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6年度,249號
SYEV,106,營簡,249,20170823,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24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江錦華
被   告 益裕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本院民國106年8月9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撤回被告盛美 佳有限公司部分。是此部分既經原告為訴之撤回,因請求已 不存在,本院毋庸就此再為裁判(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 149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益裕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原告持有被告益裕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431800元、支票號碼IM00 00000、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05年10月27日、付款人為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分行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經 原告於105年10月27日提示請求付款,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 票,嗣經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清情,爰起 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被告益裕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74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474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1/1頁


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裕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