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昌平
指定辯護人 王丕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2年2月4日100年度易字第21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6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鄭昌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侵入他人建 築物之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20日夜間4時20分許,前往臺 東縣臺東市○○路000號劉怡伶所經營之「藝術餐廳」,以 徒手用力搖晃該處大門之方式,侵入平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內,並竊取該處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3,800元,得手後 即逃離現場。嗣經劉怡伶報警,並調取現場監視器查閱,始 發現上情。因認鄭昌平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 侵入住宅竊盜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鄭昌平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鄭昌 平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劉怡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鄧景棟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吳善國於偵查中之證述、刑案 現場測繪圖1紙、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刑案現場照片14張、 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光碟1只等,為其論據。三、訊據被告鄭昌平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於99年9月1日 到劉怡伶之藝術餐廳擔任廚師,曾為了餐廳的事與劉怡伶口 角,而於99年11月10日離職。我並沒有於99年12月20日凌晨 4時20分去藝術餐廳偷東西,案發後幾天警察到我的地方蒐 證,看到我有與竊盜現場同款樣式的鞋子,那雙鞋子是我在 台東中央市場流動攤販買的,我於99年7月26日出車禍右腳 開刀後,就沒有再穿過,警察卻說該鞋子是竊嫌所穿的,叫 我試穿右腳的鞋子,但因我當時右腳還在上藥治療狀態,還 有腫漲,那雙鞋子是尖頭形,根本沒有辦法完全穿進去,不 能因為竊盜現場的鞋子跟我的鞋子相似,就認為是我偷。我 在藝術餐廳上班時也是經老闆同意,穿拖鞋。我放在機車裡 面的雨衣是黃色的,沒有穿過警察在共用曬衣場發現的兩截 式雨衣和褲子等語。
四、經查:
(一)被害人劉怡伶在臺東縣臺東市○○路000號所經營之藝術 餐廳,於99年12月20日凌晨4時20分許,遭人徒手用力搖
晃餐廳大門後侵入,並竊取櫃檯抽屜內之現金3,800元等 情,固經劉怡伶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指證歷歷,且 有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光碟1只( 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 查卷宗第16頁、第19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 度偵字第305號偵查卷偵查錄影儲存媒體存放封)在卷可 參;惟本案是否為被告所為,仍待以下之判斷。(二)證人劉怡伶於警詢時供稱:從新光保全提供之餐廳內外監 視錄影系統影像中竊嫌之動作、背影及走路的樣子等,跟 我以前已離職員工鄭昌平非常相似,因鄭昌平右腳小姆指 有受傷,所以走路緩慢微有跛腳的特徵,然監視錄影系統 影像中竊嫌之穿著服裝及鞋子我以前沒有看過,據我所知 ,鄭昌平以前上班常穿一雙在右腳靠小姆指地方有被剪掉 的鞋子上班等語(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00 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8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會 確定是鄭昌平進去偷的,係從被告身形,走路樣子,及被 告對餐廳的熟悉度,我們有2個抽屜,只有其中1個抽屜有 放錢,被告第一次就直接拉有放錢的抽屜,沒有猶豫;另 外我們櫃檯有1個監視器,被告就故意背對監視器拿錢; 還有就是被告犯案時走路的樣子一拐一拐的,就是被告之 前車禍所造成的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 度偵緝字第66號偵查卷宗第32頁)。於本院證稱:我們一 開始看錄影帶,並不是直接注意被告的鞋子,是注意到他 的體型跟走路姿勢,而且我的櫃台有兩個抽屜,左右各一 個,竊賊很直接就拉左邊的抽屜,左邊的抽屜是放錢的, 是有鎖的,但硬拉就可以拉開,右邊抽屜是放文件,是沒 有鎖的。至於鞋子,我們是有請教別人說那個鞋子很特別 ,所以有警察問我們說有沒有懷疑是誰,我們就說我們確 實有懷疑被告等語。
(三)證人鄧景棟於警詢時供稱:影像中看到竊嫌自餐廳吧檯抽 屜竊取錢的動作、背影及餐廳外面走路動作緩慢微有跛腳 及形態體型等,我直覺想到是以前同事鄭昌平,影像中竊 嫌所穿皮製有三角圖騰的鞋子,我沒有看過鄭昌平穿過, 鄭昌平平常所穿的的鞋子很特別,因鄭昌平右腳小姆指有 受傷就把右腳鞋邊小姆指部分剪掉比較好穿鞋走路等語( 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 查卷宗第10頁、第11頁)。
(四)證人劉怡伶、鄧景棟雖從餐廳內外監視錄影系統影像中, 竊嫌之體型、背影、走路一拐一拐的的樣子及直接就拉左 邊放錢的抽屜等情狀,而直覺想到竊嫌跟已離職之員工即
被告鄭昌平非常相似,認定被告即是進去藝術餐廳偷竊之 人。惟亦同時供稱被告右腳小姆指有受傷,以前上班時會 穿一雙右腳鞋邊小姆指部分被剪掉的鞋子,未見過被告穿 過監視錄影系統影像中竊嫌所穿著之鞋子及服裝;則監視 錄影系統影像中右腳穿著包覆完整鞋子之人(見臺東縣警 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9 頁上面照片),是否即為被告,仍待進一步確認。(五)證人寶桑派出所警員吳善國雖於偵查中證稱:「(是怎麼 鎖定鄭昌平的?)凌晨4點多有報案,叫我們過去看,因 現場警報器在響,我們請被害人來開門,現場的門有被破 壞的痕跡,我就請刑事採證組來採證,事後我問被害人以 前有無被離職員工,被害人就說鄭昌平,之後我就去找鄭 昌平,我也有調鄭昌平住處的監視器畫面,監視器有拍到 案發時鄭昌平回住處的畫面,另我去找鄭昌平時,我問那 個套房的同事可否進去,他一開門我就看到案發時穿的鞋 子,鞋子和案發時穿的一模一樣,我就立即拍照存證。」 (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5號偵查卷 宗第13頁)「(有無補充?)被告鄭昌平在證據充足情形 下仍否認犯罪,態度很差。被告的鞋子我是在他的房間內 看到,我一看到就發現是監視畫面裡犯案的鞋子,且旁邊 曬衣場的雨衣一套也和監視畫面中犯案的一模一樣。我一 進入鄭昌平的房間,就發現監視畫面中的鞋子了,我們還 有調他房間外的監視器,發現被告曾穿雨衣出入。」等語 (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66號偵查 卷宗第32頁)。惟查:
1、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將警方在藝術餐廳遭竊現場採得之 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排除被害人 劉怡伶指紋後,輸入電腦比對確認結果,均未發現相符者 ,有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1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 之鑑定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3頁)。
2、原審勘驗竊盜現場監視畫面結果,亦無法看出畫面中之人 為何人(原審卷第54頁):
⑴餐廳內影像(影片長度31秒)
監視畫面為黑白影像,無法確實判斷畫面中之人所著衣 物顏色,僅能看出所穿上衣背後有反光帶,且其所著鞋 子與警方在被告家中所發現之鞋子類似(被告辯稱其右 腳小指受傷,無法穿入該鞋),另監視畫面中之人均背 對監視器鏡頭,故亦無法看見其容貌。影片一開始即見 畫面中之人強行拉開刑案現場櫃檯左邊抽屜,於該抽屜 內翻找物品,影片第18秒時拉開右邊抽屜繼續翻找物品
,該畫面中之人於影片第25秒時完全離開監視畫面。 ⑵戶外影像(影片長度5秒)
由於本段監視畫面錄影時為夜間,且係黑白影像,故畫 面有模糊不清之情形,僅能看到畫面中有一名身穿背部 有反光帶上衣之人,由監視畫面右方步行至畫面左方離 開監視畫面。
3、本院勘驗被告住處大樓監視畫面結果,本件案發時間前後 進出大樓之人,與被告之體型胖瘦亦不相符:
⑴99年12月20日凌晨4點04分21秒光碟影像 有一男士穿著短褲及反光雨衣,從被告住處大樓外出, 其走路姿勢正常,並無跛腳之情形,經當庭與被告比對 小腿之粗細,被告的小腿較畫面上男士的小腿為粗。 ⑵99年12月20日凌晨4點37分05秒光碟影像 有一男士穿著白色T恤與長褲,體型與被告相比,被告 體型較為壯碩,從被告住處大樓外面走進室內,走路也 沒有跛腳的情形。
4、再比對竊盜現場監視畫面中行竊者所穿之鞋子、雨衣(臺 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 宗第19、20頁),行竊者所穿之鞋子紋路走向及粗細,與 警察在被告住處叫被告試穿之鞋子並不相符;又行竊者所 穿之雨衣,與在被告住處共用曬衣場發現的兩截式雨衣, 背面反光之線條粗細亦不相同。
(五)綜上所述,從竊盜現場採得之現場指紋、竊盜現場及被告 住處監視畫面影像、暨比對監視畫面中行竊者所穿之鞋子 、雨衣結果,均無從證明被告為本案之行竊者。尚難僅憑 證人劉怡伶、鄧景棟之直覺判斷及承辦警員吳善國之主觀 說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 之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犯行 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 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原審因而就公訴人所指被告加重 竊盜及無故侵入住宅,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之諭知,並 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慶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