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
易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16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鈺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陳鈺和於民國100年9月5 日成立泳順生技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泳順公司,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路000號),為泳順公 司負責人,並聘請何巧鈴擔任泳順公司會計(由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陳鈺和明知泳順公司所生產之「花蓮慈雲山 矽片岩弱鹼性高氧能量水」(下稱系爭能量水)並無醫療效 果,且水源亦非來自花蓮縣慈雲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以演講或散發傳單之方式,佯稱系爭能量水具有醫療效 果,可治療攝護腺腫大、骨質疏鬆症、僵直性脊椎炎等數十 種疾病云云,並謊稱系爭能量水源自花蓮縣慈雲山,致民眾 陷於錯誤,繳交新臺幣(下同)1,000元加入會員,再以高 於市價之每瓶50元之價格購買系爭能量水,陳鈺和為擴大會 員人數,乃透過多層次傳銷之方式以增加會員,舊會員每介 紹4名新會員即可從新會員所繳之會費及第一次購買能量水 之價金中獲取7,640元,使介紹之會員取得非基於其所銷售 商品合理市價之佣金,至101年3月間止,共吸收115名會員 ,詐得約50萬元。嗣因會員徐炳秀、林綉鳳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金妹、田義勇、吳菊枝、徐怡珍、鄭明德訴由花蓮縣 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含文書證據及供述證 據),被告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或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 成之情況,相關陳述人均未曾主張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 ,足信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鈺和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金妹、田義勇、吳菊枝、徐怡珍 、鄭明德,及證人徐炳秀、林綉鳳、林騰昇、游彩雲、黃溪 等、江振昌、邱順良、吳月妹、吳武祥、孟秀英、林孟臻、 黃林碧霞、曾品純、鄭雪紅、陳素娥、徐永祥、郭姿讌、吳 月子、葉桂蘭、王春堂、葉智光、王友財、徐秀美、余景妹 、彭永泰、黃木財、林美玉、陳京球、吳梅蘭、陳武元、蘇 順安、吳美玲、陳玉蘭、賴瑞蓮、林玉珠、徐秀峰、曾金福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Z000000000號試 驗報告、花蓮縣衛生局花衛藥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入會 申請表115份、「『會員』1000元入會,領水and文宣DM(2 種),簽收表」、照片26張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資佐證 ;而本案確無能證明被告所賣予證人之包裝水具有被告所稱 療效之證據,足見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其透過多層次傳銷之方式增加會員,並將新會員所繳之 會費及第一次購買能量水之價金作為介紹會員之佣金,使介 紹之會員基於介紹他人加入,並非基於所銷售商品之合理市 價而取得佣金,顯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應依同 法第35條第2項予以處罰。㈠被告基於增加會員以擴大詐欺 範圍,於詐欺過程透過多層次傳銷之方式招收會員購買,使 介紹人取得非基於所銷售商品合理市價之佣金,而同時違反 公平交易法,然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公平交 易法第35條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㈡又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 時地或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者而言;而集合犯則指行為之本質上 ,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實
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成獨立之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態樣,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者而言。 本件被告自公司成立後,迄為警查獲止,前後期間長達6月 ,密集以系爭能量水之名廣招會員,訛使民眾受害,受騙人 數多達115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先後所為多次詐 欺取財犯行,客觀上足認係出於一個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 符合於密接時、地之接續犯概念,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 之詐欺取財罪名之本質上,非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 行為,亦不具備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故檢察官 認被告多次詐欺取財行為應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及原審判決事實欄均有論及被告係以多層次 傳銷方式招攬會員(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原審判決 書事實欄第11行至第12行)。
(二)證人何巧鈴及證人(即被害人)游彩雲、吳金妹、林騰昇、 葉桂蘭、范劉朽凌、吳武祥、賴瑞蓮、曾金福等人均證稱舊 會員每介紹4名新會員即可從新會員所繳之會費及第一次購 買能量水之價金中獲取7,640元(警卷第16頁、第29頁、第 36頁、第57頁、第113頁、第129頁、第194頁、第277頁、第 303頁),被告亦自白為擴大會員數量,確有使介紹人取得 非基於所銷售商品合理市價之介紹佣金(警卷第7頁),此 外,有「營運規章」及「創業互助金收據」等附卷可稽(見 警卷第334頁、第348頁)。
(三)然原判決漏未併依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予以論 斷,尚有疏失,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撤銷改 判。
(四)爰審酌被告尚屬有工作能力之年齡,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金 錢,竟利用罹患疾病之民眾渴望健康之心態,編織謊言,騙 使他人誤信而以高價購買系爭能量水,被害人數眾多,惟被 害人中或因已自被告取得所稱之能量水,或曾從被告處取得 數百箱之能量水予以轉賣,迄今猶未與被告結帳,業據證人 何巧鈴到庭具結後證述明確,且新加入會員所繳之會費、價 金多由介紹人取得,復念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各被害 人所受損害尚非重大,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公平
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連玫馨
附表:
┌───┬──────┬──────┐
│編號 │名 稱 │備 註 │
├───┼──────┼──────┤
│1 │被告之泳順生│警卷第332 頁│
│ │技高氧能量水│ │
│ │名片1張 │ │
├───┼──────┼──────┤
│2 │泳順生技〈飲│警卷第334頁 │
│ │水健康事業〉│ │
│ │營運規章1張 │ │
├───┼──────┼──────┤
│3 │空白之入會申│警卷第335至 │
│ │請表1份 │337頁 │
│ │ │ │
├───┼──────┼──────┤
│4 │系爭能量水宣│警卷第338至 │
│ │傳單4張 │342頁 │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