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18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華糠
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律師
林宏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亮吟
選任辯護人 張宗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簡嘉蕓
選任辯護人 朱淑娟律師
陳正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川閔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張正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59 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9 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21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丙○○○部分,均撤銷。
丁○○犯如附表編號一、三、四、六至十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三、四、六至十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扣案之UTEC牌行動電話(序號:○○○○○○○○○○○○○○○、含行動電話門號○九三八五五五三九六號晶片卡壹枚)、LG牌行動電話(序號:三五四六○○○○○○○○○○○、含行動電話門號○九七六二○五五六七號晶片卡壹枚)、SONY ERICSSON 牌行動電話(序號:三五九○○○○○○○○○○○○、含行動電話門號○九八一七九八○五三號晶片卡壹枚)、LG牌行動電話(序號:三五四六三一○二七四五六五二,不含行動電話門號○○○○○○○○○○號晶片卡壹枚)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萬柒仟伍佰元沒收,其中新臺幣叁萬元與乙○○連帶沒收,其中新臺幣壹仟元與乙○○、甲○○連帶沒收,其中新臺幣壹仟元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其中新臺幣叁萬元以其與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壹仟元以其與乙○○、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台幣壹仟元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丙○○○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另被訴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戊○○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被告乙○○、甲○○上訴部分;檢察官就被告乙○○、丁○○、丙○○○、甲○○無罪上訴部分)。 事 實
一、乙○○、丁○○、丙○○○、甲○○4 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係政府公告之第二級毒品,非依法律之規定之正當事由不 得持有、販賣,丙○○○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係藥事法所 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丁○○轉讓禁藥經原審法院判 處罪刑上訴部分,業已撤回上訴確定在案),渠等分別或共 同為下列行為:
(一)丁○○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99年10月28日23時35分許,因甲○○不詳姓名 友人綽號「文仔」欲向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甲○○ 遂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丁○○作為 販毒聯絡工具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上開門號晶 片卡1 枚置於其所有之UTEC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 0000000 )後,由甲○○代其該「文仔」之友人以新臺幣 (下同)500 元向丁○○約定購買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 命,及交易之時間、地點後,甲○○旋即前往丁○○位在 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住處,丁○○當場交付甲○○ 所代購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由甲○○先將友人之500 元交 予丁○○。
(二)乙○○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99年9 月14日20時36分起,陸續接獲己○○以其使 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其作為販毒聯絡工具之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上開門號晶片卡1 枚置於其 所有之NOKIA 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起 訴書附表誤繕門號為000000000 號)聯繫,雙方議定由己 ○○以1 萬元向乙○○購買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後, 乙○○旋於當日晚上24時許,前往己○○位在高雄市○○ 區○○街00號6 樓樓下,由乙○○交付約定之甲基安非他 命予己○○,己○○則同時交付1 萬元予乙○○。(三)乙○○、丁○○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24日12時58分起,由丁 ○○以其上開行動電話與己○○前開行動電話聯繫,詢問 己○○有無意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願意以1 萬6000元價 格出售予己○○,若己○○不願意,則將以散裝方式出售 予他人,經己○○考慮後,於同日19時40分許,再以其使
用之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上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雙方議定由己○○以1 萬6000元向乙○○ 、丁○○購買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乙○○旋即前往 己○○上開住處樓下,由乙○○交付約定之甲基安非他命 予己○○,己○○則同時交付1 萬6000元予乙○○。(四)乙○○、丁○○復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16日12時58分起,由 己○○再以其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與丁○○前開行動電話號 碼聯繫,詢問己○○有無意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議 定由己○○以1 萬元向乙○○、丁○○2 人購買重量不詳 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乙○○旋即前往己○○位於高雄市○ ○○路000 號公司,由乙○○交付約定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己○○,己○○則同時交付1 萬元予乙○○。
(五)乙○○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99年9 月22日14時前某時許,由庚○○在其高雄市 ○○區○○路000 號租屋處,以4000元之代價向乙○○購 買重量約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完成交易,嗣後因 庚○○查覺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良,遂撥打丁○○上 開行動電話抱怨。
(六)乙○○、丁○○又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11日21時1 分起,乙 ○○接獲庚○○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 打其作為販毒聯絡工具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上開門號晶片卡1 枚置於其所有之LG牌行動電話、序號 :000000000000000 ),雙方議定由庚○○以4000元向乙 ○○、丁○○購買重量約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約 定翌日(99年12月11日)由丁○○交付予庚○○,而丁○ ○依照乙○○前開約定,於翌日(99年12月12日)某時許 ,前往義大醫院找尋庚○○,之後,丁○○與庚○○2 人 開車前往高雄市岡山區某處用餐,丁○○則在車上將約定 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庚○○,並當場收受庚○○交付之 4000元價金。
(七)丁○○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99年12月17日8 時58分許,丁○○接獲庚○○以其 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其前開使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議定由庚○○以4000元向丁○○購 買重量約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庚○○隨即前往丁○ ○上開英明路住處,並由丁○○交付約定之甲基安非他命 交付予庚○○,並當場收受庚○○交付之4000元價金。(八)丁○○、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8 日16時10分前某時許 ,由戊○○(綽號:樂樂)向不知情之丙○○○(無證據 證明其與前開2 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詳後述無罪之理由)表示要聯繫甲○○ ,丙○○○乃轉知甲○○上情,甲○○遂以其作為販毒工 具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上開門號置於SONY ERICSSON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撥打戊 ○○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聯繫,雙方議定由 戊○○以1000元之價格購買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後, 甲○○復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丁○○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 0000000000號告知上情,並約定在某檳榔攤碰面拿取交易 之甲基安非他命,甲○○取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前 往戊○○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9 樓之1 住處, 由甲○○交付約定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戊○○,戊○○則同 時交付1000元予甲○○。
(九)乙○○、丁○○、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12日某時許, 由戊○○先向甲○○表示要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戊○○復向不知情之丙○○○(無證據證明其與前開3 人 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犯意聯絡,詳後述無罪 之理由)表示要向丁○○購買「機油」,但尚欠1000元為 由,由丙○○○誤以戊○○所述購買「機油」之意為真, 遂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丁○○使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轉知上情,並詢問可否積 欠款項,而丁○○、乙○○明知戊○○向丙○○○表示欲 購買「機油」實際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仍告知丙○○○ 同意販賣予戊○○,乙○○、丁○○並指示甲○○前往戊 ○○上開七賢二路住處,將約定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戊○ ○,戊○○則於數日後,始將1000元交付予甲○○,丁○ ○即以上開款項作為抵付僱用甲○○之薪資。
(十)丁○○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99年11月20日12時47分前某時許,由戊○○向不知 情之丙○○○(無證據證明其與丁○○就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有犯意聯絡,詳後述無罪之理由)表示要購 買1000元之「機油」(實為甲基安非他命),丙○○○又 誤認戊○○其所述購買「機油」之意為真,遂於同日12時 47分許,以其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上開門號晶 片卡1 枚置於其所有之LG牌行動電話內,序號:00000000 000000)向丁○○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由 丁○○會意後,另自行與戊○○相約在戊○○上開七賢二
路住處樓下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戊○○,戊○○ 則同時交付1000元予丁○○。
(十一)丙○○○、丁○○(丁○○轉讓禁藥經原審判處罪刑上 訴部分,業已撤回上訴確定在案),均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亦係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共同基 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22日15時55分許, 由丙○○○以電話連繫丁○○前往高雄市苓雅區國際商 工旁,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戊○○。二、嗣為警於100 年1 月6 日持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 號4 樓之3 、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14樓、高 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2 樓等處所執行搜索,並拘提乙○○、丁○○、丙○○○、甲 ○○,扣得供乙○○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後淨重分 別為1.845 公克、0.179 公克)、乙○○所有之NOKIA 牌行 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LG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NOKIA 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 000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各1 支、吸食器 1 支、西瓜刀1 支、武士刀4 支、偽造自小客車車牌(車牌 號碼為ZF-0599 號)1 面、乙○○所有之白色晶體1 包(驗 後淨重7.69公克)、丁○○所有之UTEC牌行動電話(序號: 000000000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 支、丙○ ○○所有之LG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 支、甲○○所有之SONY ERICSSO N 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1 支等物,而查知上情。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部分:
犯罪事實一(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公訴意旨在 附表一編號1 內雖記載被告甲○○亦為共同正犯,惟公訴檢 察官業於100 年10月31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敘明犯罪事實一 (一)之被告僅有丁○○1 人,甲○○部分屬贅載,有該次 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原審二卷第59頁)。又按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 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26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檢察官已 於101 年4 月12日原審審判期日就犯罪事實一(九)(即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10)部分以言詞追加被告丁○○為共同正犯 ,有卷附該次審判筆錄可佐(原審二卷第61頁),因此,被
告丁○○此部分,已合於追加起訴之要件,附此敘明。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 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己○○、庚○○(偵卷第68 -75 頁)、戊○○(86-88 頁)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均已 供前具結,且均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彼等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除前3 條之情 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此係因公務員 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 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 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 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 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應具有證 據能力。查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警卷第19-23 頁、第54-59 頁、第91-94 頁)、 自願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63-168 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 第204-209 頁),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且均經交 付被告簽名閱覽,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經查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上開文書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 、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 6 條之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 以言詞或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第1 項定明定。是經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 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 即屬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 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且同法第208 條第1 項 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 定:「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至於同法第 202 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 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 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
是同法第158 條之3 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 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 即無適用之餘地。查卷附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共6 份(警卷第253-266 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醫院100 年10月18日檢驗報告(原審一卷第54-56 頁) 均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概括委任上開機關所為之鑑定;依 上揭說明,上開鑑定書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監字第1906號、第2142號通訊 監察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監續字第3580、3581、38 64、3865、4165、4166號(原審一卷第77-92 頁;警卷第95 -100頁、140 頁、147-149 頁,161-162 頁、233-234 頁、 250-251 頁)通訊監察書及譯文,均係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指定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通訊監察機關,以利偵 查,該執行機關執行時均能遵守令狀允許之範圍所為之通訊 監聽,對人民之通訊保障未予非法剝奪,其所取得之監聽內 容自屬合法證據,自有證據能力,因此本件之監聽譯文有證 據能力。
五、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 案除了上述蒐證照片、毒品之鑑定書等外,公訴人、辯護人 及被告對於本院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 分,均同意認有證據能力(本院一卷第165-169 頁、本院二 卷第22-26 頁、50-52 頁),本院並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參、實體上認定:
甲、【撤銷改判部分】:
A、被告丁○○及丙○○○有罪部分:
一、被告丁○○部分:
(一)被告丁○○犯罪事實一(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
不詳姓名友人部分:
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並辯稱:甲○○是伊的員工,伊不可能會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他云云。惟查:
⑴被告丁○○於99年10月28日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甲○○綽號「文仔」友人之事實,業據被告兼證人甲○○已 於偵查、原審證述在卷,並證稱:99年10月28日23時35分之 通訊監察譯文係我跟丁○○的對話,我們交談的內容是我朋 友「文仔」要跟丁○○購買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在通 話後10分鐘後,就前往丁○○英明路住處,丁○○交付我1 個菸盒,裡面裝著甲基安非他命,我就交付500 元予丁○○ ,通訊監察譯文內所指的「油」就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 (偵卷第73頁、原審二卷第272 頁背面、第273 頁)。查證 人甲○○若非其友人果真有向被告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而以甲○○曾為被告丁○○之員工之情,證人甲○○實無 庸編纂不實情事誣陷被告丁○○,而自陷偽證之風險,堪認 被告兼證人甲○○上開證述,應屬可信。
⑵又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係被告丁○○使用,業據丁○○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44頁);另行動電話號碼000000 0000則係證人甲○○使用,亦據甲○○於警詢供述無訛(警 卷第108 頁)。觀諸丁○○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與甲○○持用 之行動電話號碼,於99年10月28日23時35分許,有下列對話 :甲○○:【我朋友】要拿那個「油」,拿500 塊的「油」 。丁○○:他有說要什麼牌子,什麼番號,他有說他要15、 40的,還是要什麼的嗎?甲○○:喔,不是那個啦,【你聽 不懂嗎!】,他要500 塊的「油」,那種「油」。丁○○: 喔,你叫他明天好嗎,現在嗎?甲○○:現在調不到貨啊。 丁○○:好啊,多久。甲○○:10分鐘到你家可以嗎,他應 該是要試看看好不好用,看可不可以多給他一點給他試。丁 ○○:好,如果好用再叫他用我們家的牌子等語,此有通訊 監察書(原審一卷第79頁)、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 警卷第36頁背面)。而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丁○ ○一開始誤以為甲○○之友人所要購買之「油」係機油,因 而詢問甲○○所需之機油型號,俟甲○○表明不是指機油, 被告丁○○始知悉甲○○所欲購買之物實係甲基安非他命, 是從證人甲○○在電話中刻意迴避所交易之物品真正名稱, 而以暗語「油」稱之,且被告丁○○在證人甲○○表示不是 機油後,即能瞭解證人甲○○所欲購買之「油」究指何物, 事後又能順利完成交易。足見證人甲○○前開證述「油」應 指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故證人甲○○前揭證述應屬可信。從
而,被告丁○○確於犯罪事實一(一)時、地,以500 元之 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予被告甲○○之朋友 「文仔」事實,已堪認定。
(二)另被告丁○○對犯罪事實一(三)(四)(六)至(十)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己○○、庚○○、戊○○之事實 ,已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卷100 頁),核與購毒之證人 己○○、庚○○、戊○○分別於警、偵訊證述相符。又有 證人己○○、庚○○、戊○○下列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可 佐:
⒈被告丁○○犯罪事實一(三)(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己 ○○部分:
⑴證人己○○分別於99年11月24日、同年12月16日向被告乙 ○○、丁○○2 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證人己○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99年11月24日,是我跟丁○ ○的對話,應該是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一會」指的是1 包,「一六」指的是一萬六,丁○○說如果不要就會散裝 賣出;99年12月16日也是我與丁○○的對話,應該是跟99 年11月24日的情形一樣,都是乙○○拿毒品給我,丁○○ 會跟乙○○一起來,丁○○會在車上,我沒有參與丁○○ 的合會等語(警卷第155 、156 頁、偵卷第14頁、原審二 卷第66、67頁)。
⑵又被告丁○○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證人己 ○○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99年11月24日 12時58分,有下列對話:「丁○○:他現在說剩1 會可以 寫,說要給你16,看你要不要,不然就沒有了。己○○: 要晚一點,我等一下要開會。丁○○:你要跟人家確定要 不要,不然都變散裝的在賣。己○○:好。丁○○:何時 可以拿到錢?己○○:三點開完會再跟你說。(同日19時 40分許)己○○:我明早要去谷關,星期五下午5 點才回 來。丁○○:你先去啊,到時再看看,有就有,沒有就沒 有。己○○:不能先拿嗎?丁○○:你給人家欠那麼多天 ,我不敢講。己○○:那有多少天,1 天半而已,我星期 五回來就可以馬上去領了。丁○○:我盡量跟他講,因為 他現在有在借人家小條的,利息反而比較好。己○○:我 知道那種情形」等情(警卷第37頁)。
⑶再99年12月16日13時許,證人己○○以上開行動電話號碼 與被告丁○○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聯繫,雙方亦有下列對話 :「丁○○:你要借幾會。己○○:一樣2 會,但是明天 才有辦法湊那個。丁○○:這樣我不知道他肯不肯,要訂 金給人家。己○○:我現在身上5 、6 張而已。丁○○:
明天幾點?己○○:7 點。(同日19時6 分許)己○○: 有嗎?丁○○:他們有一點困難,這陣子都不要讓我欠, 我是跟他說明天一定可以,他說看你朋友可不可以先拿1 萬。己○○:好。丁○○:如果好我就打給他們,你時間 要確定,我才能叫他來找我。己○○:差不多9 點」等情 (警卷第75頁),有上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可按。
⑷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明確提到甲基安非他命,但證人己 ○○業已證述其與丁○○之對話係討論甲基安非他命明確 ,堪認證人己○○前開證述,亦屬可採。又提供毒品作為 買賣使用、聯絡買賣、交付毒品、收取買賣價金等行為, 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 ,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9、38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從上開監聽譯文可知,被告丁○○主動詢問己○○是否 有意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有權與己○○議定交易金額 與時間,而被告乙○○負責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己○○, 亦據證人己○○證述明確,被告丁○○、乙○○所為均屬 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負共同販 賣毒品罪責,故被告丁○○與乙○○於犯罪事實一(三) (四)所述時、地,前後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己○○ 各1 次之事實,應可確認。
⒉被告丁○○犯罪事實一(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庚○○部 分:
⑴證人庚○○於99年12月12日以4000元之價格向被告乙○○ 、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75公克之事實,業據證人庚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我跟乙○○說「你要先帶 宵夜過來」,跟丁○○說「妳那邊還有半箱嗎,還剩1 罐 多」等都是我跟乙○○、丁○○談論甲基安非他命,99年 12月12日丁○○來義大醫院找我,後來我們去岡山吃小火 鍋,丁○○在車上將甲基安非他命賣給我,該次交易購買 1 錢(3.75公克),99年12月12日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到之 「骨頭」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那是當天打完電話之後, 我買1 錢等語(警卷第227 頁背面、偵卷第70頁、原審二 卷第71-73 頁)。
⑵又參諸乙○○99年12月11日21時1 分許,其持用之行動電 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庚○○行動電話0000000000有下列 對話:「庚○○:你明天有要過來嗎?乙○○:有啊,怎 樣?庚○○:你要記得帶你買給我的那個「宵夜」過來。 乙○○:我上回拿給你的那個。庚○○:對,一樣。乙○
○:那個我交代阿亮(丁○○)她就會弄了。庚○○:這 樣不就她會拿來。乙○○:我跟她講。(同日23時32分許 )乙○○以上開行動電話號碼撥打室內電話000000000 予 丁○○,有下列對話:乙○○:少年嫂(庚○○)晚上有 跟我聯絡,她說她要1 罐「茶油」,不然你明天送過去給 她,順便跟她說一下。丁○○:好。(99年12月12日16時 49分許)庚○○以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與丁○○持用之行動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聯繫:庚○○:你剛剛不是拿給爸 「吃骨頭」的那個,妳那邊還有半箱嗎?丁○○:沒有。 庚○○:不然還剩幾罐?丁○○:1 罐多。庚○○:剩下 的是在阿賢(乙○○)那邊嗎?」等語(警卷第37頁背面 ),有上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 ⑶再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證人庚○○係向被告乙 ○○談論宵夜,並要求丁○○送「宵夜」予庚○○,但被 告乙○○向被告丁○○表示庚○○要購買「茶油」1 罐, 甚且庚○○與被告丁○○聯繫時,反係向丁○○表示是「 吃骨頭」的物品,被告乙○○、丁○○、證人庚○○就所 交易之物品名稱雖未相符,然上開「宵夜」、「茶油」、 「吃骨頭的東西」等,應均是暗語而非實際交易物品至灼 。而庚○○與被告丁○○與乙○○交易物品若非甲基安非 他命,焉須以上開不同之暗語代之,足見證人庚○○證述 上開暗語均代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即屬可信。另乙○○ 與庚○○議定毒品金額與交易時間,再由被告丁○○則係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庚○○,故被告丁○○與乙○○所為 ,均屬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自 應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責,足見被告丁○○確有於 犯罪事實一(六)所述時、地,與乙○○共同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庚○○之事實,應堪認定。又參諸證人庚○○就 交易金額,其於警詢陳述:係購買5 、6000元云云,於原 審則證述:係購買4 、5000元等語,惟基於罪疑為輕原則 ,應認證人庚○○本次係以4000元之價格向被告丁○○及 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⒊被告丁○○犯罪事實一(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庚○○部 分:
⑴被告丁○○於99年12月17日以4000元之價格販售3.75公克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庚○○等情,業據證人庚○○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證述:99年12月17日,我和丁○○相約在被告 丁○○英明路住處見面,在我車上丁○○將甲基安非他命 1 錢以5000元(本院認定為4000元,理由後述)賣給我, 通訊監察譯文提到「有藥酒,現在有人訂了」是在講甲基
安非他命的事等語(警卷第227 頁背面、偵卷第71頁、原 審二卷第71頁),亦與被告丁○○與證人庚○○下列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99年12月17日8 時58分許)庚○○: 要找你還是找他。丁○○:什麼事。庚○○:就是你那天 出去我們2 個出去…。丁○○:上次不是有那個了嗎,「 藥酒」。庚○○:現在人家還要訂啊。丁○○:上次那些 OK了喔。庚○○:對啊。丁○○:這樣有錢捏。庚○○: 我現在是要找你還是找他。丁○○:要找我啦,因為我這 裡現在是倉庫,這次要借多少。庚○○:一樣,你現在要 來嗎?丁○○:現在如果有錢拿,我就馬上去。庚○○: 不然我去找你好了」等情(警卷第38頁)相符,是以證人 庚○○前開證述,尚堪採信。
⑵又證人庚○○上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分別證述有向被告 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前後陳述互核一致,客 觀上亦無任何可疑不實之處,復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之內 容,亦互相砌合。且證人庚○○已就其向被告丁○○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方式、價錢、時間、地點等關於本案 之重要情節,均能詳細描述,苟非確有其事,其焉能憑空 任意杜撰而為如此之陳述。參以證人庚○○於原審證稱: 與被告丁○○是朋友關係等語(原審二卷第69頁);且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經具結後始為上開與警詢相同之證 述,則證人庚○○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之 必要。足徵證人庚○○上開向被告丁○○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之證述情節,係本於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之陳述,憑信 性甚高,洵可採信,故被告丁○○於99年12月17日販售3. 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庚○○之事實,洵堪認定。 ⑶又證人庚○○就此次交易金額,雖於警詢係陳述:購買5 、6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而原審則證述:是購買4 、 5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基於罪疑為輕原則,應認證人 庚○○係以4000元之價格向被告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
⒋被告丁○○犯事實一(八)與被告甲○○共同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戊○○,及犯罪事實一(九)與被告乙○○、甲○○ 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戊○○部分:
⑴被告丁○○、甲○○於99年11月8 日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鐘銥釩;另被告丁○○、乙○○、甲○○ 於99年11月12日,則又以1000元之價格販售重量不詳之甲 基安非他命予鐘銥釩等情,業據證人戊○○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證述:我向甲○○買過2 次毒品,我都以行動電話 0000000000或0000000000這2 支行動電話其中1 支撥打甲
○○的行動電話,第1 次是在99年11月(應為99年11月8 日,理由後述)間,正確時間我忘了,我打電話給甲○○ ,跟他說我要1 罐「酒」,「酒」就是代表甲基安非他命 ,金額為1000元,數量1 包,聯絡後甲○○就主動將甲基 安非他命送到我高雄市○○區○○○路00號9 樓之1 住處 ;第2 次於99年11月或12月間(應為99年11月12日,理由 後述),也是我主動打電話給甲○○,向他購買1000元的 甲基安非他命1 包,警詢說3000元是錯誤的,我一般使用 代號都是用「油」或「酒」等語(警卷第241 頁、偵卷第 87頁、原審二卷第199 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證 述:我曾幫丁○○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樂樂」(即 戊○○)之人,第1 次約於99年11月初(99年11月8 日, 理由後述)、第2 次約於99年11月中旬(99年11月12日, 理由後述),2 次都是先到丁○○英明路住處跟丁○○拿 ,1 次是在住處旁的檳榔攤,另1 次是在住處對面的藥房 ,2 次都是送到戊○○高雄市○○區○○○路00號9 樓之 1 住處等語(警卷第134 頁、143 頁背面)相符,堪認證 人戊○○及被告甲○○前揭證述,均屬可信。
⑵再觀諸渠等之通訊監察譯文:(99年11月8 日16時10分許 ,丙○○○聯繫甲○○)丙○○○:「樂樂」在找你,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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