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2年度,44號
TNHV,102,上易,44,2013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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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4號
上 訴 人 陳佑昇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
      曾靖雯 律師
被上 訴 人 郭保進
      郭來富
      郭寶成
      郭美鳳
      郭美英
      郭寶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 律師
複代 理 人 王朝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0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122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各新台幣壹拾肆萬零伍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十分之四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年3月31日下午,駕駛車號 0000-00之自小客車,沿臺南市麻豆區興中路東向西,上訴 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高速行 駛,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距行人穿越道僅距離不到20公 尺之該路217-2號前,擦撞被害人即被上訴人之母親郭梁教 額,致郭梁教額彈撞該車前擋風玻璃後倒地,進而受有硬腦 膜下出血、股骨髁開放性骨折、恥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 經送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急救,仍於翌日 因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不幸過世。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規定,顯有過失,因 其過失行為而致被害人郭梁教額死亡,其間具有因果關係。 又被上訴人郭保進郭來富郭寶成郭美鳳郭美英、郭 寶興均為被害人郭梁教額之子、女,雖各自成家立業,共同 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萬0,590元、殯葬費10萬9,250



元,被上訴人與將屆90歲高齡之母親感情甚篤,事必躬親奉 養感情深厚,驟然受此橫禍去世,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各10 0萬元。爰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求為判命上 訴人賠償,原審判命給付被上訴人各14萬1,990元及自100年 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在原審請 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2萬9,842元、及各100萬元,並均自 100年3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對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並無不合, 上訴為無理由,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伊願意負責,但目前能力無法賠償被上訴人請 求之金額,伊只能拿出5萬元。伊雖大學畢業,但99,98年度 所得總額僅3萬1,000元、13萬5,205元。被上訴人雖均為被 害人子女,但親疏遠近各有差異,所受痛苦未必相同,不得 均核准每人各100萬元精神慰撫金,且數額過高。又因此次 車禍致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客車毀損,修復費用6 萬3,950元,應由被上訴人繼承被害人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債務,伊依民法第344條主張抵銷云云,資以抗辯。 原審判命給付,即有未洽,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0年3月31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車,沿臺南市麻豆區興中路快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 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該路217-2號前快車道近機車優先 道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從該處未注意左右 來車,由南向北違規穿越興中路之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 梁教額,致郭梁教額彈撞該車右前擋風玻璃後倒地,受有 硬腦膜下出血、股骨踝開放性骨折、恥骨閉鎖性骨折等傷 害,經送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急救,仍 於翌日即100年4月1日2時36分因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不治 死亡。
㈡本件車禍被上訴人有為被害人郭梁教額支出醫療費支出2 萬0,590元、殯葬費10萬9,250元。 ㈢發生車禍地點東邊距離18公尺處有一行人穿越道。 ㈣被上訴人因本車禍事故,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160萬元 。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駕車途經上揭肇事地,自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 規定,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8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 人竟疏未注意,致肇事使被害人郭梁教額因顱骨骨折、顱內 出血而不治死亡,上訴人之駕駛行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 注意之過失。本件經送請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 均認上訴人「駕駛小客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次因」等情,有上述鑑定委員會100年6月30日南市交鑑字 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100年06月29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及臺南市政府101年1月20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 各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57頁反面、第158頁、第178頁 反面)。另上訴人上開過失致人於死行為亦經原審法院刑事 庭100年度交易字第470號判決有罪,復經本院101年度交上 易字第47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 案卷無誤;亦同認上訴人駕車行為確有過失。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 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上訴人之上揭過失 行為致被害人郭梁教額死亡,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郭 梁教額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 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 、殯葬費、精神慰撫金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及殯葬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2萬0,590元及因郭梁 教額死亡而支出殯葬費用10萬9,250元之事實,如前述兩 造不爭點。經核被害人郭梁教額受傷之情狀,該等醫療支 出屬必要;又審酌郭梁教額為13年7月9日出生,死亡時為 86歲,並斟酌本地之習俗、郭梁教額之身分、地位及生前 經濟狀況,認支出之殯葬費,核與一般民間喪葬習俗所需 之必要費用相當;則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 揭支出醫療費用及殯葬費共129,840元之損害,即屬可採 。
㈡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4條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 人、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 濟狀況、資力與加害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均為被害人郭梁教額之子 女,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 第12-24頁),被上訴人郭保進為高中畢業,目前退休, 名下有房地產5筆、汽車1筆、投資25筆,財產總額為646 萬餘元;被上訴人郭來富為高中畢業,家管,名下土地1 筆,投資5筆,財產總額為107萬餘元;被上訴人郭寶成為 高中畢業,目前退休,名下房地產7筆、投資14筆,財產 總額為325萬餘元;被上訴人郭美鳳為高中畢業,家管, 名下房地產4筆及投資3筆,財產總額為377萬餘元,被上 訴人郭美英為碩士畢業,職業為幼稚園園長,名下房地產 7筆、汽車1筆、投資4筆,財產總額為386萬餘元;被上訴 人郭寶興為高中畢業,目前退休,名下有房地產2筆、投 資1筆,財產總額為74萬餘元;上訴人則為大學畢業,經 營商店,99、98年度之收入總額分別為3萬1,000元、13萬 5,205元等情,業經兩造陳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129,1 42,206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8-112頁)。又被害人郭 梁教額為13年7月9日出生,死亡之時為86歲,被上訴人等 6人不幸喪母,天人永隔,傷痛必巨,且未能再盡孝養之 責,其等精神上自感莫大痛苦,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洵屬有據。審酌上開情事,上訴人加害情形等,及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被上訴人痛苦 程度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主張慰撫金損害每人各100萬 元尚為適當。
㈢與有過失之認定: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 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係間接被害人請求賠償之特例。 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 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得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 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 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 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行人穿越道路, 應依下列規定: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 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 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行人穿越道路,有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 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 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 項第1、4款所規定。
查本件肇事地點東向18公尺處設有行人穿越道,又本件車禍 發生當時,被害人郭梁教額係由南往北方向欲違規橫跨穿越 馬路等情,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127頁),而被害人郭梁教額行走於上開路段時,應注意 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且車禍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已如前述,足見依 當時狀況,郭梁教額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然郭梁教 額應注意並能注意該處東向18公尺處設有行人穿越道,竟疏 未注意,猶逕行橫跨道路欲穿越道路,致於快車道為上訴人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所擦撞,從而,郭梁教額違規穿越道路, 且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穿越馬路之行為,係本件車禍之肇 事主要原因,亦應可認定,此由本件經送請臺南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郭梁教額「徒步行走,違規穿越未注 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等情亦同斯旨,有上述鑑定 委員會100年06月30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100 年6月29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南市政府101年1月 20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據,則其對本 件車禍之發生仍與有過失;郭梁教額上開過失行為與本件上 訴人之過失行為既同為本件車禍肇致之原因,審酌郭梁教額 上開過失行為係本件車禍肇事主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係肇 事次因,且肇事地點係在快車道,衡情上訴人可注意到貿然 穿越道路之郭梁教額之可能性較低,及上揭上訴人及郭梁教 額過失之情形,應認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比例為百 分之40,被害人過失比例則為百分之60,上訴人既僅應負擔 本件車禍發生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因 本件車禍所發生之損失,揆之前開規定,亦應依此比例酌減 。是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醫療費用及殯葬費部分部分共 5萬1,936元(129,840×40%=51,936)、精神上慰撫金部 分各40萬元(1,000,000×40%=400,000)。七、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 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19 6條、第33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被害人郭梁教額過失,所有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支出修理費6萬3,950元(含工 資1萬6,000元、烤漆1萬5,000元、機油保養4,200元、材料 費3萬1,600元)之事實,已據提出與車輛委修細目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57頁),並據證人即實施車輛修護之潘臆存到庭 證述明確,應堪信實。惟本件車禍事故,損害部分應僅限於 汽車外殼,故汽車內部電瓶及變速馬達,及機油、機油芯、 變速箱油之更換無關,故就材料中之電瓶3,000元、怠速馬 達5,800元、機油1,600元、機油芯100元、及變速箱油2,500 元,共1萬3,000元;工資中之電瓶更換500元、怠速馬達更 換2,500元,共3,000元,不能認係本件車禍事故直接造成之 損害,自應自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上訴人駕駛之上開車輛係 其於92年09月25日領照使用,有麻豆監理站汽車車籍查詢資 料及行車執照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8、89頁),該車於車 禍發生時已使用逾7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該車之耐用年限為5年,其汽 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被上訴人以修理 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查汽車烤漆自出廠後即隨時日之增加而有所磨損甚至脫落 ,嗣經重新烤漆,又使原先已趨舊損之烤漆煥然一新,其性 質上與零件之更換係以新代舊類似,自應將烤漆之折舊部分 一併扣除,始屬合理,依平均法其折舊率折舊為6分之1,則 依平均法計算,其受損修理部分零件及烤漆之殘價為7,767 元《(15,000+〈31,600-3,000-5,800〉)×1/6=6,300 》、工資為1萬3,000元(15,000-500-2,500=13,000)。 本件車禍該車損壞減少之價額為1萬9,300元(6,300+13,00 0=19,300)。再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按上述上訴人 過失比例百分之40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後,上訴人得請 求1萬1,580元(19,300×60%=11,580)。本件車禍事故之 被害人郭梁教額與有過失,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得請求賠償 車損費用1萬1,580元,並主張抵銷。
八、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又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 保險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已受領強制責任 險理賠160萬元,由被上訴人均分,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 本院卷第204頁反面),並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0月26日富保業字第0000000000函暨所附理算簽結明細1



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91-198頁),依上開規定,自應 予以扣除。是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各為14萬 0,059元(1,600,000-〈51,936-11,580〉)÷6≒259,941 ;400,000-259,941=140,059)。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各請 求上訴人給付141,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於140,059元及自民國 100年12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 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 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十、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昆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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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