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醫上字,102年度,3號
TNHV,102,醫上,3,201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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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醫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張富堡
訴訟代理人 鄭素梅
被 上 訴人 余鳳玉
      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邱献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燕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1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醫字第8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因精神疾病發作,於民國99年4月20日晚間由家人報警 協助緊急送往被上訴人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下稱 嘉南療養院)急診,並由被上訴人余鳳玉醫師負責診治。 嘉南療養院人員明知伊係重度精神病患者,依規定於入院 時應先進行安全檢查,竟疏未對伊進行安檢。且於余鳳玉 醫師為伊初步看診評估後,又未繼續為適當之治療處置, 即放任伊與家屬留置於留觀室,嗣於同年月21日凌晨約3 時許,伊因再度出現幻聽幻覺等精神症狀,於意識不清之 情形下,無意間以手觸及放置於褲子口袋中之打火機,致 點燃自己之衣物及被單而著火,此時嘉南療養院急診處竟 無醫護人員在場,以致延誤救援時間,嗣經伊之家屬先行 發現四處呼救,始有醫護人員前來救援,惟伊經長時間之 火燒,已造成腰部、下肢等多處佔總體表面積15%之3度燒 燙傷,經治療後目前仍遺留顯著後遺症。
㈡、嘉南療養院係從事治療包含精神病等綜合性醫院,對於精 神病患於發病時所產生之各種危險狀況應為預見及能預見 ,其醫院人員明知伊患有精神疾病,病情會不定期發作, 且有幻聽幻覺及破壞行為,竟於伊到院時未落實安全檢查 ,以致伊身上留有打火機,且未依精神衛生法第37條規定 ,有效的拘束伊之身體,致伊於精神病發作時點燃衣物, 且於伊遭火燒時未能及時救護,而加重灼燒程度。嘉南療 養院為余鳳玉之僱用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 人三人未善盡醫療上照顧及監督之義務,且因其疏失致伊



遭受身體與健康之損害,而受有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 30,000元、喪失勞動能力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各1,500,00 0元、精神上之損害1,000,000元,合計4,030,000元之損 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8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與第195條第l項 等侵權行為相關規定,先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爰 提起本件上訴。
㈢、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㈠、上訴人係因飲酒後情緒激躁,由臺南縣消防局警消及其母 陪同下約束入院急診,嘉南療養院人員依醫院之既定流程 ,在警消照服員協助下,繼續予以四肢約束,並在告知上 訴人家屬病患狀況及可能導致傷害之危險性後,將上訴人 留院觀察,並要求留觀期間上訴人家屬須留院陪同協助照 顧暨處理相關事宜(上訴人家屬簽有急診留觀切結書)。 而值班醫師余鳳玉在審慎評估、診視上訴人之身體可能狀 況後,予以適當之藥劑施打治療,並為接續之抽血檢驗等 程序,顯知嘉南療養院人員已盡其能事,對其為適當之探 視與看護。又嘉南療養院係屬衛生署評鑑合格之醫院,設 有符合醫療法規之相關設施,無何醫療場所安全設備不當 之處。
㈡、依臺南縣消防局當日對上訴人所製作之「救護紀錄表」所 示,病人財物明細項次欄中勾選「無」,並有上訴人之母 鄭素梅立具保管人簽名。是依上訴人到院時之記錄及情狀 綜合判斷,被上訴人醫療人員依通常注意,無從發現、亦 無法預見上訴人褲子口袋內放置何種物品。且精神衛生法 並未賦予醫療機關對病患為人身強制檢查權,被上訴人如 何有對上訴人之身體進行搜索之權限。
㈢、再上訴人當日到院急診時意識狀況清楚、認知功能無明顯 障礙。依上訴人於縱火當時,嘉南療養院所製作之護理紀 錄載明「當下病人說〝誰叫你們不把我解開,我就放火燒 〞,病人神智清醒,仍不斷要求抽菸解約。」足徵上訴人 縱火當時其思維具有計畫性與邏輯性,有辨識能力,係在



有意思能力下為縱火行為,上訴人本當對其行為負責,實 無以身患精神疾症為由,推卸其責,尤無將該等責任反置 於嘉南療養院或其相關人員之理。
㈣、又嘉南療養院除在第一時間發現本縱火事件外,亦於發現 後及時緊急處置後續之善後、救護,包括立即以滅火器滅 火、啟動救災333人力支援機制、沖洗上訴人燒傷處、以 紗布覆蓋,以及對上訴人進行轉診就醫等必要之處理程序 ,核無任何延宕或疏失之處。況且縱使上訴人放火當時, 曾出現有幻聽、幻覺等精神病症狀,亦僅能證明上訴人縱 火當時是否有精神耗弱之情形,應否擔負縱火之刑事責任 ,與上訴人之處置有無不當實屬無涉。
㈤、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⒊如為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伊入院急診時,嘉南療養院及余鳳玉醫師 未對伊做人身安檢,而未發現伊褲子口袋內有打火機,伊在 精神疾病發作下,自行點燃打火機燒及棉被、衣物,而燒傷 身體,被上訴人係違反醫療法第56、82條及精神衛生法第37 條之安全檢查義務,未對上訴人為有效的保護及安全拘束, 致上訴人燒傷,被上訴人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 為:㈠被上訴人於病患(即上訴人)入院時,有無對病患為 人身安全檢查之義務?㈡、上訴人於嘉南療養院內自行點火 燒傷,其所受損害,得否請求嘉南療養院及院長邱献章、醫 師余鳳玉連帶負賠償責任?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急診入院,被上訴人之醫療上處置有無疏失? ⒈經查上訴人於99年4月20日晚間23時24分許,因飲酒、酒 後有謾罵、輕打家人行為,由家人通知警消人員送至嘉南 療養院急診,有嘉南療養院急診護理記錄、台南縣消防局 救護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1頁、第75頁),而據上 開台南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之補述說明記載:「到場患者 (即上訴人)情緒躁動,會同家屬、員警協助就醫」(見 原審卷第75頁)。而到嘉南療養院後院方之處置,依急診 護理紀錄記載:「01:00:…病人(即上訴人)在警消、 照扶員協助下,挪至留觀室四肢約束,約束過程激躁不安 並不時口出威脅。依醫囑於00:25施打…於01:20辦理留 觀手續…病人在留觀室情緒煩躁,頻大喊“媽媽”並要求 解開約束,由案弟陪同留觀中」(見原審卷第71頁、第72 頁)。再參照上訴人母親即訴訟代理人鄭素梅陳述:「報



警請警察來處理,當時有把上訴人的四肢都綁在救護床架 上,坐救護車到被上訴人醫院,…移到急診病床上也是馬 上將原告的四肢都綁起來...」(原審卷第43頁筆錄反 面),足認救護車送上訴人至嘉南療養院時,其過程上訴 人之四肢均遭約束並送至觀察室,醫院亦給予適當用藥。 ⒉再依護理紀錄記載,上訴人經施打藥物後,仍舊激躁不安 ,「工作人員於急診處理其他看診個案過程,病人(即上 訴人)頻於留觀室中大叫案弟名字,並且謾罵穢言,要求 飲水小便,予提供尿布使用並提供白開水,但仍無法安靜 ,要求解開約束。…告知約束之必要性,依醫囑於02:45 給予Modipanal1#post,但病人仍無法入睡,大聲吼叫, 故又於03:20依醫囑給予Dormicum 7.5mg1#post…,病人 被動服下藥物,情緒仍無法平緩….護士送前位急診個案 至A6病房,…於3:55返回急診診間,病人於保護室中持續 喊叫,要求解約,無法接受安撫。約於3:56聽到病人大 叫“失火了”,前往留觀室察看,見被子已著火,故緊急 call人力支援….當下病人說“誰叫你們不把我解開,我 就放火燒”病人神智清醒,仍不斷要求抽菸解約」(見原 審卷第72-73頁)。另參照上訴人自述:「…把我手向下 綁,可以活動,所以我可以拿得到打火機,打火機是我從 家中帶出來的,放在同一個口袋裡面...」(見原審卷 第88頁),故上訴人四肢雖經拘束,仍自行點燃放在褲子 口袋內的打火機,以致著火燒及自身。雖上訴人又主張被 上訴人醫護人員未將伊確實綁緊,伊才有機會拿打火機云 云。然查嘉南療養院醫護人員對上訴人為約束時,係將約 束帶打活結後,穿過床架綁在病床之骨架上,鬆緊適中, 且為避免影響血液循環,並保持以能伸入手指1-2指之空 隙,使手腕或足踝有活動空間,肢體能稍作移動,故已顧 及病患之血液循環狀況,其約束帶依常規留有能伸入手指 1-2指之空隙,故約束當時,病患之手、腕本即有可以活 動空間,肢體、軀幹亦能稍作移動,有四肢約束模擬照片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7頁)。是上訴人四肢雖經拘束, 然其利用預留之空隙,而自行點燃放在褲子口袋內的打火 機,以致著火燒及自身,難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安全拘 束有何疏失。
⒊又按精神衛生法第37條第2項固規定:「精神醫療機構為 醫療之目的或為防範緊急暴力意外、自殺或自傷之事件, 得拘束病人身體或限制其行動自由於特定之保護設施內, 並應定時評估,不得逾必要之時間。」第4項亦規定:「 前二項拘束身體或限制行動自由,不得以戒具或其他不正



當方式為之。」可知基於醫療及保護病人安全之目的,立 法僅授權醫療機構於特定情形下,得拘束病人身體或限制 其行動自由,該拘束或限制不得逾越適當方式;又醫療人 員之責任及義務在於預防及治療疾病(參照精神衛生法第 1條規定),並非如警察或特勤人員其任務為依法維持公 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或確保安全維護對象之安全等, 而得對特定場所或進入特定場所之人為安全檢查(參照警 察法、特種勤務條例等規定),醫療人員並無對病患進行 人身安全檢查之義務,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亦自承其主 張被上訴人有安全檢查義務,但並無找到明確的法源依據 (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筆錄),是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嘉南療養院於入院時,應對病患為安全檢查云云,尚乏依 據。
⒋又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即上訴人之母鄭素梅於本院陳稱: …那幾天我都有帶上訴人去拜拜,我家裡也拜拜,不知道 打火機上訴人是否有拿去。有時候我要點蚊香找不到打火 機,上訴人都會拿給我…有時候從他口袋拿出來,有時候 從他睡覺的地上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可見 上訴人之家人亦知悉上訴人可能會將打火機放在口袋內, 而上訴人係經救護車運送至醫院,其在救護車上四肢即已 受拘束,到醫院後,亦仍拘束四肢,已如前述,再依台南 縣消防局99年4月20日之救護紀錄表記載,病人財物明細 項次欄中勾選「無」,並有上訴人之母鄭素梅於保管人處 簽名(見原審卷第19頁),鄭素梅知上訴人可能會將打火 機放置口袋,猶於財物明細項次欄中勾選「無」,是依上 訴人到院時之記錄及情狀綜合判斷,被上訴人醫療人員依 通常注意,無從發現、亦無法預見上訴人褲子口袋內放置 何種物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人疏於進行人身安檢程 序云云,自不可採。
⒌上訴人另依醫療法第56條規定:「醫療機構應依其提供服 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主張被上 訴人嘉南療養院應確保病房設備之安全云云,然上訴人係 自行點火燒傷,則其燒傷結果與被上訴人醫院有無具備適 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並無關連,且於上訴人燒傷時, 被上訴人醫院之醫護人員隨即到達,滅火、沖洗燒傷處、 覆蓋紗布並轉診至成大醫院,有急診護理記錄可參(見原 審卷第73-74頁),是上開處置均合於醫療常規而無違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善盡醫療上照顧及監督義務云云 ,亦不足取。
㈡、上訴人於嘉南療養院內自行點火燒傷,其所受損害,得否



請求嘉南療養院及院長邱献章、醫師余鳳玉連帶負賠償責 任?
⒈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 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 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次按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係以加害人有故意 或過失為要件。而過失,指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行 為人對其行為的侵害結果疏未注意避免。又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本件係上訴人自行點燃打火機,致自身燒燙傷,已 如前述;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自93年8月1日起將拋棄式及 簡易型打火機納入強制性檢驗,為防止幼童把玩而點燃打 火機,致發生火災意外,特別規定打火機必須有安全裝置 之設計,是目前現行市面上販售之打火機多係具備符合國 家標準之安全裝置,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上訴人所攜帶 之打火機係一般市售、非經特殊改造,即無可能因誤觸而 點燃,係上訴人自為點燃之啟動動作,始可使打火機點火 進而延燒,此亦為上訴人所自承之事實,則本件事故之行 為人係上訴人,並非被告醫院或醫療人員,且被上訴人為 醫療目的,已對上訴人為拘束四肢之保護措施,然若無上 訴人之點燃動作,則不可能致上訴人身體受有燒燙傷結果 ,自不因被上訴人為醫療目的之拘束上訴人四肢,反使被 上訴人成為此事故之加害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為 有效拘束上訴人四肢,其因此事故所受之損害,應由被上 訴人嘉南療養院及院長邱献章、診療醫師余鳳玉連帶負賠 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而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醫療法、精神衛生法及民法第184第1項 前段及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與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嘉南療養院、 邱献章余鳳玉連帶賠償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自不應准 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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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