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譽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易
字第323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57、2031、2128、2197、2
318、2581、2687、2778、2779、32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譽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張譽玲被訴詐欺林鳳凰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七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張譽玲前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減為有期 徒刑1月15日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9月確定,於 民國97年10月7日執行完畢。復因詐欺案件,經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6月、5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9月確定,於99年3月23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94年3月間向王郭援謊稱因其熟悉股票之投資,可代王郭 援購買獲利甚豐之合邦、黎科、振元公司等未上市股票為由 ,邀王郭援投資,王郭援不疑有他,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 投資並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經過不久,張譽玲即匯 款56萬元至王郭援之帳戶,謊稱是買賣未上市股後獲利36萬 元,而給付該20萬元本金及獲利,藉此取信王郭援,並謊稱 要以王郭援名義開設公司買賣未上市股,須由王郭援繳納營 業稅,王郭援因此信以為真,自94年5月2日起至100年8月3 日止,陸續依張譽玲之指示,以自己名義或向親友即王欣欣 、王欣玲、王欣存、王皆新、王皆強(以上為王郭援之子女 )、郭雙(王郭援之姑姑)、郭雪娥(王郭援之妹)、江輝 導及鄭國男(王郭援之友)借款後,以其等或王郭援之名義 ,匯款至張譽玲個人或其指示之游舒晴之帳戶計1550萬8800 元,作為購買股票及因購買股票所需繳納之手續費、稅金等 費用,嗣因王郭援要求張譽玲交付股票未果,經查詢帳戶亦 無張譽玲所稱之獲利存入,至此方知受騙。
㈡於95年12月8日在花蓮縣○○鄉○○路00號,向林玉枝謊稱 其經營之嘉潔企業社要生產製作面膜,欲與林玉枝合作而由
林玉枝從事面膜之包裝,惟林玉枝須繳納責任保證金後,再 由張譽玲購買機器供林玉枝使用,並依每包裝面膜1包0.8元 或1.2元,而外包裝費0.5元或0.7元之方式計算工資,林玉 枝因此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與之簽訂「家庭代工戶合約書 」,依約繳納責任保證金及地板、隔間等相關費用計約115 萬元後,張譽玲並未依約交付機器以便生產製作面膜,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林玉枝方知受騙。
㈢於99年10月間,因故獲悉詹綉蓮、詹綉鸞(起訴書誤植為詹 秀蓮、詹秀鸞)姐妹有意購買登記在其2人之弟媳林麗雅名 下、坐落○○鄉○○段000、000地號之祖產土地,即在花蓮 縣吉安鄉詹綉鸞住處,向詹綉蓮、詹綉鸞姐妹表示其係中信 房屋之業務員,可代為處理該買賣事宜,經詹綉蓮、詹綉鸞 姐妹表示因與林麗雅相處不睦,林麗雅可能不願出售,即向 其等表示可由其出面與林麗雅訂約後,再登記至詹綉蓮、詹 綉鸞名下,保證可以順利購買該土地,詹綉蓮、詹綉鸞因而 委其代為處理買賣事宜,張譽玲為取信於詹綉蓮、詹綉鸞, 竟與吳鳳英(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 由吳鳳英假冒為林麗雅之阿姨出面與詹綉蓮、詹綉鸞洽談, 並表示同意出售,致詹綉蓮、詹綉鸞因此陷於錯誤,而依張 譽玲之指示陸續交付買賣價金、稅金、奢侈稅等款項計499 萬6548元,直至101年1月間因故獲悉上開土地業已登記在他 人名下,詹綉蓮、詹綉鸞方知受騙。
㈣於100年9月間,在周義軒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路000號其 經營之新綠能企業營業所幫其保養電動自行車時,對之詐稱 :花蓮空軍基地有意購買1批電動自行車,每台2萬1600元購 買之電動自行車,可以每台3萬4800元之價格出售,如願意 投資購車,即可取得該批電動自行車之後續維修工作,可獲 利約50萬元等語,並提供內載數量68台、單價3萬4800元之 陸空軍神鷹基地報價單以資取信,周義軒因而陷於錯誤,同 意出資半數而交付73萬4400元予張譽玲,數日後張譽玲以花 蓮空軍基地追加10台為由,再邀周義軒投資,周義軒因而交 付21萬6000元予張譽玲,惟同年10月間周義軒向花蓮空軍基 地查詢結果,始知並無購車之事。
㈤於101年1月17日在上開新綠能企業營業所,打電話向設於新 北市○○區○○0街0號正神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正神公司, 負責人林清福)之人員謊稱:願以1台1萬7000元之價格訂購 南方之星電動自行車30台(含電池),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 錯誤,於101年1月18日交付電動自行車30台(其中5台未提 供電池,電池單價2千元),該公司之負責人林清福於101年 2月5日前往上開新綠能企業營業所請款,張譽玲即以已預約
當日轉帳45萬元至正神公司之帳戶,並提供國泰銀行之轉帳 查詢資料取信於林清福,惟林清福於翌日查詢結果並無貨款 入帳,至此始知受騙。
㈥於101年2月16日在上開新綠能企業營業所打電話向設於嘉義 市○○路000巷00號圓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圓匯公司,負 責人蕭博仁)之人員訂購領導者CR09之電動自行車25台,總 價為61萬2500元,並以交貨翌日即會將貨款匯至圓匯公司人 員提供之帳戶內為由,要求先行送貨,致圓匯公司人員陷於 錯誤,於當日依約送貨,惟並未如期收到貨款,經與張譽玲 聯絡後,張譽玲遂於同年月24日傳真已預約同年月29日轉帳 61萬2500元至圓匯公司指定帳戶之資料以資取信,惟屆期並 未收到貨款,蕭博仁方知受騙。
㈦於101年4月4日莊凱翔前往新綠能企業營業所選購電動自行 車時,對之謊稱:因中華電信公會有買2送1之促銷活動,有 中華電信之員工可與之合購,原價每台2萬9800元之電動自 行車,只須1萬9350元等語,莊凱翔信以為真而如數交付予 張譽玲,並約定同年月12日下午交車,張譽玲即先行交付同 款車供莊凱翔代步,且請莊凱翔向同事介紹該方案,莊凱翔 因而於同事方治平、林淑惠、莊侑書、黃正吉、丁孟澤、陳 宏名見其騎該電動自行車而詢問時,表示因新綠能企業有買 2送1之促銷活動,每台只需1萬9800元,方治平、林淑惠、 莊侑書、黃正吉、丁孟澤、陳宏名遂分別交付1萬9800元予 莊凱翔轉交張譽玲用以購車,林淑惠、黃正吉、丁孟澤、陳 宏名則因張譽玲親自遊說加購,陳宏名遂邀賴怡吟、馮美貴 合購,於同年月9日交付3萬9600元予張譽玲,林淑惠亦於同 日交付1萬9800元予張譽玲,黃正吉、丁孟澤則於同年月10 日分別交付1萬9800元予張譽玲,張譽玲均承諾於同年月12 日交車,惟屆期一再拖延而未能交車,嗣後經莊凱翔等人要 求退款,張譽玲書立切結書承諾於同年月17日退還車款,仍 未如期履行,莊凱翔等人至此方知受騙。
㈧於101年4月19日張久妹前往新綠能企業營業所選購電動自行 車時,對之謊稱:因母親節優惠之特價活動,原價每台1萬 9800元之電動自行車,只須1萬9000元等語,張久妹因而信 以為真,交付1萬9000元予張譽玲訂購1台,約定同年月21日 14時許交車,惟屆期張譽玲一再藉故拖延遲未交車,張久妹 方知受騙。
㈨於101年4月中旬打電話至李小瑛位於花蓮縣○○鄉○○○街 之住處,向接聽電話之李小瑛之夫孔繁斌謊稱:政府在102 年為鼓勵環保全面推動使用電動車,會廣設電池交換站,原 先購置之電動車電池需充電較久且可行駛之里程數較短,建
議改換山王PSO-5000型號之鋰電池,日後即可在其他的電池 交換站交換電池,且原車主購買該原廠之電池較便宜等語, 孔繁斌因此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0日10時20分許,前往新綠 能企業營業所欲購買該電池,張譽玲即以現無存貨,如預付 價金3500元,可代為訂貨,孔繁斌不疑有他,當場以李小瑛 之名義訂購電池並交付3500元,約定同年月25日交貨,惟張 譽玲並未依約代訂電池,且於同年月24日因涉嫌詐欺為警拘 提到案後經依法羈押。
二、案經鄭國男、王郭援、林玉枝、詹綉蓮、詹綉鸞、周義軒等 人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 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 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 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㈧之部分:
1.訊據被告迭次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㈧之詐 欺犯行,核與證人王郭援、鄭國男、江輝導、林玉枝、詹綉 蓮、詹綉鸞、吳鳳英、周義軒、張久妹證詞相符,復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101年3月28日花行字第00000000 00號函檢送被告所有光復郵局帳戶於94年3月7日至99年12月 14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00年度他字第940號卷㈠第65-1 06頁)、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見100年度他字第940號卷 ㈡第8-270頁、100年度他字第940號卷㈢第12-101頁、100年 度他字第940號卷㈣第15-198頁)、羅東西門郵局(戶名: 鄭國男)存摺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53-156、181頁)、家庭 代工戶合約書影本、本票影本、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9
號民事判決影本、確定證明書影本、林玉枝所有花蓮縣光復 儲蓄互助社股金及放款個人帳、花蓮縣政府101年6月21日府 建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嘉潔企業社商業登記撤銷登 記資料(見101年度他字第460號卷第4-12、52、57-59頁) 、錄音光碟及譯文、○○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光復郵局(戶名:張譽玲)、中國信託銀行(戶 名:張譽玲、新綠能企業)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101年4 月24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詹綉鸞開戶資料、被 告手寫資料影本、花蓮二信(戶名:詹綉鸞、許明燕)、中 國信託銀行(戶名:詹綉鸞)、吉安鄉農會(戶名:徐佑松 、詹綉蓮、徐瑞星)存摺影本、存提款交易憑證、匯款委託 書、本票、台幣(非)約定轉帳查詢、免稅退費用切結書、 現金支出傳票等影本、中國信託銀行101年7月10日中信銀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新綠能企業及被告 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見101年度他字第319號第11、14-17 、19、65-92、93-95、113-142頁、101年度偵字第2779號卷 第41-68頁)、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陸空軍神 鷹基地報價單、被告書寫之文件、存提款交易憑證、本票、 告訴人刷卡明細等影本(見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8-17頁)、空軍第401戰術混合聯隊101年4月20日空五聯後 字第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101年4月26日中信銀0000 0000000000號函檢送周義軒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新綠能企業 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見101年度偵字第1557號卷第25、44-53 、64頁)、訂購單、發票等影本(見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 00號卷第11頁)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
2.又被告雖坦承有騙林玉枝,也有拿林玉枝的錢之事實,但辯 稱金額沒有115萬元那麼多,林玉枝所提合約書上金額有修 改過等語。查林玉枝所提出之家庭代工戶合約書影本2份約 定林玉枝須繳交之責任保證金分別為20萬元或40萬元不等( 上開金額為更改後之金額),惟告訴人林玉枝迭次指述其陸 續給付被告之金額共計約115萬元等語,並提出被告所簽發 面額為60萬元、55萬元之本票影本2紙為證,倘非被告詐騙 林玉枝上開金額,被告當無任意簽發上開金額之本票予林玉 枝之理,況且縱然被告所辯屬實,亦無從解免被告詐欺罪責 。另被告於本院另辯稱:承認騙王郭援股票的事,但匯款給 我的錢有的是簽賭的帳款云云,惟被告詐騙王郭援如犯罪事 實欄一、㈠所載款項之事實,迭據證人王郭援指述歷歷,被 告於偵、審程序中亦迭次坦承此部分詐欺犯行,其空言辯稱 有的款項是簽賭的帳款云云,本院尚難遽採。至於被告辯稱
事後已經返還王郭援、鄭國男100多萬元,從97年就已匯款 至江輝導帳戶、已經返還詹綉蓮43萬餘元、詹綉鸞近27萬元 並曾交付30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電動車一台、中獎金額22 500元予詹綉鸞、有一筆12萬元是詹綉鸞小孩用掉的、有交 付41萬3625元之彩券予詹綉蓮、周義軒於被告遭羈押後已經 載走被告店內新電動自行車等情,縱認屬實,惟被告返還或 被害人拿回之款項、財物僅占被害人遭詐騙金額之一小部分 ,被害人所受經濟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仍鉅,且被告犯 罪情狀嚴重,所辯上情對其所犯詐欺取財罪之量刑影響亦微 ;況被害人事後已取回之款項或車輛詳細價額若干,乃被告 民事上損害賠償金額計算之問題,均無礙於被告上開犯罪事 實之認定;再者,告訴人詹綉鸞於本院亦坦承被告確有交付 30萬元之本票一紙,但此部分被告已給付26萬9500元,與被 告結算時已經將此部分之款項扣除,故不會再對被告主張此 部分本票30萬元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以及其 於原審亦稱被告確有匯款52,000元及另返還現金7千多元給 詹綉鸞等情明確(參原審卷一第195頁存摺明細及原審卷二 第116頁),但告訴人詹綉蓮、詹綉鸞對於被告所辯交付電 動車一台予詹綉鸞、因抽獎交付22500元予詹綉鸞、被告交 付41萬3625元之彩券予詹綉蓮等情迭有爭執,被告復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其所辯上情與賠償告訴人詹綉蓮、詹綉鸞之損 害有何關連,尚難憑採;另原審已依被告所辯調閱江輝導在 中和泰和街郵局97年10月1日(原判決第10頁第12行誤載為9 9年10月1日)起至101年4月30日止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並 詳予計算被告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額共155,800元,有江輝導 上開帳戶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84頁),被告辯稱原 審只調99年10月起江輝導之紀錄顯然不重視證據云云,顯有 誤會,均併此敘明。
三、犯罪事實㈤、㈥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㈤、㈥所載之時、地,向告 訴人正神公司及圓匯公司訂購及取得電動自行車,及迄未付 貨款之事實,惟辯稱:伊向正神及圓匯公司購買之電動自行 車都有很多問題,運費都由伊代墊,正神公司因未同時提供 電池盒,無法作測試,售出後客人都反應有問題,伊因正神 公司之訂貨合約書上載明不可退貨,伊才未退貨給正神公司 ,事後伊有退貨9台給圓匯公司,因圓匯公司未結算貨款才 未支付云云。惟查:
1.被告係主動打電話向正神及圓匯公司訂購電動自行車,且均 係第1次交易,於訂購時向圓匯公司人員承諾貨到付款,惟 事後竟於正神公司之負責人林清福及圓匯公司負責人蕭博仁
向其收取貨款時,提供已設定轉帳貨款至其等指定帳戶之不 實資料以資取信,而被告與正神公司之訂購合約書雖有記載 「若退貨,請以原價賠償」,然事實上於退貨時並不會真的 要求賠償原價等情,業據證人林清福、蕭博仁於原審結證甚 詳,復有正神公司之出貨單、訂貨合約書、存證信函、國泰 世華銀行一般轉帳查詢、彰化銀行存摺(戶名:正神公司) 等影本(見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12-18頁) 、本票、圓匯公司銷貨憑單、訂購憑單、台幣(非)約定轉 帳查詢等影本(見101年度他字第519號卷第1-4、29頁)在 卷可證。
2.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向正神公司訂購的30台電動自行車絕大 部分已銷售出去等語,於偵查中亦坦承:有用國泰世華預約 轉帳給正神公司,可是組頭錢都沒有進來,所以錢無法支出 ,我名下都沒有財產,錢用到地下簽賭,我知道組頭的錢不 會進來(見101年度偵字第2687號卷第17、18頁);有傳真 轉帳查詢表給告訴人蕭博仁,因組頭的錢沒有匯進來,所以 沒有轉給他,後來有退10台車回去,欠款沒有那麼多,15台 我有賣出去,其實也有一些故障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58 1號卷第16、17頁),可知被告於101年1月18日向正神公司 取得30台電動自行車後,絕大部分已經銷售,卻未給付貨款 ,且於101年2月5日即明知無法給付貨款給正神公司,猶於 同年2月16日再向圓匯公司再訂購25台電動自行車,且已銷 售大部分車輛,亦未給付任何貨款予正神公司或圓匯公司, 足見其即使銷售正神或圓匯公司交付之車輛後已有營收,卻 仍不給付任何貨款,足徵被告向正神及圓匯公司訂貨時即有 詐欺車輛後轉售謀利之故意至明。況且倘如被告所辯係因客 人反應車輛有問題云云,何以被告猶於正神公司之負責人林 清福及圓匯公司負責人蕭博仁向其收取貨款時,提供已經設 定轉帳貨款至彼等指定帳戶之轉帳查詢資料予彼等以資取信 ?何以未告知車輛有瑕疵而暫扣部分貨款或協商解決之道? 參諸證人林清福於原審證稱:被告說已經將貨款轉帳到我的 帳戶了,但是我回家查沒有,跟她催貨款,她一直說好,但 說印章不在,後來打電話催,她就一直拖,當初是想說她有 傳真給我公司執照、合約書給我,所以我就信任而出貨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35、136頁),證人蕭博仁於原審證稱:我 們要跟被告收貨款時跑了好幾趟都沒收到,到101年2月底3 月間跟被告說不然還車,被告就說車子已經賣掉了,店面只 剩6台車,剛好客人退貨3台,我就把9台車載回去,到現在 被告都沒付款給我總共欠我16台車的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24頁),足見被告於廠商催促付款時猶多方拖延給付貨款,
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四、犯罪事實㈦、㈨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未交付上開犯罪事實一㈦、㈨所載莊凱翔等 人訂購之電動自行車、告訴人李小瑛之夫所購電池之事實, 惟辯稱:中華電信公司確實有促銷方案,因正神公司提供的 車子有問題,所以莊侑書等人交錢後我沒有辦法交車,後來 我有退莊侑書錢;又約定交付電池之時間為101年4月25日, 伊在約定交貨日之前即遭羈押所以無法交貨云云。經查: 1.證人莊凱翔購買電動自行車、證人林淑惠、黃正吉、丁孟澤 加購電動自行車、及證人李小瑛之夫預先付款購買電池,均 因被告主動聯絡、遊說所致,證人莊侑書等人則因聽聞證人 莊凱翔表示被告經營之新綠能企業有買2送1之促銷活動才購 買電動自行車,然被告於收取款項後,並未依約交貨,亦未 如期退款等情,業據證人莊凱翔、方治平、林淑惠、莊侑書 、黃正吉、丁孟澤、陳宏名、賴怡吟、馮美貴等人證述明確 。
2.被告並未與中華電信公司有何促銷方案之簽約,且所收之購 車款業已挪作他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不諱。被 告雖辯稱因正神公司提供之車子有問題云云,然正神公司在 101年1月18日即交付電動自行車30台,同年2月5日即已向被 告請求付款未果,被告亦自承正神公司所交的貨大部分已經 銷售出去,業如前述,而莊凱翔等人係在101年4月間才向被 告購車,倘若係因正神公司所提供之車子有問題,何以車輛 大部分都已經銷售出去,而莊凱翔等人卻未曾取得任何車輛 ?足見被告所辯係事後諉責之詞,尚難憑信。
3.另被告於偵訊時辯稱:有向海灣公司訂購電池云云,嗣於原 審則改稱:電池不是向海灣公司訂購云云,先後供述不一。 且海灣超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並未接受新綠能企業社之訂單, 該公司亦未販賣山王PSO-5000型之鋰電池一節,有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1月13日花檢慶莊101蒞2129字第2005 0號函檢送之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2-17頁), 足見被告根本未訂購其向李小瑛之夫孔繁斌遊說購買之電池 ;況且被告在101年4月即打電話給孔繁斌,孔繁斌於同年月 20日上午10時許即至被告店內付款,被告於同年月24日才羈 押,從孔繁斌付款至被告遭羈押前尚有數日可以訂貨,且被 告既主動向孔繁斌遊說換購電池,理應已有上游廠商可以供 貨才會主動打電話向孔繁斌遊說,惟被告事後卻連向何家公 司訂貨都反覆不一無法說明,足見其所辯因羈押而無法交貨 云云,應係卸責之詞,再參照被告前開犯罪事實㈦、㈧之犯 罪時間均在101年4月間,可知被告在當時財務陷入窘迫,以
致費盡心思向孔繁斌詐騙上開數額不高之款項,其主觀上有 詐欺之犯意堪以認定,其所辯尚難採信。
4.此外,復有莊凱翔、方治平、林淑惠、莊侑書、黃正吉、丁 孟澤、陳宏名之訂購單、本票、切結書等影本(見花市警刑 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7-60頁)、李小瑛之訂購單影本( 見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頁)附卷可按,被告上 開犯行亦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各節,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難以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六、論罪科刑: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檢察官 雖認被告詐騙告訴人王郭援之時間係自94年間起,惟認告訴 人王郭援於起訴書附件所示之時間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依 附件所載最早之匯款日為94年5月2日,卷內並無告訴人王郭 援早於94年5月2日前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之相關資料,是被 告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惟檢察官認此與上開起訴經判刑 部分係屬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㈢部分,與吳鳳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共同正犯論處。另就犯罪事實一㈦部分被告係利用告訴人莊 凱翔向其多位同事介紹而實施犯罪行為,為間接正犯,且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而被告於 林淑惠、黃正吉、丁孟澤、陳宏名訂購後,打電話遊說其等 加購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應認係屬接續犯。
2.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被告前有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㈠、㈢至㈨所載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4.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犯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且曾以相同詐欺手法即代工面膜須繳納保證金及可代操作 買賣股票,經判刑在案,有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85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10 0年度他字第940號卷㈠第27-31、131-132頁),其不思循正 當途徑賺錢,竟心存僥倖且沈迷於簽賭,甚至利用其開店營 業之機會,巧立名目欺騙信任其係正當營業之被害人錢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甚為惡劣,犯罪所生之危害、與被 害人間之關係(含彼等金錢往來狀況)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兼衡酌被告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見被 告之警詢筆錄)、犯後僅返還部分款項予告訴人王郭援指定 之鄭國男(約51萬元)、江輝導(約15萬5800元)、告訴人 林玉枝(約16萬8600元)、詹綉鸞(詹綉鸞陳稱被告曾交給 詹綉鸞之友呂俊安約269500元、交給詹綉鸞7000多元、5200 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9頁、卷二第116、117頁)、周義 軒(周義軒陳稱被告約返還30萬元,尚欠65萬餘元、被告羈 押後有取回2台電動自行車等語),有鄭國男、詹綉鸞、林 玉枝之存摺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53-156、194-195頁、101 年度他字第460號卷第33-3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 橋郵局101年12月5日板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江輝導所 有中和泰和街郵局帳戶於97年10月1日至101年4月30日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二第83-84頁,原判決將97年10月1 日誤載為99年10月1日)在卷可按,並經證人鄭國男、江輝 導、詹綉鸞、周義軒證述無訛,及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 一切情狀,認被告犯罪惡性甚重,原審對被告分別量處如原 判決附表編號1-6、8-10之有期徒刑後,定其應執行刑5年, 量刑實屬過輕,無法警惕後傚,維護社會安全,被告上訴為 無理由,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爰撤銷原 判決上開部分之罪刑,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5.又被告詐騙告訴人林玉枝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 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爰依法減其刑期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6.檢察官起訴書雖請求就附表編號1、3、4、5、6、7部分,各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6月、4月、4月、4月,就附表 編號8、9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定應執行刑4年4月, 惟本院審酌被告多次利用營業關係對上游供貨廠商或下游之 不特定消費者予以詐騙,且一犯再犯,對社會交易安全之危 害甚鉅,於法院審理期間猶飾詞狡辯,犯罪後態度不佳等情 狀,認檢察官之求刑顯然過輕,對被告不足以生懲儆之效, 爰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7.按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 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三年。」;又保安處分係對受 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 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 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
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 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 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可資參照)。又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 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 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 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 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 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 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本件被告自94年間起至101年止,陸 續犯下多件詐欺案件,其中多次詐欺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 執行完畢後,被告猶不知悔改,一犯再犯,堪認其有犯罪之 習慣;且觀其犯罪情狀,多有利用其經營嘉潔企業社或新綠 能企業社對外開店營業或從事不動產仲介,取得被害人之信 任而加以詐騙之情形,明顯欠缺以正當工作換取所需之觀念 ,且不尊重客戶及彼等之財產,視客戶為訛詐錢財之對象, 嚴重影響社會交易安全,惡性甚重。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面對被害人猶大言不慚地聲稱:強制工作三年,如果你們認 為可以改變我的人生,也不能喚回我的良心等語,其犯罪後 態度所表現日後再犯之危險性甚高,本件倘若僅僅給予有期 徒刑之宣告,實不足以期待能夠矯正其尊重、愛惜工作及客 戶、以正當營業手法賺取所需錢財之正確工作觀念,故本院 認有佐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必要,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 未宣告強制工作不當等語,為有理由,爰一併諭知強制工作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1年3月18日、19日、4月16日,向 林鳳凰誆稱:如更換新型電動機車,可領取環保補助7000元 云云,致林鳳凰陷於錯誤,另補交差額5490元以及舊型電動 機車予被告,然因新型電動機車故障,張譽玲遂向林鳳凰陳 稱:須隔2至3天始能交車云云,惟2至3天過後,張譽玲仍無 法交車予林鳳凰,嗣後向林鳳凰誆稱:須向花蓮縣環保局辦 理撤銷補助手續後,方能領回退款云云,惟林鳳凰遲未收取 到退款,林鳳凰始知上當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 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判例參照)。
三、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詐欺取財罪,須以行為人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始足當之。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是 以告訴人林鳳凰於警詢時之陳述、新綠能企業訂購單、退款 切結書、花蓮縣環保局函文(即被告及新綠能企業社未曾向 花蓮縣環保局申請電動車環保補助)1份為其論據。訊據被 告固坦承未交付林鳳凰所換購新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 詐欺犯行,辯稱:林鳳凰原先購買之電動自行車,伊已交車 ,事後因車子有瑕疵,林鳳凰又要換購時,即已知悉該款車 缺貨,且林鳳凰係於101年2月購買電動自行車,當時無法請 領環保補助,直至同年3月1日才有環保補助等語。經查,證 人林鳳凰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1年2月初向被告購買1台價 格16,800元之電動自行車並交車後,同年3月初被告打電話 給我說我先前喜歡之另一款電動車目前有貨是否要更換,我 就將車帶至被告店內更換,並補交5490元給被告,我使用更 換之電動車幾天後發現車後箱損壞,告知被告此情形,被告 乃要我將車牽回店內並稱新車需要2-3天才能交車,屆期又 無法如期交車等語,核與被告所辯林鳳凰先購買之電動自行 車已經交車等情相符,且林鳳凰後來換購之電動自行車被告 亦已交付,倘若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林鳳凰之犯意,何須2度 交付車輛予林鳳凰?而林鳳凰事後所以返還換購新車係因其 使用數日後發現後車箱損壞而欲更換新車之故,並非被告施 用詐術騙取車輛,是以被告是否自始即對林鳳凰有詐欺之犯 意一節,並非無疑。至於證人林鳳凰於原審雖改稱:是被告 打電話說車子後蓋壞掉,叫我把車牽回去還,隔幾天可以交 新車云云,與警詢之陳述已不盡相符,且倘非林鳳凰告知車 輛損壞,被告應不致主動告知車後蓋壞掉而要林鳳凰牽車回 去,故應以林鳳凰於警詢時所述是因使用數日後發現換購之 車輛後車箱損壞而將車牽回被告店內更換等情較合常理。至
於被告及新綠能企業社雖未向花蓮縣環境保護局申請電動自 行車或電動機車之補助,然101年度各類補助款須由購買者 本人檢附相關文件親自送交環保局提出申請,經審查合格後 再由環保局將核發之補助款轉帳撥入申請人於申請表上填寫 之申請人帳戶等情,亦有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01年6月15日花 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花蓮縣101年度新購低污 染車輛補助要點附卷可佐(見101年度偵字第2031號卷第37- 42頁),則被告雖未向補助機關申請環保補助,然林鳳凰仍 可自行備齊資料申請環保補助,尚難因被告未及時申請環保 補助即推認被告有詐欺之犯意。至於卷附林鳳凰、吳秀之訂 購單、退款切結書等影本(見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 第14-16頁),均僅能證明林鳳凰訂購及嗣後換車未果被告 同意退款之事實,尚無從作為被告有詐欺犯行之證據。從而 ,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屬被告與林鳳凰間民 事上債務不履行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糾葛,宜循民事訴 訟程序以解決糾紛,尚不足逕以詐欺罪責相繩,被告此部分 犯罪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加詳究,逕認 被告此部分亦涉有詐欺犯行,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認被告 犯罪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則有 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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