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6年度,251號
SYEV,106,營簡,251,2017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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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251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連弘學
被   告 楊邱淑月
訴訟代理人 邱旭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訴外人白建彰於民國(下同)87年4月22日向聯邦商業銀 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並邀被代位人白慶輝為連 帶保證人,後因繳款不足遭聯邦銀行拍賣抵押品,尚不足債 務本金94271元、利息及違約金等相關費用。復聯邦商業銀 行於92年12月29日將上述債權一併讓予原告,並依金融機構 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為公告通知,是本 件債權業以合法移轉,對債務人發生效力,先予敘明。㈡、經查,被代位人白慶輝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設定50萬元之抵押權(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楊邱 淑月,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清償期已於78年7月20 日到期,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是該擔保債權經過15 年即於93年7月20日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亦於98年7 月20日逾除斥期間而消滅,惟白慶輝卻遲未對被告楊邱淑月 請求塗銷抵押權之登記,又原告既為系爭抵押權登記之不動 產所有權人白慶輝之債權人,故原告自得代位被代位人白慶 輝依民法第880條、767條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
㈢、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1、被告楊邱淑月所提出之清償延期協議書中,僅得知被告楊邱 淑月自78年起皆未受償到任何款項,實難令人信服,況被告 楊邱淑月亦未再向地政機關提出抵押權存續期間之變更登記 ,而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應經登記始生效力。2、原債權人聯邦銀行前於90、92年間聲請執行被代位人白慶輝 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南院慶92執正字第37826號、89南院鵬 執廉字第24483號),因無人應買而流標,而該時被告楊邱 淑月亦未行使抵押權,復再經原告執行系爭不動產(本院



105年司執合字第110646號),經鑑價後拍賣無實益而換發 債權憑證,該執行期間被告楊邱淑月亦未陳報債權,實有違 常理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將被代位人白慶輝所有位於臺南市○○區○ ○○段00000地號之不動產,以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白地 字第3836號,權利價值為5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楊邱淑月抗辯則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期限屆 至後,被告楊邱淑月白慶輝又簽立一份債權延長協議書, 定白慶輝至遲於93年7月12日前清償完畢,是本件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尚未罹於時效,而土地登記謄本上之權利存續期 間在法律上是無依據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被告白慶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 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伊代位債務人即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白 慶輝,請求塗銷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之系爭抵押權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95執 合字第7373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 等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抵 押權是否消滅?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 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 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同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 自期限屆滿時起算。再按一般抵押權登記實務上固常有存續 期間一項,但實則抵押權係以擔保債務之清償為目的,從屬 於擔保債權而存在,在該債權未消滅前為擔保之抵押權並不 因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而當然消滅,故抵押權存續期間之約 定與登記,在法律上原不具任何意義(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七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代位人白慶輝與被告楊邱淑月約定系爭抵押權擔保 之系爭債權之存續期間為76年7月20日至78年7月20日,清償 日期為78年7月20日,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惟被代位人白慶輝與被告楊邱淑月復於90年5月12日,共同 為延期清償之協議,約定清償日期自90年7月12日至93年7月 12日,有清償延期協議書在卷可憑,是系爭債權之清償期應 認係93年7月12日,而系爭債權請求權亦於93年7月12日起計



算時效,若嗣後無其他中斷時效事由發生,則系爭債權請求 權經過15年即於108年7月12日始因時效經過而消滅。1、本件原告稱被告楊邱淑月自78年起均未受償任何款項,亦未 向被代位人白慶輝請求清償,僅簽訂清償延期協議書,顯有 違常理等語,然債權之行使本係債權人自由為之,且系爭債 權亦尚未罹於時效,又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要難憑採。
2、原告又稱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應經登記始生效力,而被告 楊邱淑月卻未向地政機關提出抵押權存續期間變更登記等云 云,然查,抵押權係以擔保債務之清償為目的,從屬於擔保 債權而存在,在該債權未消滅前為擔保之抵押權並不因抵押 權存續期間屆滿而當然消滅,是揆諸前揭裁判意旨,系爭抵 押權於土地登記謄本上之存續期間記載,並非當然為時效認 定之唯一基準,業此,本件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尚未罹 於時效,則系爭抵押權即未消滅,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洵屬 無據,並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54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 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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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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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 權 利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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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 臺南市 │東山區 │二重溪段│196-1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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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權內容: │
│1.收件年期、字號:76年白地字第003836號 │
│2.登記日期:76年8月21日 │
│3.權利人:楊邱淑月
│4.擔保債權總金額:500000元 │
│5.存續期間:自76年7月20日至78年7月20日 │
│6.清償日期:78年7月20日 │
│7.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白慶輝
│8.設定義務人:白慶輝
│9.證明書字號:76白字第00125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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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