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塗淑惠
被 上訴 人 台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張皇珍
訴訟代理人 柯台名
被 上訴 人 盧開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12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
5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盧開天受僱於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下稱台南市環保局)擔任駕駛清潔車工作,於民 國(下同)101年6月9日1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之環保清潔車,沿臺南市安明路一段北向南行駛,行經府 安路路口時,未注意保持行車煞停前、後安全距離,追撞前 方同向伊所有,由傅双寶所駕駛,內搭載伊及塗淑真,正在 等待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後車廂,致伊受有頭部鈍挫傷等傷害,因而支出修理費用新 台幣(下同)408,035元、交通費用142,950元、醫療費用1, 730元、財物損害費用30,000元、照顧店面費用120,000元及 受有精神上損害400,000元,共1,072,715元之損害。又被上 訴人台南市環保局為盧開天僱用人,自應與之負連帶賠償之 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 ,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072,715元之本息等語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53,938元本息,駁回上訴人 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其中408,950元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再連帶給付408,950元,及自10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車輛毀損,再請求伊給 付118,950元交通費用,然上訴人是否因此即有每日搭乘計 程車通勤之必要,且依交通費收據所載,實難認確係實際上 支出。又上訴人未能提出其傷勢無法工作需休養之證明,亦 難認有聘請專人照顧店面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上訴人盧開天受僱於被上訴人台南市環保局擔任駕駛清潔 車工作,盧開天於101年6月9日19時25分許,駕駛環境保護 局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環保清潔車,沿臺南市安明路一 段北向南行駛,行經府安路路口時,未注意保持行車煞停前 、後安全距離,追撞前方同向上訴人所有由傅双寶所駕駛, 內搭載上訴人及塗淑真,正在安明路與府安路口等待紅燈之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車廂嚴重毀損,並致上訴人頭部受 撞擊,受有頭部鈍挫傷等傷害。此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101年10月2日南市○○○○○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本 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等附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39頁;訴 字卷第15-6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四、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等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408,950元本息,是否有據 ?
五、本院判斷:
㈠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國 家賠償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 5號、92年度台上字第740號判決意旨謂:「公務員於執行職 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 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 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 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 垃圾車司機定時駕駛垃圾車至各指定地點收集垃圾,而民眾 亦須依規定於定時定點放置垃圾,不得任意棄置,此為國家 福利行政(給付行政)範圍,為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
㈡次按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違背職務為「公法上之職務行為」 ,而侵害他人權利者,應依民法第186條規定或國家賠償法 等規定負其責任。再按民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 ,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 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故在國家賠償法 實施後,公務員因一般過失而違背職務,侵害人民權利者, 即無庸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因此 所受損害,可逕依國家賠償法請求由國家負無過失責任獲得 賠償。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 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
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或該公務員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 1年2月16日71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 則係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成立私法上一方為他方服勞務, 他方給付報酬之僱用關係,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時,須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謂 。二者之差異,在於前者係國家與公務員之公法關係,後者 為僱用人與受僱人之私法關係;前者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 ,必須是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後者受僱人所執行之職務,則 屬私法之性質。是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被害人即應循國家賠償法所規定之程序請求國家賠償,如依 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國家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即屬於法有違。
㈢經查,被上訴人盧開天受僱被上訴人台南市環保局,擔任垃 圾車駕駛工作,負責定時駕駛垃圾車至各指定地點收集垃圾 ,且被上訴人盧開天係於第一趟垃圾收集完畢,至焚化爐傾 倒後,於上開時、地準備收集第二趟垃圾途中,發生本件事 故,其行經路線屬上班執行職務路線,業據被上訴人盧開天 、被上訴人台南市環保局訴訟代理人柯台名(即清潔隊班長 )陳述在卷(見本院卷59頁),上訴人亦不爭執此事。是被 上訴人盧開天駕駛垃圾車收集垃圾,依前開說明,係依法令 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上訴人若認 其因被上訴人盧開天之上開肇事行為而受有損害,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其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 不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 或被上訴人請求民事賠償,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8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408,950元本息,尚 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408,950元之本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則無不合,上訴仍為無理由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振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