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鍾文龍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上訴人 詹森泉
詹大英
胡仲毅
詹華新
王樂蓁
胡景耀
胡品羚
胡美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
12月2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庚○○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27,153元 ,及自民國10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己○○、乙○○、辛○○、甲○○、戊○○、丙○ ○、丁○○應給付上訴人1,331,497元,及自101年4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上開第二項、第三項請求及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庚○○給 付704,344元本息金額,如其中一債務人已為給付,他債務 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得免給付義務。
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系爭租賃契約簽立時,被上訴人庚○○已表明有權代理其餘 被上訴人,並交付記載授權代理之共有管理協議書予上訴人 ,容有代理權之授與,租賃契約效力應及於被上訴人全體, 亦即被上訴人全體均為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應同負損害 賠償責任:
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 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而代理 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 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67條亦有 明定。又代理權授與之意思表示不以明示為限,如依表意人 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即發 生代理權授與之效力(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188號判例意旨 參照)。
⒉查兩造簽立系爭租賃契約之際,出面代理簽署之被上訴人庚 ○○已表明系爭租賃標的為多人共有,其係受推派出面簽署 租賃契約,並同時交付共有財產管理協議書為憑,表明代理 之意旨。根據共有財產管理協議書之記載「共同推舉庚○○ 為代表人,代表所有人管理財產相關事宜。但抵押、出售關 係個人權益,沒有任何授權。⑤租賃修繕事務。」系爭房屋 之租賃事務確為被上訴人等人授權被上訴人庚○○代理簽約 ,代理之意旨甚明,且被上訴人庚○○交付共有財產管理協 議書之行為,亦足證明有為代理之意思表示。按代理權之授 與,本得由代理人簽名即足,無須再由本人簽名,其所為意 思表示之效果歸於本人。故租賃契約雖只有被上訴人等人之 代理人庚○○簽名,惟被上訴人等人既已向庚○○授與代理 權,且經代理人庚○○表明係受代理之意旨並交付記載有授 與代理權之共有財產管理協議書而簽訂租賃契約,則本人縱 未在租賃契約上簽名,惟已經有代理權之庚○○代理簽名即 足,租賃契約之效力及於本人,要屬無疑。
⒊原判決之見解並不合理,蓋因被上訴人庚○○係受被上訴人 等人授與代理權推派出面簽署租賃契約,符合民法第167條 及第103條之要件,原判決之見解與代理有違,此其一;再 者,被上訴人等人除已明文授權代理與庚○○外,根據共有 財產管理協議書之內容,亦可見被上訴人等人均為系爭租賃 契約之實質受益人與權利行使人,庚○○係遵照該協議之指 示出面處理租賃事宜,被上訴人等人為租賃契約之當事人, 應屬無疑,此其二;否則,倘若照原判決之邏輯,不啻鼓勵 社會上之商業行為均以借用他人名義而與他人成立契約,若 契約有利益可取,則得實際利益,若契約有違約或損害,則 推由出面簽約之借名登記人負責,而往往這些借名登記人均 為名下無資產之人,即如同本案情形,將使實際受損害者追 討無門,此其三。從而,原判決之認定不僅與事實不符,其 見解亦不足採。
㈡再者,所謂代理權之授與,本即係使本人得透過代理制度得
擴大交易行為,促進商業行為及實現個人自我。本案被上訴 人等人均分散居住各地,又為系爭租賃標的之共有人,若要 每一次租賃契約均到場簽署契約,耗時耗力,故從其等共有 財產管理協議書之約定內容「㈦銀行專戶:由代表人與監察 人共同蓋章管理。銀行借款以代表人或指定人私人名義借用 。由共有財產提供擔保。㈥支出收入:法定稅費、利息、修 繕費、租賃、其他。」已特別設有銀行專戶,專門處理租金 收益及相關稅捐費用支出,可見系爭租賃之租金係由被上訴 人等人共同收益,並非庚○○一人獨有,從而,除庚○○以 外之其餘被上訴人與庚○○間確有代理權授與之關係,與民 法第167條「其授與應向代理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之要 件相合。更何況,被上訴人等人不否認其等與庚○○間有代 理權授與之關係,此代理權授與關係又經代理人庚○○於與 上訴人簽立系爭租賃契約之際表明代理意旨並交付共有財產 管理協議書,確已發生代理成立租賃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 全體亦為系爭租賃契約當事人,應同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關於損害賠償項目部分,茲補充理由與證據如下: 原證21(100年3月12日,票面金額100,000元,號碼ED60695 55支票)、原證22(100年3月28日,票面金額100,000元, 號碼ED0000000支票)、原證22(100年4月15日,票面金額 240,000元,號碼ED0000000支票)3張支票,共工程款440, 000元款項,已經支付予孫國峰即國峰裝潢工作室,其受託 負責虱目魚店之⒈所有隔間設計製造與施工。⒉天花板輕鋼 架施工。⒊廚房吊櫃設計製作及施工。⒋收銀櫃設計製作及 施工等工程,經分3次開票支付票款由孫國峰即國峰裝潢工 作室收受,並有孫國峰即國峰裝潢工作室開立施工證明單可 稽。原判決認為只有支票之款項支付,尚不足證明係用在虱 目魚店之施工款項,經上開證據及說明應已足證明,爰請求 審酌肯定上開損害之事實。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提出者外,補提:工程施工證明單1 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庚○○表明係為其餘被上訴人之代 理人,而與之訂立租賃契約,是全體被上訴人俱為租賃契約 之當事人,當應同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於法不合,應無可 採:
⒈按民法第103條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 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由此可知,若代 理人經本人授權,欲為契約行為,則代理人須以本人名義, 對外為意思表示訂立契約,此際,本人始須對契約之內容負 責。
⒉惟自上訴人就○○路000○000號房屋所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內容觀之,被上訴人庚○○並非以其餘被上訴人之代理人 名義與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而係以其自己為契約當事人並 簽名於上,有該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從而,其既未表明代 理之旨,且復以自己名義為租賃契約行為,何能認有代理行 為存在?上訴人不斷空泛指述庚○○有表明代理之旨,然於 租賃契約上卻隻字未見,顯與現今社會一般租賃現況不符。 試詳究上訴人於一審中之原起訴狀內容,亦未曾提出相關代 理之事證,即可得推測上訴人原即認為該租賃契約之出租人 為庚○○,至為明確。其嗣後為增加求償空間始以其餘被上 訴人有授與代理權之詞,將其他房屋共有人列為被告,以增 加求償之機會,核即與租賃契約書面不合。徵諸租賃法律關 係之法理,上訴人豈有不知應向本人求償而卻向非權利義務 歸屬之代理人求償之理?是故,基於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 其債權之相對性,即令出租人非不動產所有權人,自己以權 利人名義與他人訂約,其租約仍有效力,且僅止於債之相對 人即出租人,是為研習法律者所明知,依法上訴人只得依契 約內容向出租人庚○○請求損害賠償,今卻強令其餘被上訴 人應與庚○○同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自無理由。從而,上訴 人對庚○○以外之非租賃契約當事人之被上訴人提出起訴與 上訴,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此部分應予駁回。
⒊次按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故受任人給付 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 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 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委任與代理雖其背後皆有本人存在,惟其不同之處在於, 委任係委任人與受任人間之契約行為,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 得以自己名義為之,僅其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 任人而已(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19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
⒋茲查本案之被上訴人間對於該共有之房屋既訂有「財產共有 管理協議書」,觀其內容所載,既為約定系爭房屋由庚○○ 為代表人,代表所有人管理財產有關事宜,然管理財產究何 所指,該協議書內容已有例示:銀行貸款及付款、保險事務
受益及付款、法定稅費受益及付款、法律事務、租賃修繕事 務及其他有關事務。職此,庚○○應係經由其他上訴人之授 權得以管理、收益系爭房屋,並未限於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 ,依此推論,殆可認該協議書屬授權庚○○為全體共有人就 房屋一定事務處理之委任契約,使他人得以明瞭其有權訂立 「租賃契約」,然絕非授予代理權之意思表示,蓋依協議書 之內容所述,除只須於授權限範圍內得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 定事務之方法外,更無要求對外須以全體授權人名義為之。 在在可見該協議書性質上可能構成民法第528條之委任契約 與第531條之處理權授與,實難認如同上訴人所陳稱係授予 庚○○代理權之意思表示。
⒌再按民法第531條規定:「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 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 ,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 」職此可知,委任契約之訂立與代理權之授與,應屬二事, 委任人得依其委任目的或需求,自由決定與該委任契約外另 為賦予受任人代理權限,受任人始得以委任人(即本人)名 義代為其對外之法律行為,但應注意該法律行為是否須以文 字為之。又按民法第422條規定:「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 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 定期限之租賃。」依本條之規範目的既在求不動產租賃契約 之慎重,故特規定不動產之租賃契約逾一年者,當應以書面 文字訂立之。
⒍而系爭協議書性質僅為授與委任處理事務之委任契約,而非 授予代理權之「代理本人訂立租賃契約之代理權委任」,因 此庚○○本得以自己名義為房屋管理事務之處理,其餘被上 訴人既非立於出租人之地位,當無須對該租賃契約之內容負 責。進言之,該協議書至多僅得解釋為庚○○有權單獨以己 名義訂立合法之租賃契約,而非代理他被上訴人為本人之代 理行為。況租賃契約為債之相對性,根本亦無庸原共有人之 同意,該租賃契約亦有效力。
⒎末按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 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予委任人。」同條第2項 規定:「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 轉於委任人。」自法條之規定內容觀之,我國對於委任事務 之處理,不採當然移轉主義,如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 訂立契約取得債權時,僅該受任人得向他方當事人請求履行 債務,在受任人未將其債權移轉於委任人時,委任人不得逕 向他方當事人請求履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民 事判決可資參照)。
⒏上訴人再主張因本件協議書內設有銀行專戶,足以證明租金 收益並非由庚○○1人獨有,而認其餘被上訴人仍存有「授 與代理權之關係」,固非無見。惟如前揭所述,於認定該協 議書應屬委任契約之前提下,受任人本依民法第541條規定 有移轉收取金錢予委任人之義務,是庚○○對於處理系爭房 屋事務,既得以自己名義訂立租賃契約,而後負有移轉租金 收益與委任人之義務,實則如要求該租金收益匯入其他共有 人間之銀行專戶,即為當然之理,或可認為係縮短給付,何 能以此推知有授與代理權之關係?
㈡關於損害賠償項目部分,上訴人雖補充理由與證據,然於法 尚有未合,難資採信:
⒈查上訴人陳稱,於所租賃之○○路000○000號房屋內有若干 裝潢工程,共計支出裝潢費用44萬元,是除原於第一審中所 提出之票據外,並進而補充施工證明單為證物,用以說明損 害之事實,惟此一工程施工證明單原未存在,上訴人提起上 訴時亦未提及,嗣於102年5月13日始開立,自該開立時點觀 之,巧於被上訴人等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後所為,顯係 上訴人事後察覺證據不足,始另為提出之證明,試以現今一 般商業常理推想,如此內容繁雜及高價之裝潢工程,必非僅 憑承攬人一己之意單純施工,尚有設計、裝置與空間安排, 承攬人為能依約定順利進行施工及日後請款之便,必有留存 工程明細、收據、估價單或裝潢契約等等以之作為日後憑據 之用,從而可認上訴人與工程承攬人間單以口頭方式約定承 攬契約內容顯不符常理,如何僅憑事後開立之工程施工證明 遽以斷定其間確有承攬裝潢之契約存在?在在可見,上訴人 應係事後為達求勝目的,始提出內容顯為可疑之工程施工證 明單,用之證明原所不存在之損害。綜上,被上訴人否認其 得具證明待證請求之證據能力或證明力。
⒉次查上訴人提出之工程施工證明單,縱認曾有進行工程之事 實,仍未足資證明屬系爭租賃標的必要且合理之裝潢支出, 蓋損害賠償責任應以完全填補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原則, 虱目魚小吃店究難與一般餐廳相提並論,何以裝潢費用高達 44萬元?上訴人所附之工程施工證明單內容含糊不清,其間 工程究係於何時為之及有如何之樣式、範圍、明細等皆未得 而知,因上訴人對損害之項目本負有舉證之責,其既未詳加 舉證,自難認上訴人確實受有損害。再者,設若工程施工證 明單內容為真,上訴人所主張之工程款部分,原即係其於準 備營業前,就系爭租賃標的進行裝潢承攬工程所應支付之報 酬,然承攬契約依其內容係以為他方施以勞務而造成一定結 果,完成一定工作,屬勞務提供型契約,職此,基於債權之
相對性本應由其負擔,何以有損害可言?更何況,因出租人 庚○○之債務不履行或過失侵權行為所致生侵害之對象,本 為租賃契約債權及系爭租賃標的其內之所有物,與上訴人原 所應支出之承攬費用自無因果關係,當難認被上訴人須對此 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援用於原審所提出之證據。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 起訴之初,僅列庚○○、己○○為被告,嗣因發現乙○○、 詹勝子、辛○○等人亦為系爭租賃標的物之共有人,並有簽 訂共有財產管理協議書推舉庚○○為管理人,代理人庚○○ 未履行租賃契約,其他共有人應依民法第224條負本人責任 ,故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共有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遂 以渠等不履行租賃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合夥人乙○○ 、詹勝子、辛○○為被告,原審乃予准許,並無不合。後因 詹勝子已於100年2月23日死亡,查其合法繼承人為丁○○、 丙○○、戊○○、甲○○及胡育誠,其中胡育誠已拋棄繼承 ,故詹勝子之繼承人應為丁○○、丙○○、戊○○、甲○○ ,原審並准由其等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亦無不合,附此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庚○○、己 ○○洽談租賃花蓮市○○路000○000號房屋事宜,租期自10 0年1月1日起為期5年,庚○○提出花蓮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 證明書及共有財產管理協議書向上訴人說明庚○○有權出租 系爭租賃標的物,但未告知係違建。之後上訴人投入資金成 本開設虱目魚小吃店,未滿1年竟遭縣政府強制拆除,造成 莫大損失。而系爭租賃標的物為乙○○、詹勝子、辛○○等 人共有,並簽訂共有財產管理協議書推舉庚○○為管理人, 核其法律關係於物權上為共有,上開共同投資人推舉庚○○ 為管理人、授權為對外出租之行為,應為民法第167條代理 權授予之行為,庚○○既為代理人,其未履行租賃契約,其 他共有人依民法第224條應負本人責任,系爭租賃標的物既 已被強制拆除,顯已無法再提供承租人使用收益,上訴人自 得依民法第423條向被上訴人等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 租金之支付,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爰依
法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計1, 331,497元(含裝潢費用、倉儲費用、新店面租屋仲介費及 營業損失)及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租賃契約依債 之本旨僅拘束訂約當事人,本件除被上訴人庚○○外,其餘 被上訴人均非契約當事人,要不受該契約之效力所拘束。雖 上訴人援引民法第224條之履行輔助人之故意或過失責任, 惟此規定於本件情形並不適用,從而,上訴人上開主張容有 未洽。系爭租賃契約書最後立契約人僅由庚○○簽名,並非 以己○○、詹仲毅、辛○○、詹勝子(由丁○○、丙○○、 戊○○、甲○○繼承)代理人名義簽名,故本件契約之出租 人僅庚○○1人,不及於其他共有權人,至於共有財產管理 協議書只是證明庚○○1人得獨立以己名義與上訴人訂立租 約,非能證明其餘被上訴人亦係出租人,而應同負出租義務 ,從而,上訴人請求其他被上訴人就庚○○以其自己名義與 上訴人所簽訂租賃契約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出租人 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二、經本院協議簡化兩造爭點,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庚○○應給付上訴人704,344元及其遲 延利息部分,被上訴人庚○○並未上訴,已經確定。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本件之賠償義務人是否包括除庚○○以外之其餘被上訴人? ⒉系爭租賃標的物,因係違建而遭縣府拆除,被上訴人是否需 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金額為何?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賠償義務人限於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庚○○: ⒈按契約必須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始克成立,契約一經成 立,雙方當事人同受拘束,非契約當事人之第三人毋庸受該 契約之約束,此乃當然之理。查上訴人稱伊與被上訴人庚○ ○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嗣發現系爭租賃標的物為乙○○、詹 勝子、己○○、辛○○等4人共有,並有簽訂共有財產管理 協議書推舉庚○○為管理人,代理人庚○○未履行租賃契約 ,其他共有人應依民法第224條負本人責任,均係該契約之 當事人而應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失云云。然以租賃契約係屬債 權契約,並無對世之效力,僅有其相對性,是被上訴人庚○ ○與乙○○、詹勝子、己○○、辛○○等人間究對系爭租賃 標的物有何管理、使用收益之內部約定,並無拘束系爭租賃 契約當事人之效力。
⒉依上訴人所提出系爭租賃契約之記載,被上訴人庚○○自始 即以自己名義,而非以其餘被上訴人之代理權人名義與上訴
人訂立房屋租賃契約(見原審卷第86、87頁),亦即未有以 本人(指其餘被上訴人)名義為意思表示,則何來如上訴人 所主張發生代理權授與之效力存在。又存卷之共有財產管理 協議書至多僅能證明其餘共有人曾授權被上訴人庚○○得以 管理收益系爭共有物,即令庚○○以己名義提出證明其有出 租之權利,仍不足以推定「係屬本人授與代理權,效力及於 本人」,事實上本件出租人仍係庚○○,而非庚○○代理其 餘共有人為出租人本人,是上訴人所為前述主張,並非可採 。
⒊退步言之,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標的物縱有共有財產管理協議 書存在,僅屬其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依據卷附系爭租賃契 約之記載,簽約當事人為上訴人壬○○及被上訴人庚○○, 被上訴人庚○○非以己○○、詹仲毅、辛○○、詹勝子(嗣 由丁○○、丙○○、戊○○、甲○○繼承)代理人名義簽名 ,故本件契約之出租人自僅庚○○1人,而不及於其他共有 權人,至於所提出之共有財產管理協議書,只是證明庚○○ 1人得獨立以自己名義與上訴人訂立租約,而非能據以證明 其餘被上訴人係出租人,而應負租賃契約之出租人義務,因 此本件租賃契約自不能拘束非契約當事人之其他被上訴人, 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均係該契約之當事人,應就庚○○ 以其自己名義與上訴人所簽訂租賃契約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或出租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原審 因而駁回上訴人對其餘被上訴人之請求,即無不合。上訴人 仍執陳詞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己○○、乙○○、辛○○、甲○ ○、戊○○、丙○○、丁○○應給付其1,331,497元,及自 10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 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系爭租賃標的物因係違建而於101年2月13日遭縣府拆除,被 上訴人是否需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金額為何? 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 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又按「出租人以合於所約定 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後,不僅須消極的不妨礙承租 人使用收益,且須積極的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 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觀民法第423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 院77年台上字第2369號及84年台上字第33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 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
要旨參照);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 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 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 例要旨參照);再按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 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 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 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 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3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所交付上訴人使用之系爭租賃標 的物,並未告知係違建,竟於租賃關係存續中,遭花蓮縣政 府以違建拆除,致其受有上揭損害,應予賠償等情。惟被上 訴人對上開租賃標的物遭縣府以違建為由拆除一事並不爭執 ,但以其出租該租賃標的物予上訴人時,並未被縣府告知將 拆除,是事後突然發文要強制拆除,此為被上訴人未能預見 ,並無歸責事由;上訴人明確知悉仍願承租,嗣後遭縣府依 法拆除,亦屬法令之規定,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等語置辯 。按房屋出租時,出租人不僅應將租賃房屋交付承租人,且 於交付時或租賃關係存續中,均應保持合於使用狀態。故租 賃物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受有妨害,致無法為圓滿之使用收 益者,不問其妨害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由於第三人 之行為而生,出租人均負有除去之義務,以保持租賃物合於 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倘出租人怠於履行此項義務,致承租 人受有損害,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77年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此保持系爭租賃標 的合於使用狀態,乃被上訴人庚○○基於租賃關係應負之主 要義務,被上訴人庚○○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將系爭租賃 標的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交付上訴人使用,無論系爭 租賃標的物屬違建之事有無於出租當時告知上訴人,現系爭 租賃標的物已無法達到給予上訴人使用收益之狀態,更遑論 被上訴人庚○○並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於簽立系爭租賃契約 當時,即已知悉系爭租賃標的物係違建,隨時有被拆除之虞 ,因此對被上訴人庚○○而言,即符合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構成要件,因此於上訴人證明所受損害之範圍內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上訴人庚○○就原審判決其應給付上訴人704,344元及遲 延利息部分並未上訴,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起
附帶上訴,是此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則對其遭原審判決駁 回其請求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除上訴人針對其餘被上訴人 之上訴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外,另就裝潢費用之請求部分, 則再提出由孫國峰即國峰裝潢工作室所開立之工程施工證明 單(共44萬元)1紙為證,冀以證明確實有聘請孫國峰即國 峰裝潢工作室施工裝潢之事實。惟查此工程施工證明單原未 存在,即便於上訴人提起上訴時亦未提及,係遲至102年5月 13日始開立提出,顯係針對本件訴訟始事後製作之私文書, 被上訴人以該證明不符合現今交易習慣而質疑其證據能力及 證明力。再以一般商業常理推想,如此內容繁雜及高價之裝 潢工程,必非僅憑承攬人一己之意單純施工,尚有設計、裝 置與空間安排,承攬人為能依約定順利進行施工及日後請款 之便,必有留存工程明細、收據、估價單或裝潢契約等等以 之作為日後憑據之用,從而可認上訴人與工程承攬人間單以 口頭方式約定承攬契約內容顯不符常理,尚難僅憑事後開立 之工程施工證明單遽以斷定其間確有承攬裝潢之契約存在。 退萬步言,縱認上開工程施工證明單之內容不虛,然上訴人 所主張此44萬元裝潢工程款部分,原即係其於準備營業前, 就系爭租賃標的進行裝潢承攬工程所應支付之報酬,基於債 之相對性本應由其負擔,何有損害可言?更何況,因出租人 庚○○之債務不履行或過失侵權行為所致生侵害之對象,本 為租賃契約債權及系爭租賃標的其內之所有物,與上訴人原 所應支出之承攬費用自無因果關係,當難認被上訴人庚○○ 須對此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又除此44萬元部分上訴人有再補充上開證據,惟經審酌仍難 認正當而應予駁回外,上訴人對於其他餘額(627,153-440 ,000)之上訴請求,未見其進一步說明上訴請求之依據及提 出更得令法院信服之證據,舉證不足,難認有據,亦應駁回 。
四、綜上所述,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上開應再給付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要求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 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