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非抗字第3號
再 抗告 人 林明雄
代 理 人 劉展光 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對大信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
1月29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04號)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 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 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規定甚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 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 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0 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93年度台抗字第429號判決參照) 。再抗告人林明雄就原審法院102年1月29日選任臨時管理人 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04號)提起抗告,應視為提起再抗 告,先予敘明。次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 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 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 法第28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公司法就解任臨時管 理人之原因及程序,雖未為明文規定,惟選任臨時管理人之 目的既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則依其立法意旨,須 於公司董事會已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公司因廢止、解散或由 清算人行清算程序,或臨時管理人有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始 無需臨時管理人或得聲請由法院為解任之必要。二、再抗告意旨略以:
㈠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係在公司並無應行解散之情形,為維 繫公司之正常經營之情形始有適用,倘公司已有解散之原因 ,應依公司解散之相關規定處理,此有原審法院100年度抗 字第17號裁定參照。又按公司法第31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 ,股份有限公司有破產者,應予解散。大信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信公司)因經營不善,積欠債務,經多位債權人 聲請支付命令在案;又大信公司於100年10月1日已聲請停業 ,足見大信公司非屬正常經營之公司,其負債大於資產,已 屬破產之情形,依法應行解散,而非有為維繫公司經營而選 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原審遽為裁定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
㈡大信公司董事長魏大翔延攬伊擔任總經理職務,乃是側重其 土木工程之專業知識,而由其負責大信公司土木工程之統籌 管理。然伊對於財稅等相關之事務欠缺相關專業背景,況伊 名下之股份均為董事長魏大翔借名登記,伊並未持有任何大 信公司股份,且於100年6月間伊已請辭總經理之職務,對大 信公司之事務未再參與,公司事務均已由董事長魏大翔與其 子魏嘉佑處理,伊並不適任大信公司之管理人,請求廢棄原 審裁定等語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大信公司董事長魏大翔於101年6 月11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29頁),又其餘二位董事鄭中南、林明雄已向經濟部申請 解任董事職務,並經經濟部於100年7月4日、7月18日經授中 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准予在案(見原審卷第 6、10頁),是大信公司目前已無任何董事得以行使董事長 或董事會之職權,堪予認定。又大信公司積欠95年度至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尚未繳納,經相對人提出大 信公司欠稅總歸戶查詢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6-17頁) 。因大信公司現已無代表人及董事可行使職權,致其所滯欠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無法執行,已核定開徵之99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新台幣(下同)10,983,815元,亦無合法之代表人可 為送達,故經相對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按公司法第208條 之1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
㈡按公司法第218條至第220條規定,監察人就監督公司業務之 執行,得隨時調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公司簿冊,並得 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之職權,並於董事會或董事執 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股東會決議時,應通知董事會、 董事停止其行為,用以監督董事執行職務,為公司董事內控 機制之一,故同法第222條明文規定,監察人不得擔任董事 ,而臨時管理人如係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職權而選任,性質 上亦不宜由監察人兼任。是以原審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04號 裁定已就臨時管理人之選定人選,考量基於抗告人林明雄於 93年間即為大信公司之股東,並自95年1月起至100年間曾經 擔任大信公司董事之資歷;又大信公司自95年起及積欠營利 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時,林明雄即已擔任大信公司之董事, 應對大信公司之業務及債權債務應有一定之瞭解,堪認林明 雄適任該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抗告人雖主張:大信公司積欠 龐大債務,負債大於資產,已屬破產狀態,依法應經解散, 無有為維繫公司經營之必要而選任管理人,並提出原審法院
100年抗字第17號以為抗辯之依據云云。然原審法院100年度 抗字第17號裁定之內容,乃系爭個案之公司負責人死亡後, 股東人數已歸零,按公司法之規定已屬應行解散之事項,故 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與本件之情形有間。又按破產法 第1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 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同法第63條第1、2、3項規定:法 院對於破產之聲請,應自收到聲請之日起7日內,以裁定宣 告破產或駁回破產之聲請。在裁定前,法院得依職權為必要 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第一項期間 屆滿,調查不能完竣時,得為7日以內之展期。由上開相關 規定可知,非一旦公司負債大於資產即生破產之法律效果, 仍須向管轄法院踐行相關破產聲請之程序,經法院認定宣告 破產後,方有按破產法之相關程序進行清算。又公司之臨時 管理人選任即在保障公司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 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設。若抗告 人認為大信公司有明顯負債大於資產,應屬破產等情形,非 不得於擔任臨時管理人之後,就公司之資產及相關財務狀況 等情形,另向法院聲請破產宣告而進行清算。故抗告人主張 大信公司負債大於資產應已屬破產之情形,毋庸選任臨時管 理人之抗辯,尚無可採。
㈢至抗告人所為抗辯:其與魏大翔理念不合,其在100年6月間 請辭總經理職務,其僅有土木領域之相關專業知識,對於大 信公司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等不甚瞭解,其未實際 持有任何公司股份云云,然依上說明,僅係對原審認定之事 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爭執,並非原裁定有何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此部分抗告人之抗辯,尚有誤會,並 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再抗告人所持理由,或誤會負債大於資產,即屬 破產,毋庸選任臨時管理人;或僅係對原審認定之事實,取 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爭執,指摘原裁定不當,均非原裁定 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依上說明,核原裁定尚無違 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或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 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並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495條之1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銘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