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更(一)字,102年度,4號
TNHV,102,抗更(一),4,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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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更㈠字第4號
抗 告 人 張志鍠
相 對 人 蕭嘉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蕭嘉美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12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67
號)提起抗告,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台幣玖佰柒拾伍萬玖仟玖佰陸拾柒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抵押債權新台幣(下同)7280萬元本金 及利息部分,確係存在,原法院未予查證,遽依相對人之聲 請,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顯有未洽。又系爭不動產經原法 院執行處送鑑價結果,相對人所有之應有部分之價額合計為 42,027,000元,依原裁定意旨計算擔保金,應為9,105,850 元。原法院僅命相對人提存3,900,984元擔保金,亦顯過低 ,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強制執 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 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 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 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 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該項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 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 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例如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 額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91年度台抗字第 42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執行程序(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55496號) 原係由債權人陳秋貴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查封債 務人康聰賢謝珠玉、塗敏森、蕭秀柏等人所有如原裁定附 表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原執行程序並未對相對人蕭嘉美 所有之應有部分為執行)。嗣後,陳秋貴即將其所有之權利 讓與予抗告人,抗告人承當執行債權人後,聲請法院追加查



封相對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相對人 嗣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17日向原審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主張就抗告人之債權,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並由 原審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72號受理等,則相對人以其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表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於該異議之 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並 無不合。抗告人主張不得停止強制執行云云,顯無足採。(二)關於擔保金之部分,上開擔保既係備供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依上說明,自應斟酌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抗 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額定之;又系爭執行程序執行拍 賣之標的,其中相對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5分之2, 依卷附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執 行法院101年12月20日徵詢兩造核定底價函記載(見本院前 審卷第7至19頁),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之執行標的(即系 爭不動產應有部分5分之2)經執行法院囑託鑑價總值為42,0 27,000元,執行法院參據核定之最低拍賣價格為45,046,000 元,又相對人所提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已 逾165萬元,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司法院發佈之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條之規定,民事通常程序案件 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第三審 辦案期限為1年,則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從起訴計算至終結 確定之期間可最長推定為4年4月,此亦為抗告人遲延受償之 期間,此段期間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以依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 屬妥適之標準。準此,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 償,所可能受之損害為975萬9,967元【計算式:45,046,000 ×5%×(4+4/12)=9,759,967(元以下四捨五入)】。四、綜上,原審遽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之鑑價結果為45,046 ,000元,進而以相對人之應有部分為5分之2計算再抗告人可 能執行受償之金額僅18,018,400元,並據而核定相對人應供 擔保金額為3,900,984元,容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關於擔保金額部分不當,即非無據,自應由本院廢棄如主文 第1項所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就上開准許相對人 聲請停止執行部分,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 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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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