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家抗字,102年度,9號
TNHV,102,家抗,9,201306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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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黃元和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鄭再發、鄭再興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
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本院所為裁定(102年家抗字第9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88條第1項規定即明。如誤 向其他機關提出抗告狀,須以該抗告狀經轉送到達原法院之 日,為提出於原法院之日(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05號 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因請求遺產分割事件,向原審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為原審法院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經向本院提起抗告 ,本院已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22日駁回抗告人抗告,上 開駁回抗告之裁定,亦於同年月30日送達於抗告人,有本院 卷附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上開本院裁定 不服之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算至 102年5月14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雖於102年5月6日向原審法 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意旨略謂伊就遺產土地分割繼承登記等 事件,有3分之2權利等語。然依上說明,向其他機關提出之 抗告狀,須以該抗告狀經轉送到達原法院(按指本院)之日 ,為提出於原法院之日;是抗告人本件不服之抗告狀,經原 審法院轉送本院收受之日為102年5月31日,顯已逾上開抗告 期間,則抗告人之本件抗告,經核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但得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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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