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2年度,50號
TNHV,102,上易,50,201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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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張中平
被上訴人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高華柱
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5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47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係嘉義市建國五村之原眷戶張興科之子,上訴人於被 上訴人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執行建國一五六村改建基地 (即經國新城)改建計畫時,依該條例第5條第1項及第20條第 1、2項之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承受原眷戶權益,參與前揭改 建計畫,並自費增坪至30坪,復於被上訴人辦理抽籤作業時 ,依抽籤方式決定,而於民國(下同)87年4月24日以書面 申請承購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巷00號7樓之建物(嘉義 市○○段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及基地持分(嘉義市○ ○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依張興科之原階 級(尉士官階;28坪型)及上訴人增坪之需求,核定配售上 訴人30坪型之住宅房地總價為新台幣(下同)3,381,597元 扣除輔助購宅款2,524,924元,總自付款計856,672元,上訴 人應自行負擔之買賣自備款為856,672元。交屋的日期是在 94年4月24日,程序已經完成,現場交屋是經過德寶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蓋章的,故上訴人取得鑰匙,是經由配合辦理現 場交屋程序而取得,鑰匙也由上訴人使用,已將系爭房屋土 地交付予上訴人,並於95年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然上訴人僅交屋時將不足萬元之尾數(即6,672元)清償, 而就其尚應給付之買賣自備款850,000元,迄今皆尚未向被 上訴人給付清償。為此,被上訴人爰依據民法第367條之規 定提起本訴。
㈡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於本院聲明:駁回 上訴。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簽立「國防部辦理老舊眷村改建興建住 宅社區房地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書是被上訴人大約94年 04月初交屋前給上訴人的,然與卷附之「二十一世紀住的大



理想」圖說不符,且價款的部分,上訴人是屬於C棟總共有 三種不同的總價,但是這三種總價算下來都只有84萬元上下 ,均與被上訴人所主張的85萬元不同。另外,補助款的部分 ,國防部已經收走了,所以上訴人已經支付的包括國防部已 領走的補助款2,524,925元及上訴人已清償的自備款6,672元 。又依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第一條,買賣標的建物總面積 為232.93平方公尺,然地政事務所權狀謄本所登載總面積為 187.01平方公尺,短少45.92平方公尺,依買賣契約書第三 條所定標的建物價款為2,115,499元計算,應按比例減少建 物價款417,051元,並將上開金額自上訴人需給付之買賣自 備款中扣除才合理。
㈡又被上訴人預計自94年04月24日起,陸續交屋,惟目前交屋 程序未完成,因為房屋本身有一些瑕疵,沒有修補完成。被 上訴人主張產權移轉已完成,不代表交屋完成。房屋有很多 瑕疵,包括門、窗、地板,均需改善,另水、電、瓦斯遭停 用,迄今門窗部分已改善,但是地板還沒有改善。在瑕疵改 善完成,交屋程序完成前,上訴人沒有給付尾款的義務。本 件系爭房屋目前沒有在使用,上訴人都不敢使用,因為還沒 有交屋完成。從95年過戶當時到現在,都是空屋。因為上訴 人怕有爭議。房子只有放一些家具、雜物。鑰匙因為當時有 修繕改善的需要,所以向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借用由於改 善工程持續延宕,截至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撤離前均未完 善,而且該公司撤離時亦未告知,大門鑰匙遂由上訴人保管 迄今。
㈢因被上訴人遲未完成改善工程而未能交屋,上訴人基於借用 人需維繫不動產之出發點,代理被上訴人前往辦理恢復供水 、電、瓦斯之手續,所衍生自被上訴人主張自交屋日95年07 月13日至復水日96年03月23日止之延滯期間內,上訴人所代 墊之復水手續費、復電手續費、復瓦斯手續費及墊付前積欠 水、電、瓦斯基本費共計4,000元;自復水後墊付之水費4,2 75元;自復電後墊付之電費27,972元;自復瓦斯後墊付之瓦 斯費4,020元;代墊付之管理費96,000元;95年度至100年度 房屋稅共37,466元、地價稅共9,980元;以上共計183,713元 ,及地板改善工程109,550元等費用,均應自上訴人需給付 之買賣自備款中扣除。另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可獲分配 輔助購宅款為2,524,925元,扣除原概算輔助購宅款236萬元 ,應退還差額款164,925元及代辦費10,000元。從而依自備 總價款839,191元為基準計算,扣除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 之買賣自備款6,672元、建物面積減少價額417,051元、應退 還差額款164,925元、代辦費10,000元、代墊之水、電、瓦



斯、管理費、稅金共183,713元、地板改善工程109,550元, 合計891,911元,上訴人主張應與買賣價金為抵銷。 ㈣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三、兩造爭執事項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為原眷戶權益承受人,依眷改條例享有承購依本條例 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上訴人於87年 4月24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表示自費增坪承購建國一五六村 改建基地(即經國新城)30坪型住宅1戶。
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購之住宅為系爭房屋及土地。 以上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原眷戶眷籍資料表、國 防部軍備局核定嘉義市「經國新城」完工分戶房地總價、分 戶房價暨原眷戶領取完工輔助購宅款決算案簽稿、法院公證 人認證之嘉義市建國156村改建基地原眷戶眷舍改(遷)建 之上訴人申請書(見原審卷第25頁、第26至28頁、第70至80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爭執事項:
⑴「二十一世紀住的大理想」圖說,是否為系爭建物買賣契約 之一部分?兩造間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是否成立? ⑵被上訴人是否已將系爭房地交付上訴人?
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有無理由? ⑷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的面積短少,應減少價金417,051元,有 無理由?
⑸上訴人繳納之水、電、瓦斯、管理費、地價稅、房屋稅及代 書費合計193,713元,與價金抵銷,有無理由? ⑹上訴人辯稱尚未發生之地板瑕疵修繕費用100,550元,應與 價金抵銷,有無理由?
四、「二十一世紀住的大理想」圖說,是否為系爭建物買賣契約 之一部分?兩造間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是否成立? ㈠
⑴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次按,國軍老 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 之權益」;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復規定:「原眷戶可獲之輔 助購宅款,以各直轄市、縣(市)轄區內同期改建之國軍老 舊眷村土地,依國有土地可計價公告土地現值總額69.3%為 分配總額,並按其原眷戶數、住宅興建成本及配售坪型計算 之。分配總額達房地總價以上者,原眷戶無須負擔自備款,



超出部分,撥入改建基金;未達房地總價之不足款,由原眷 戶自行負擔」。由前揭條文之規定可知,改建後之眷舍係由 國家提供一定比例之輔助款,由原眷戶承購,除原眷戶之輔 助購宅款高於房地總價,原眷戶無須自行負擔外,原眷戶仍 應就配售之住宅支付不足款。亦即主管眷村改建之行政機關 負有移轉眷舍所有權並交付眷舍供占有使用之義務,承購之 原眷戶則有支付不足款之義務。準此,原眷戶依眷改條例所 承購眷舍之法律關係應屬買賣關係。
⑵次按買賣契約係諾成契約,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又88年 04月21日增訂之民法第166條之1第1項雖規定:「契約以負 擔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之義務為標的者,應由公 證人作成公證書。未依前項規定公證之契約,如當事人已合 意為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而完成登記者,仍為有 效。」,惟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2項但書規定:「民 法第166條之1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而 民法第166條之1施行日期迄今尚未確定,亦無民法第166條 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再按,買賣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 ,除有民法第166條所規定之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 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情形外, 並無須以訂立書據為其要件,苟有其他的證據方法,足以證 明確有買賣事實,則因買賣所發生之債務關係,即不容藉口 無書據而任意否認。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承購系爭房屋及土地,業據 提出法院認證之嘉義市建國156村改建基地原眷戶眷舍改( 遷)建之上訴人申請書為證。上訴人則辯稱兩造未就系爭房 地簽訂買賣契約云云,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於87年04月 24日以經法院認證之嘉義市建國156村改建基地原眷戶眷舍 改(遷)建之上訴人申請書記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系 爭改建計畫原眷戶眷舍改(遷)建申請,並於申請書第一行 親自簽名表示:「經詳細閱讀87年04月02日建國156村改( 遷)建說明書、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 條例施行細則,瞭解國軍老舊眷村重建之意義與目的,亦明 瞭眷戶的權利與義務,除願全部遵行外,並同意將配住本人 之建國五村仁愛路262號眷舍及自增建部分(位於嘉義市○ 區○○里○鄰○○路000號),交由主管機關辦理改(遷) 建,並選擇依規定配購建國156村改建基地士官階28坪型住 宅乙戶,並辦理自費增坪(增一級),有關輔助購宅款、自 備款及優惠貸款依眷改條例第20條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 規定辦理,自費增坪之款項需自行負擔,並不得辦理優惠貸 款」等語,申請書後並附有「嘉義市建國一五六村改建基地



」改(遷)建說明書等情,有前揭申請書及法院認證書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70至80頁),足見上訴人就依國軍老舊眷 村改建條例所進行系爭改建計畫之重要內容(如標的物、金 額等)已明確知悉,並提出申請而明示同意承購眷舍,足認 兩造之間確實已就上訴人所配購之眷舍即系爭房地成立買賣 契約關係無疑。
㈢雖上訴人辯稱兩造未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書云云,但上 訴人先於10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時陳稱伊有買系爭房屋, 嗣於101年07月24日具狀陳報,以其契約未簽而爭執買賣契 約之成立,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 定。依上述說明,本件因買賣所發生之債務關係,即不容藉 口無書據而任意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已經成立買賣契 約,足堪以認定。又上訴人另主張「二十一世紀住的大理想 」圖說,是否為系爭建物買賣契約之一部分云云,惟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 之主張亦難採信。
五、關於系爭房地是否已交付上訴人?
㈠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為占有人」;「占有之移轉 ,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前項移轉,準用第七百六十一 條之規定」此於民法第940條、94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
⑴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目前沒有在使用,上訴人都不敢使用, 因為還沒有交屋完成,從95年過戶當時到現在,都是空屋, 因為上訴人怕有爭議云云,經查,上訴人於系爭房地尚未過 戶前,已自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現場人員取得系爭房屋的 鑰匙,此為上訴人所自陳,復有經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人 員於交屋程序表第九項「現場交屋欄」蓋有「德寶營造嘉義 市建國156村新建工程工務所專用章」字樣圓戳章確認之交 屋程序表可佐(見原審卷第30頁及第45頁)。且經原審向台 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函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承購之系 爭房屋於94年至101年期間用水情形及水費繳納情況結果為 :於94年05月起,至101年07月止之水費,除94年09月至95 年05月期間停用以外,其餘期間少則104元、多則高達932元 。有該公司第五區管理處101年8月3日台水五業字第0000000 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7至150頁)所示,另經原 審向欣嘉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函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承 購之系爭房屋95至101年間,使用瓦斯情形及繳納情況結果 :95至97年間之瓦斯費每期分別自283至680元不等,98至10 0年間之瓦斯費每期分別為526元至1036元,101年間之瓦斯 費則高達每期905元至1039元。有該公司101年8月6日嘉營字



第101146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51至157頁)。另依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運處101年8月7日D嘉義字第000000 00000號函文(見原審卷第158至163頁)所示,系爭房屋自 94年06月間起至101年06月間之電費,甚至有數期高達四、 五千元。顯見,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早已經積極占 有使用或授權他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參以,原審另依職權 函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派員前往系爭房屋實勤區查 察,系爭房屋於101年06月27日調查時,係由上訴人及其家 屬自行使用,此有該局函附之房屋使用現況調查表可稽(見 原審卷第124頁)。且上訴人於101年09月11日民事陳報狀( 三)亦自承伊將事業上煮水製冰所需之部分器具放置該房舍 內,衡諸上情,可知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早已實際具有管領 力,依民法946條第2項準用民法761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房 地早已現實交付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 事實。
⑵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未完成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巷0 0號7樓之交屋程序云云,然系爭改建計畫之交屋程序表乃係 被上訴人本於眷村改建之執行機關用以做為管控配售不動產 之作業項目之流程進度之用,且其中多項項目或者為需承購 戶配合者方能完成者,或者為與房屋交付無相關者(如項目 三「管制站」),故不能僅以交屋程序表所列之程序是否全 部完成作為系爭房地是否交付之唯一判斷依據。系爭房地既 已由被上訴人現實交付予上訴人管領占有,已如前述,上訴 人雖抗辯交屋流程表上之圓戳章係因上訴人向德寶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借用鑰匙時,因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要求才蓋 用云云,然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證明係借用鑰匙,所辯 無足採。而上揭經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於交屋程序表 第九項「現場交屋欄」蓋有「德寶營造嘉義市建國156村新 建工程工務所專用章」字樣圓戳章確認之交屋程序表,加上 上訴人所持用之鑰匙亦係由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交付鑰匙 之事實,亦足可認定系爭房地鑰匙已由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代為交付予上訴人,房地已由上訴人現實管領占有中,故 系爭房地已現實交付予上訴人之事實,亦已堪認定。 ⑶本件系爭房屋既然已經在上訴人自行占有使用或授權他人占 有使用之管領狀態下,被上訴人主張於94年04月24日已完成 系爭房屋之交屋程序,係屬實情,應可堪採信。上訴人抗辯 交屋程序未完成,系爭房地並未交付予伊一節,與事實不符 ,難認可採。
六、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有無理由? 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



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 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如前述本件兩造間已就上訴人所配購之眷舍 即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關係,又被上訴人於95年07月13日 已經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有建物登記謄本可佐,且上訴人就此事實亦無爭執(參101 年10月02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卷第181頁),又被上訴 人已將系爭房地現實交付上訴人亦如前述。因此,本件可認 定被上訴人已經履行出賣人之義務,即將買賣標的物不動產 即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將系爭房地現實交 付上訴人。揆諸前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367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地之價金,係屬有理由。又上訴人自 付款計856,672元一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系爭改建 計畫房地買賣價款決算明細表可佐,然上訴人僅交屋時將不 足萬元之尾數(即6,672元)清償,有繳款三聯單影本(見 原審卷第126頁)可佐,而就其尚應給付之買賣自備款850, 000元,皆尚未繳納,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系 爭房屋之自備款850,000元,於法有據。七、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的總面積不符面積短少,請求減少價金 新台幣417,051元,另已繳納之水、電、瓦斯、管理費、地 價稅、房屋稅及代書費合計新台幣19萬3,713元,應與價金 抵銷,及地板改善工程109,550元等費用應自上訴人需給付 之買賣自備款中扣除均屬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抗辯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一條:買賣標的部分一、建 物總面積232.83平方公尺,然地政機關之權狀謄本之實際總 面積僅187.01平方公尺,短少45.82平方公尺,依系爭買賣 契約書第三條所定標的建物價款2,115,499元,按比例折算 ,應減少建物價款417,051元云云。惟查,本件乃係上訴人 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該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以經法 院認證之嘉義市建國156村改建基地原眷戶眷舍改(遷)建 之申請書,向被上訴人提出原眷戶眷舍之改建申請而成立之 買賣契約,且申請書後附有系爭改建計畫改(遷)建說明書 ,已如前所述。而查,系爭改建計畫改(遷)建說明書載明 :第八、房地概括價格:㈠每坪房地單價:1.房屋造價:每 坪約五、九九七0元..實際價格以完工結算為準,..,由此 可知系爭改建計畫之配售每坪房屋單價,應以改建完工決算 之結果為準,而依95年11月13日國防部所核定系爭改建計畫 決算之最後結果,上訴人所獲配之系爭房屋之建物面積為18 7.01平方公尺,與系爭房屋建物謄本記載同符,並無面積不 足之情形。又該申請書所附改(遷)建說明書同為上訴人向



被上訴人認購之文件,並由上訴人持經民間公證人認證,上 訴人就此內容並不能諉稱不知。再查,上訴人據以主張抵銷 之本項減少建物價款417,051元部分,係基於系爭買賣契約 書之條款計算而得,然兩造從未簽立如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 買賣契約書,此情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一方面主張兩造未 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一方面卻又援引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條 款主張房屋坪數不足,前後主張已然矛盾。又查,被上訴人 的計算是依所有權狀上的實際面積,並不是依所發的空白買 賣契約書上的面積計算。查被上訴人分配給上訴人的是30坪 型住宅,整個總建物的面積是187.0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依 上訴人分配到的實際面積計算,上訴人這一戶的價金3,381, 597元,計算方式依被上訴人所述是依建造建物總成本,除 以整個新建的樓地板總面積,再回乘各戶面積所分配到的實 際面積,就是建物部分的價金;另外土地的部分,則是依照 各戶所分得的權利持分來計算;土地成本每一平方公尺是95 ,300元,建物成本每一平方公尺是11,366元。又查,被上訴 人所發「國防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興建住宅社區房地買 賣契約書」第一條亦有記載,面積應以地政機關記載的為準 ,如果地政機關登記之面積與約定面積有差異時,不影響本 契約書的效力。而且,在買賣契約書第三條也有明定價款只 是估計值,第三條第二款也有記載房地總價款應以國防部結 算的價款為準。因此,上訴人僅依空白買賣契約書,主張伊 面積減少45.92平方公尺,價金應減少等詞云云之抗辯,屬 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已繳納之水、電、瓦斯、管理費、地價稅、房屋 稅及代書費合計新台幣19萬3,713元,應與價金抵銷部分: ⑴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遲未完成改善工程而未能交屋,系爭 房地之水、電、瓦斯因被上訴人未盡管理職責,且積欠繳費 而招致停供,上訴人基於借用人需維繫不動產之出發點,以 及因維持與整修所需,而由當時處理事務之人,代理被上訴 人前往辦理復供水、電、瓦斯之手續,所衍生自被上訴人主 張自交屋日95年07月13日至復水日96年03月23日止之延滯期 間內,上訴人所代墊之復水手續費、復電手續費、復瓦斯手 續費及墊付前積欠水、電、瓦斯基本費共計4,000元;自96 年03月23日復水後至100年12月底墊付之水費4,275元;自95 年06月02日復電後至100年12月底墊付之電費27,972元;自 95年06月05日復瓦斯後至100年12月底墊付之瓦斯費4,020元 ;自94年05月至100年12月底墊付之管理費96,000元;95年 度至100年度房屋稅共37,466元;95年度至100年度地價稅共 9,980元;計183,713元,及地板改善工程109,550元等費用



,均應自上訴人需給付之買賣自備款中扣除,與買賣價金為 抵銷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94年04月24日已經完成系爭房 屋之交屋程序,已如前述,故自94年04月24日以後,系爭房 地之水、電、瓦斯、管理費、房屋稅、地價稅等各項費用, 經核均非被上訴人於交屋後須再給付之費用,參酌,前揭經 法院認證之嘉義市建國156村改建基地原眷戶眷舍改(遷) 建之申請書所附系爭改建計畫改(遷)建說明書記載:「第 十八、一般規定:㈣住宅完工後之水電費及房地稅捐、工程 受益費等均由眷戶負擔」,上訴人於申請當時應已知悉,已 如前述,據此上訴人亦無從主張以水、電、瓦斯、管理費、 房屋稅、地價稅等抵銷買賣之價金。從而本件上訴人所抗辯 之各項費用,均應自上訴人需給付之買賣自備款中扣除,與 買賣價金為抵銷云云,無足採信。
⑵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金額應不含代書費,代書費一 萬元應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價金金額為抵銷云云。經查,本件 系爭嘉義市建國156村改建基地改(遷)建說明書,關於辦 理產權過戶登記,雖然說明由主管機關委託特約代書辦理, 但有關房地辦理產權過戶登記所需之產權移轉規費及登記稅 費,於說明書第十八、一般規定㈣記載:「住宅完工後之水 電費及房地稅捐、工程受益費等均由眷戶負擔」即產權移轉 規費及登記稅費應由眷戶負擔支付。又上訴人前於94年08月 03日將辦理自備款(一般貸款)貸款繳交萬元以下餘額3,27 2元及「應繳代書費(含產權移轉代辦費用、規費及登記稅 費)」壹萬元整,合計13,272元,匯入被上訴人於中國農民 銀行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帳戶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上 訴人繳款三聯單可佐。由該繳款三聯單可知,應繳代書費( 包含產權移轉代辦費用、規費及登記稅費)一萬元顯係上訴 人同意負擔繳納產權移轉之費用,並非房地之買賣價金部分 。系爭房地產權既已經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先前同意 繳納代書費(包含產權移轉代辦費用、規費及登記稅費)一 萬元,事後卻抗辯代書費一萬元應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價金金 額為抵銷云云,並無理由,難認可採。
⑶據上,上訴人辯稱已繳納之水、電、瓦斯、管理費、地價稅 、房屋稅及代書費合計193,713元,應與價金抵銷云云,並 無理由,無足採信。
㈢上訴人辯稱曾經有換過磁磚,換過的與原來的顏色不同,而 且磁磚黏貼不實敲起來聲音不同,冷縮熱漲會翹起來,且黏 貼不實踩上去可能會破掉,實際上確實有瑕疵,此部分尚未 發生之地板改善工程費瑕疵修繕費用100,550元,應與價金 抵銷云云,惟依據民法第356條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



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 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 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 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 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又另 依據民法第365條第1項:「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 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 6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 年而消滅。」之規定,可知買賣契約減少價金之權利,因經 過五年而消滅。本件依據系爭房屋的辦理流程,94年04月11 日到04月14日分戶驗屋,在分戶驗屋的階段,若事實上真的 有瑕疵,上訴人可以填寫修繕單交給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由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進行修繕,上訴人既未填寫修繕 單,即應認於交屋時並無瑕疵。上訴人俟被上訴人起訴請求 給付價金時,始抗辯稱地板磁磚有瑕疵,主張地板改善工程 109,550元費用應自上訴人須給付之買賣自備款中扣除,與 買賣價金為抵銷云云,難認可採。退萬步言之,本件縱認被 上訴人交付之房屋,地板或其他地方有瑕疵,惟94年04月24 日交屋後,至99年04月23日止,即已經屆滿五年。揆諸前述 上訴人因為房屋地板或其他地方有瑕疵,而得請求減少價金 之權利,亦已因經過五年而消滅。故上訴人至99年04月24日 以後,即已無從以因房屋有瑕疵請求減少價金而主張自上訴 人須給付之買賣自備款中扣除或與買賣價金為抵銷。 ㈣從而,本件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地已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 並已將系爭房地交付上訴人,且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為有理由。至於上訴人主張 抵銷之建物面積減少差額款、代辦費、水、電、瓦斯、管理 費、稅金及地板改善工程費用,則均為無理由。至上訴人另 辯稱補助款的部分,國防部已經收走了,所以伊已支付的, 包括國防部已領走的補助款2,524,925元及已清償的自備款 6,672元云云。惟按,輔助購宅款是直接抵上訴人所承購房 地的價款,並無所謂國防部收走的問題,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亦無足採。本件上訴人就買賣自備款850,000元部分,自應 給付被上訴人。
八、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上訴人 依據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5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0年0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於法洵屬有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5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0年0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洵屬有據,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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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嘉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