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附民字,102年度,13號
HLHM,102,附民,13,201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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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13號
原   告 李重寬
被   告 何正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8號),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350, 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稱事實理由引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 第11號之卷證。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 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8號第二審程序係於102年6 月 20日上午9時35分在本院刑事臺東庭第一法庭公開審判,原 告即刑事被害人並未到庭,嗣經檢察官及被告為辯論後,經 審判長當庭諭知本案辯論終結。然原告上開起訴狀遲於第二 審辯論終結後,即102年6月20日下午4時45分始送達本院刑 事臺東庭,有收文戳附於起訴狀首頁可憑,可見原告之起訴 有違上開規定,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自應依法判決駁回。 又本件係依程序規定而駁回原告之訴,未為實體認定,原告 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另行起訴,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連玫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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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