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1237號
KSHM,101,上訴,1237,201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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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2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國展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即 被 告 王國鍾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郭寶蓮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01 年度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751 號、101
年度偵字第2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國展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前項上訴駁回關於王國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手機壹支(含該門號0000000000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共同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王國鍾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二人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王國展王國鍾為兄弟,同住於屏東縣潮州鎮○○里區○路 00號住處,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但 二人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利可圖,竟為下列行為: ㈠王國展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持用王國鍾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上開手機 )作為販毒之聯絡工具,於附表編號七至十號、編號十四至 十八號、編號二十至二七、編號三九至四十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額,販售甲基安非 他命予賴忠威鍾郁豐蔡文安陳銘仁王惠君洪宜鈴 ,並收取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金額之對價而完成買賣毒品交 易。
王國鍾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以其所有之上開手機作為販毒之聯絡工具,於附表編號一 至六號、編號十二至十三號、編號十九、編號二八至三八、 編號四一至六四所示時間、地點,以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交 易方式及價額,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柯進榮賴忠威、蔡文 安、陳銘仁劉浩旻洪宜鈴賴佳雄李寶泉周聖欽戴啟源魏聖忠,並收如上開附表編號所列金額之對價而完 成買賣毒品交易。




王國展王國鍾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手機作為販毒之聯絡工具,於 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附表編號所示之交 易方式、價額,共同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文安 ,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完成買賣毒品交易。二、嗣經警另案查獲柯進榮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該案通 訊監察所得及柯進榮之供述,對上開行動電話聲請通訊監察 並依法執行後,於100 年11月7 日14時許,持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王國展王國鍾位於屏東縣潮州鎮○ ○里○○路00號之住家,扣得王國鍾所有且供王國展、王國 鍾為本案犯罪所用之上開手機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 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判範圍:
被告王國鍾就附表編號四十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 經原審判決無罪,此部分檢察官亦未上訴而無罪確定,自非 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
曾慶雲律師賴忠威鍾郁豐蔡文安陳銘仁王惠君洪宜鈴於警詢關於被告王國展之陳述,否認其證據能力。查 上列證人於偵審中已有相關證述,上開警詢陳述,即非證明 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必要性之要件,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均無證據 能力。
㈡證人賴忠威鍾郁豐蔡文安陳銘仁王惠君洪宜鈴於 偵查中均經具結而為陳述,且上開證人又於原審到庭作證, 並經被告與其辯護人為對質詰問,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 上列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上開證人 於偵查中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 自得採為證據。
㈢本判決其餘採用之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均適合作為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規定,俱得作為證據。至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及其辯 護人對其真實性並不爭執,並踐行該譯文之調查程序,且上 開通訊監察均屬合法,復觀諸其譯文內容,亦各標明通話雙 方之電話號碼、通話日期及時間等,符合監聽之合法性及譯 文之功能性,足認通訊監察譯文為真正,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王國鍾部分:
㈠各次犯行之證據
1.附表編號一至五之犯罪事實,已據證人柯進榮於警詢及偵查 中指證明確,復有柯進榮持用門號0000000000手機與被告王 國鍾上開手機於所列各次時間,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通 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
2.附表編號六之犯罪事實,核據證人賴忠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甚詳,復有賴忠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與被告王國 鍾上開手機,於所列各次時間,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通 訊監察譯文在卷足稽。
3.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三之犯罪事實,已經證人蔡文安於警詢及 偵查中結證在卷,復有蔡文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與 被告王國鍾上開手機,於所示各次時間,聯繫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按。
4.附表編號十九之犯罪事實,並據證人陳銘仁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稱明白,並有陳銘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被告 王國鍾上開手機,於上開時間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可憑。
5.附表編號二八至三十之犯罪事實,已據證人劉浩旻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無訛,且有劉浩旻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與 被告王國鍾持用手機,於所列各次時間,聯繫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稽。
6.附表編號三一至三八之犯罪事實,並經證人洪宜鈴於警詢及 偵查中指證甚明,復有洪宜鈴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與 被告王國鍾上開手機,於所示各次時間,聯繫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據。
7.附表編號四一至四三之犯罪事實,據證人賴佳雄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明確,又有賴佳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與被 告王國鍾上開手機,於所列各次時間,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考。
8.附表編號四四至四五之犯罪事實,經證人李寶泉於警詢及偵 查中結證屬實,復有李寶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與被 告王國鍾上開手機,於所列各次時間,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佐。
9.附表編號四六至四九之犯罪事實,據證人周聖欽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周聖欽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與被 告王國鍾上開手機,於所示各次時間,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佐憑。
10附表編號五十至六三之犯罪事實,已經證人戴啟源於警詢及



偵查中結證無訛,復有戴啟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與 被告王國鍾上開手機,於所列各次時間,聯繫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11附表編號六四之犯罪事實,據證人魏聖忠於警詢及偵查中指 證甚明,復有魏聖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與被告王國 鍾上開手機,於上揭時間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訊監察 譯文附卷可查。
㈡被告王國鍾就上述附表編號所列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通訊監察書、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在卷可憑,復有上開手機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 )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王國鍾自白其有上揭附表編號所 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至於營利意圖之敘明,請參下述(三)綜合結論)。至於辯 護人曾以附表編號二、三之交易時間為同一日,究係一次或 接續犯論以一罪置辯,但該二次相距5 小時,時間相隔,交 易地點有別,明顯二次犯行,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 自無接續犯之適用。被告王國鍾部分,事證明確,犯行洵堪 認定。
二、被告王國展部分:
(一)被告辯解及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王國展否認有附表編號七至十一、編號十四至十八、編 號二十至二七、編號三九至四十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辯稱:我沒有拿毒品給賴忠威鍾郁豐,我也不認識 王惠君,雖有拿毒品給洪宜鈴陳銘仁蔡文安,但都是王 國鍾拜託我轉交的,毒品也都放在香菸盒裡,我不知道裡面 裝毒品,我要交付之前也沒有與他們聯絡通話,他們也沒跟 我說那是毒品等語。
㈡被告王國展經營火鍋料買賣,被告王國鍾則受僱被告王國展 ,又上開手機為被告王國鍾所有,並將上開手機置放在其二 人同住之屏東縣潮州鎮○○里區○路00號客廳,有時被告王 國展亦會使用上開手機,而他人若欲向被告王國鍾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均撥打上開手機與之聯絡交易事宜等事實,業經 證人王國鍾於原審證述無訛(原審卷第124 至125 頁),復 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二)各次犯行之說明—以購毒者為中心
㈠附表編號七之犯罪事實:
1.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⑴證人賴忠威於原審證稱:我於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時間,以電 話向王國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中「黑輪」就是代表安非 他命,而「拿1 斤」就是要買1000元安非他命的意思,這次



交易是王國展拿到我家前面交易,我買1000元,他拿安非他 命來給我時,是用衛生紙包著,我跟他說先欠著,隔3 、4 天後我再拿1000元到他家給他,我通常都是打電話要找王國 鍾,但那天是王國展接的等語(原審卷第129 至131 頁)。 所證上開本次交易時間、地點、過程及價格等語,與其於偵 查中所述(偵一卷第78頁),互核一致。
⑵佐以賴忠威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與上開手機之通聯譯 文,顯示如下:
①100 年10月18日下午2 時35分至36分: 賴忠威:你何時會回來阿?
持有上開手機者:我女兒在那不要過來…她在那她會念阿。 賴忠威:你要到厝ㄚ嗎?
持有上開手機者:蛤。
賴忠威:阿要在哪阿?
持有上開手機者:我現在厝阿。等一下我再叫給你阿。 賴忠威:好阿好阿。
②100 年10月18日下午2 時42分:
賴忠威:喂。
持有上開手機者:你在厝嗎?
賴忠威:堯。
持有上開手機者:阿你要幾…黑輪要幾斤阿?
賴忠威:那個要半斤阿。
持有上開手機者:要半斤而已。
賴忠威:嘿。
持有上開手機者:喔…我轉從那過好阿。
賴忠威:好阿好阿。
③100 年10月18日下午3 時35分至36分: 賴忠威:喂。
持有上開手機者:安怎?
賴忠威:你女兒還在厝喔。
持有上開手機者:蛤。
賴忠威:你女兒。
持有上開手機者:還沒走耶阿。
賴忠威:擱拿1 斤來阿。
持有上開手機者:阿你就要那個勒。
賴忠威:蛤。
持有上開手機者:你錢就要個勒。
賴忠威:嘿阿有阿有阿。
持有上開手機者:好好。
⑶以上有賴忠威持有0000000000門號手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原審法院100 年度聲監字第488 號通訊監察書所示之通訊監 察譯文在卷可查(偵一卷第68至73頁)。參看上揭通訊內容 ,倘若賴忠威向該持有上開手機者表示欲購買黑輪半斤、1 斤屬實,何以該持有上開手機者竟回應:「我女兒在那不要 過來那個…她在那她會念阿」等語,以及多次向賴忠威表示 :「阿你就要那個勒。」「你錢就要個勒」等隱晦之言語, 顯見其二人非真正在做黑輪買賣交易。是依上開通訊譯文, 足資佐證賴忠威所指其於上開時間,確有向上開手機持有者 以1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證人賴忠威於原審時 ,尚能正確指認王國展(原審卷第129 頁),可見證人賴忠 威應無可能誤認被告王國展王國鍾之情。再依卷內證據, 亦無顯示證人賴忠威與被告王國展前有何仇恨怨隙,是證人 賴忠威證述上情,堪信屬實。
2.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被告王國展辯稱:我未曾到他家,我連他有無施用毒品都不 知道,他有來我家找王國鍾,有拿1000元,但這是牌支的錢 等語。但依被告王國展於偵查中自承:我認識賴忠威,他是 住我家隔壁而已,他會到我家與王國鍾一起吃安非他命等語 (偵二卷第56頁、第210 頁)、證人賴忠威於原審稱:我曾 經到王國鍾家和他一起施用毒品等語(原審卷第131 頁), 已有隱情。且被告王國展曾於原審聲押訊問時自白:賴忠威蔡文安會到我們家一起施用毒品,有時候我弟弟不在,我 就在我弟的椅子下拿1 包毒品給他們,讓他們趕快走等語, 更見歧異。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衡情被告王國展應無 可能虛偽坦承上開交付毒品給賴忠威之事實,是其事後辯稱 ,並不知悉賴忠威有施用毒品,亦未有交付毒品給賴忠威云 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又辯以上列譯文,數量 既有提及「半斤」「1 斤」,又如何認定賴忠威是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觀諸譯文三段前後文,賴忠威先 稱半斤,其後即確定「1 斤」,均有譯文可參。再佐以賴忠 威之證詞,其向被告王國展購買之金額即係1000元,自無疑 義。準此,被告王國展確有於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時地,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忠威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附表編號八至十之犯罪事實:
1.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⑴證人鍾郁豐於附表編號八至十所示之時地,以所示之交易方 式及價額,向王國展購買如各該編號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 命,並當場銀貨兩訖之事實,業據證人鍾郁豐於原審結證明 確(原審卷第134 至135 頁)。其於偵查中另證述:我看過 王國鍾王國展二人,我們在同一個市場工作,我都是跟王



國展買安非他命等語(偵一卷第108 頁),足見證人鍾郁豐 應可正確辨別被告王國鍾王國展二人,尚無誤認之虞。 ⑵再參以鍾郁豐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與上開手機之通聯 譯文,內容顯示如下:
①100 年8 月26日下午3 時2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持有上開手機者:喂。
鍾郁豐:喂。大仔你在哪?
持有上開手機者:我在厝。
鍾郁豐:你在厝喔。
持有上開手機者:嘿。
鍾郁豐:好阿我要過阿喔。
持有上開手機者:好阿你若要到再打給我阿。
鍾郁豐:蛤。
持有上開手機者:要到位再打給我阿。
②100 年10月7 日下午1 時4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持有上開手機者:喂。
鍾郁豐:喂。哥仔喔。
持有上開手機者:嘿。
鍾郁豐:阿你那黑輪有了嗎?
持有上開手機者:喔好。好阿好阿。
鍾郁豐:什麼好阿。
持有上開手機者:有阿。嘿嘿…
鍾郁豐:有阿倪阿
持有上開手機者:嘿阿。
鍾郁豐:現在要過哥仔那嗎?
持有上開手機者:喔好阿跟他說我馬上到阿。
③100 年10月19日下午1 時8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持有上開手機者:喂。
鍾郁豐:喂。哥仔喔。
持有上開手機者:嘿嘿。
鍾郁豐:嘿。現在有在厝嗎?
持有上開手機者:堯有。
鍾郁豐:喔。好我馬上過去。
持有上開手機者:喔。
⑶以上有鍾郁豐持有0000000000門號手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原審法院100 年度聲監字第376 、488 號通訊監察書所示之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偵二卷第105 頁、第109 頁,第18 1 至182 頁)。參諸上揭監聽譯文內容,鍾郁豐以電話撥打 給上開手機持有者時,均僅詢問對方當時所在位置,並表示 隨即前往該處等語,而未有其他談論即結束對話,此與一般



正常生活之通訊內容明顯有別。又上開②通訊內容:「鍾郁 豐:阿你黑輪有了嗎?持有上開手機者:喔好。好阿好阿。 鍾郁豐:什麼好阿?持有上開手機者:有阿。嘿嘿」,彼等 對話隱晦,上下文難以銜接,顯有所隱瞞。是據上開通話內 容隱晦及充斥交易代號、交易數字之特徵,顯係為規避查緝 之毒品交易聯繫的典型。因此,上開譯文內容,已足資佐證 鍾郁豐所稱此均係其向被告王國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是依上揭事證,足認證人鍾郁豐前揭指證上開3 次毒品交易 均係由被告王國展出面交付毒品與其之事實,堪以採信。 2.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⑴證人鍾郁豐於原審時,雖先證稱是王國鍾與其為上開毒品交 易,而與其先前偵訊之證述歧異。惟嗣又改稱確係由王國展 出面交付毒品,並稱:我和王國鍾比較熟,與王國展不熟, 拿毒品給我的是王國展等語(原審卷第135 頁)。原審再訊 問其陳述不一之緣由,證人鍾郁豐僅答稱伊與王國鍾比較熟 ,而迴避說明理由。惟若鍾郁豐王國鍾有相當熟識,斷無 誤認被告二人之可能,況證人鍾郁豐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 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並確認係毒品交易後,上開譯文上亦有 表明「國展」無誤。綜上各情,足徵證人鍾郁豐上開於原審 與偵查之證述不符部分,顯係意圖脫免被告王國展刑責而避 就飾詞,並不足採。
⑵證人即被告王國鍾於原審雖證述:王國展並沒有參與販賣毒 品,鍾郁豐的部分是我將安非他命放在七星的香菸盒裡,再 交由王國展交予鍾郁豐,被告王國展都不知情等語。然王國 展交付毒品予鍾郁豐時,毒品係均以衛生紙包裝,已經證人 鍾郁豐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32 頁),是證人王國鍾此部分 有利於被告王國展之證述是否屬實,並非無疑。況被告王國 展於通話中已就「黑輪」約定交易,其前後顯示絕非單純之 「黑輪」買賣,例如上開②通訊內容,鍾郁豐詢問有無黑輪 ,被告王國展非但未詢明數量、金額,僅道好好或嘿嘿,對 話上頗有曖昧,彼此存有一定默契,若謂不知交付毒品,孰 人能信?是被告王國展確有於如附表編號八至十所示之時地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鍾郁豐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附表編號十一、十四至十八之犯罪事實:
1.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⑴證人蔡文安於原審證稱:我是先認識王國鍾,一開始也是向 王國鍾拿安非他命,有次王國鍾不在,王國展叫我過去他家 拿,我才認識王國展,上開手機是王國鍾在使用,後來我打 電話,都是王國展接聽等語(原審卷第137 頁)。復於原審 提示下列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述其確有本部分各次之甲基



安非他命交易,並當場銀貨兩訖等語,而其中如附表編號十 一之通聯,蔡文安是先與王國鍾通話後,王國鍾蔡文安王國鍾住處找王國展購買毒品之事實,亦據證人蔡文安證述 明確(原審卷第138 至139 頁)。
⑵再佐以蔡文安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與上開手機之通聯 譯文,內容顯示如下:
①100 年8 月4 日下午3 時4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持有上開手機者:喂。他在厝啦。他在厝啦你就進去啦,我 有跟他說阿啦。
蔡文安:…在外面。
持有上開手機者:阿你就從裡面進去。門庭下那。阿他在裡 面算牌。你就走進去。
蔡文安:走進去廳喔。
持有上開手機者:嘿啦你就走進去。門打開你就走進去。你 說要找國展仔。他若說要做什麼。你就說要找國展仔這 樣就好了阿。吼…不要說太多。
②100 年9 月29日下午1 時4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持有上開手機者:嘿。
蔡文安:國鍾仔不在喔。
持有上開手機者:他不在耶。機仔在桌上沒拿。安怎你說。 蔡文安:阿你在厝嗎?
持有上開手機者:堯…阿要款(準備)火鍋料和丸仔嗎。 蔡文安:堯。
持有上開手機者:阿要款1 斤或2 斤。
蔡文安:2 斤。
持有上開手機者:2 斤哩…好阿。
③100 年10月7 日下午2 時5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持有上開手機者:喂。
蔡文安:秤2 斤丸仔我過去拿。
持有上開手機者:喔好。
④100 年10月12日下午3 時4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持有上開手機者:喂。
蔡文安:1 斤丸仔。
持有上開手機者:喔。
蔡文安:到了。
⑤100 年10月16日凌晨0 時9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持有上開手機者:喂。
蔡文安:我現在咁有方便過?
持有上開手機者:蛤。
蔡文安:咁有方便過?




持有上開手機者:現在嗎?
蔡文安:嘿。
持有上開手機者:嘿。要拿…要拿…
蔡文安:2 斤黑輪啦。
持有上開手機者:喔好啦。
⑥100 年10月24日下午9 時1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持有上開手機者:喂。
蔡文安:買1 斤的黑輪
持有上開手機者:喔。
⑶以上有蔡文安持有門號0000000000手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一卷第134 頁)、原審法院100 年度聲監字第376 、488 號通訊監察書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偵二卷第36至 41 頁 )。依上揭譯文對話內容,多係蔡文安確認持有上開 手機者是否在家、是否可以過去找持有上開手機者即結束對 話;或僅說明「丸仔」「黑輪」等交易代號,與「1 斤」「 2 斤」等交易數字即結束對話,顯示其二人間有相當之認識 ,並有高度警覺,利用默契、規避查緝之情形。一般而言, 電話通話雙方若係從事正當行為,拿取合法物品,自當明講 ,殊無以隱晦之詞代替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稱之「 你就走進去,不要說太多拿東西」等含混語意,顯另有其他 意涵至明。況且於深夜或凌晨只為拿取1 斤或2 斤黑輪,亦 難以想像,且參照證人蔡文安偵審中證詞,相互以觀,堪認 其等暗語「丸仔」「黑輪」係指甲基安非他命,「1 斤」「 2 斤」乃指1000元、2000元之意,灼然明甚。 ⑷又查上開手機之使用者為被告王國鍾王國展二人,已如前 述,則依上開①所示通聯譯文之對話內容,持有上開手機者 叫蔡文安進入屋內並表示:「要找國展仔」等語,據此可認 該持有上開手機者應係被告王國鍾,足資佐證蔡文安所稱該 次係王國鍾蔡文安至其住處,找王國展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再依證人蔡文安所稱:其原僅與王國鍾熟識,係經 王國鍾引介下始與王國展開始為上開毒品交易等語,顯見證 人蔡文安應可正確辨識被告二人無訛。是證人蔡文安上開證 稱於如附表編號十一、十四至十八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已 與被告王國展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等語,信而有徵。且 其中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告王國展王國鍾 就此次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亦可認定。
2.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⑴被告王國展雖辯稱:我有受王國鍾委託,將裝有毒品之香菸 盒拿給蔡文安,他若有拿錢給我,他會說將錢拿給王國鍾



但我都不知道香菸盒裡面是毒品云云,證人王國鍾於原審亦 同此證述。惟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甚重,為該犯行者無不小 心謹慎,避免事跡敗露而遭查獲,衡諸被告二人為兄弟關係 ,被告王國鍾既向購毒者蔡文安表明,請自行至其住處拿取 ,並已通知其兄王國展此事,如此縝密安排,若謂只是為一 盒香菸,孰人置信?況一盒香菸與所代轉之錢亦不相當。按 理若非王國鍾極信任之人,絕不敢隨意託付此事,衡情被告 王國鍾要其兄參與此犯行,為求謹慎,當無不告知王國展實 情,以資防範之理。況其間之毒品交易實況,亦據證人蔡文 安供實如上,足徵被告王國展自難諉為不知,上開所辯不知 情,顯與常情有悖,尚無可採。
⑵證人蔡文安與被告王國展於如附表編號十一、十四至十八號 所示之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經證人蔡文安證述綦詳 ,衡以蔡文安無論係指證被告王國展王國鍾,均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刑適用,是其此部分不利於被告王國展 之證述,應無為求減刑之誘因瑕疵。且蔡文安於本案中亦有 指證被告王國鍾如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三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足認證人蔡文安並無為袒護被告王國鍾,而刻 意誣陷被告王國展之虞。因此,被告王國展上開辯解及證人 王國鍾前揭證述,即洵無可信。被告王國展確有於附表編號 十四至十八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蔡文安,並於 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之時地,與被告王國鍾共同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給蔡文安之事實,均堪認定。
㈣附表編號二十至二五號之犯罪事實:
1.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⑴證人陳銘仁於原審證稱:我之前就認識王國展,聊天認識就 留電話,我和王國展交易毒品時,都是我打電話,我再拿錢 給他,他就拿衛生紙包著的安非他命給我,我有時去市場買 ,有時去王國展家買,都是說要買幾斤的火鍋料,但是事實 上,我一次都沒有買過火鍋料;我們都是在電話中說好,一 到現場他就拿東西給我,如果我有過去,就一定有拿到毒品 等語(原審卷第140 頁);又於原審提示下列通訊監察譯文 後,證述其確有於如附表編號二十至二五所示之時地,以如 附表編號二十至二五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額,向被告王國展 購買上開編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同卷第141 至143 頁)。
⑵再佐以陳銘仁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與上開手機之通聯 譯文,監聽譯文內容顯示如下:
①100 年9 月29日中午12時1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持有上開手機者:喂。




陳銘仁:喂。哥仔喔。
持有上開手機者:嘿。
陳銘仁:阿今天有去市仔嗎?要火鍋料。
持有上開手機者:1 斤還是2 斤。
陳銘仁:喔從厝去喔。
②100 年10月2 日中午12時27分及12時4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陳銘仁:喂。
持有上開手機者:阿你要1 斤還是2 斤阿?
陳銘仁:那個…拿3 斤阿。
持有上開手機者:要3 斤嗎?
陳銘仁:嘿。
持有上開手機者:喔。沒跟我說好。害我還要那個… 陳銘仁:不然你拿2 斤出來而已嗎。呵呵…
持有上開手機者:無。拿1 斤出來而已勒。呵呵… 陳銘仁:喔。
持有上開手機者:喔。我回來那個阿。
持有上開手機者:阿到哪阿?
陳銘仁:橋下這阿。
持有上開手機者:喔我在市場這。我的攤位這你知道喔。 陳銘仁:嘿。
③100 年10月5 日下午2 時5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持有上開手機者:嘿嘿嘿…
陳銘仁:阿有再忙嗎?我等一下從那過喔。
持有上開手機者:喔。
陳銘仁:阿2 斤。
持有上開手機者:2 斤倪。
陳銘仁:嘿。
持有上開手機者:好好。
④100 年10月13日上午8 時4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陳銘仁:喂。阿過哪?
持有上開手機者:在厝這阿。
陳銘仁:喔好。
持有上開手機者:你進來裡面這坐無要緊阿。停在空地那那 有地方可以停。
陳銘仁:好阿。
⑤100 年10月15日下午5 時1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持有上開手機者:喂。
陳銘仁:阿要在厝還是去哪?
持有上開手機者:來厝好阿。
陳銘仁:喔。




持有上開手機者:嗯。
⑥100 年10月29日上午11時2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持有上開手機者:喂。
陳銘仁:我在門口勒。
持有上開手機者:我馬上回去…我馬上回去…那個。 陳銘仁:喔。
⑶以上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一卷第174 頁)、通訊監察書所 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偵二卷第50 至52 頁)。依上 揭譯文對話內容,於上揭②之通訊中,僅籠統說要「2 斤」 、「火鍋料」即結束對話,是該「2 斤」、「火鍋料」確有 可疑為毒品交易之代號及數量;而該次通訊譯文內容,陳銘 仁則僅表明要「3 斤」,惟並未說明所欲購買之物,而依持 有上開手機者表示:「沒跟我說好。害我還要那個」、「我 回來那個」等隱晦言語。另依上揭①至③通聯譯文中之對話 內容,陳銘仁王國展之通訊僅有「1 斤」「2 斤」等交易 數字之對話內容後即結束通話;上揭④至⑥通聯譯文內容, 亦僅有約定地點之談論即結束通話,均與一般正常通訊情形 明顯有異,顯係彼此已有默契而以此含混語意溝通。 ⑷上開通話內容,顯示陳銘仁確有向被告王國展拿取約定數量 之物品,與證人陳銘仁所證交易各該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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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