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重金上更(一)字,100年度,2號
KSHM,100,重金上更(一),2,201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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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昊雷(原名林榮昶)
選任辯護人 黃順天律師
      鄭旭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銘仁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家晉
指定辯護人 張文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甘啟忠
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福志
選任辯護人 林夙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
度金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98年9 月15日、同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145號、
95年度偵字第375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昊雷、王家晉葉福志甘啟忠等肆人犯銀行行員背信罪部分;林昊雷、王家晉等貳人定應執行刑部分;暨黃銘仁部分,均撤銷。
林昊雷共同連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黃銘仁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第三項之背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三編號1 至16、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王家晉共同連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附表四編號1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葉福志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甘啟忠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 實
一、林昊雷為以高學歷謀職,明知其並未自加拿大Grant ‧MacE -wan college(格蘭特‧MacEwan 學院)取得學士學位,竟 利用教育部與學校電腦無法連線查證,且未開放供各公司行 號及不特定人士進入查證學籍資料之漏洞,基於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3年2 月間,在不詳處所,將 不知情友人之格蘭特‧MacEwan 學院畢業證書彩色影本,以 電腦掃瞄方式存入電腦內更改資料列印後,再貼上其照片及 英文姓名,並以連續影印之方式覆蓋上去,以此方式偽造其 自上開學院之畢業證書特種文書1 紙後,於93年9 月間前往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應徵求職,自 稱擁有格蘭特‧MacEwan 學院亞洲商務學系畢業之學歷,而 填載於「大眾銀行行員資料卡」上,並提示偽造上開學院畢 業之畢業證書特種文書1 紙交由大眾銀行留存,致大眾銀行 予以錄用,足以生損害於教育部、格蘭特‧MacEwan 學院對 於學生學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大眾銀行徵才資料判斷之正確 性。
二、黃銘仁明知其無權發行五洲日報之記者證,亦明知李祈增( 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李天明(業經原審判處罪刑 確定)、秦鳳生、邱麗觀、莊立婉(原名莊庭綿)、王啟勳 (以上4 人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邱麗卿(已歿,業經 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楊溪澤(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李秀明郭余阿鳳謝鎮宇、吳俊賜、劉信言周文欣周德義(以上7 人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王清湖張麗君談正宏、黃錦池(以上4 人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19人無固定職業,依一般正常管道向銀 行申請現金卡或信用卡,並不易通過核准,惟為圖代辦銀行 消費借貸核卡金額15% (起訴書誤載為10% )之佣金,竟陸 續自93年8 月間起至同年10月18日前止,在高雄地區不詳地 點,單獨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或分別與李祈增、 李天明、秦鳳生、邱麗卿、邱麗觀、王啟勳莊立婉、楊溪 澤、李秀明郭余阿鳳謝鎮宇、吳俊賜、劉信言周文欣周德義等15人(以下稱李祈增等15人)共同基於偽造特種 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方式取得、或由李祈增等15 人分別提供其等個人大頭照片及身分證影本各1 份與黃銘仁 ,後黃銘仁分別將該照片黏貼於空白之五洲日報記者證,再 持五洲日報之「五洲日報股份有限公司記者證專用章」鋼印 章,盜蓋鋼印文在記者證上照片位置,而連續偽造完成附表 三各編號所示記者證特種文書後,自93年9 月8 日起至同年 10月18日止,為下列行為:




黃銘仁分別與李天明、楊溪澤、秦鳳生、莊立婉王啟勳等 5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及編號9 「申貸時間」、「申貸地點」欄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 1 至4 及編號9 「行為方式」欄所示方法,填載個人虛偽不 實之職業資料及檢具偽造之個人記者證特種文書,以供不知 情銀行行員查核而行使,又於不知情銀行行員電話照會時告 知前揭不實事項等方式,連續施以詐術(關於貸款人、申貸 時間、地點、詐欺行為、文件名稱、詐得財物、被害人等均 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及編號9 所示),致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分別誤信李天明等5 人,有正當 職業且信用條件良好,因而陷於錯誤,據以核發如附表一編 號1 至4 及編號9 所示之現金卡、密碼及信用卡各1 張,並 於附表一編號1 、3 、4 「詐得財物」欄所載時間,核撥款 項與秦鳳生、莊立婉王啟勳等3 人,足生損害於中信銀行 、台新銀行徵信之正確性及五洲日報核發記者證之正確性, 台新銀行因而受騙共計408,000 元。
黃銘仁又分別與李祈增、秦鳳生、邱麗觀及邱麗卿等4 人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5 至8 「申貸時間」、 「申貸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由黃銘仁帶同李祈增、秦 鳳生、邱麗觀及邱麗卿等4 人至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現金卡,再由李祈增等4 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5 至8 「 申請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名稱上,填載如附表一編號5 至8 「行為方式」欄所載虛偽不實之職業資料(關於貸款人 、申貸時間、地點、詐欺行為、文件名稱、詐得財物、被害 人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5 至8 所示),且分別檢具偽造之個 人記者證特種文書送交尚不知情時任大眾銀行高雄分行現金 卡部門主任之林昊雷承辦而行使,林昊雷承辦後,又將其等 現金卡申請書及所附不實、偽造證明文件均送交大眾銀行審 核,李祈增等4 人並分別於不知情銀行行員電話照會時告知 前揭不實事項,以此方式連續施以詐術,致大眾銀行誤信李 祈增等4 人,有正當職業且信用條件良好,因而陷於錯誤, 據以核發如附表一編號5 至8 「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現金卡 、密碼各1 張,並於附表一編號5 至8 「詐得財物」欄所載 時間詐得款項,足生損害於大眾銀行徵信之正確性及五洲日 報核發記者證之正確性,大眾銀行因而受騙共計287,700 元 。
三、王家晉係台北銀行(94年12月1 日起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信用貸 款業務專員,招攬具清償能力之客戶向台北銀行貸款為其業 務,而其與黃銘仁及林昊雷3 人,為使無業而不具清償能力 之薛宗福(未據起訴)順利獲得銀行貸款之不法利益,乃共 同基於銀行職員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9 至同年10月 間,在高雄地區某不詳地點,先由黃銘仁以不詳方式取得薛 宗福個人大頭照片1 張,將該照片黏貼在空白之五洲日報記 者證,再持五洲日報之「五洲日報股份有限公司記者證專用 章」鋼印章1 顆,盜蓋鋼印文在該記者證上照片位置,而偽 造薛宗福之記者證特種文書1 張(即上開偽造之附表三編號 3 記者證),復持五洲日報之「五洲日報股份有限公司」公 司章及五洲日報董事長「林棟隆」私印章各1 顆,併同前揭 偽造「薛宗福」之記者證交付林昊雷,再由林昊雷以電腦打 字方式,製作薛宗福為五洲日報員工之「職務證明書」,並 持前揭五洲日報公司大小章,連續盜蓋「五洲日報股份有限 公司」及「林棟隆」私印文各1 枚在該「職務證明書」之「 蓋章」欄位上,以此方式偽造完成薛宗福「職務證明書」私 文書,用以表示薛宗福在五洲日報任職之意思;又利用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申報軟體,偽造薛宗福為五洲日報員工之「 扣繳憑單」私文書1 紙,用以表示薛宗福任職在五洲日報領 有薪資之意思,並為供留底查存之用,更以複印方式,連續 偽造前揭經偽造之「職務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影本私文 書各1 份,後由林昊雷將前揭偽造薛宗福之「職務證明書」 、「扣繳憑單」私文書正本及偽造記者證特種文書各1 份連 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交付王家晉承辦。王家晉明知前揭申 請書所填載及交付之文件均屬不實事項及偽造證件,逕將該 貸款申請案件及所附前揭偽造「職務證明書」、「扣繳憑單 」私文書及記者證特種文書均傳真送交台北銀行台北總行進 件而行使,欲為薛宗福貸款30萬元,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 ,足生損害於五洲日報、該公司董事長林棟隆,及臺北銀行 徵信之正確性,嗣於93年10月1 日台北銀行審查人員審查時 發現薛宗福短少半年薪轉存褶資料,通知王家晉薛宗福聯 絡補足,惟王家晉並未補資料並於同年月29日通知總行不再 進行,台北銀行未再審查核貸而未遂。
四、林碧蓮(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與林宏盛(未據起訴 )有親戚關係,林宏盛因急需用款,惟信用不佳,無法向金 融機關貸款,乃商得林碧蓮之同意,以林碧蓮之名義向銀行 貸款,惟林碧蓮每月薪資僅2 萬元,如依一般正常管道向銀 行申請較高額貸款,不易通過核准,乃於93年10、11月間,



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林碧蓮、林昊雷、王家晉與林宏盛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意聯絡,林昊雷、王家晉並承前開概括犯意,先由林碧蓮提 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郵政存簿儲金簿(下稱存款簿),再由林昊雷在高雄縣仁 武鄉○○○街00巷0 號住所內,仿該存款簿格式、字體以電 腦打字方式重新製作存款明細,將該存款簿內有關薪資「委 發款項」明細部分,93年8 月12日、93年9 月11日及93年10 月11日分別調高金額更改為「33,935、33,407、33,291」元 、及於93年8 月28日、93年9 月25日、93年10月27日分別加 入「5,000 」元不實工作獎金明細之方式,偽造林碧蓮之存 款明細私文書1 份,用以表示林碧蓮領有前揭較高額薪資及 工作獎金之意思,並為供留底查存之用,更以複印方式,偽 造前揭存款明細影本私文書1 份而,並於「台北銀行個人金 融授信申請書」之「薪資」欄填載「薪資3.8 萬元」之不實 事項後,由林昊雷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申請文件,向王家 晉送件申請信用貸款。王家晉係台北銀行高雄分行信用貸款 業務專員,招攬具清償能力之客戶向台北銀行貸款為其業務 ,其明知林碧蓮並不具備較高額貸款之清償能力,竟與林昊 雷承前概括犯意,共同基於銀行職員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前揭存款明細係屬偽 造,逕將該貸款申請書及所附前揭偽造「存款明細」私文書 等資料送交台北銀行審核而行使,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 林碧蓮並於不知情銀行行員電話照會時告知前揭不實事項, 以此方式施以詐術,致台北銀行誤信林碧蓮有較高額職業所 得,具備清償較高額貸款之能力,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11 月12日據以核貸40萬元,王家晉則透過林昊雷自前開金額中 抽得1 萬元,餘款交付林碧蓮收取,足生損害於臺北銀行徵 信及郵局收支款項登載之正確性。嗣經警依法監聽並持搜索 票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三(其中編號3 、4 除外)、附表四 各編號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五、葉福志係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台北 消費金融北一區17組信貸業務專員,招攬具清償能力之客戶 向台新銀行貸款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甘啟忠則從事 代辦貸款業務,2 人明知簡敏宸(原名簡聰臨,業經原審判 處罪刑確定),教育程度為高工、婚姻狀況為離婚、有子女 、現居房屋所有權人並非本人,依常情並不具備較高額貸款 之清償能力,如向銀行申請較高額貸款,並不易通過核准, 簡敏宸為向銀行貸得較高額款項,乃透過林健楓(業經原審 判處罪刑確定)辦理,再由林健楓透過甘啟忠進行。詎甘啟



忠與葉福志共同基於銀行職員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與林健楓、簡敏宸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93年10月 間,在桃園縣中壢市不詳處所,由簡敏宸填寫「台新銀行信 用貸款申請書」1 份交付林健楓代辦信用貸款,林健楓旋將 前揭資料,交付甘啟忠辦理,甘啟忠再於93年10月12日傳真 予葉福志葉福志審閱後,認簡敏宸離婚、有子女、學歷為 高工及其現居房屋所有權人非本人之資格,申貸案不易通過 ,乃於同年月29日上午9 時34分許撥打電話給甘啟忠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甘啟忠:簡敏宸前揭申貸資料之 婚姻狀況須更改為未婚,學歷狀況須更改為專科,現居房屋 更改為本人所有,原以其女兒為聯絡人更改身分為姪女,始 易申貸通過等情,甘啟忠遂透過林健楓告知簡敏宸前揭更改 事宜,以便配合銀行照會。經簡敏宸同意後,葉福志遂於同 年10月29日後11月1 日前之某時,在台北市○○○路○段00 0 號(起訴書誤載為南京東路三路)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11樓辦公室內,輸入簡敏宸個人資料時,在「教育程度」欄 內偽填「專科」、在「婚姻狀況」欄內偽填「未婚」等虛偽 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業務執掌範圍內之客戶申請貸款電腦資 料上並上傳而行使後,簡敏宸復於不知情台新銀行行員電話 照會時告知前揭不實事項,以此方式施以詐術,致台新銀行 誤信簡敏宸已通過葉福志之對保審查,並經行員照會屬實, 具備清償較高額貸款之能力,因而陷於錯誤,據以核准貸款 56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0萬元),並於同年11月2 日核撥至 簡敏宸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 台新銀行徵信之正確性。嗣經警依法監聽並持搜索票搜索後 ,扣得如附表三(除編號三、四外)、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 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六、案經遠傳電信公司(合併和信電信公司)、台新銀行、大眾 銀行訴由電信警察第三中隊移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 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 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 必具備「信用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



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 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 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 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 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 ,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 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 ,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 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 ,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經調查,依於審判 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 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 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 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 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 用性獲得確切保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45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黃銘仁王家晉2 人之辯護人均主張:共同 被告林昊雷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為審判外陳述,無 證據能力云云;被告葉福志甘啟忠2 人之辯護人均主張: 證人林健楓、簡敏宸2 人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為審 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林昊雷關於秦鳳生等人 之五洲日報記者證為偽造一事是否知情?薛福宗之在職證明 是否為其所偽造?等情,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與 其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不相符;林健楓關於簡敏宸貸款申請 書上填載不實資料一事其是否知情、同意之事實,其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與其於原審、本院前審審理時之陳述 不相符;簡敏宸關於其貸款申請書上填載不實資料是否知情 、同意之事實,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與其於原審 、本院前審審理時之陳述不相符。故其等於警詢、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之陳述,為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另 林昊雷、林健楓、簡敏宸等人於受警方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尚查無何上開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其亦未曾稱警詢或檢 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記載有何不符之處,又經查本院認其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而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應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說明,林昊雷、林健楓、簡敏宸等 3 人之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均有證據能力。另被告 葉福志之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甘啟忠之警詢、檢察事務官



詢問筆錄,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被告甘啟忠之 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葉福志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甘啟忠葉福志2 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與其等於原審及本院 前審審理時之陳述並無不符,依上開說明,該2 人警詢及檢 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分別對被告甘啟忠葉福志無證據能力 。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 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 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然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 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8 條之3 亦有明文,但 若檢察官並非以證人身分訊問,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 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 ,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98年度 台上字第537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840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葉福志之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甘啟忠偵訊筆錄,未 具結,無證據能力云云;被告甘啟忠之辯護人主張:共同被 告葉福志偵訊筆錄,未具結,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甘啟 忠、葉福志2 人於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被告身分 應訊,又並無證據足認其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 又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均到庭接受當事人之對質、詰問 ,賦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依前開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 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 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 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 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一 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 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 項之當事 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 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 ,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



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 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 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 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 力。至默示擬制同意之效力,純因當事人等之消極緘默而為 法律上之擬制所取得,並非本於當事人之積極處分而使其效 力恆定,自應容許當事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第二審及 更審程序中對其證據能力再為爭執追復(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34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葉福志甘啟忠2 人之 辯護人均主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稱台新銀行)97年 6 月26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內容(見原審 卷一第238 頁),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該項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及本院 前審審理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96年2 月2 日準 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108 頁、本院前審99年2 月26日準 備程序筆錄,本院前審卷一第197-198 頁),又本院認該證 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被告及辯護人上開同意之意思表示 亦無瑕疵,依上開說明,該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自不許被告 及辯護人撤回同意,而仍有證據能力。另被告葉福志、甘啟 忠2 人之辯護人又主張:台新銀行101 年10月24日及同年11 月29 日 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二第82、123 頁),均為審 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該2 份陳報狀之內容, 屬傳聞證據,又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可為證據之 特信性文書不符,故對被告葉福志甘啟忠2 人無證據能力 。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 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



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 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及辯護人答辯意旨:
㈠訊據被告林昊雷對事實一部分之犯行,坦承不諱;另對事實 三部分,坦承有偽造薛宗福之職務證明書、扣繳憑單、林碧 蓮之郵局存簿存款明細,並送交王家晉辦理之事實,惟矢否 認有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之銀行職員背信罪犯行, 辯稱:我係在大眾銀行任職,送件給在台北銀行任職的王家 晉承辦,我的行為應該只構成偽造文書罪,應不構成銀行法 第125 條之2 第1 項規定之犯罪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事實三部分,王家晉並未將薛福宗申貸案件及偽造之文書送 請台北銀行審核,而未著手違背職務之行為;又被告於向王 家晉申辦薛宗福信用貸款時,並未告知王家晉有關薛宗福之 在職證明係出於偽造,再依台北富邦銀行函文,當時銀行並 無貸款審查人員之編制,業務人員所承接之貸款案件,需直 接送至台北「個人金融作業部」統一辦理審查作業,故王家 晉就本案並無審查之職責,而無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台北富 邦銀行也未就本案進行審查,而無損害,故被告行為亦不構 成銀行法之犯罪;又事實三部分,王家晉對於被告申辦林碧 蓮貸款所用之存款明細係偽造一節亦不知情,故此部分王家 晉與被告並非共犯,又王家晉就此部分貸款亦無審查職責, 故其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則被告行為亦不構成銀行法之犯 罪云云(見102 年3 月19日辯護要旨狀、102 年6 月7 日辯 護意旨狀,本院卷二第208-212 頁、卷三第98-102頁)。 ㈡訊據被告黃銘仁對事實三部分,坦承就薛宗福申請貸款部分 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另亦坦承有以不實之記者證申辦現金卡 及貸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事實二部分之偽造記者證及詐 欺取財犯行,亦矢口矢否有事實三部分之違反銀行法犯行, 辯稱:我並非無權製作五洲日報社記者證,我跟林昊雷、王 家晉並不熟識,與其等亦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云云。辯 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為五洲日報社之副社長,係有權製作 記者證;又於93年間,各家銀行關於現金卡核發業務,彼此 競爭激烈,申請人僅憑身分證即可辦理現金卡,故銀行並未 因申請人並非記者而受騙同意辦理;薛宗福申請貸款部分, 銀行並未進行審查作業,王家晉即自行撤件,尚未達致生銀 行財產損害危險之程度,且王家晉所為行為僅係背信行為之 預備階段,尚未著手,其行為尚屬不罰,而不應構成違反銀 行法之犯罪云云(見102 年6 月7 日辯護意旨狀,本院卷三 第104-108 頁)。




㈢訊據被告王家晉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之2 銀行職員背信罪犯行,辯稱:薛宗福的案件,我只有收到他 的在職證明,至於林昊雷說有交給我扣繳憑單,但我沒收到 ,且薛宗福貸款案件我也沒有送審查,因為他的文件不完整 ,所以整個案件都留在我身上;林碧蓮部分,確實在送件審 核,但林昊雷並沒有告訴我有何偽造資料,是主管質疑,撥 款之後,我才問林昊雷的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臺北銀 行高雄分行93年7 月間並無貸款審查人員編制,被告未參與 偽造薛宗福的記者證、職務證明書、扣繳憑單等資料,也未 將該等資料送給貸款審查人員,另臺北銀行也未就薛宗福申 請貸款人進行審查,故被告此部分所為尚不構成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銀行職員背信罪,縱被告已有違 背職務行為,惟其行為亦無危險,依刑法第26條規定應不罰 ;林碧蓮申請貸款案,被告不知其存款資料係偽造云云(見 102 年6 月7 日辯護意旨狀,本院卷三第109-114 頁)。 ㈣訊據被告葉福志坦承有事實五部分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之2 銀行職員 背信罪犯行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簡 敏宸向台新銀行申請之貸款56萬元均已償還,並未造成台新 銀行之損害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簡敏宸有正當工作固 定收入,其向台新銀行申請貸款前已有向多家銀行申請,並 均按時繳納,債信良好。被告僅係負責業務工作,對於銀行 內部徵信作業不了解,因業績壓力,而建議貸款人更改學歷 、婚姻狀況或其他事項,被告並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 意圖,本件貸款案倘被告並未建議貸款人更改資料,亦即本 件貸款申請書上關於其「婚姻狀況」、「子女數」、「學歷 」、「現居房屋所有權」部分雖然不實,仍不足以影響台新 銀行本件貸款申請案之核准,而不致生損害台新銀行。又簡 敏宸貸得款項後均按期繳納並已清償完畢,實際亦未造成台 新銀行損失。故被告所為應不構成銀行法職員背信犯罪云云 (見102 年6 月7 日辯護意旨狀,本院卷三第115-121 頁) 。
㈤訊據被告甘啟忠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事實五部分之犯行,辯 稱:對於教育程度、婚姻狀況,並非個人授信之重要事項, 且簡敏宸已清償貸款,應不構成犯罪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 稱:依證人證詞及台新銀行函覆資料,參酌簡敏宸貸款時之 銀行審核原則,及貸款人資力、還款能力等情,縱使被告未 不實登載「教育程度」、「婚姻狀況」等事項,亦可得台新 銀行核准貸款,故被告輸入上開不實事項進入台新銀行電腦 ,不致使台新銀行陷於錯誤,亦不生損害於他人,而不能認



為被告有損害台新銀行利益之背信犯意,而不能論以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及銀行職員背信罪云云(見102 年5 月22日補充言詞辯護意旨狀,本院卷三第7-10頁)。二、經查:
㈠事實一部分所示被告林昊雷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林昊雷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3 頁、偵卷三第58-59 頁、偵卷 五第14-15 頁、原審五卷第165 頁、本院前審卷一第186 頁 、本院卷三第83頁反面),亦據證人周佳儀於警詢時陳述甚 詳(見警卷三第3 頁)。此外,並有大眾銀行人事室所持有 之大眾銀行行員資料卡、偽造之Grant MacEwan College 學 位證書等影本、Grant MacEwan College 網頁資料各1 份在 卷可參(見偵卷五第93-94 頁、第108-111 頁),並有偽造 Grant MacEwan College 學位證書成品、半成品14紙扣案足 佐,足認被告林昊雷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此部 分犯行,洵堪認定。
㈡事實二部分所示被告黃銘仁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部 分:
⒈事實二部分所示事實,被告黃銘仁除對於是否有權製作五洲 日報社記者證及申請大眾銀行現金卡等部分是否犯詐欺取財 罪外,其餘事實,迭據被告黃銘仁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卷五第104 、210 頁、原審卷四第 72頁反面、本院卷三第83-85 頁),核與林昊雷、王啟勳、 秦鳳生、莊立婉、邱麗觀等4 人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之陳述 、郭余阿鳳謝鎮宇、吳俊賜、劉信言周文欣周德義等 人分別於警詢或偵訊時、大眾銀行告訴代理人洪基菁、台新 銀行告訴代理人吳旻聰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見警卷一第69 至74頁、第26至30頁、第96頁、第108 至109 頁、警卷二第 75至78頁、第105 至106 頁、第118 至121 頁、第124 至12 7 頁、第130 至132 頁、第136 至137 頁、第157 頁、偵卷 三第77至78、82頁、偵卷四,第218 至223 頁、偵卷五第13 至19頁、第103 至106 頁、第117 至119 頁、第130 至132 頁、第210 至215 頁、第319 至320 頁、原審卷三第69頁) ,而原審共同被告李祈增確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時、地,透 過被告黃銘仁申請現金卡等情,亦據李祈增所陳明(見原審 卷一第266 頁、原審卷四第72頁反面)。此外,另有如附表 一各編號「書物證」欄所示之文件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三 各編號(除編號15、16外)所示偽造之記者證扣案足憑。故 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⒉被告黃銘仁無製作五洲日報社記者證之權限:



證人林棟隆即五洲日報社負責人於警詢時稱:黃銘仁曾於93 年初任職五洲日報社,扣押的記者證是黃銘仁所偽造的,扣 案如附表三各編號(除編號15、16外)記者證上所示之人, 均無在五洲日報任職,薛宗福職務證明書影本是黃銘仁偽造 的,公司章未經我授權他人使用等語(見94年9 月3 日警詢 筆錄,偵五卷第176 頁);又於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 黃銘仁於93至94年間任五洲日報社副社長,約1 年多,他無 權任用員工等語(見95年7 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 五卷第222 、223 頁),而林棟隆並未因附表三各編號之人 成為五洲日報記者或該等人向銀行貸款而受有利益,而被告 黃銘仁則因該等人向銀行貸款而得以抽佣得利,且擔任五洲 日報之會計師陳玫峰於警詢時稱:五洲日報之公司執照、營 利事業登記證、股東印章、公司章等物,原係五洲日報委託 我們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公司登記,但開給我們的支票跳票, 我們聯絡五洲日報的人來拿回上開物品,但他們沒有支付我 們代辦費用而未讓他們取回。後來是黃銘仁替五洲日報繳交 費用而取回等語(見94年9 月15日警詢筆錄,警卷三第150- 152 頁),而其與被告黃銘仁並無仇怨,所陳當無故為虛偽 之虞,而可以採信。據上可知,被告黃銘仁係自行為五洲日 報繳費取回上開公司章等物品,為附表三各編號之人辦理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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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