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2年度,20號
TNHV,102,上易,20,201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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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0號
上 訴 人 高 珮 樺
訴訟代理人 陳 麗 雲
上 訴 人 高 維 瑄
      高 玉 合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 東 龍 律師
複 代 理人 古 富 祺 律師
被 上 訴人 高 順 章
      高 順 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 秀 娥
被 上 訴人 高 順 能
      蔡高美子
      高 清 池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高 秀 子
被 上 訴人 曾 士 憲
      曾 家 樺(原姓名曾月霜
      曾 芳 梅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高 清 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
2月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09號)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各20分之6之公同共有登記塗銷,並由上訴人登記為公同共有。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原告於第二審為



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 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 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 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 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 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上訴人於 原審主張渠等祖父高榮讚(下稱高榮讚)曾將其所有原嘉義 市○○○段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二筆出售予渠等叔父即 高順章高順彬及渠等之父高順德,各取得之權利範圍依序 為7/20、7/20、6/20(於本院另主張出售予高順德之繼承人 即上訴人等及高士芳,並由高士芳為代表),並於83年10月 14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中明確表示。其中165-3地號被徵收。 165-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嘉義市○○段000○00000○00000○ 00000地號(下稱系爭4筆土地)。惟高士芳不幸先於高榮讚 死亡,由上訴人繼承。高榮讚死亡之後,被上訴人高清池高清溪高秀子拒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爰本於買 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6,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嗣於本院主張系爭4筆土地應有 部分6/20,已由高榮讚之繼承人即兩造登記為公同共有,然 高榮讚代筆遺囑之真意係指定各房之應繼分,追加依遺囑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 各20分之6之公同共有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 共有。上訴人追加上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仍援用原 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一併請求本院審理,上訴人先後兩 請求主要爭點既有共同性,請求基礎又有關連性、同一性, 且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 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揆諸上述 說明,上訴人數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被上訴人高順能蔡高美子曾士憲曾家樺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緣上訴人之父親高順德於民國60年5月30日因車禍過世, 獲得一筆賠償金,渠等及長兄高士芳因母親改嫁均由祖父 高榮讚扶養。於67年間,高榮讚作主以該筆金額代高順德 之子女以及被上訴人高順章高順彬合資向高榮讚自己購 買舊地號為嘉義市○○○段00000○00000號之土地二筆。



高榮讚同意於其死亡後,將165-1號土地按應有部分比例 7/20、7/20、6/20,165-3號土地則按應有部分各1/3移轉 予高順章高順彬高士芳,並於83年10月14日簽立代筆 遺囑,將上開買賣土地記載於遺囑內容。又因高士芳早於 高榮讚死亡。上訴人為高士芳繼承人,依繼承及買賣之法 律關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6/20移轉予 上訴人三人公同共有。
㈡、若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亦應認高榮讚係以 代筆遺囑之方式將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6/20分配予其三 子高順德而由高士芳代表代位繼承,高榮讚死亡之後,分 配三房(高順德)之系爭4筆土地應由上訴人代為繼承。 ㈣、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0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分之6之公同共有登記塗銷,並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略以:
㈠、被上訴人高清池高秀子高清溪曾芳梅: 渠等從來沒有看過上訴人所述之買賣契約。上訴人之被繼 承人高順德於60年間往生,不可能在67年合資購買土地? 且高順德死亡時,其配偶馬上改嫁,幾萬元的賠償金根本 無法培養四個分別為2歲、3歲、5歲、8歲的小孩讀到高中 畢業,何來多餘的錢來買土地,上訴人主張有買賣關係不 可採。高榮讚之遺囑無效,渠等繼承系爭4筆土地是依法 辦理,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請求駁回上訴。 ㈡、被上訴人高順章高順彬高順能:渠等均認應遵照父親 高榮讚之遺囑,系爭4筆土地應該分給高順德之子女,高 士芳死亡之後應由上訴人繼承。
㈢、被上訴人蔡高美子曾士憲曾家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三、經查高榮讚於102年2月10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被上訴 人高順章(四男)、高順彬(五男)、高順能(六男)、蔡 高美子(長女),為高榮讚之子女。被上訴人高清池、高清 溪、高秀子則為高榮讚長子高順源(89.3.6亡)之代位繼承 人(即高榮讚之孫);被上訴人曾士憲曾芳梅曾家樺高榮讚之長子高順源(89.3.6亡)之長女高秀鑾(99.10.26 亡)之代位繼承人(即高榮讚之曾孫)。上訴人高珮樺、高 維瑄、高玉合高榮讚之三子高順德(60.5.30亡)之代位 繼承人(即高榮讚之孫),高順德尚有一長男高士芳(92.4



.8亡,未婚無嗣)(高榮讚之次子則早么絕嗣),有繼承系 統表、高榮讚高順德高士芳除戶謄本及兩造之戶籍謄本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頁、第25-26頁、第28-41頁)。次 查高榮讚於83年10月14日訂立一代筆遺囑,代筆人為陳麗雲 ,經原法院公證人認證,遺囑內容載明:就其所有之土地分 配予四子一女一孫共六人(分別為長子高順源、三子高順德 、四子高順章、五子高順彬、六子高順能、長女蔡高美子) ,其中三子高順德已故,由其長子高士芳代位繼承,供日後 辦理繼承之依據,茲將全部不動產標示分配如以下清冊(見 原審卷第12頁背面),就上開分配情形略加說明,其中㈡載 有:「地號165-1、165-3二筆土地係於民國67年由順德、順 章、順彬三人共同合資向父親購買該二筆土地,日後所有權 歸其三人按不同比例共有(如清冊),唯順德已故,由其子 士芳代位。」又遺囑中之清冊載有:地號165-1順章、順彬 各持分7/20,士芳持分6/20。」「地號165-3順章、順彬、 士芳各持分1/3」。又系爭165-1地號重測後,編為系爭4筆 土地,高榮讚死亡之由系爭4筆土地由高順章高順彬各以 遺囑繼承取得7/20之應有部分,其餘6/20之應有部分則由高 榮讚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登記為公同共有,有代筆遺囑 及系爭4筆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自屬真實。四、至於上訴人主張其可依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4筆 土地,若其無法證明買賣亦得本於高榮讚遺囑應分配額,為 代位繼承等情,則為被上訴人高清池高秀子高清溪、曾 芳梅所否認,並以前開等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上訴 人得否依買賣契約請求移轉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6/20?上 訴人得否依遺囑請求代位繼承系爭4筆土地?等項。本院判 斷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依買賣契約請求移轉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6/ 20?
⒈按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 對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 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又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 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 ,當事人應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685號 、69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參。
⒉經查,上訴人原主張其父親高順德於60年5月30日因車禍 過世,於67年間,由祖父高榮讚作主以所獲賠償金,與高 順章、高順彬合資購買高榮讚所有原地號為嘉義市○○○ 段00000○○○○○地○○00000地號二筆土地,並約定於 高榮讚死亡後,將上開二筆土地所有權按應有部分比例移



轉給予高士芳高順章高順彬三人,高榮讚並於83年10 月14日簽立代筆遺囑,將上開買賣土地記載於遺囑內容等 情,雖據上訴人提出原法院認證書暨高榮讚的代筆遺囑內 容一份為證。然查,高榮讚於83年10月14日簽立代筆遺囑 ,於遺囑內容固載有:「(二)地號165-1、165-3號二筆 土地係於民國六十七年由順德、順章、順彬三人共同合資 向父親購買該二筆土地,…」而按,此與高順德於60年間 就已經死亡之事實,兩者顯然不相符。蓋因高順德既於60 年間就已經死亡,即不可能於67年與順章、順彬共同向高 榮讚購買土地,故高榮讚於83年10月14日簽立代筆遺囑載 明上揭由順德、順章、順彬三人共同合資購買該二筆土地 之內容,難以認係高順德高榮讚購買系爭土地。雖上訴 人於本院另主張係高榮讚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以高順德 意外死亡之賠償金,代理上訴人及高士芳高榮讚自己訂 立買賣契約云云。然按民法第106條關於禁止雙方代理之 規定於意定代理及法定代理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5 年台上字第840號判例供參。違反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而 為之代理行為,雖非當然無效,應解為係無權代理行為, 如經本人事後承認,即為有效,但本件縱認高榮讚有以上 訴人法定代理身分,向自己購買系爭土地屬實,亦係違反 雙方代理之規定,雖經本人承認即為有效,但承認須以意 思表向為雙方代理之高榮讚為之,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 在高榮讚死亡之前,有向高榮讚為承認之意思表示,自難 認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況由高榮讚之代筆遺囑全文觀之 ,高榮讚為分配遺產指定各子女間之應繼分,於遺囑載有 「(二)地號165-1、165-3號二筆土地係於民國六十七年 由順德、順章、順彬三人共同合資向父親購買該二筆土地 ,…」等語,係為遺產分配情形而做說明而已(見系爭遺 囑第2頁),且證人即系爭遺囑之代筆人陳麗雲於本院證 稱:高榮讚認其將高順德之性命錢(即賠償金)花掉所以 高榮讚當作二房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07頁),由 上可認此係高榮讚分配遺產予各房考量之動機而已,難認 高榮讚確實出售土地予高順德或上訴人及高士芳等人。是 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4筆土地應有 部分6/ 20,尚非有據。
㈡、上訴人得否依遺囑請求代位繼承系爭4筆土地? ⒈高榮讚於83年10月14日訂立經原法院公證人認證之代筆遺 囑,代筆人為陳麗雲,前已詳述,雖被上訴人高秀子等人 抗辯,該遺囑無效云云。然按公證人認證私證書,應使當 事人當面於證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並於證書內記明其事



由。公證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公證人認證私證書 ,係由當事人承認其簽名或蓋章,請求人提出有關證件, 證明其身分相符,而予以認證。而查系爭遺囑,由訴外人 陳麗雲代筆,且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定之法定要式,並經 原法院公證人認證,自屬有效,被上訴人高秀子等主張遺 囑無效,並無可取。
⒉次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 自由處分其遺產;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被繼承 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 所定,民法第1187條、1199條、116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 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8號判 例供參。
⒊經查如前所述,系爭遺囑第一頁開宗明義表示:「立遺囑 人高榮讚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擬訂遺囑就其所有之 土地分配予四子一女一孫共六人(分別為長子高順源、三 子高順德、四子高順章、五子高順彬、六子高順能、長女 蔡高美子),其中三子高順德已故,由其長子高士芳代位 繼承,供日後辦理繼承之依據,茲將全部不動產標示分配 如以下清冊(見原審卷第12頁背面)」等語,足見高榮讚 係以該遺囑,將其遺產分配予五子一女,此係以遺囑為應 繼分之指定,及遺產之分割,而非遺贈甚為明確。且因三 子高順德已死亡,由其長子高士芳為代表辦理繼承登記之 人。此由高榮讚於生前即囑該遺囑代筆人即代書陳麗雲先 依前揭遺囑分配財產之內容,將遺囑內清冊所載之不動產 ,以生前贈與之方式分配予各繼承人,且其辦理移轉登記 時長男高順源及孫子高士芳均已死亡,遺囑清冊中記載分 配予高順源者則由高順源之長子高清池代表登記,分配予 高士芳者則由高士芳之妹高維瑄高玉合代表登記即可明 證,此亦有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12-113頁、第114-117頁),並經證人陳麗雲 於本院結證:165之3、166之8,166之4,清冊上面有記載 士芳,這部分都過給妹妹,由妹妹代表。所以補償金也是 二房(按高順德雖為高榮讚之三子,但次子早么絕嗣,故 稱高順德為二房)的妹妹領的……有按照高榮讚先生的意 思去處理,在92年有先處理了一部分,…照分配表登記的 時候高榮讚還在,只有165之1(即系爭土地)地目是田, 但是上面有建築物要課土地增值稅,因為要課徵增值稅所 以這案件才擱置,才等到過世繼承才免徵增值稅等語(見



本院卷第107頁背面)。由高榮讚前揭以遺囑為財產分配 情形,載由高士芳代位繼承之土地即165之3、166之8,16 6之4地號,於高士芳死亡後,高榮讚於生前即將之1移轉 登記予高順德之女即上訴人等,僅165之1號土地為免繳納 增值稅始未移轉,由此益徵遺囑載分配與高士芳者,係高 榮讚欲分配與二房高順德者,由高士芳代表代位繼承而已 ,否則不能將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高維瑄高玉合等人 ,而系爭土地自應同此解釋。高榮讚死亡之後,系爭土地 係高榮讚以遺囑分配予二房之遺產,自應由上訴人代位繼 承,上訴人因繼承已取得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6/20,其 係因繼承於登記前即已取得所有權,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僅係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而已。詎系爭4筆土地由 高榮讚全體繼承即兩造登記為公同共有,該登記應屬無效 ,因繼承取得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塗銷該公同共有登記,即屬有據而應准許。至於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部分,因被上訴人之公同共有登記 予以塗銷後,即直接由被上訴人為繼承登記,是上訴人請 求登記為公同共有,應屬有據。至其請求被上訴人移轉部 分,因被上訴人所有權公同共有登記為無效應予塗銷,被 上訴人原非所有權人,原無所有權再為移轉之情事,是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自乏依據,而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高榮讚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高順德或上 訴人等,尚非可採,其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塗銷系爭4筆土地公同共有登記,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 同共有為無理由。另上訴人主張高榮讚依遺囑為應繼分之分 配,將系爭4筆土地分配予三子高順德一房,由上訴人繼承 既屬可採,則其依遺囑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4筆土地權利範圍均20分之6之公同共有登記塗銷,並由 上訴人登記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被上 訴人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追 加之法律關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與本 判決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未逐一論述或傳訊,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1項前段、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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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