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102年度,11號
TNHV,102,重上,11,201306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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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陳美桂
      許倉祥
      許芳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慶鴻 律師
被上 訴人 陳明正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
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198號)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5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就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建號溪墘段1723號,門牌台南市○○區○○街00巷00號地上建物於101年6月18日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第6款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 上訴人於原審本於繼承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塗 銷其等被繼承人許國在就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地 號(重測前為952-1)土地上之建物即建號溪墘段1723號門 牌台南市○○區○○街00巷00號地上房屋(下稱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登記。嗣於原審判決後查知上訴人已以繼承為原因 ,而就系爭建物登記為3人所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被上 訴人於本院乃另追加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塗銷 所有權登記。其追加之部分與原起訴之部分,均係本於所有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上訴人之防 禦及訴訟終結,而上訴人亦稱對於追加之部分並無意見,依 法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甲、被上訴人方面:除聲明駁回上訴外,並追加請求:上訴人應 塗銷系爭建物於101年6月18日之所有權登記。其陳述除引用 原判決所載者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基於與國惠開發企業股份有公司(下稱國惠公司) 間債權債務關係於71年間自原審70年度執字第1400號強制執



行程序,承受系爭建物及坐落之基地,於取得權利移轉證書 時,即取得所有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國在於被上訴人取 得所有權後,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向臺南市工務局取得使 用執照,並於80年4月09日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第1次登 記,係同一建號之重複登記,並不因而取得所有權。系爭建 物縱有增建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該附和之動產為不動產 之重要成分,其所有權仍由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稱:因面 積不同,已非拍賣時之建物,顯有誤會。
二、上訴人雖稱向國惠公司買受系爭建物,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 既非被上訴人,且許國在係在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後,始完 成建物第1次登記,自不能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法行 使權利,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
三、系爭建物已於101年6月18日因繼承登記為上訴人共有,應有 部分各3分之1。被上訴人依繼承及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之法 律關係,除得請求上訴人塗銷被繼承人許國在之所有權登記 外,並得追加請求上訴人塗銷共有之所有權登記。原審就塗 銷許國在之所有權登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
乙、上訴人方面:上訴人聲明原判決命上訴人塗銷被繼承人許國 在所為建物登記部分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 訴駁回。其抗辯除引用原判決所載者外,補稱:一、國惠公司購買重測前安南區溪心寮段947、947-1、952-1地 號土地,以其名義為起造人,先與承購戶簽訂房屋委建合約 及代購土地委託書後取得建照執照興建預售屋。但並未依約 施工且因資金週轉不靈,起造人乃變更為承購戶。由上訴人 之被繼承人許國在自行出資興建完成系爭建物後,被上訴人 始自執行程序承受並取得所有權。
二、依鈞院75年度上易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認定:依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所載,本件抵押債權,並非一般抵押貸款,而係投資 建屋之資金確保,有被上訴人與國惠公司之工程契約書、國 惠公司董事長彭國臣之切結書可證。而被上訴人又係國惠公 司董事陳麗花之胞兄,對於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與國惠公司之 買賣契約並非不知情,被上訴人係投資建屋且為上開買賣債 權契約之承受人,明知國惠公司與承購戶有簽訂房屋委建合 約書及代購地委託書,卻以國惠公司向其借款1,200萬元, 並在土地上設有抵押權為由聲請查封、拍賣、承受系爭建物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國在既係向國惠公司購買系爭建物給 付價金後占有,足見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明知其事,猶 惡意承受受讓所有權,其物上請求權之行使,係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且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係弱勢勞工族群,因



信任勞工住宅委建專案之系爭建物,係由國惠公司與台南市 總工會合辦興建,於變更起造人名義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 國在之名義後,即自行出資興建。查封時執行人員未詳細核 對建照起造人名義及調查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占有之事實,遽 准由被上訴人承受,致上訴人損失巨大。
三、系爭建物已於101年6月間辦理繼承登記,現為上訴人之名義 。因曾增建,致面積增加,增建部分雖無建號,但已非原來 建號之建物,不符合民法第811條之規定。
丙、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70年度執字第14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 承受拍賣之不動產,並經原審於71年07月16日核發權利移轉 證書,為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溪心寮段 952-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坐落在上開土地上 。其建物謄本原登記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國在 ,登記原因為第一次登記。其他登記事項欄則記載(限制登 記事項):「本建物係建號重複登記涉及私權爭執在未解決 前禁止其所有權移轉及其他設定負擔處分登記之申請」。二、依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1年1月30日安南地所一字第0000 000000號函所示,系爭建物建號為溪墘段1723號與原審核發 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表拍賣臨編建號溪心寮段第1438號 ,係同一建物。
丁、上開不爭執事項之事實,並有被上訴人所提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75年度上易字第1076號判 決及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上開覆函(原審卷二106頁)為 證,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塗銷登記,則為 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是否於原審 70年度執字第14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承受系爭建物, 而為所有權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國在是否辦理第1次登 記,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塗 銷登記,係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有無理由?經查:一、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 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為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參照民法第759條之規定,並不以登記為取 得所有權之要件。上訴人於原審雖質疑權利移轉證書為影本 ,不足以認定為真正。然系爭建物於增建前之舊建物即係被 上訴人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所承受之不動產移轉證書附表拍 賣臨編建號溪心寮段第1438號建物,業經上訴人即被繼承人 許國在之妻陳美桂自認無訛,足認被上訴人所提權利移轉證 書雖係影本,但應屬真正。而因拍賣時建物尚未興建完成, 亦無門牌號碼,僅有臨編建號,經原審查詢臺南市安南地政



事務所於101年1月30日以安南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 稱:經查建物測量成果圖,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國在占有之 溪墘段1723建號之系爭建物即係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表所 載拍賣臨編建號溪心寮段1438號建物(原審卷二106頁)。 故被上訴人於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即取得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被上訴人並已於71年7月間持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 登記,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原審卷一243頁)為證, 是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應可認定。而上訴人之被繼承 人許國在雖於80年4月09日第1次登記為所有權人,有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為憑(原審卷一46頁)。然經被上訴人異議後 地政機關即於建物登記謄本限制登記事項欄註記:「本建物 係建號重複登記涉及私權爭執在未解決前禁止其所有權移轉 及其他設定負擔處分登記之申請」。被上訴人主張同一建物 有重複登記之情形,尚屬實情,系爭建物自不因許國在之登 記而為其所有。
二、上訴人雖又稱:系爭建物因增建而擴大面積與權利移轉證書 附表所載面積不符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因建商倒閉 ,為維護自身權利,自行僱工興建,並向地政機關辦理建物 登記等語。上訴人於原有建物上既有增建,則系爭建物現有 面積與權利移轉證書之面積不符,事屬當然。而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許國在係在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之後,辦理登記,已 如上述。足見係於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之後,始就系爭建物 有所增建。按動產因附和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 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故其增建 之部分同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辯稱:因增建致面積增加 ,已非原來之建物,尚不可採。無論被上訴人是否投資建屋 ?與國惠公司或其董事係何關係?是否明知許國在與國惠公 司訂立契約?其依法聲請執行拍賣抵押物進而承受系爭建物 ,在法律上自為所有權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國在與國惠 公司訂立之買賣契約,尚不得對抗被上訴人。
三、按物權具有排他性,一物不得併存二個以上之所有權。而所 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被上訴人於71年6月間即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國在於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後,並不因 於80年4月09日辦理第1次登記而取得所有權。同理,上訴人 亦不因於101年6月18日辦理繼承登記而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人。而許國在之第1次登記及上訴人之繼承登記自均妨害被 上訴人之所有權。故被上訴人基於繼承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塗銷其被繼承人許國在就系爭建物之登記及另本



於所有權之作用追加請求上訴人塗銷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登記,係依法行使權利,應予准許。上訴人抗辯:被上 訴人違反誠信或權利濫用,尚無可取。
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之部分, 則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追加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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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