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45號
HLHM,102,上易,45,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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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太信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40號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太信係蔡慧玲、莊碧華2人之鄰居,竟於民國101年1月30 日有下列犯行:
(一)當天下午2時許,可預見將磚瓦碎片自樓頂高處往下投擲, 可能毀損他人物品,竟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自花蓮縣吉 安鄉○○街00巷00○0號其住處6樓樓頂(起訴書誤載為5樓 樓頂),將磚瓦碎片往下投擲,擲中蔡慧玲所有置放在私有 巷道圍牆上之花盆,致花盆掉落地上龜裂,足以生損害於蔡 慧玲,蔡慧玲聞聲外出查看,並在住家外面抱怨:「為什麼 會有這種人,砸死人怎麼辦?」等語。並託友人汪兆祥報警 ,員警至林太信上開住處敲門,無人回應後離去。(二)當天下午3時30分許,因不滿蔡慧玲上開言語,基於侵入住 宅、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未得 蔡慧玲之同意,侵入花蓮縣吉安鄉○○街00巷00弄0○0號蔡 慧玲之住家庭院,並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 妳在潑婦罵街什麼?」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語,公然辱罵 蔡慧玲,並對外出察看之蔡慧玲與汪兆祥2人恫稱:「上次 是砸屋頂,下次就砸人,磚塊只砸壞人,不會砸好人!」, 又對蔡慧玲恫稱:「妳小心一點!」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話 語,恐嚇蔡慧玲、汪兆祥2人,使蔡慧玲、汪兆祥2人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蔡慧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莊碧華、蔡慧玲以及汪兆祥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既屬審判外之陳述,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2所定 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定情形,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 即告訴人蔡慧玲、證人莊碧華汪兆祥3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依其等作證所處之環境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證人蔡慧玲、莊碧 華、汪兆祥3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且被告亦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31頁),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太信固不否認於101年1月30日下午3時30分許, 進入告訴人住處之庭院,並向告訴人、汪兆祥2人說「潑婦 罵街!」、「磚瓦掉下來不會只掉到屋頂,也會砸到人!」 、「磚塊只砸壞人,不會砸好人!」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毀損、侵入住宅、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行,辯稱:伊每 天下午2時30分許,均到慈濟大學運動,伊於案發時不在現 場,應該是伊住處大樓之磚瓦年久失修,瓦片自然掉落,砸 到告訴人之花盆,伊因為當日中午,在家中用餐時,聽到告 訴人在巷弄中咒罵,妨害居住安寧,才於當日下午3時30分 許,至告訴人家中,要向告訴人規勸以後不要有這樣的行為 ,才會說告訴人這樣的行為像是「潑婦罵街」,伊進入告訴 人家中並非無故,後來伊要離去,汪兆祥阻擋伊,告訴人又 拿照相機照伊,伊才說「這種行為會禍遺子孫!」、「磚瓦 掉下來不會只掉到屋頂,也會砸到人!」、「磚塊只砸壞人 ,不會砸好人!」等語,伊並無恐嚇之意思云云(第一審卷 第15頁、本院卷第30頁背面以下)。
二、經查:
(一)被告自樓頂扔擲瓦片之事實,據證人莊碧華證稱:當天於10 1年1月30日下午2時20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街00巷00 弄0號之住處,正準備午睡,突然聽到1聲巨響,其跑到家中 2樓至3樓之樓梯中間,3樓有1面窗戶,視線正好可以看到被 告上開住處之6樓樓頂,其看到被告正在將第2塊磚瓦碎片往 下丟擲,其就趕快報警,在報警的時候,又聽到被告丟擲第 3塊磚瓦碎片的聲響,被告丟擲完後,其與告訴人就到門外 檢查是否有東西被磚瓦碎片砸到,發現告訴人所有之花盆掉 落在地,花盆裂開,旁邊並有一些磚瓦碎片等情(第一審卷 第104頁以下)。核與告訴人指述於聽到磚瓦掉落之聲響後 ,花盆掉落裂開等情相符(第一審卷第84頁)。被告雖然辯 稱:伊於案發時不在現場,應是伊住處大樓之磚瓦年久失修 ,瓦片自然掉落云云,但證人莊碧華既然已經證稱當時見到



被告在樓頂上,而且明確描述見到被告出現在樓頂的時間, 也與證人親身睡眠時間被驚醒的經驗相結合,更詳細描述當 時跑到樓上時,在三樓窗戶見到被告出現在樓頂,其證述內 容明確詳細,自具有高度可信性。而且在原審履勘現場時, 證人莊碧華並且指出見到被告出現在樓頂之窗戶(第一審卷 第51頁)以及被告所站立樓頂的位置(第一審卷第55頁), 與證言內容相符,證人莊碧華所證應屬事實。被告雖然一再 否認當時出現在現場,莊碧華無法透過窗戶觀察樓頂情況, 然被告亦坦承當天下午3時30分許出現在被害人蔡慧玲住處 ,而被告所稱外出運動,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述證人 反而均證稱見到被告出現在樓頂,被告所辯自無可採信。被 告此部分之罪行可堪認定。
(二)就被告無故侵入蔡慧玲住處部分,告訴人蔡慧玲證稱:被告 林太信跑到我家,沒經過我同意推開我家的門...。進入到 我第一道門裡面,第一道門是鐵門,被告進到我庭院裡面, 走到第二道綠色門前面(偵查卷第40頁、第一審卷86頁)。 指證被告侵入住宅之犯行。證人汪兆祥於偵查中證稱:…當 時蔡慧玲家沒關,林太信就自己走進院子裏面(偵查卷第23 頁),汪兆祥於審理中證稱被告係站在住家裡面,已經走到 柱子裡面庭院的位置(第一審卷第96頁)。兩位證人所述情 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住宅照片可稽(第一審卷第50頁)。被 告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被告雖然辯稱並非「無故」進入, 所為不構成犯罪,然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 住宅,指無正當理由擅入他人住宅而言。如出於有權搜查之 職務上行為,自不能謂為無故侵入;上訴人與告訴人原係同 族,非無往還,微論初意原係拜年,縱因要求撤銷刑訴,冀 免訟累,而至告訴人家商懇,亦難謂為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91號、23年上字第5512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而言,正當理由雖不限 於法律上所規定者,仍需在日常生活習慣上所容許者而言。 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素無往還,業據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在卷 ,又被告一進入告訴人庭院隨即以言語辱罵告訴人「妳在潑 婦罵街什麼?」乙語,足徵被告進入告訴人家中庭院並非意 在規勸,其所辯並非無故云云,自不足採信。
(三)被告恐嚇蔡慧玲及汪兆祥二人犯行部分,告訴人蔡慧玲證稱 :證人汪兆祥一直請被告不要這樣做...但他一直罵,指著 去年他砸我家的採光罩,說上次是砸屋頂,下次就砸人,被 告林太信又說「磚塊只會砸壞人,不會砸好人」等語。上開 言語並使告訴人害怕、生氣(偵查卷第40頁、第一審卷第87 頁)。證人汪兆祥亦證稱:被告有對其與告訴人蔡慧玲說:



「磚塊只會砸壞人,不會砸好人」,亦說:「上次是砸屋頂 ,下次就砸人」(偵查卷第23頁、第一審卷第98頁、第102 頁),並針對告訴人蔡慧玲說:「你要小心一點!」,證人 汪兆祥稱被告上開言論確實令人害怕(第一審卷第103頁) 。證人莊碧華又證稱:...是在我家裡面聽到幾句,當時吵 很大聲,我有聽到一句,被告說「磚塊只砸壞人,不會砸好 人」(第一審卷第105頁)。被告雖然辯稱並無惡意,亦無 恐嚇故意等語。然被告既然已經以瓦片從樓頂往下扔擲,而 被告當天與蔡慧玲、汪兆祥已心生怨隙,被告上開言詞自足 以令人產生將遭瓦片攻擊之畏懼感,被告所辯並無惡意,自 不可採信。
(四)被告辱罵告訴人蔡慧玲之部分,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 在卷(偵查卷第20頁、第一審卷第47頁)。而告訴人蔡慧玲 於偵查中證稱:林太信當時衝進來我的庭院內,手指著對我 大聲罵「你剛剛在潑婦罵街什麼」(偵查卷第42頁),於審 理中證稱:被告於進入告訴人住宅後,講「你在潑婦罵街什 麼」(第一審卷第86頁)。證人汪兆祥亦證稱有所聽聞。( 偵查卷第23頁、第一審卷第97頁)。足證被告確有此部分之 犯行。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 於原審另聲請傳喚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3名員 警,以證明被告並未在派出所內自白上開毀損犯行云云,經 核並無必要,原審已裁定駁回,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將 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 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 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 之工作物而言。是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建築物」中, 縱內部又配置供為蒔花養蘭、畜養寵物,健身休憩,晾曬衣 物等「用途」不同之工作室、健身房、陽台等房間、處所。 惟就整體觀察,均與生活起居之怡神養性、身心健全發展有 密切關聯,自應認各該處所仍為住宅之一部分;屋頂之陽台 ,當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裁判參照 )。查本案被告侵入之處所,係告訴人居住之建築物前方, 有四週牆壁圍繞並有大門與外界相隔,上有採光罩,有現場 照片8張在卷可稽,該處既與住宅建築物本體相連,足供遮 蔽風雨,且供作置物及出入之日常生活使用,顯已成為住宅 之一部分;又被告對告訴人、汪兆祥2人恫稱:「上次是砸 屋頂,下次就砸人,磚塊只砸壞人,不會砸好人,妳小心一



點」等語,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告訴人及汪兆祥 2 人,前揭詞語衡情已足使人心生畏懼。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第306條第1項 之無故侵入住宅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05條 之恐嚇罪。被告上開時間雖多次以言語恐嚇告訴人,仍係基 於同一恐嚇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被告同時對告訴人及汪兆祥2人恫稱:「上次是砸屋頂,下 次就砸人,磚塊只砸壞人,不會砸好人!」等語,侵害告訴 人及汪兆祥2人之自由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恐嚇罪處斷。又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恐嚇汪兆 祥部分起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一罪之關 係,自應併予審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檢察官於起訴書認被告係一行為分別觸犯 侵入住宅、公然侮辱及恐嚇罪,容有誤會,附予敘明。三、原審因而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與告訴人間為相鄰關係,被告長 久以往與鄰居相處不睦,致有上開犯行,以一恐嚇行為同時 使告訴人及汪兆祥2人心生畏懼,被告上開犯行致告訴人所 受之財產上及精神上之損害,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與 告訴人及汪兆祥和解,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 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拘役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稱允當。四、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陳稱所為與犯罪構成要件不合,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賴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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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