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即 被 告 陳清榮
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
國102年2月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9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其 他可發射子彈之具有殺傷力之槍械,竟意圖供己打獵之用, 先於98年6月間在臺北某工地內製造土造長槍1枝,製造完成 後放在臺東縣成功鎮○○里○○00號之老家,嗣於101年4月 23日21時3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從臺東 縣成功鎮博愛里宜灣山區入山,在山區內以自製之土造長槍 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1隻,於101年4月24日5時30分許, 駕車自臺東縣成功鎮博愛里宜灣山區產業道路下山時,為警 查獲,當場在甲○○所駕駛牌照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後 車廂扣得其所有之土造長槍1枝、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屍體1 隻。因認被告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 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被告犯 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部分,已經判處有罪,經撤回確 定。)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則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係指法院審理結果,因證據法上 之理由,認為被告犯罪嫌疑缺乏積極證據,以致未達有罪判 決之確信程度而言;而其行為不罰者,乃指因實體刑法之理 由,致欠缺刑法或其他刑事特別法之犯罪成立要件,除指法 律特別明文規定之不罰事由外,兼指法律未規定處以刑罰之 行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 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搜索 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察局槍 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 月29日刑鑑字第1010060535號鑑定書1份暨所附照片4張、扣
押物照片4張、扣案之自製獵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11021598 03)、席格釘120顆、鋼珠300顆為其主要論據。四、被告供稱:伊是阿美族平地原住民,沒有拿去販賣,純粹是 拿回家自己吃的,因為沒有錢買肉吃,所以才會去山上打獵 自己全家人食用。老人家想要吃。製造槍枝是伊要打獵。打 獵是傳統等語(警卷第3頁;核交卷第11頁:第一審法院卷 第18頁)。指定公設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阿美族 平地原住民,被告所製造的土造長槍應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自製獵槍,且被告是為打獵才製造及 持有獵槍,應屬於供作生活工具使用,被告製造及持有獵槍 為不罰之行為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為阿美族平地原住民,前於98年6月間在臺北某工地內 製造土造長槍1支,製造完成後放在臺東縣成功鎮○○里○ ○00號之老家,又於101年4月23日21時30分許駕駛友人葉瑞 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東縣成功鎮博 愛里宜灣山區入山,並在山區內持用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 制編號1102159803)及席格釘、鋼珠射擊山羌1隻。嗣於翌 日(24日)5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自臺東縣成功鎮博愛 里宜灣山區產業道路下山時,為員警攔檢而當場查獲,並在 上開車輛後車廂扣得所獵捕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屍體1隻 (交由臺東縣政府農業處林務保育科課員古新德代保管), 另扣得其所有、供其獵捕上開山羌所用之土造長槍1枝、席 格釘120顆、鋼珠300顆,及非屬保育類動物之白面鼯鼠屍體 1隻、大赤鼯鼠屍體3隻等情,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 爭執,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第一審法院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5至7頁,核交 卷第10至12頁;第一審法院卷第17至19頁、第171頁),且 與員警之查獲過程相符,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警備隊警 員廖進旺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紙存卷可參(警卷第21頁); 並有被告之戶籍謄本、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搜索同意書、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1年5月29日刑鑑字第1010060535號鑑定書、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車主:葉瑞琪)各1份、臺東縣 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暨所附照片6張、扣押物照片 4張附卷可佐(警卷第7至11頁、第13至16頁、第18至19頁、 第22頁;核交卷第13頁、第18至19頁),另有被告所有、供 其獵捕山羌所用之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1102159803 )、席格釘120顆、鋼珠300顆扣案可資佐證。(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
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 ,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 新臺幣2仟元以上2萬元以下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 ,不適用之。」,明文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自製之獵槍,供 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關於刑 罰之規定。申言之,原住民族群基於長期適應生活環境衍生 出打獵捕魚之文化傳統,使打獵技能及精良工具成為原住民 自我認同之重要象徵,獵槍除了具有經濟生活之意義外,更 深化成為原住民各部落文化中的內涵,當原住民族群之生活 型態與經濟來源,隨著國家經濟型態轉變、社會整體發展, 而發生明顯重大之改變,但作為傳承原住民文化內涵象徵之 打獵行為,則透過儀式化、休閒化、祭典化及部分生活工具 化,而繼續留存於原住民部落文化中。此種以自製獵槍打獵 之文化,自有別於將槍枝作為武器之其他族群文化,此所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增訂免罰條文之意旨。 故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所製造、持有之土造長槍,是否為上 開條文所謂「自製之獵槍」?又被告製造及持有槍枝的目的 為獵捕動物供己及家人食用,為否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 ?
(三)按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12項規定:「國家肯定多元文 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國家應依民族意 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 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 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我國憲法明文肯定及 保障原住民族之多元文化。又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 1條及第15條分別規定:「所有民族均享有自決權,根據此 種權利,自由決定其政治地位及自由從事其經濟、社會與文 化之發展。」、「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一)參加 文化生活;(二)享受科學進步及其應用之惠;(三)對其 本人之任何科學、文學或藝術作品所獲得之精神與物質利益 ,享受保護之惠。」;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條、 第26條及第27條分別規定:「所有民族均享有自決權,根據 此種權利,自由決定其政治地位並自由從事其經濟、社會與 文化之發展。」、「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且應受法律平 等保護,無所歧視。在此方面,法律應禁止任何歧視,並保 證人人享受平等而有效之保護,以防因種族、膚色、性別、 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 、出生或其他身分而生之歧視。」、「凡有種族、宗教或語 言少數團體之國家,屬於此類少數團體之人,與團體中其他 分子共同享受其固有文化、信奉躬行其固有宗教或使用其固
有語言之權利,不得剝奪之。」此外,原住民族基本法第30 條規定:「政府處理原住民族事務、制定法律或實施司法與 行政救濟程序、公證、調解、仲裁或類似程序,應尊重原住 民族之族語、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保障其合法權益, 原住民有不諳國語者,應由通曉其族語之人為傳譯。政府為 保障原住民族之司法權益,得設置原住民族法院或法庭。」 。因此本案應在憲法、兩公約、原住民族基本法肯定及尊重 原住民族多元文化規範的前提下,解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自製之獵槍」及「供作生活工具之用 」之定義。
(四)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下列立法過程,亦可得知其尊重 多元文化之立法本旨: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72年6月27日公布施行,而依同條 例第4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包括獵槍及其他可發射 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5條則明定「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寄藏或 陳列槍砲、彈藥」,又未經許可,製造、持有獵槍及其他可 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分別依同條例第 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3項處斷,惟同條例第 14條同時明定獵槍、魚槍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工具 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該條例上開所定, 雖已有尊重原住民傳統生活習慣之旨意,然關於獵槍、魚槍 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工具者,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訂 定管理辦法加以管理,而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獵 槍」(按應指制式獵槍)、「自製之獵槍」(應指土造獵槍 )者,仍應處以刑罰,而未予以除罪或阻卻違法。 ⒉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歷經74年1月18日、79年7月16日 、85年9月25日修正部分條文,然關於上開相關規定,乃修 正為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工具,由中央主管機關於 同條例修正公布後6個月內訂定管理辦法,而專供生活習慣 特殊國民之生活工具除獵槍、魚槍外,再增列刀械(參85年 9月25日修正公布之第14條)。據此,內政部乃於86年3月24 日頒佈「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獵槍魚槍刀械管理辦法」,該辦 法第3條第2項所謂「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生活工具」,即 包括原住民於狩獵、祭典等場合所使用之獵槍在內;又依該 辦法第4條至第6條規定,只要不具備該辦法第5條所定之消 極條件,並完成警察機關之報備及發照手續後,即可自製或 持有獵槍。換言之,原住民依前開管理辦法之規定,自製或 持有自製之獵槍,乃至於持自製之獵槍入山狩獵,除有違反 野生動物保育法之情形外,本非法所不許。
⒊然原住民未依前開管理辦法之規定,合法自製或持有獵槍致 誤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重典之情形仍層出不窮,立法者 有鑑於此,乃於86年11月24日再修正公布全文。其中第4條 第1款仍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包括各式制式槍砲(包括『 獵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未經許可,製造、持有「獵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分別改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 、第4項、第11條第1項、第4項處斷,而同條例第23條固仍 明定獵槍、魚槍、刀械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工具者 ,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惟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已增訂「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陳列或持有自製 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不適用 前條(按第19條強制工作)之規定。」,其立法說明略謂「 基於原住民所自製之獵槍,係屬傳統習慣專供獵捕維生之生 活工具,且其結構、性能及殺傷力均遠不如制式獵槍,惟恐 原住民偶一不慎,即蹈法以第8條(製造、持有獵槍罪)或 第11條相加,實嫌過苛,爰增訂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並 得排除本條例強制工作之適用」,依此說明可知,立法者所 著眼者除原住民傳統習慣之維護外,原住民自製獵槍之殺傷 力不及於制式獵槍亦為修法放寬之關鍵之一,至於槍枝之擊 發方式應非考慮之重點。此次修法雖已較修法前寬鬆,然意 義上仍是將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 槍」之傳統評價為犯罪行為,仍未予以除罪或阻卻違法,惟 已明文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立法意旨顯已進一步尊重原 住民之傳統生活習慣。
⒋因原住民未依前揭管理辦法規定,合法自製及持有獵槍,而 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規定之情形猶一再發生, 立法者復於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同條例,其中與上開規定 有關者,乃刪除同條例第23條關於獵槍、魚槍、刀械專供生 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工具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規定;同時修正同條例第20條,於第1項、第3項明定 「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或漁民未 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漁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 者,處新臺幣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 規定,不適用之」、「前二項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 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始對原住民使用獵槍之行為不再課以刑罰,其修法意 旨在於:「一、屬於供作生活上及文化上工具之用,而無據 為犯罪工具的意圖。二、未經許可者應循本條文第3項授權 命令的行政罰及其行政程序予以補正即可。三、以落實憲法
增修條文及符合本條例多元文化主義的政策目標與規範意旨 。」(見立法院公報第90卷第53期第360頁)、「原住民使 用獵槍有其生活上之需要,以法律制裁持有生活必需品之行 為,是對原住民人權之嚴重傷害,況且,這也是原住民文化 傳承生活方式重要之一環…這次修正將原住民基於生活需要 而持有獵槍之行為除罪化,原住民持有獵槍者只要登記即可 合法,而未經登記者則以行政罰加以處罰,這不但符合行政 程序法之規定,也保障了原住民基本之生活權益。」(見立 法院公報第90卷第53期第367頁)。考此修正意旨,可知此 次修法主要目的乃在貫徹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國家 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之精 神,落實保障原住民原有生活及文化習慣之立法政策,而明 文宣示尊重原住民傳統生活及文化習慣之原則,允許原住民 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得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並 改以行政管理方式,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管理辦法以規範 許可事項,縱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持有自製之獵槍,亦 僅課以行政罰鍰,而正式將之除罪化。
⒌綜觀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關於原住民族使用自製獵槍 之修法歷程可知,隨著原住民族權利意識之覺醒,文化衝突 、壓迫之現象浮上檯面,立法者基於多元文化之認知與珍視 ,對原住民族使用自製獵槍之傳統逐步採取開放寬容之態度 ,司法機關自應依此意旨,解釋適用法律。
(五)就本案槍枝是否為「自製獵槍」而言:
⒈由上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修正之立法過程觀之, 其尊重原住民生活習俗,而將原住民自製槍枝之製造、持有 等行為逐步除罪化。而為兼顧整體社會秩序,乃另外授權行 政機關制定管理辦法。內政部乃於91年10月2日頒佈「槍砲 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稱管理辦法)。該辦法原 本並未針對自製獵槍做出法規定義,但100年11月7日卻增訂 第2條第3款,「自製獵槍:原住民依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 之生活工具,由申請人自行獨力製造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 原住民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報備地點協力製造完成,其結構、 性能須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以打擊底火或他 法引爆,將填充物射出。其填充物:係指可填充於自製獵槍 槍管內,遠小於槍管內徑之固體物,如玻璃片、彈丸等,供 發射之用。」(第一審法院卷第53頁),此項新增自製獵槍 之定義,與內政部87年6月2日臺87台內警字第8770116號函 說明:「原住民依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生活工具,由申 請人自行獨力製造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在警察分局 核准之報備地點協力製造完成,以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
於槍管內,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之射出物射出,非 使用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者。射出物:指供自製獵 槍引爆槍管內火藥後發射之用,填充於槍管內,遠小於槍管 內徑之固體物,如玻璃片、彈丸等,且不含具有彈頭、彈殼 及火藥之子彈」幾乎完全相同,將86年內政部函示內容引為 100年之法規內容。然而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於90年修訂 ,增訂免除原住民持有自製獵槍之刑罰規定,主管機關卻將 法律修正前之函示引為授權法規命令之內容,是否與立法修 正之意旨完全相符,容有疑義。且前述管理辦法中所列自製 獵槍之定義,除依照立法理由列出結構、功能外,尚要求「 自行獨力製造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製造」、「警察 分局核准之報備地點協力製造完成」、「逐次由槍口裝填黑 色火藥於槍管內」等要件,顯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既將 具有文化意涵之行為活動,透過定義性法規,轉換成為需要 經過行政機關核准,不當干預人民文化活動,顯然與立法原 意不符。
⒉再依上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規定:人人有權 享受科學進步及其應用之惠,且證人即臺東縣警察局鑑識課 警員陳逸文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另案101年訴字第152號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審理中證稱:原住民部落所使用 之槍枝會以工業底火(俗稱喜得釘)來當火藥,因為火力較 大,且較安全。傳統自制獵槍是由槍口填充火藥較不安定, 填裝黑色火藥也較不安全,如果原住民使用工業底火(俗稱 喜得釘)的話,就使用者而言是比較安全而且威力比較大, 與傳統火藥一樣都是擊發後要重新填裝等語(第一審卷第13 7頁反面至138頁),而證人即臺東縣警察局鑑識課警員楊水 生於另案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6號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審理中亦證稱:傳統的原住民獵槍是從槍 管依序放置火藥、填充物、彈丸,底火的部分是以底火片, 經擊錘撞擊底火片後引燃火藥、填充物將彈丸射出。因傳統 的底火片容易受潮,造成無法射擊,加上從槍管填充的火藥 也比較容易引爆,而對持槍的人不安全,所以現在原住民獵 槍才改用工業用彈,工業用彈裡面會裝填火藥及底火,但沒 有彈頭,取代原來的底火片及火藥,引燃就可以將槍管內的 彈丸射出,安全性比較高,且因為火藥都集中在工業用彈殼 裡面,比較集中,比較不容易受潮,所以擊發的能量也比較 高等語(第一審卷第143頁反面),顯見原住民使用工業底 火來當火藥,對使用者而言較以往由槍口填充火藥之方式安 全。
⒊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屬於免除行為人罪責之法
規性質,性質上具有犯罪構成要件之功能,依照刑法第2條 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就犯罪之構成要件或除罪之要件, 不得由行政機關以命令規範之或加以解釋,而需以法律定之 。再依據大法官第216號釋字「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 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 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 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一三 七號解釋即係本此意旨;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 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 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因此,綜合立法者正視原住民文 化之差異性與獨特性,及其迭次修法以展現國家對原住民文 化傳統之尊重與包容,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所謂「原住民製造、運輸或持有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自製 獵槍」,自應解釋為「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 習慣,專為其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等活動使用,而以傳 統方式所製造、運輸或持有之自製簡易獵槍」,故原住民本 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於生活中所從事之 狩獵活動為目的,而以傳統方法製造或持有簡易獵槍,即應 有前揭規定之適用,不以專恃狩獵維生或以狩獵為其生活主 要內容者為限,始與立法本旨相契合。
⒋所謂之「槍砲」,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之定義,係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 、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依此,有關槍砲定義之規範可概分為二類 ,一為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 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 槍、空氣槍、魚槍等列舉規定;一為概括規定,即法文所稱 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凡未 合於上開列舉規定之槍砲即應歸類為概括規定所稱之「其他 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自製之獵槍 」既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所明定,自應可含於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定義範圍內。本案 被告自製之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 :送鑑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1102159803)認係土造長 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與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 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等語,有該局10 1年5月29日刑鑑字第1010060535號鑑定書1份暨所附照片4張 附卷可查(核交卷第18至19頁),足見上開扣案長槍1枝經
鑑定為僅能發射彈丸的土造長槍,應未合於前開獵槍之定義 ,而應歸屬於「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 砲」,另經第一審法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亦同此認定 ,有內政部101年10月31日內授警字第1010872355號函1紙存 卷可參(第一審卷第118頁)。
⒌經第一審法院將扣案槍枝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1、 送鑑之長槍,全長112cm、槍管長60cm,彈膛前端口徑約6.7 5mm,係類同火銃操作方式之土造長槍。經模擬操作機械性 能量好,復取送鑑槍枝適用之HILTI喜得釘子彈進行試射, 能擊發,試射後彈殼仍留置在彈膛內。2、送鑑土造長槍槍 管細長,機件粗糙,應屬原住民傳統使用之獵槍。一般黑道 使用之土造長槍因殺傷力考量其口徑較大,為裝填操作之便 捷子彈與彈頭須為一體,又為便於攜帶與隱藏槍枝長度不宜 過長等語,有該局101年11月23日調科參字第10123214500號 鑑定書1份暨所附照片5張附卷可查(第一審卷第119至121頁 ),又扣案槍枝係屬土造長槍,以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 組合而成,已如前述,再觀諸卷附槍枝照片所示(警卷第18 至19頁;核交卷第19頁;第一審卷第120至121頁、第177至 183頁),扣案土造長槍之外型簡單、結構簡略、材質亦屬 粗糙,甚至有氧化、鏽蝕之情形,堪認屬簡易自製槍枝無誤 。
⒍至於扣案槍枝固使用席格釘(工業底火),惟依上開證人即 臺東縣警察局鑑識課警員陳逸文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另案10 1年訴字第152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審理中證稱 內容及鑑識課警員楊水生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另案101年訴 字第166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審理中證稱內容 觀之(第一審法院卷第137頁反面至138頁、第一審法院卷第 143頁反面),使用工業用底火乃考量其安全及有效性,且 對該槍枝之自製簡易性質並無明顯改變;若仍執著於原住民 須使用較不安全性之黑色火藥,才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無非係要求原住民冒生命危險以不安 全槍枝實施狩獵,顯與上開尊重原住民文化傳統之立法意旨 有違。又依前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制定之目的 ,係尊重原住民文化傳統,對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自製獵槍 狩獵特殊習慣予以保護,而非其傳統製作獵槍工藝之保存延 續。原住民於傳統自製獵槍文化習慣之基礎上,改良技藝及 增進安全性前提下自行獨力製作之獵槍,難謂與其文化傳統 有違,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稱之「自製 獵槍」,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 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是鑑定後
認屬「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而為 原住民族本於其文化傳統,供其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 文化、技藝傳承等活動使用,而簡易自製者即屬自製獵槍, 前揭內政部87年6月2日臺87台內警字第8770116號函示內容 及100年11月7日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所增訂第2條 第3款,係主管行政機關依職權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其 就自製獵槍之定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多元文化 之精神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歷次修法所揭示之意旨,並 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本件公訴意旨以前述管理辦法之定義作 為判斷是否自製獵槍之依據,而管理辦法適用於槍砲彈藥刀 械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有規範過剩導致侵奪刑罰構成要 件明確性原則之疑慮,已如前述,自不宜逕引為認定被告犯 罪之依據,法院均不予援用。
(六)就本案槍枝是否「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而言: ⒈90年11月14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修正之立法理由 為「原住民使用獵槍是有其生活上之需要,以法律制裁持有 生活必需品之行為,是對原住民人權之嚴重傷害。因此,原 住民持有獵槍者只要登記即可合法,而未經登記者則以行政 罰加以處罰,這不但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也保障了原住 民基本之生活權益。」,又此條之修法意旨為:「一、屬於 供作生活上及文化上工具之用,而『無據為犯罪工具的意圖 』。二、未經許可者應循本條文第3項授權命令的行政罰及 其行政程序予以補正即可。三、以落實憲法增修條文及符合 本條例多元文化主義的政策目標與規範意旨。」(見立法院 公報第90卷第53期第360頁)。
⒉人類所謂的「生活」,除了經濟、物質生活外,尚應包含傳 統文化、語言、習俗、價值觀及社會規範等各個層面的精神 生活。原住民族的狩獵行為,除了為獲得獵物食用外,更重 要的是在狩獵的過程中,合作圍捕獵物,分擔背負獵具、獵 物,學習互助精神及在山林中之生存技能,並在回到部落後 ,與族人共同分享狩獵的成果,維繫族人間之情感,且藉由 狩獵行為訓練男子的膽識,並追求個人及家族的榮耀,提昇 在部落中之地位,確立個體生命的價值,獲得部落族人的認 同。故原住民族持有自製獵槍獵捕野生動物,乃屬原住民族 傳統生活中建立及維繫部落秩序的重要行為。近年來,雖因 生活型態之改變,專以狩獵為生之情形雖已極為少見,惟原 住民族所居住之部落大多仍在山林中,故持自製的獵槍於慶 典時、農閒或工作之餘進入山林狩獵及驅趕獵捕果園、菜園 中之野生動物,仍為原住民族群體生活及對自我認同的重要 行為。
⒊基於我國憲法肯認多元文化,兩公約強調原住民族群體權的 保障,原住民基本法亦明示應尊重原住民族之族語、傳統習 俗、文化、價值觀及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立法理由、 修法之意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謂「供 作生活工具使用」,應係指原住民族製造或持有自製之獵槍 ,無據為犯罪工具之意圖,於慶典時、農閒或工作之餘進入 山林狩獵及驅趕獵捕果園、菜園中之野生動物等行為。被告 雖於警詢及審理時供稱職業為木工、板模(警卷第1頁受詢 問人欄;第一審卷第172頁),然如前所述,國民經濟生活 已普遍提升,野生動物之獵捕尚受有野生動物保育法之規範 ,無法任意捕捉,客觀環境之改變已甚少有原住民族僅憑狩 獵維生者,倘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稱「 供作生活工具之用」嚴格限縮在恃以維生之程度,本條之適 用範圍將大幅縮減,顯然有背於上揭多元文化之憲法精神與 立法旨趣。再者,人類生活之需求不僅侷限於追求溫飽之經 濟生活,更多的需求來自於尊嚴、文化及情感所形塑生活模 式之認同,缺乏了這些表徵,表面上的物質生活不會產生影 響,但卻實質地影響到人因為認同所產生之尊嚴及價值的斷 裂,故本案被告供稱其係為獵捕而製造槍枝,打獵是傳統, 因沒有錢買肉吃,才去山上打獵供自己及家人食用等語,核 與原住民族捕獵之習慣與社會普遍之認知相符,復查無其所 言不實之證據,或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持有上開扣案槍枝具 有其他不法目的之情形,堪認被告乃原住民且持有自製獵槍 ,並無犯罪之意圖,應係為供作生活工具使用無訛。六、綜上所述,被告為阿美族平地原住民,雖非以狩獵為生,然 其既有使用自製獵槍狩獵之行為,確有助於其日常生活之進 展並促進其個人尊嚴、生命價值之開拓,仍可認持有之自製 獵槍係供作生活工具所用,是以,其製造及持有自製之獵槍 既無供犯罪使用之意圖且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雖未經許可 ,然僅屬違反行政規定處以行政罰之範疇,應為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明定不罰之行為,原審因而依照 前揭規定與說明,就被告上開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再以管理辦法 屬於法律授權命令,對於法院具有拘束力;被告所製造之獵 槍並非原住民自製獵槍為理由提起上訴。然管理辦法是否具 有拘束力已詳如前述,被告所製造之獵槍是否屬於原住民自 製獵槍,亦應由立法意旨、原住民文化權等觀點觀察,均已 詳如前述,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賴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