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91號
上 訴 人 林惠玲
訴訟代理人 林維霖
被上 訴 人 台灣雲林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林文瑞
訴訟代理人 陳中堅 律師
張祝郎
吳承軒
鄭世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3月
1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67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雲林縣政府於民國91年間辦理雲林縣麥寮鄉麥 寮段(現為成德段)土地重測,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4測 量隊測量結果,台灣雲林農田水利會麥寮工作站所管轄麥寮 小排線一號排水渠道,占用伊共有之雲林縣麥寮鄉○○段00 0○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面積504.57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將自有水路用地即同段815地號,任由雲 林縣麥寮鄉公所占用作為公墓用地,經多次陳情及協調還地 未果。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上訴人 除去其占用之地上物後返還土地,原判決駁回請求,尚有未 洽,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雲林縣麥寮鄉○○段 ○000○000地號,如原判決附圖水溝流經範圍所示,面積 504.57平方公尺作為小排水路用地使用之地上物拆除,請 將土地交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管轄麥寮小排線一號排水渠道, 確係自民國26年即已存在之供公眾排水使用之渠道,系爭土 地原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經歷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自應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 用收益,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利益(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 文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規定參照)。本件排 水渠道既附著於系爭土地,不因其後土地重測界址偏移而受
影響,上訴人因地籍圖重測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仍應受公 用地役關係之拘束,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將占用之排水渠道拆除,返還土地,自無理由。原 判決駁回請求,即無不合,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管理之雲林縣麥寮小排線一號排水渠道自日據時期 之民國26年起就占用上訴人所共有坐落雲林縣麥寮鄉○○段 000○000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占用面積504.57平方 公尺。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被上訴人所管理之雲林縣麥寮小排線一號排水渠道占用上訴 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是否具備公用地役關係,而依農田水利 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第440 號解釋意旨相同之法理,認該排水渠道不可廢除仍應繼續提 供使用?
四、按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1項規定:「農田水利會因 興建或改善水利設施而必須之工程用地,應先向土地所有權 人或他項權利人協議承租或承購;如協議不成,得層請中央 主管機關依法徵收。如為公有土地,得申請承租或承購。」 ,第2項規定「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在 使用期間,其土地稅捐全部豁免。」。是於農田水利會組織 通則於未頒布(即54年7月2日前)即已依現狀存在之水利設 施,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規定,農田水利會 組織即有權照舊使用該水利設施所在土地(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件被上訴人管理之雲林縣麥寮小排線一號排水渠道自日據 時期之民國26年起就占用上訴人所共有系爭土地即坐落地籍 圖重測後雲林縣麥寮鄉○○段000○000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 所示,占用面積504.57平方公尺,如前所述,供廣大農民使 用迄今,並由被上訴人因接收日產而管理至今,未曾中斷, 揆諸首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 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在系爭排水渠道依法改道前自有 占用系爭土地之必要。被上訴人抗辯稱有權照舊使用上訴人 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可採信。上訴人如認應將系爭排水渠道 移置系爭土地旁邊之水利地,應另依行政程序向被上訴人聲 請,不得因系爭灌溉水路有系爭土地相鄰之水利地可供使用 ,即認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至於上訴人如認有損失
,係得否請求徵收或補償之公法上問題。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所有物排除侵害請求權及返還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土地上作為小排水路用地使用之地上物拆除,請將土地交 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曾平杉
法 官 林永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昆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