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1287號
KSHM,101,上訴,1287,201306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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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上訴字第1287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李源得
被   告 巫竤燊(原名巫寶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287
號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6日第二審判決(第一審判決: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1 年度自字第8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第三審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按自訴之提起應 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 命其委任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87 條規定,第三審之審判 ,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故除所提 之第三審上訴不合法,得不命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外,當 應準用自訴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李源得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之委任書狀,法律上之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民國 102 年5 月16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其已於102 年5 月21日收受裁定之送 達,有送達證書可參,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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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