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曾雪惠
相 對 人 廖素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
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02年度裁全聲字第5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案之訴訟程序包括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損害賠償等二個訴訟標的,其中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雖經法院判決敗訴,惟損害賠償部分 已經提出聲請支付命令確認兩造間損害賠償問題,並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受理,本件訴訟事件尚未全部判決確定;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未詳細調查相關資料,亦未通 知抗告人表示意見,所進行之程序對於抗告人之保障容有不 足,且認定之事實與客觀之證據方法不符,適用法規有違背 法令,爰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 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又假處分保全執行之請求經本案 判決否認時,即屬假處分之情事變更,所謂本案判決,係指 法院就假處分保全執行之請求所為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88 年度台抗字第285號判決參照)。因此,所謂命假處分之情 事變更,係指假處分之前提要件事後欠缺,或於裁定後發生 某種情事,可認續為假處分,即為不當而言,而命為假處分 裁定後被保全之權利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或被保全 之權利經判決認定其不存在時,即屬假處分情事變更。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前經抗告人聲請原法院以101年度裁全字 第46號裁定假處分在案(見本院卷第23頁),嗣抗告人提起請 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286號、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38號及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為此聲請 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等語,已據相對人提出上開民事判決書 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3至15頁),本院經核並無不符, 是抗告人所聲請之假處分,既已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則相 對人聲請撤銷假處分,於法自屬有據。
四、至於抗告人雖主張: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包括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損害賠償等二個訴訟標的,其中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件,雖經法院判決敗訴,惟損害賠償部分已經 提出聲請支付命令確認兩造間損害賠償問題,已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受理,本件訴訟事件尚未全部判決確定等語;惟為 相對人所堅決否認,並辯稱:抗告人所聲請之假處分並未包 括其他損害賠償部分等語;經查,本件抗告人僅就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並未提及有關請 求損害賠償等陳述及准予變更理由,並有抗告人提出之民事 假處分聲請狀及原法院101年度裁全字第46號裁定附卷足稽 (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1年度司執 全字第233號(含101年度裁全字第46號)卷宗核閱後無訛, 況抗告人據以請求損害賠償之事件,已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抗告人敗訴在案(見本院卷第30 至34頁),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 定。
五、依上所述,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533條規 定,將原法院於民國101年3月20日所為之101年度裁全字第 46號假處分裁定撤銷之;本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抗告聲明所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明宏
法 官 顏基典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岳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