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抗字,102年度,29號
HLHV,102,抗,29,2013062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周惠竹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 
相 對 人 林武順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而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102年度救字第11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對其花蓮分會會長 林武順及扶助律師李文平有監督關係,而會長林武順以花蓮 分會函包庇李文平訴請法院撤銷,與李文平律師侵權行為係 同一案件,故102年度救字第11號核准李文平侵權行為一案 ,亦應准予救助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及花蓮分會會長林 武順部分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 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 旨參照)。而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 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 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 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 訴之望(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27號、87年度台抗字第6 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向相對人及李文平等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新台幣100萬元及利息並聲請訴訟救助等情,固提出花蓮縣 新城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全國財產稅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等為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其中關於訴外人李文平部分業據 原審法院准予訴訟救助。然抗告人於原審所提上開資料,對 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林武順部分則未能釋明其 訴非顯無勝訴之望。本院依抗告意旨所述及陳述之事實,依 職權調閱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 字第747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8號、102年 度訴字第59號等民事案件卷宗,依抗告人所主張損害賠償發



生之事實為李文平律師與抗告人間之爭執,可知抗告人與相 對人林武順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則聲請人起訴主張之事實 依抗告人所提之卷證,尚難認相對人林武順對其有何不法侵 害行為,遑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應負起監督之責進而 負起連帶賠償責任,有上開民事卷宗附卷可稽,故抗告人所 提確未能釋明其主張為實在。本院依抗告人所述,認毋須經 法院調查辯論,即可依卷證判斷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 。此外,關於相對人部分,抗告人亦未能提出其他足以釋明 其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證據,得以讓本院即時調查之,依上開 說明,其訴顯無勝訴之望。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玫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