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成德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9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成德係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000號之「成德體育用 品社」之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負責人係林成德配偶林靜芳 )。其雖明知空氣槍及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 ,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持有、寄藏, 竟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88年間某日,在新北市○○區○○○○○○○○○ 號1所示之空氣槍1枝後,基於持有空氣槍之犯意,自斯時 起,即將上開槍枝藏放在同市○○區地○街0巷00弄0號2 樓其住所內而無故持有之,迄於100年10月間某日,復將 上開槍枝改放置在其所經營上揭體育用品社內。 ㈡、於100年9月中旬某日,因李國榮(所涉未經許可持有空氣 槍罪部分,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於10 1年8月10日以101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緩刑4年在案)將其 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空氣槍委託金志昌(所涉未經 許可持有空氣槍罪部分,業經臺東地院於101年10月26日 以101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 金5萬元,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臺東縣 政府公庫支付20萬元)找人修理,並於金志昌位於臺東縣 臺東市○○路0段000號之工作場所內交付之,金志昌當日 即攜帶該槍枝至上揭體育用品社,委託林成德修理,以清 除槍內雜音問題,林成德即基於持有該空氣槍之犯意,在 前揭體育用品社內收受該空氣槍,並自斯時起,將該空氣 槍放置在上址而持有之。
㈢、於100年8月初某日,基於持有空氣槍之犯意,在上開體育 用品社內,收受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交付如附表二編 號3所示之空氣槍1枝,並自斯時起,將該槍枝藏放在該址 工作室內。
㈣、於100年6月間某日,在上揭體育用品社內,先向高孫武( 具平地原住民卑南族身分)稱其會製作獵槍而向其兜售, 俟高孫武允諾購買後,林成德即在上揭體育用品社工作室 內,基於製造具殺傷力槍枝後販賣之犯意,以如附表三所 示之工具,製造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土造長槍1枝後,於 同年6、7月間某日,在上揭體育用品社內,以20,000元之 代價販售予高孫武(其持有具殺傷力獵槍,供作生活工具 使用之行為,另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函請主管機關裁 罰)。
㈤、於100年9月底某日,在上址體育用品社內,先向林金憲( 具平地原住民阿美族身分)兜售獵槍,俟林金憲允諾購買 後,林成德即在上揭體育用品社工作室內,基於製造具殺 傷力槍枝後販賣之犯意,以如附表三所示之工具,製造如 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土造長槍1枝(不具槍托)後,再於同 年10月初某日,在上揭體育用品社內,將該槍枝以5,000 元之代價販售予林金憲,迨林金憲取得後,再自行安裝槍 托部分(其持有具殺傷力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使用之行為 ,另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函請主管機關裁罰)。 ㈥、於100年8月間某日,在上址體育用品社內,先向楊添盛( 具平地原住民阿美族身分)兜售獵槍,俟楊添盛允諾購買 後,林成德即在上開體育用品社工作室內,基於製造具殺 傷力槍枝後販賣之犯意,以如附表三所示之工具,製造如 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土造長槍1枝,再於同年9月初某日, 在上揭體育用品社內,將該槍枝以15,000元之代價販售予 楊添盛(其持有具殺傷力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使用之行為 ,另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函請主管機關裁罰)。 ㈦、於100年10月初某日某時許,在上址體育用品社內,先向 陳永良(所涉未經許可持有及寄藏空氣槍部分,業經本院 另案於102年4月12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5萬元,緩刑5年,並應於判 決確定後2年內向臺東縣政府公庫支付15萬元,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在案)兜售空氣槍,俟陳永良允諾購買後,林 成德即向灣銃企業社訂購利士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進口 之未具殺傷力空氣槍及具氣針之高壓氣瓶,在該體育用品 社工作室內,基於製造具殺傷力槍枝後販賣之犯意,持六 角扳手、鐵錘等工具,以六角扳手旋開槍枝之氣瓶轉接器 (含氣針)之螺絲後,再持鐵錘敲下該氣瓶轉接器,復安 裝上具氣針之高壓氣瓶等方式,製造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之空氣槍1枝並持有之。再於同年10月間某日,在該體育 用品社內,將該槍枝以60,000元之代價販售予陳永良。
㈧、於100年6、7月間某日,在上址體育用品社內,先向黃建 智(起訴書誤載為「黃『健』智」,應逕予更正,所涉未 經許可持有空氣槍部分,業經臺東地院於102年4月1日以 101年度訴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3萬元 ,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 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在案)兜售空氣槍,俟黃建智允諾 購買後,林成德即向灣銃企業社訂購利士通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所進口之未具殺傷力空氣槍及改造零件,在該體育用 品社工作室內,基於製造空氣槍後販賣之犯意,持六角扳 手、鐵錘等工具,以六角扳手旋開槍枝之氣瓶轉接器(含 氣針)之螺絲後,再持鐵錘敲下該氣瓶轉接器(含氣針) ,復安裝上具氣針之高壓氣瓶等方式,製造如附表二編號 8所示之槍枝1枝並持有之,再於同年6、7月間某日,在該 體育用品社內,將該槍枝以60,000元之代價販售予黃建智 。
二、嗣經警方於100年11月7日中午11時30分許,持臺東地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上開體育用品社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3及附表四所示之槍枝(附表四之槍枝,經鑑定認均不具 殺傷力,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 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甲、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成德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42453號警卷第1~7、14~18頁反面 ,他字偵卷第20、59頁,偵卷第9~11、51~53、91~95頁 ,原審卷第11頁反面、39、65頁反面,本院卷第44、102、1 63頁反面),核與證人金志昌、李國榮(見偵卷第103~105 頁)、潘銀星(見他字偵卷第36頁,偵卷第78~79頁)、高 孫武(見42453號警卷第28頁反面、29頁,偵卷第71~72頁 )、林金憲(見42453號警卷第43~44頁,偵卷第83~84) 、楊添盛(見42453號警卷第39~40頁,偵卷第72~73頁) 、陳永良(見42453號警卷第33頁反面、34頁,偵卷第30~3 3、62頁)、黃建智(見42453號警卷第36頁反面、37頁,偵 卷第35~37、62~63頁)於警詢、偵查及證人李俊毅(見42 453號警卷第47頁反面~49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成德體育用品社設立登記函(見40660號警卷第35頁)、臺 東地院核發之100年度聲搜字第260號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 成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搜索扣押目錄表(見40660號警卷 第10~15頁)、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林成德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照片24張等附卷可稽,另有如附表二編號1 ~3所示之空氣槍3枝、編號4~6所示之土造長槍3枝、編號7 、8所示之空氣槍2枝(另案扣押)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 可資佐證。
二、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空氣槍3枝,經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空氣槍,其單位面積動 能分別為每平方公分29、36、70焦耳,均已達該局對活豬做 射擊測試結果,即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 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之殺傷力標準,此有附表二編號1、2 、3「鑑定結果」欄所示之鑑定內容及「鑑定書」欄所示之 該局鑑定書及所附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27頁)。又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5、6「物品名稱」欄所示之土造長 槍3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土 造長槍,均具殺傷力等情,亦分別有附表二編號4、5、6「 鑑定結果」欄所示之鑑定內容及「鑑定書」欄所示之該局鑑 定書1份及所附照片在卷可徵(見偵卷第40~42頁)。另扣 案之如附表二編號7、8「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空氣槍2枝( 其中編號8含中型槍用氣瓶1瓶),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空氣槍,其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每平 方公分256、125焦耳,均已達該局對活豬做射擊測試結果, 即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 皮肉層之殺傷力標準,則分別有附表二編號7、8「鑑定結果
」欄所示之鑑定內容及「鑑定書」欄所示之該局鑑定書各1 份及所附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4~47頁)。三、又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 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所 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有 惡性者而言。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屬違禁物品,非經 許可,不得持有、製造,屢經政府公告、報章媒體廣為報導 ,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尤其是被告實際經營體育用品社多年 ,該用品社主要是賣手拉弓、幫他人及原住民修理槍枝及十 字弓,接觸人、事、物頗為豐富,當具備一定之社會經驗、 常識與智識能力。再者,證人即曾任職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 局南王派出所警員廖朝彬於本院證述:被告有向伊詢問申請 獵槍一事,被告是原住民,依照法律規定可以先申請再行製 造獵槍,當地(指南王社區)原住民非常多,伊印象所及, 持有獵槍有登記就有2、30支,因為他們有需要所以會向被 告購買紅外線瞄準器,林成德曾經問過我他想要持有1支獵 槍,問申請程序,伊告訴被告一定要申請通過才可以製造等 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98頁),被告若非早已知悉持有 、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是違法,當不至於特別向登門購買 十字弓瞄準器之證人廖朝彬詢問原住民如何申請製造獵槍事 宜。何況被告於警詢中亦坦承知道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 槍枝是違法的等語(見40660號警卷第4頁),從而被告對於 製造、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屬違法行為,要無不知之理, 難認其對上開製造行為之違法性欠缺認識,自無依刑法第16 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事責任之餘地。是以辯護人辯稱:被 告是原住民,學識也不是很高,就製造販賣獵槍部分欠缺不 法意識,應依刑法第16條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 ,即不足採信。
四、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經90年11月14日修正 為「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或漁民 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漁槍,供作生活工具之 用者,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 不適用之」。之後該條第1項規定之修正,除法條文字增列 「漁槍」字樣,及提高最低罰鍰金額為2千元之外,仍持續 保留原住民未經許可持有自製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 仍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再科以 刑罰之立法政策。綜合立法者正視原住民文化之差異性而於 歷次修法所展現對原住民文化傳統之尊重和寬容,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謂:「原住民製造、運輸或持 有而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自製獵槍」,自應解釋為:「原住
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於生活中從事 狩獵、祭典等活動使用,而自行獨立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 之簡易獵槍」。是以,本諸立法者於取締未經許可持有槍械 行為之同時,併考量原住民傳統生活及習俗文化,而自90年 11月14日起為除罪化規定之立法意旨,應認原住民本於其文 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因應生活中狩獵活動之目的而持 有簡易獵槍之情形,始有前揭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5771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告係「成德體育用品社」負責人,固具原住民身份 ,然其製造如附表二編號4、5、6之土造長槍,係為販賣 營利,非為其己身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等活動所用, 此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修正立法理由基於保障 原住民基本之生活權益之本旨顯有不符,自無適用上開條 例第20條第1項之餘地。本於相同修法意旨,同條例第2項 亦應以原住民間相互販賣、轉讓其原供自己作為生活工具 用之非營利自製獵槍為限,本件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 之㈣至㈥之犯行,係為「販賣」而製造土造長槍,再將之 販售與其他原住民,自與同條第2項之規定之情形有別, 亦難認有該條項之適用。
㈡、又本件被告所製造如附表二編號4、5、6之土造長槍,前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土造長槍 ,均具殺傷力,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 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均具 殺傷力等情,亦分別有附表二編號4、5、6「鑑定結果」 欄所示之鑑定內容及「鑑定書」欄所示之該局鑑定書1份 在卷可稽。則該土造長槍3枝既經鑑定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具彈頭、彈殼及火藥)使用,揆諸首揭說明,該土造長 槍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 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自無上開條 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免除刑罰規定之適用至明。從而辯 護人認為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之㈣至㈥之犯行,應有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語,尚有 誤會,不值採信。
五、綜上,被告林成德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乙、論罪之理由:
一、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所謂「獵槍」應指該條 例第1條所規定之「制式獵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279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附表一編號4、5、6 所涉土 造長槍均為自製獵槍,應屬同條例第4條1項第1款所稱之「
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合先敘明。二、核被告林成德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㈢之行為,均係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 其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㈣至㈥之行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罪。其此部分持有、販賣之行為,均為製造之 行為所吸收,應各論以同條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㈦、㈧之行 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之未經許可 ,製造、販賣空氣槍罪。其此部分持有、販賣之行為,均為 製造之行為所吸收,應各論以同條項之製造空氣槍罪。三、被告分別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㈢所示之時間起取得 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空氣槍而持有之,迨至100年11 月7日始為警查獲,其於上開期間分別持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空氣槍,係犯罪行為之繼續,應各論以一罪。四、又被告所犯上開8罪(3次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3次未經許 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2次未經許可製造空 氣槍)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五、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該條例之罪 ,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
㈠、被告林成德於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3之空 氣槍後,即於同日警詢中供出其中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空 氣槍之來源為另案被告李國榮委由金志昌送至其店裡修理 ,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時均為一致之供述,而 檢察官依其所指而開始偵查另案被告李國榮、金志昌所涉 非法持有空氣槍案件,並向臺東地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東地院101年度訴字第97、128號 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30~134頁)在卷可參,是被告供 述附表二編號2之槍枝來源,因而查獲被告李國榮所涉非 法持有空氣槍案件,應堪認定,爰依該條例第18條第4項 規定,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減輕其刑,且因上開規定 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減 輕至3分之2。
㈡、又被告林成德就犯罪事實一之㈣至㈧之犯行遭警查獲後, 亦供出其所製造之上開如附表二編號4至8槍枝之去向係分 別販賣予高孫武、林金憲、楊添盛、陳永良、黃建智,嗣 檢察官依其所述偵查高孫武等五人所涉非法持有槍枝案件 ,其中高孫武、林金憲、楊添盛等三人因具有原住民身分
,其等三人持有上開土造長槍,供作生活工具使用部分, 業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偵查隊函請臺東縣政府裁罰, 此有該分局偵查隊101年2月29日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108頁),另陳永良、黃建智則均經檢察官偵查 後,分別以其涉犯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嫌,向臺東地 院提起公訴,此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 字第2471號、2472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供述 前開槍枝來源、去向,因而查獲高孫武、林金憲、楊添盛 、陳永良、黃建智所涉持有槍枝案件,其所為符合該條例 第18條第4項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且因上開規定同時 有免除其刑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均減輕 至3分之2。
六、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犯第1項、第2 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自88年間某日起取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空氣槍 而持有之,迨至100年11月7日始為警查獲,其於上開期間持 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空氣槍,係屬繼續犯,是以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於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之㈠行為後之100年1月5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1月7日施行,修正後第8條增訂第6項:「犯第1項、 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因查獲時間新法業已生效,自應直接適用新法。查被 告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㈢之空氣槍,依上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其中編號㈠、㈡槍枝之單位面積 動能分別為29焦耳/平方公分、36焦耳/平方公分,均僅略高 於該局對活豬做射擊測試之殺傷力標準即單位面積動能24焦 耳/平方公分,而編號㈢之空氣槍經測試結果,其單位面積 動能固達70焦耳/平方公分,超過上開殺傷力標準較高,惟 依被告所述,係因客人要求修理而置放其店內,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曾意圖或實際持以違犯其他罪名而侵害他人之人身安 全,是被告僅係單純持有空氣槍,於持有期間並未為任何其 他不法行為,且該等槍枝殺傷力並非強大,堪認情節尚屬輕 微,爰就其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㈢之所為,各依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一之 ㈡之犯行遞減輕其刑。至犯罪事實欄一、㈦、㈧之製造、販 賣空氣槍犯行,因被告製造之空氣槍單位動能面積分別達25 6、125焦耳/平方公分,均遠逾上開殺傷力標準,已具強大 之殺傷力,且其製造後復販賣予他人,對社會治安亦造成相 當威脅,實難認情節尚屬輕微,是此部分犯行,爰不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
七、另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之犯罪情節輕微,且其於犯後已深具 悔意,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 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 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 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 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本院就被告犯行於論罪科刑時業已審酌被告犯罪情 節,分別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18條第4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復揆之其犯罪情節、手段、動機與目的 等,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殊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
叁、駁回上訴之理由:
查被告上開犯行,本院仔細斟酌原審判決理由,認其事實之 認定、理由之採擇,於相關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並無違背,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第6項、第18條第 4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70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持有附表一編號1之空氣槍後 並未供作其他不法用途,又其係代客保養而持有附表二編號 2、3之空氣槍,持有時間尚短,復未挪作他用,及其所製作 、販賣之附表二編號4、5、6槍枝係販賣予原住民打獵之用 ,未用以其他不法情事,另其所製造、販賣予陳永良、黃建 智之如附表二編號7、8之空氣槍,雖對他人生命、身體構成 潛在威脅,然售出時間尚短、亦未經持以為其他不法用途, 兼衡其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犯後坦認全部犯行,並供出槍 枝來源及去向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態度堪稱良好,兼衡其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㈧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併科罰金新台幣15萬元,並說明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應予沒 收之理由等,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對被告量處之刑應已足 以促其省惕,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無量刑過重之不當情形
,亦屬允當。被告主張量刑過重,以前開情詞,主張應再依 刑法第16條及第59條減輕其刑為由提起上訴,其上訴顯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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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 罪 事 實 │ 所犯罪名與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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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見犯罪事實欄一之│林成德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
│㈠ │㈠ │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空 │
│ │ │氣槍壹枝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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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 │見犯罪事實欄一之│林成德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
│ │㈡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
│ │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空氣槍 │
│ │ │壹枝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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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 │見犯罪事實欄一之│林成德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
│ │㈢ │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空 │
│ │ │氣槍壹枝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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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 │見犯罪事實欄一之│林成德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
│ │㈣ │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處有期徒刑壹│
│ │ │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
│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土造長槍 │
│ │ │壹枝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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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㈤ │見犯罪事實欄一、│林成德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
│ │㈤ │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處有期徒刑壹│
│ │ │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
│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土造長槍 │
│ │ │壹枝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㈥ │見犯罪事實欄一、│林成德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
│ │㈥ │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處有期徒刑壹│
│ │ │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
│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土造長槍 │
│ │ │壹枝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㈦ │見犯罪事實欄一、│林成德未經許可,製造空氣槍,處有期│
│ │㈦ │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空 │
│ │ │氣槍壹枝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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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㈧ │見犯罪事實欄一、│林成德未經許可,製造空氣槍,處有期│
│ │㈧ │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空 │
│ │ │氣槍壹枝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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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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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鑑定書 │扣案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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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 │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案 │
│ │編號0000000000) │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100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 │(臺東地院 │
│ │ │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0000000000號鑑定書 │101年度東院 │
│ │ │丸測試三次,其中彈丸(│(偵卷第23-27頁) │檢槍彈字第2 │
│ │ │直徑6.0mm、重量0.88g)│ │號) │
│ │ │最大發射速度為138公尺/│ │ │
│ │ │每秒,計算其動能為8.3 │ │ │
│ │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 │ │
│ │ │能為29焦耳/平方公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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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 │認係口徑5.5mm空氣槍, │ 同上 │同上 │
│ │編號0000000000) │為中國Listone廠製LAR │ │ │
│ │ │1000 Magnum型,槍號為 │ │ │
│ │ │00000000,以彈簧帶動活│ │ │
│ │ │塞壓縮空氣為發射動力,│ │ │
│ │ │經以鉛彈測試三次,其中│ │ │
│ │ │鉛彈(直徑5.5mm、重量 │ │ │
│ │ │0.93g)最大發射速度為 │ │ │
│ │ │137公尺/每秒,計算其動│ │ │
│ │ │能為8.7焦耳,換算其單 │ │ │
│ │ │位面積動能為36焦耳/平 │ │ │
│ │ │方公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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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 │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同上 │同上 │
│ │編號0000000000) │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 │ │
│ │ │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 │ │
│ │ │丸測試三次,其中彈丸(│ │ │
│ │ │直徑6.0mm、重量0.88g)│ │ │
│ │ │最大發射速度為215公尺/│ │ │
│ │ │每秒,計算其動能為20焦│ │ │
│ │ │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 │ │
│ │ │為70焦耳/平方公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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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 │認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案 │
│ │制編號0000000000) │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101年1月6日刑鑑字第100│(臺東地院 │
│ │ │槍管組合而成,可供擊發│0000000號鑑定書 │101年度東院 │
│ │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偵卷第40-42頁) │檢槍彈字第4 │
│ │ │力。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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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制編號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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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制編號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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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空氣槍1枝(含中型槍 │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另案扣押 │
│ │用氣瓶1瓶,槍枝管制 │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101年1月2日刑鑑字第100│(於陳永良非│
│ │編號0000000000) │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0000000號鑑定書 │法持有空氣槍│
│ │ │試三次,其中彈丸(直徑│(偵卷第44-45頁) │一案中扣押)│
│ │ │6.34mm、重量1.95g)最 │ │ │
│ │ │大發射速度為290公尺/每│ │ │
│ │ │秒,計算其動能為81焦耳│ │ │
│ │ │,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 │ │
│ │ │256焦耳/平方公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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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空氣槍1枝(含中型槍 │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另案扣押 │
│ │用氣瓶1瓶,槍枝管制 │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100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 │(於黃建智非│
│ │編號0000000000) │射動力,經以鉛彈測試三│0000000000號鑑定書 │法持有空氣槍│
│ │ │次,其中鉛彈(直徑4.5m│(偵卷第46-47頁) │一案中扣押)│
│ │ │m、重量0.54g)最大發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