至7 所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二所示案件 之判決書附於原審卷可證。至證人劉森坤雖於原審審理中另 證稱:本次尚未製造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遭查獲等語(見 第57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然在附表三(四) 所示時、 地 亦確扣有愷他命成品(附表三( 四) 扣案物品)可證, 足認證人劉森坤此部分之證述不可採,故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屬實。
㈡.次查,被告林秀如自承:我約於民國96年初開始以佳維公司 名義向大陸萬和化工公司進口鹽酸羥亞胺,當初是一位台南 地區的郭先生主動找我,要我幫他進口鹽酸羥亞胺,並給我 大陸萬和化工公司的相關資料,我便上網至衛生署毒化物網 站查詢鹽酸羥亞胺是否為管制物品,另外亦直接打電話向衛 生署人員確認不是管制物品後,才與大陸萬和化工公司一位 吳海燕小姐聯絡,之後便陸續進口來台(見第42卷第2 頁反 面),又於偵查中陳稱:康先生等人打電話給到0000-00000 0 給我,跟我說要買鹽酸羥亞胺,就先匯款給我,我再出貨 。不一定賣多少錢,一公斤l 萬多至2 萬,最多賣到3 萬元 。提示台北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自96.01.01至96.09.07,摘要欄是電匯交易,都賣出鹽酸 羥亞胺的交易,我用藍筆勾起來的部分都是我賣出鹽酸羥亞 胺的交易。(郭錕亮康立凱邱晏昱王茹儀吳和昌楊育民、林政宏、顏啟桓倪國文、張彩鳳)。這些應該都 是我賣出鹽酸羥亞胺的收入,因為這些人與我沒有資金借貸 ,我大部分有賣鹽酸羥亞胺給別人,都會叫他們匯款到我五 信的帳戶,因為我對這些人沒有資金往來,因此款項應該是 他們匯錢買鹽酸羥亞胺的(第49卷第147 、149 頁)等語, 復有林秀如台北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000000000000交易明 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秀如確自96年1 月間即開始販賣鹽



酸羥亞胺郭錕亮,而康立凱邱晏昱吳和昌(即附表二編 號1-3 等所犯製造愷他命之被告)等人分於96年2 月26日、 同年3 月8 、9 、13日及5 月18日以本人名義匯款予被告林 秀如,又其中康立凱終於96年7 月16日因製造第三級毒品案 件而遭法務部調查局查獲,其查獲後,媒體即揭露鹽酸羥亞 胺為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報導,有自由時報電子報等媒 體報導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28-236 頁),復稽以同案被告 即證人林盟智偵查中結證:開始我不知道她是進口什麼束西 ,她跟我講說是進化學品,後來在聊天的時候,96年4 、5 、6 月聊天的時候,我問她這什麼東西,她說鹽酸羥亞胺, 後來我有了解一下這是什麼東西,我上網去查,好像知道這 個有在做K 他命的原料之一,我是有問她說,也是在4 、5 、6 月的時候,我委宛的問她說妳進這東西有無問題,她說 照正常管道、報關進來,都沒問題,我就沒再追問下去了( 見49卷偵查卷第114 頁),而被告林秀如於調查中亦自承: 我不是很清楚鹽酸羥亞胺是在製造愷他命,可是隱隱約約可 能看電視知道一些等語(見98年度上訴第1823號卷二即第59 卷第18頁反面勘驗後調查筆錄),而守品公司所經營之化工 原料範圍甚廣,而被告林秀如負責該公司之業務,不得諉為 不知其不懂化學原料用途,再者,被告林秀如復自承在販賣 之初,即有上網查詢鹽酸羥亞胺可否進口,是否是列管物品 ,顯然以以被告林秀如自始販賣鹽酸羥亞胺後,即對鹽酸羥 亞胺之管制與否及相關報載訊息已加以相當注意,足見其就 業務上販賣之商品,仍持有相當之商業敏感度及專業的敏銳 判斷力。再以,由被告林秀如台北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 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既有其販售鹽酸羥亞胺予康立凱邱晏昱吳和昌等人之匯款人姓名,而該等人已陸續因製 造愷他命遭查獲,而與之連絡交易長達5 月之久之康立凱更 於96年7 月16日為法務部調查局查獲後,媒體即大肆報導鹽 酸羥亞胺為製愷他命之原料,從而,綜合上開被告與證人所 述等跡證顯示,被告林秀如至遲應於96年7 月16日後即康立 凱案件查獲後,即可預見得知其販售之鹽酸羥亞胺實係是製 造第三級毒品之先驅原料。則其一再辯稱不知鹽酸羥亞胺是 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先驅原料云云,實難遽採。至證人林盟智 於本院更一審雖另陳稱:在調查站南機組時,我那時有說在 96年4 、5 、6 月我有看到網路新聞,跟我妹妹說有人拿鹽 酸羥亞胺去作K他命原料,其實這個時間點不確定的,之前 檢察官問我說我妹妹何時開始進口,當時我臨時被拘提過去 ,我不確定何時開始進口,我就說可能是95年年底進口,後 來他問我這新聞什麼時候看到的,我那時候不確定,他一定



要我講出一個時間來,我想應該是進口半年左右吧,所以我 從九十五年年底往後推半年,所以我才說是96年4 、5 、6 月這時間,事實上這個時間是不確定,後來查出她進口時間 是96九年3 月進口的,若以半年來推測,可能是到96年9 月 、10月才看到新聞等語(本院上更㈠字第24號卷三即編號第 62卷第141 頁),惟查,倘證人林盟智是依被告林秀如進口 鹽酸羥亞胺之時間往前推進口半年時間,依被告林秀如所述 其是96年初自大陸進口,此與郭錕亮首次匯款予被告林秀如 之96年1 月8 日日期相符合,有同上第五信用合作社帳號明 細可稽,則依證人林盟智所陳及報載相關訊息之時間,林盟 智應係96年7 月間即可得知,則證人林盟智於本院更一審所 稱:可能是到96年9 月、10月才看到新聞等語之陳述,應與 事實不符,不足遽信。
㈢.再查,被告林秀如於於調查中自承:劉森坤、蕭煥應等他們 叫我去打公用電話。隱約知道他們應該不是很正當的人等語 (本院勘驗97年1 月10日之調查局筆錄,本院卷第156 頁反 面、157 頁),於偵查中更稱:不是很清楚鹽酸羥亞胺是製 造K 他命的原料。我叫林盟智陪我去交貨是因為我一個女子 我會怕等語(第49卷第150 頁);另稱:96年7 、8 月我跟 我哥哥林盟智去的。對方3 個人去。當天賣不只8 桶,一桶 20公斤。當天我跟哥哥開白色馬自達車子去桃園龜山。我沒 有三菱的車子,我哥哥的車是福特灰色。當天是我開馬自達 白色車子載我哥哥去,當天我約我哥哥在林口見面,車我們 停在林口長庚那邊,換我哥哥的車子等語(見第52卷第75頁 ),核與證人林盟智於偵查中證稱:我有陪我妹妹去林口倉 庫那邊一次,她叫我陪她去,拿貨,她一個人會怕。我不確 定拿多少貨,一段時間了。我不確定是否拿8 桶,但我知道 有拿幾桶。對方來2 、3 個人。開休旅車。就只有這一次沒 有其他次,跟買主洽談什麼的都是她自己去談的。她說她會 怕所以要我跟她下來。就我在旁邊看,可能那些人都不是好 人等語(見49卷第113 頁),顯見被告林秀如於96年8 月間 與劉森坤交易鹽酸羥亞胺時,因已預見向其販買之鹽酸羥亞 胺之人係用以製造之愷他命之用而心生畏懼,始請其弟林盟 智陪同至林口地區交貨已明。又證人劉森坤證稱:林秀如不 知道我跟她買原料是要製造K 他命。我有問過她。我用「陳 先生」或「小陳」的名義跟林秀如買原料。當初我只知道她 叫林小姐。我有問過林小姐說做生意的對象都是綽號會不會 覺得很奇怪,她說不管我們做什麼,她只要賣就好了等語( 第52卷第105 頁),核與證人林盟智同偵查中證稱:我聊天 的時候有跟林秀如提過那些人都怪怪的,至少有l 、2 次,



跟人家做生意,依正常的方式一定會知道業主叫什麼名字。 若跟一堆只知道綽號、不認識的人交易,錢不用先拿就交貨 給對方。這樣還一次交易2 、30萬、5 、60萬,這種交易方 式的確怪異等語(見49卷第113 頁),益徵證人劉森坤與林 秀如交易鹽酸羥亞胺時,二人在言談中已提及購買如此大量 之鹽酸羥亞胺之用處,而按理一般人在交易時,難免會因好 奇而欲知悉購買如此稀有卻大量之化學物品用意何在,被告 林秀如在面對劉森坤之詢問,竟直接回以「她說不管我們做 什麼,她只要賣就好了」,實悖乎一般正常交易常情!又果 如被告林秀如所陳,只知鹽酸羥亞胺可以當動物麻醉劑之用 ,而被告林秀如在面對以真實姓名不詳之陌生男子,向其購 買如此龐大的鹽酸羥亞胺,卻非以公司行號之名義交易甚或 不要求開立發票或收據,而逕以現金匯款或開立來路不明第 三人之支票供作貨款使用(甚至劉森坤所購買之鹽酸羥亞胺 有高達620 萬元未付款,被告林秀如皆不再加以催討,詳後 述),均有違常理!已見被告林秀如實可預見得知,劉森坤 等人該次所交易之鹽酸羥亞胺,實係供作製造愷他命之用, 而事後其等確已製造愷他命完成(如前所述)之事實,復不 違背林秀如本意,而因劉森坤、蕭煥應向被告林秀如購買之 鹽酸羥亞胺高達320 及100 公斤,宥可獲得豐厚利潤,而仍 決意販賣鹽酸羥亞胺予劉森坤、蕭煥應等人,其有未必故意 之幫助製造愷他命犯意,洵可認定。
㈣.被告林秀如就其開始販賣鹽酸羥亞胺之經過,其於97年1 月 29日調查時稱:「(你自96年初開始以佳維公司名義向大陸 地區萬和化工公司進口鹽酸羥亞胺總共約2375公斤來台《應 為2175公斤之誤載》,以何方式對外銷售? 銷售對象及主要 銷售管道為何? )96年初一開始是一位叫阿亮(即郭錕亮) 之男子主動來找我,要求我幫忙他進口鹽酸羥亞胺來台,我 開始進口鹽酸羥亞胺來台後,只有阿亮向我購買,買了3 、 4 次後就沒有再聯絡了。後來,再有一個叫康先生(詳細基 資、姓名我不知道,按即康立凱)之男子提到是阿亮介紹的 ,並開始向我購買鹽酸羥亞胺,96年4 、5 月份起,就陸續 有屏東地區之買家主動打我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 向我購買鹽酸羥亞胺,當時只有阿亮及康先生知道我該支私 下專用手機號碼,所以我想所有鹽酸羥亞胺買家,應該都是 康先生介紹跟我購買的」(見第49卷第142 頁正、反面)、 於97年1 月10日調查時稱:「我知道他們(按:即蕭煥應及 陳先生)不是很正派的人,他們也指示我盡量用公用電話跟 他們連絡,我覺得他們向我購買化學配料是要做壞事情」( 見第42卷第7 頁);而被告林秀如又係主要業務為販售化學



溶劑、化工物品之守品公司之股東,且負責經營守品公司之 業務,復為以進口化學原料為主要業務之佳維公司負責人, 為被告林秀如所自承(見第42卷第1 頁反面),又守品公司 之網站係被告林秀如架設,為守品公司員工高鳳珠結証在卷 (見卷61第10頁反面),依守品公司網站資料記載守品公司 所經營業務中之化工原料,詳載化學品規格等級適用之各種 行業,並列出各種化學品名稱,有網站資料為証(見61卷第 18頁反面、55至57頁),足証被告林秀如對化學原料有一定 之專業知識;再依被告林秀如於96年3 月2 日進口鹽酸羥亞 胺達80公斤計算其成本,被告林秀如自承之進價價格每公斤 美金2 百多元算新台幣約為6 千6 百元至9 千9 百元之間( 依第49卷第65頁96年3 月1 日進口報單記載美金9 百10 元 ,換算新台幣3 萬25元,匯率約為1 比33,以每公斤2 百元 及3 百美金計算購買價金,換算新台幣為6 千6 百元至9千9 百元),即被告林秀如自96年3 月間起至96年11月間,總計 進口鹽酸羥亞胺次數達12次,重量達2175公斤,有進口報單 12份在卷可證(見第49卷第65至76頁),總進價更達1435萬 5 千元至2153萬2 千5 百元之間(以每公斤美金20 0 元 至 300 元換算新台幣計算),顯見被告林秀如得以藉此獲得極 高額利潤。又則被告林秀如康立凱被查獲後之96年7 月後 ,即可預見得知販賣予康立凱之鹽酸羥亞胺予實係供渠等製 造愷他命之用(如前所述),而於96年8 月後,陸續再與劉 森坤、蕭煥應等人之交易,或要求守品員工寄貨時不要貼蓋 有「守品」之標籤(有96年12月19日13時40分被告與員工之 通聯紀錄譯文,見49卷第35-39 頁)甚或以逃避較不易被監 聽之公用電話為連絡方式,但卻願意以花費龐大成本進口鹽 酸羥亞胺,如謂其就鹽酸羥亞胺之作用、功能毫不知悉,與 常理相違,其目的皆在避免日後被查緝牽連。綜觀上情,被 告林秀如於96年8 月間進口鹽酸羥亞胺販售予如事實欄所示 劉森坤、蕭煥應等人時,已知其賣出之鹽酸羥亞胺係劉森坤 、蕭煥應等人供製造愷他命之先驅原料,故被告林秀如於販 賣予劉森坤、蕭煥應等人時,有幫助劉森坤、蕭煥應等人製 造愷他命之未必故意,亦足認定。
㈤.蕭煥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秀如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於96年12月2 日14時12分及14時15分之電話通話內 容(96年雄檢惟水監(續)字第003793號通訊監察書,監察 0000000000號電話,期間96年11月22日至96年12月21日,見 本院更㈠三卷第88至90頁),蕭煥應告知被告林秀如所交付 之酒精非濃度95% 之酒精,致其所煮之2 公斤物品都變成「 水」,都沒有「東西」,被告林秀如前一次交付物品做成之



東西不會變成「水」;被告林秀如則告訴蕭煥應其兩次所交 付之物品相同,並告訴蕭煥應其共進口40公斤,但其看該進 口之物品沒有「黑的」那麼好;而蕭煥應則稱被告林秀如之 前交付「白的」物品所做成之東西不會變「水」;被告林秀 如稱其該次交付之物品,與之前交付「白的」東西,僅係大 包分裝成小包,二者內容物相同;蕭煥應乃問被告林秀如交 付之酒精是否為濃度75% 之酒精,被告林秀如回稱其所交之 酒精濃度為95% ;嗣被告林秀如並問蕭煥應是否繼續進貨, 因為被告林秀如要向大陸進口,蕭煥應稱要進「白的」,被 告林秀如稱白的品質沒有黑的質好,問蕭煥應為何還要白的 ,但蕭煥應稱之前白的不會(變水)等語(見第49卷第5至6 頁);林秀如於97年1 月29日調查時,亦稱蕭煥應請其進口 白色之鹽酸羥亞胺(見第49卷第141 頁反面)。足見二人在 電話中即針對事實一3.所交付之鹽酸羥亞胺品質無法順利提 煉愷他命出來之可能因素而進行討論,再兩人自96年12月17 日至20日間,就買賣事實欄一4.所示鹽酸羥亞胺等物品經過 之電話通聯(見第49卷第7 至16頁)內容,該次買賣標的包 括40公斤之鹽酸羥亞胺、苯甲酸乙脂、濃度95 %之酒精、氨 水、鹽酸(見同上卷第8 至9 頁),被告林秀如蕭煥應訂 副料時,亦表示自己之意見說「那個要用那麼多嗎?2箱就好 了啦」(見同上卷頁第9 頁)。綜合判斷兩人上開電話內容 及林秀如於97年1 月29日之調查陳述,可知被告林秀如與蕭 煥應上開電話中所稱之白的、黑的東西,係指白色或黑色之 鹽酸羥亞胺甚明。再兩人通話內容均以暗語為之,蕭煥應稱 其所煮白色之鹽酸羥亞胺後卻變成水,而問被告林秀如是否 係交付濃度75 %之酒精,惟被告林秀如立即了解蕭煥應電話 中所煮之物品變成水之意思,並告知所付之酒精為濃度95% 之酒精,且認白色之鹽酸羥亞胺品質比黑色鹽酸羥亞胺品質 差。甚且,林秀如於事實一1.、2.、4.部分,除販賣鹽酸羥 亞胺外,尚有販賣苯甲酸乙酯、氨水、酒精、鹽酸等其餘製 造愷他命所必備之原料予蕭煥應,於事實一4.之交易,更對 蕭煥應購買副料數量是否足夠,提出自己之建議,可知兩人 所談非僅限於單純買賣鹽酸羥亞胺,而係更一進步言及製造 愷他命失敗之可能因素,在在証明被告林秀如於該通電話前 ,早已明白其所販售予蕭煥應等人之鹽酸羥亞胺,係供蕭煥 應等人製造愷他命之先驅原料。而被告林秀如所販賣如事實 一1 、2 、4 予劉森坤、蕭煥應等人之物品,除鹽酸羥亞胺 外,尚有苯甲酸乙酯、鹽酸、濃度95% 酒精、氨水等製造愷 他命等副料(詳下述),而就事實一3.賣予鹽酸羥亞胺40號 公斤予蕭煥應部分,其既於事實一2.之96年10 月 底至11月



初已知蕭煥應所購買之鹽酸羥亞胺係供作製造愷他命之用, 則於11月30日再次購入之40公斤鹽酸羥亞胺,雖未同時併售 出苯甲酸乙酯等副料,但可能係之前所買副料仍有剩貨始未 再併購,而參諸前次購買之事證,被告自可得而知同供為製 造愷他命使用,並有如前所述二人於96年12月2日 之通聯譯 文內容可證,故被告林秀如有幫助如事實一1.至4.劉森坤、 蕭煥應等人製造愷他命之事實,已堪認定。
㈥.被告林秀如出售事實一1.至4.鹽酸羥亞胺之數量及價金,分 述如下:
①事實一1.部分:被告林秀如於96年8 月16日,將鹽酸羥亞胺 320 公斤(每公斤2 萬4 千至5 千元),及製造愷他命原枓 苯甲酸乙酯2 、30箱,以8 百20萬元之代價,在桃園縣龜山 鄉民族西路與正興路口之凱榮倉儲,交予劉森坤、顏啟桓及 綽號「威力」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取現金2 百萬元及面 額各為2 百萬元、2 百萬元、2 百20萬元之支票3 紙(嗣支 票提示未獲支付)(製造愷他命地點:台南市楠西區部分) 之事實,業據劉森坤於其被訴97年度偵字第14699 號案件97 年6 月10日偵查時稱共向被告林秀如購買320 公斤,1 公斤 2 萬4 千元至2 萬5 千元,其中2 百萬元付現金予被告林秀 如,其餘付支票予被告林秀如等語(見第55卷第93頁),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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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守品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維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榮貨運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