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顯興
指定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8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9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乃於當事人之真 意不甚明確時,依此規定,以確定其上訴之範圍,若當事 人之真意甚為明確,即無適用此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 68年度臺上字第132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其上訴書雖未聲明為一部上訴或全部上訴,惟檢 察官於本院民國101年3月20日準備程序中,業已表明關於 被告陳顯興涉嫌偽證罪部分並未提起上訴,僅就違反貪污 治罪條例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頁),從而本件 之上訴範圍,限於原審判決所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 繼續犯等)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 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 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縱僅就其一部分犯 罪事實提起公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犯罪事 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公訴不可分),法院對此單 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 )(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參照)。申 言之,單一性案件,由於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單一,在訴 訟法上為一個審判客體,就其全部事實,自應合一審判, 不得割裂為數個訴訟客體;是以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 應適用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此 觀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348條第2項等規定自明。而單 一性案件,包括事實上一罪暨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 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 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
牽連犯、連續犯等屬之)案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 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書雖 僅記載檢察官對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與涂成財、鍾百林等 人共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部分不服之理 由,對於被告與張清忠等人共犯部分隻字未提,且檢察官 亦曾表示本件上訴部分應僅就被告與涂成財共犯部分,被 告與張清忠等人共犯部分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一第41 頁;嗣則認應屬上訴範圍),惟公訴意旨係認前開2部分 係屬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上訴不可分,檢察官起 訴有關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部分全部起訴 事實應均為上訴範圍。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於張清忠及涂成財建 議臺東縣政府補助臺東縣鯉魚山國際獅子會(下稱鯉魚山獅 子會)前後,均未與張清忠、涂成財謀議將來補助款入鯉魚 山獅子會之帳戶後要由張清忠及涂成財取回,且在上開補助 款入鯉魚山獅子會之帳戶後,被告亦未主動指示鍾百林將補 助款交還張清忠及涂成財,尚難認被告有與張清忠、涂成財 及鍾百林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共同利用職務上機 會詐取財物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所犯之罪,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以下之理由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三、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其理由略以 :
(一)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91年度臺上字第3389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原審判決無罪之主要論據為涂成財係應副會長劉清郎之要 求而建議補助,非被告要求,且被告未主動指示鍾百林將 補助款交與涂成財,僅係被動同意等語。然查,共同正犯 本係相互分工,而劉清郎雖未經起訴,然仍係該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犯罪嫌疑人,且係屬共同正犯,則 劉清郎負責要求涂成財建議補助,再由擔任會長之被告負 責領取補助款,揆諸上開意旨,被告亦應共同負責。原審 僅以涂成財係應副會長劉清郎之要求而建議補助,非被告 要求,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顯違論理法則。
(三)又鍾百林向被告陳述涂成財要將14萬元之補助款取回,被 告未究明取回之原因及理由,直接回答可以,顯見被告早 已知悉涂成財要將14萬元之補助款取回,更足認被告早已
與劉清郎有犯意聯絡,原審認為被告僅係被動同意,而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顯違論理法則。且原審未就被告為何未 與劉清郎成立共同正犯乙節敘明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 法。而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應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證據能力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用以爭執或減損相關供述 證據之證明力,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 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16號、第4681號、102年度臺上字第921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五、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 ,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 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 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 816號、53年度臺上字第656號判例、101年度臺上字第450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 主義,審判中之檢察官為當事人一造,負有實質舉證責任, 在法庭活動訴訟攻、防程序進行中,必須說服法院,形成確
信被告有罪之心證;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 1項規定即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暨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同此意旨(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 5042號判決、102年度臺上字第1482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檢察官作為國家機器,係公益之代表 人,擁有廣大之社會資源為其後盾、供其利用,自應盡其職 責,蒐集被告犯罪之證據,負責推翻被告無罪之推定,以證 明被告確實犯罪,學理上稱為實質舉證責任(包含說服責任 ),乃有別於過去之形式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 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 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 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 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 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593號判 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檢察官對於所起訴被告涉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罪 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六、經查: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係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2款之罪,即應就被告之行為符合該罪構成要件之事實, 負形式上及實質上舉證責任。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 言,與刑法詐欺取財罪相同,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 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 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 誤,即不構成該罪。又因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權之犯 罪,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 財產上之損害為必要,若無所損害,行為人除按其情形或 應成立其他罪名外,並無論以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94年度臺上字第5286號、99年度臺上字第7605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性質上係屬詐欺罪之一 種;故其犯罪構成要件應以行為人(即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有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有利用
其職務上可乘之事機,而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 以遂其獲取不法所有犯意之目的者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3 年度臺上字第185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詐術,固不 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屬 詐術;所謂「職務」,以屬於該公務員法定職務權限範圍 內之事項,始足當之,故雖具公務員身分,若其用以詐財 之行為,與其法定職務權限無關者,即無利用其職務上機 會以詐財可言;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 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 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尚包括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 (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052號、第4984號判決意旨 參照)。但所謂「職務上衍生之機會」,必須與其職務具 有關連性為必要,即必須與行為人因法律或命令賦予一定 之職務,在客觀上及職務內容上有相當之關係,始足當之 ,至於是否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應就其具體職務權責範 圍,予以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刑法之故意,係指認識犯罪之構成事實,進 而決定為其行為之意思,其中決定為其行為之意思,皆有 一定之遠因,即「動機」,通常動機與犯罪之成立無關, 或以之為科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然於特殊之犯罪,若以 之為主觀之不法構成要件者,如刑法分則中規定以「意圖 」為成立要件之罪,法律既明定為犯罪構成要件,則動機 已成犯罪內容之一部分,不得再視為一般之動機,故目的 犯(意圖犯)在主觀上除須具備故意之構成要件外,尚須 具備法定之不法意圖,否則其犯罪即無以成立;又貪污治 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 罪,係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法,行為人主觀上除須有施 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故意外,尚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之意圖,始克相當,屬目的犯(意圖犯)之一 種。而所謂「意圖」,即期望之意,亦即犯罪之動機,與 責任要件之故意有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為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特別構成要件,倘行為人施 行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動機並非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其犯罪亦無由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448號 、101年度臺上字第555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公務 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雖係身分犯,然若無此 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間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諸刑法第28條及 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即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9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被告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時間時,為鯉魚山獅子會 會長,並非公務員,則檢察官自應就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議 員張清忠、涂成財係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利用其職務上固有之事機或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以 欺罔之手段或利用他人之錯誤等詐術,使臺東縣政府陷於 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被告並與前開公務員張清忠、涂 成財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等要件,或透過鍾百林 與張清忠、涂成財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負提出 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二)有關臺東縣議員建議臺東縣政府補助經費(即俗稱之「社 團補助款」;以下除有特別註明,均以社團補助款稱之) ,其來有自,臺東縣政府自86年會計年度起,在臺東縣政 府秘書室庶務股主辦業務中,依臺東縣議員之人數,每一 會計年度編列每位議員50萬元,預算科目為「配合民間各 項慶典活動經費」之預算。此係基於議會有建議權,且議 員服務民眾,較縣政府瞭解民間實際需求,又因社團經費 來源有限,縣政府始編列此種預算,供議員建議動支,惟 臺東縣政府未於預算書內明確詳述為議員建議補助款項, 直至90年臺東縣政府訂定「台東縣政府補助及捐助案件考 核要點」後,才於預算計畫說明內詳述,並依循本要點辦 理各項建議補助案。90年度前,議員建議補助社團之案件 ,是由受贊助單位向議員申請贊助,議員若同意贊助,則 以公文告知縣政府承辦單位同意贊助項目及金額,並以副 本告知受贊助單位核准贊助項目及金額,受贊助單位即檢 具相關領據及原始憑單向臺東縣政府承辦單位請領補助款 ,縣政府承辦單位則向主計單位申請撥款手續,由縣長或 授權代理人核定後,由主計單位撥款,縣政府承辦單位即 函送經費使用明細表予議員,另由主計單位逕寄撥款通知 予受贊助單位,並簽開付款憑單,由縣政府財政科支付股 逕寄支票予受贊助單位,有臺東縣政府100年10月20日府 行庶字第1000108302號函、101年9月19日府行字第101016 4779號函及所附之台東縣議員贊助社團經費作業流程表乙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11頁、本院卷一第141、142 頁)。從而社團補助款相關流程在90年前並非透明公開之 程序,且只要議員建議贊助,臺東縣政府在一定額度內即 予以撥款,顯非無濫用之可能,議員亦可能利用此職務上 之機會詐得社團補助款,中飽私囊,從而檢察官補充理由 書認為社團乃是議員所利用之白手套,議員得以直接指示 社團匯款,臺東縣議員與社團間成為龐大之共犯結構,並 提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1號案件中,
如被告彭占山、林直正、林進義等人即因違反貪污治罪條 例,經本院或原法院判處科刑,所述即非無據。惟與社團 補助款相關之案件,以與本件相關或類似之本院96年度上 更(二)字第95號為例,亦有郭健平、黃秋、張清忠經前開 判決判處無罪,此部分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 以100年度臺上字第4784號駁回此部分上訴確定。從而社 團補助款制度設計上雖存在諸多瑕疵,易使議員上下其手 ,作為中飽私囊之工具,惟申請社團補助款行為是否構成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 物罪,仍應個案具體判斷,不可一概而論。亦即社團透過 議員申請臺東縣政府贊助(即前開所稱之補助款),非即 可遽認為施用詐術之行為,亦不排除有依據社團實際需要 ,而予以補助之情形。
(三)本件公訴意旨僅記載被告與張清忠、涂成財及鍾百林「基 於詐取」臺東縣政府所編列「社團補助款」之概括犯意聯 絡,由張清忠、涂成財分別「虛偽」通知臺東縣政府,建 議臺東縣政府補助鯉魚山獅子會各15萬元及17萬元,使臺 東縣政府信以為真而同意核撥該筆補助款,待臺東縣政府 核撥上開2筆補助款予鯉魚山獅子會之後,並將張清忠建 議補助之15萬元中之10萬元交付予張清忠,將涂成財建議 補助之17萬元中之14萬元交付予涂成財。惟未具體表明何 以認定被告等人係基於「詐取」社團補助款之概括犯意聯 絡及「虛偽」通知臺東縣政府,又臺東縣政府何以陷於錯 誤予以撥款,亦未敘述其認定之依據。則具有公務員身分 之張清忠、涂成財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及鍾百林之所 為,是否合致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要件,即應 進一步就其行為態樣予以辨明。
(四)依據臺東縣政府前開函文所示,議員建議補助社團之案件 ,是依據議員函文循上開台東縣議員贊助社團經費作業流 程,逕以書面審核完成核定補助,受補助單位於補助事項 完成之後,須檢附核定項目相關範圍內之領據及原始憑證 ,始得撥付該款項(見本院卷一第141頁)。亦即有關社 團補助款,須受贊助之社團先行提出申請,經核定補助後 ,受贊助單位須檢具領據及原始憑單請領補助,作法上在 86年7月1日前後並無區別,此由本案議員張清忠、涂成財 建議之社團補助款,鯉魚山獅子會均提出領據,臺東縣政 府則將之黏貼在臺東縣政府憑證黏貼單上,可得驗證(見 本院卷二第84、90頁)。從而被告雖抗辯伊問臺東縣政府 ,縣政府人員稱於86年7月1日前只要由社團出具領據請領 即可,即不用附活動的紀錄、照片、單據、發票等相關憑
證即可請領;於86年7月1日開始,必須由社團檢據核銷, 即社團必須先辦活動,始可請領補助款云云(見本院卷一 第127頁背面至第128頁背面),即與客觀事實不符。則有 關議員建議之社團補助款,既係社團先辦理活動,經由議 員之建議,由臺東縣政府核定補助,即至少可概分為2種 態樣,其一為社團實際上並未辦理活動,卻出具不實之憑 證據以申請,或社團實際上雖辦理活動,卻以不實之發票 、憑證據以申請,其二為社團實際上辦理活動,並以真實 之憑證據以申請。第一種情形,因社團申請之資料係屬不 實,行為人只要知悉社團實際運作及虛偽申請補助情事, 並以不實之憑證據以申請,即係以欺罔手段欲使臺東縣政 府陷於錯誤,較易合致「施用詐術」之客觀構成要件,並 能反推其有共同施用詐術之認識及意欲(姑不論是否合致 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特別主觀構成要件) ;惟在第二種情形,因社團符合申請社團補助款之要件, 議員建議補助社團,社團申請補助經費,均尚屬適法之行 使,不能僅以申請程序即遽認行為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或係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主觀犯意為之, 除非能證明張清忠、涂成財、鍾百林等人在建議、申請社 團補助款之初,即係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以朋分補助款為目的,非基於以社團補助款贊助社團之 意,且被告明知前開情事,而與張清忠、涂成財、鍾百林 等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五)就第一種情形而言,即必須檢視當初鯉魚山獅子會申請社 團補助款之資料,調查所檢具之相關原始憑證等資料,始 能知悉申請程序本身是否即有虛偽。惟經本院檢視本件卷 證資料,相關臺東縣政府憑證黏貼單,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及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 調查局東機站)均僅影印1頁,未將鯉魚山獅子會所附之 原審憑證等單據逐頁影印,經調取本件相關證物,亦未見 本件申請社團補助款之相關資料原本。經本院向臺東縣政 府函調相關核銷之憑證等資料,臺東縣政府函覆稱已依規 定送審計部臺灣省臺東縣審計室(下稱臺東縣審計室)審 核(見本院卷一第141頁);經本院再向臺東縣審計室函 調,臺東縣審計室以101年10月4日審東縣一字第10100034 98號函覆稱業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於89年8 月3日將該等憑證交調查局東機站攜回,迄未歸還(見本 院卷一第173頁);經本院向調查局東機站函調,經調查 局東機站函覆稱該站檔案庫僅存88會計年度支出原始憑證 ,而該站將已查獲事證部份相關憑證送交楊大智檢察官,
因而86、87會計年度支出原始憑證,疑部分交楊大智檢察 官,其餘部分因90年間該站在台北清溪園區檔案庫受納莉 颱風水患侵入致毀損,恕難提供(見本院卷二第74頁); 本院再向楊大智檢察官查詢結果,楊大智檢察官表示伊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598號等案件提起 公訴後,即未曾持有或保管本院函文所指文書(見本院卷 二第128頁);嗣經本院向本院10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0 號吳俊立等貪污案件承辦股查詢是否有本院前開函調之相 關經費核銷憑證,亦查無上揭經費核銷憑證資料,有查詢 表乙紙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64頁),足徵本院已窮盡調 取之能事,猶未能調取與本案申請社團補助款相關之原始 憑證等資料,即無從以申請所檢具之文件以調查申請資料 是否不實,無從認本件是否屬於第一種情形。
(六)本件既無從依據原始憑證彈劾鯉魚山獅子會申請之活動, 實際上是否有舉辦,又縱使舉辦活動,所檢具之憑據是否 確屬活動所支出之單據,即無從排除鯉魚山獅子會確實有 辦理申請事項所示活動,又其所檢具之原始憑證為真之可 能性。則本件自應繼續探究第二種情形,即張清忠、涂成 財、鍾百林於申請之初是否即欲朋分社團補助款,而無補 助鯉魚山獅子會之意,並合致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2款之要件,且被告與張清忠、涂成財、鍾百林等人係基 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之。就此檢察官係以證人鍾百林 、張清忠、涂成財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他字 第95號、89年度偵字第1598號、原法院89年度訴字第319 號、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224號案件中之證詞、證人鍾百 林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96年度偵字第71 號案件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及證人鍾百林、劉清郎 於該署96年度偵字第71、891、1014號案件偵查中之證詞 ,及鯉魚山獅子會編號289收據、鯉魚山獅子會出具之領 據(附於臺東縣政府憑證編號183憑證粘貼單)、臺灣銀 行存摺類存款明細分類帳、涂成財議員服務處函(未書明 日期文號)、鯉魚山獅子會編號223收據、鯉魚山獅子會 出具之領據(附於臺東縣政府憑證編號565憑證粘貼單) 影本、張清忠議員服務處86年7月21日函、鯉魚山獅子會 第224收據、鯉魚山獅子會86年7月出具之領據(附於臺東 縣政府憑證編號046憑證粘貼單)影本各1紙為主要論據。 惟查:檢察官係認被告係與張清忠、涂成財、鍾百林基於 犯意聯絡共犯本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即係認 被告、張清忠、涂成財、鍾百林為共同正犯。惟按刑事訴 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基於共犯之自白,如同被告之
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性,乃將第15 6條第2項修正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稽其立法意旨乃因共同被告或共犯間利害 相關,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性,為免其為 偵查機關誘導、嫁禍他人或邀輕典而虛偽陳述之可能,故 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真實性,以落實保障被告訴訟上之基本權。95年7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將原第四章章名「共犯」修正為 「正犯與共犯」,但刑事訴訟法並未隨之修正,是以同法 第156條第2項所稱「共犯」一詞,仍應指共同正犯、教唆 犯及幫助犯而言,不受刑法第四章章名修正之影響。亦即 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 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 ,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上開 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 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 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 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換言之,補強證據係採信自 白證據證明力之法定要件,自須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 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亦即,補強證據本身應證明所 補強之相關自白內容,客觀上已達不致虛偽之程度,足以 保障自白內容之真實性。如所補強者,尚非事實之全部, 則須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符合一般生活 經驗及論理法則,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729號、20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 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 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 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 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 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 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 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 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 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 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
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 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 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 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 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 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 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863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共同正犯張清忠、涂成財、鍾百 林於歷次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中縱有以自白之形式為不 利於被告之供述,亦須有補強證據予以補強,以擔保自白 之真實性。尤其鍾百林業經檢察官以其犯行應適用證人保 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而應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刑事訴 訟法第252條第9款規定之範疇,應為不起訴處分,而於96 年4月30日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1號 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一第108、109頁)。而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乃屬通稱「窩裡反」條款,其適用範圍更及於該法第2 條所列舉之罪名,以資包括。由於共犯成員係在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利誘下而為損人利己之供述,或不免誇大渲染, 其偽證可能性較高,因此在證據法則上乃嚴格要求應有補 強證據之必要性,以擔保其真實(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 字第86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 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 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 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 或免除其刑。」固係為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使其勇於出面檢舉作證,以利犯罪之易於或擴大偵查, 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乃設有「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 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從而適用上開規定之刑事 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 人;則為避免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圖邀輕典而為不 實供述之可能,以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共犯 )之供述(即供出該案之其他共犯事證之陳述)之真實性 ,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供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俾貫徹 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257號、101年度臺上字第3469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本件檢察官既認鍾百林應適用證人保護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不起訴處分,對於其陳述,補強 證據之要求更高,必須達到足以令人確信其供述為真實之
程度。以下即區分被告被訴與張清忠、鍾百林共犯及被告 被訴與涂成財、鍾百林共犯2部分予以探討。
1、就被告被訴與張清忠、鍾百林共犯部分:
關於張清忠與黃秋於85年間7月底,假借補助鯉魚山獅子 會名義,分別發函向臺東縣政府詐稱動支社團補助款指定 補助鯉魚山獅子會各15萬元,使臺東縣政府承辦之公務員 陷於錯誤,將各15萬元社團補助款撥付鯉魚山獅子會,張 清忠並在補助款撥付鯉魚山獅子會後,指示鍾百林將該2 筆補助款中提領26萬元交付張清忠供其與黃秋瓜分私用, 業經本院以96年度上更(二)字第95號判決無罪,嗣經最高 法院以100年度臺上字第4784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 其中前開張清忠被訴部分(不含黃秋部分)即為本件被告 被訴與張清忠、鍾百林共犯部分。前開確定判決理由,係 認證人鍾百林所述前後不一,證人陳顯興、沙金來證述張 清忠有代墊鯉魚山獅子會款項,核與張清忠所提出之存摺 資料相符,而認張清忠辯稱其取回85年補助款25萬元,係 因墊付鯉魚山獅子會款項,尚與情理無違。另公訴人所舉 鯉魚山獅子會領據、張清忠服務處函件等,均不能證明張 清忠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詐領補助款犯行,而認不能證 明張清忠前開部分犯罪,而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前開確 定判決之見解及理由,雖不拘束本件之判斷,惟檢察官就 本案,並未再提出相關證據以補強有關張清忠或被告確係 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勾稽卷內證據說 服本院推翻前開認定,尚難認已盡實質舉證責任。從而本 件在事實認定上,既不能排除張清忠先前確實幫鯉魚山獅 子會代墊先前舉辦活動款項可能性,鯉魚山獅子會亦有返 還張清忠代墊款之義務,則無論鯉魚山獅子會是否有透過 張清忠爭取臺東縣政府社團補助款,鯉魚山獅子會事後均 應將代墊之費用返還張清忠,參諸社團補助款之目的,即 係贊助社團實際舉辦活動所支出之費用,縱使系爭社團補 助款係透過議員張清忠之意見,臺東縣政府始予以核撥, 鯉魚山獅子會在臺東縣政府核撥款項後,從鯉魚山獅子會 帳戶內提領款項返還張清忠,即難以遽認張清忠有何不法 所得,又鯉魚山獅子會實際上受有何損失,更難以證明張 清忠、鍾百林及被告等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尚無充足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構成與張清忠共同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詐取財物罪。從而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附具任何理由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就被告被訴與涂成財、鍾百林共犯部分:
(1)公訴人雖援引證人鍾百林之供述為論據,惟細究證人鍾
百林歷次陳述:
①鍾百林於89年8月15日調查中係供稱:涂成財於86年6月 19日補助鯉魚山獅子會17萬元,並沒有於核銷後由涂成 財領走,前述款項已交由鯉魚山獅子會支用等語(見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1號卷(一)第18 頁),並未陳述涂成財有收受核撥之社團補助款,亦未 論及被告。
②其於89年8月24日檢察官偵查中,先稱鯉魚山獅子會於 86年6月20日有收到涂成財建議臺東縣政府補助的17萬 元,於同年月24日領出23萬元,沒有將其中17萬元交給 涂成財,前開23萬元當年辦大型活動時用掉了;又稱伊 不記得領出之23萬元,有無將其中17萬元交給涂成財; 復稱伊記得涂成財有將1筆社團補助款拿回去過,但時 間、金額都不記得了,但他有放2、3萬元給其等;就檢 察官問以:「涂成財是否將這筆十七萬元,留下二、三 萬元補助鯉魚山獅子會,其他的錢都拿回去?」證人鍾 百林始答稱:「是。」,並稱伊不認識涂成財(見前開 偵卷第53至55頁)。從而證人鍾百林在同一次筆錄中, 先明確稱並未將鯉魚山獅子會收受社團補助款中之17萬 元交給涂成財,後稱不記得,最後在檢察官重複之問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