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30號
HLHM,102,上易,30,2013061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美花
選任辯護人 李百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6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於100年2月中某日,向林良運之妻沈麗雪 偽稱:其姊妹4人暫不辦理潘阿烟遺產繼承,欲取回印章等 物,使沈麗雪陷於錯誤,而將告訴人潘莉萍之印章、印鑑證 明等物交還給潘美花,被告即以此方式詐得告訴人潘莉萍之 印章、印鑑證明得手,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於行為之初,主觀上具有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即行為人主觀上係欲取得該 物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且對於被害人所持有之物,具有永久 支配,謀取其財物價值的意思,倘行為人主觀上非為取得該 物財產上之利益,亦無謀取該物品財產價值之意思,自不能 認為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另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 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 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 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潘莉萍 於偵查中指述:被告沒有經過伊的同意,就逕自從沈麗雪處 取走伊的印章、印鑑證明等語(偵查卷一第6至8頁、偵查卷 二第68至69頁)。㈡證人沈麗雪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證述:被 告向伊說:他們姊妹要再商量看看,等商量好後再拿回來辦 ,伊就把告訴人的印章、印鑑證明交還給被告等語(偵查卷 二第30至32頁、第一審卷第89頁以下)。㈢臺東縣關山地政 事務所100年8月8日東關地所字第1000003262號函檢送之分 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 書、臺灣省桃園縣大園鄉戶政事務所核發之告訴人印鑑證明 等文件(偵查卷二第50頁以下),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向沈麗雪誆稱欲自行辦理繼承登記,而自沈麗 雪處取回其四位姊妹之印章、印鑑證明等事實,惟否認有何 詐欺犯行,陳稱:當時那些印章、印鑑證明已經放在代書那 邊很久了,地政事務所也通知要趕快辦理繼承登記,伊有跟 姊妹們講,但告訴人很難溝通,伊才去把姊妹們的印章、印 鑑證明拿回來,想說辦好之後再還給告訴人,印章是等到告 訴人提起本件告訴才還,一開始沒還是怕告訴人發現這件事 情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未盜回印章以及印鑑 證明、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必須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被告取回印章及印鑑證明只是為了辦 理繼承登記,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代書交回印章及印鑑證 明並非因被告上開言詞而陷於錯誤等語。
五、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 要件。所謂「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 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而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 形,或係非法取得他人財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言( 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 決參照),屬行為人行為時之不法主觀要素,此種特殊主觀 要素包含二種概念,即「不法意圖」及「所有意圖」。所謂 「所有意圖」可包含行為人積極自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 物權以及消極地排除其他人對物主張所有權之情形。前者係 指行為人於主觀上,使自己對於物之本體或物之價值處於類 似所有人之地位,支配並使用收益標的物而言。因此若行為 人之意圖僅為損壞、丟棄或藏匿該動產而加以取得財物,則 因不該當「所有意圖」,所為自不構成詐欺罪。至於消極地 排除他人主張所有權係指「排除所有權人或持有人對物的持 有支配地位」(排斥他有),亦即行為人欲使原所有人「持 續」長久無法使用該物而言,因此而與「使用意圖」有所不 同,使用意圖僅以剝奪他人對於物之短暫利用為目的,屬短 暫的排斥意圖,若行為人祇因暫時之使用而取得之,用後即 行歸還,即欠缺此項主觀要素,並不構成詐欺罪(最高法院 90年台上字第5141號判決參照)。
六、經查:
(一)被告於100年2月間某日向沈麗雪以「東西放在你這邊這麼久 沒有辦,很不好意思,我們姊妹要先把東西拿回去,商量好 之後再把東西拿回來辦。」等語,而自沈麗雪處取回其等4 姊妹之印章、印鑑證明、戶籍資料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 ,並經證人沈麗雪到庭證述明確,並有地政事務所函覆之上 開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文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雖堪認定。但被告自沈麗雪處取回告訴人潘莉萍印章、 印鑑證明之目的,係因告訴人不同意拋棄繼承,被告為要辦 理繼承之相關事宜,因此須使用告訴人之印章及印鑑證明, 其主觀上顯然並非為謀取該印章、印鑑證明之任何財產價值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居於所有權之地位行使印章、印鑑證 明之所有權,並排除原所有權人對於物權之主張,自難認為 被告主觀上對該告訴人之印章、印鑑具有為自己「所有意圖 」。況且被告於偵查中交還印章,有贓物認領保管條附卷可 證(偵查卷第72頁),顯見被告並無任何「所有意圖」,所 為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二)至於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雖未立即將告訴人之印章歸還告 訴人,惟被告已經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後,交還印章,顯見 被告並未具有將印章占有所有之積極意圖,也沒有排除告訴 人對於印章所有權之地位,均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詐欺 罪之不法所有意圖不合。至於告訴人之印鑑證明,被告亦僅 係配合地政事務所之法定作業流程,須將其自己及告訴人之 印鑑證明一併提交給地政事務所留存,尚不能以此認為被告 存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被告雖向沈麗雪誆稱:「我們姊妹要先把東西拿回去,商量 好之後再拿回來辦。」等語。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 謂之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行為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若行為 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 成該罪。而被告向沈麗雪所陳述之事項,據證人沈麗雪證稱 :「因為這也不是告訴人一個人來委託我,她也是跟被告一 起來的,被告也是委託人之一,他要拿回去,我也不能不給 她拿回去啊,是不是這樣..這些東西本身沒有什麼財產價值 。...並沒有被騙的感覺,因為那只是她們的家務事。」( 偵查卷第31頁、第一審卷第90頁以下)。顯見沈麗雪並無受 騙之感覺。而證人潘美珍於偵查中亦證稱:「潘美花要向代 書拿你們四姐妹印鑑證明、印章辦過戶有告訴過我」(偵查 卷二第7頁),可證被告並非故意詐欺,陷代書於錯誤。尤 其,沈麗雪本來就知道被告四姊妹就繼承之事尚未談妥,更 難謂被告上述言詞有何施用詐術使沈麗雪陷於錯誤。(四)尤其,沈麗雪本來就知道被告四姊妹就繼承之事尚未談妥, 並沒有因被告上開言語,即因此陷於錯誤,係因被告四姊妹 將印章、印鑑證明放在其夫婦處長達至少半年的時間,為客 戶保管印章難免有相當之壓力,因被告亦係委任人之一,方 同意將印章、印鑑證明交還被告等情,業據證人沈麗雪到庭 證稱:「(為甚麼這件的繼承登記你們後來沒有辦好?)因 為從一開始來委託的時候,他們姊妹就談不攏,他們對於父



親的遺產要給誰繼承,還沒有達成共識,所以我也一直放在 那邊不能辦下去。」、「(既然潘莉萍的印章是她寄給你的 ,後來為甚麼會將潘莉萍的印章交給被告?)因為已經委託 了一段時間,但是都沒有辦…因為被告也是委託人之一,我 不疑有他,所以將證件先給他拿回去。(是潘莉萍寄給你的 ,他們姊妹又談不攏,你將印章交給潘美花的話,如果他自 己拿去辦,你怎麼辦?)因為這也不是告訴人一個人來委託 我,她也是跟被告一起來的,被告也是委託人之一,他要拿 回去,我也不能不給她拿回去啊,是不是這樣。」、「(你 是否覺得那些東西本來就是她們家的,被告又是委託人之一 ,所以不會想太多就還給他們了?)是,做生意總是以誠信 為原則。(而且你也不會覺得,她是在覬覦這些印章還有印 鑑證明、戶籍謄本的財產價值?)是,這些東西本身沒有什 麼財產價值。(她跟你講說她們姊妹後續還要再商量,你也 覺得很合理,所以才還她?)是,因為一開始就沒有定案。 (所以你也沒有被她騙的感覺,就算後來知道她們姊妹在打 官司?)對。(因為那只是她們的家務事?)對。」、「( 你有沒有被騙的感覺?)也沒有這樣,我沒有懷疑到底潘莉 萍有沒有叫她來拿,或是其他的三個姊妹有無叫她來拿。」 等語明確。更顯見被告並未施用詐術,使沈麗雪陷於錯誤。七、綜上,被告向沈麗雪取回告訴人所有之印章、印鑑證明,並 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未施用詐術,被告所為即與刑 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不合,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並無違誤。檢察官雖再以被告確實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施用 詐術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檢 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賴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