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原 告 徐敏杰(受監護宣告人)
兼法定代理人 徐永金
原 告 徐賴百花
徐素月
徐右豪
共 同
訴 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文力 律師
被 告 林預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1年度重交附民字第89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10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徐敏杰新台幣九十三萬七千零三十九元,給付原告徐賴百花新台幣七十二萬元、給付原告徐永金、徐素月、徐右豪各新台幣六十四萬元及均自一百零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徐敏杰以新臺幣三十一萬元,原告徐賴百花以新台幣二十四萬元,原告徐永金、徐素月、徐右豪各以新台幣二十一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0年3月05日上午11時43分許,騎乘車號000-00重型 機車,西向東行經嘉義縣鹿草鄉後堀村三角子嘉163線18.2 公里處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依當時天候、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 慢行,及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貿然穿越同向前方由原告徐敏 杰所騎乘之腳踏車,而其機車前輪右側面撞擊徐敏杰腳踏車 後輪,造成徐敏杰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開顱 手術,呈左側上、下肢癱瘓,意識不清之植物人狀態。被告 因過失致重傷罪,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 現由鈞院審理中。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自得為下列之請求:
①、原告徐敏杰部分:支出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222,514元 ,有振興醫院、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嘉義及桃園長庚醫院收 據為證。支出增加生活需要費用合計29,350元,包括凡士林 、繃帶、透氣膠帶、紙尿褲等日常照顧所支費用20,400元及 救護車費用8,950元。有支出明細表、統一發票、收據及救 護車收款證明可證。自100年3月28日至100年10月17日僱人 看護,計支出426,800元。因已呈植物人狀態,無法自理生 活起居,且須看護至終老,另自100年10月17日起即入住台 北縣私立愛德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護,每月費用32,000元, 以上均有看護費用證明、收據及入住證明為憑。徐敏杰係21 年12月2日出生,車禍時79歲又64天,依台灣地區簡易生命 表男性平均餘命計算,尚可生存9.24年,以每年看護費384, 000元計算,依年別式霍夫曼計算方式,扣除中間利息共為 2,794,861元,故共得請求看護費3,221,661元(426,800+ 2,794,861=3,221,661)。又發生車禍後呈植物人狀態,已 生不如死,精神損害重大,得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藉金。 以上合計為4,473,525元,但因已領取新光產物保險賠償金 1,702,457元,故尚得請求賠償2,771,068元。②、原告徐賴百花為徐敏杰之配偶,其餘原告為其子女,有戶籍 謄本為證。渠等之配偶或父親遭此車禍事故成為植物人,非 但無法像一般家庭過正常生活,且須照顧徐敏杰終身,受此 打擊,身心俱疲,其等基於親密身分關係所生之配偶、父子 女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身分法益受到侵害,精神受 有莫大之痛苦,情節重大,得各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藉金 。
③、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雖認如原告徐敏杰違規侵 入內側快車道,應分擔20-25%之責任,但肇事地點係直路 ,離原告徐敏杰住處尚有2、3公里,路旁皆為水溝,並無交 岔路口,原告徐敏杰不可能會有左轉,被告稱徐敏杰要左轉 係片面之詞。刑事判決認定原告許敏杰偏左駛進快車道,與 事實不符,故原告徐敏杰應無責任。
三、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徐敏杰2,771,068元。給付原告徐 賴百花、徐永金、徐素月、徐右豪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方面: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依其陳述: 除對原告徐敏杰已因車禍呈植物人狀態及原告主張之醫藥費 、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29,350元部分及看護費收據暨護理之 家之證明之真正不爭執外,抗辯稱:
①、車禍地點有岔路之標誌,原告徐敏杰住在附近,走岔路之小 路比較沒有車輛,且可節省時間,原告徐敏杰違規左轉發生 車禍,與有過失。
②、原告所提看護費用收據雖屬合理範圍。但仍無法接受,因每 個縣市消費水準、物價指數不同。依仁愛顧問社看護中心雲 嘉地區24小時看護費係2,000元。且台北慈愛看護中心醫院 看護全日班係1,800元,原告請求之費用過高。③、被告家境清寒,原告請求金額非被告所能負擔,刑案部分被 告雖係易科罰金,但也是分期繳納。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00年3月5日上午10時42分許,騎乘重型機車搭載胞 弟林預忠,沿嘉義縣鹿草鄉後堀村三角子嘉163線縣道慢車 道由西往東方向順向行駛,途經該縣道18.2公里處時,見原 告徐敏杰騎乘腳踏車沿同向慢車道在其前方行進,被告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欲超越 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 隔,以避免危險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天,日間有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 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人車動態 ,貿然以幾近該路段速限約時速60公里之速度於行駛至距離 前方腳踏車約1公尺餘之距離突然切入左方快車道擬進行超 車動作,復未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而原告徐 敏杰亦未注意左側快車道左後方之車輛動態,逕自往左變換 車道進入快車道,突遇後方來車超車,因受驚嚇,操控未穩 ,急行往右閃躲之際,被告因未保持安全間隔,見狀煞避不 及,所騎乘重型機車前車輪右側遂在快車道內與徐敏杰所騎 乘腳踏車之後輪右側發生碰撞,兩車繼而往前滑行至靠近中 央分向限制線(黃虛線)處倒地,徐敏杰因而受有顱內出血 及癲癇症等傷害,雖經送醫仍受有左側上下肢癱瘓、聽覺、 語言、吞嚥及認知等功能障礙,已嚴重減損語能及一肢、一 耳以上之身體機能,而呈植物人之狀態等事實,有刑事卷所 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圖、現場照片、長庚醫院診斷 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為證。而經台灣省雲嘉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有未依規定超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肇事因素,被告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並經本院刑事
庭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刑事判決可考,參酌被告對於 上開時地因車禍致原告徐敏杰重傷而成為植物人之事實並不 爭執,且原告徐敏杰,因車禍而成植物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13號裁定可稽 。則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徐敏杰有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堪 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行駛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於法自屬有據。茲將原告之請求分別論述如後: ①、原告徐敏杰部分:
關於醫藥費222,514元及支出增加生活需要費用29,350元( 包括凡士林、繃帶、透氣膠帶、紙尿褲等日常照顧所支費用 20,400元及救護車費用8,950元)部分,業據提出振興醫院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嘉義及桃園長庚醫院收據、支出明細 表、統一發票、收據及救護車收款證明可證,並為被告所不 爭,應屬可採。
至關於增加生活需要之看護費部分,原告徐敏杰已呈植物人 狀態,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自需專人全天照顧,其自100年3 月28日14時起至04月13日14時止,共16日住院期間僱用許立 宏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合計支出32,000元。自100年04 月13日起至10月17日止共188日住院期間另僱用吳娟看護, 每日費用2,100元,合計394,800元,業據原告提出許立宏所 立收據及吳娟出具之費用證明為證。並另於100年10月17日 入住台北縣私立愛德護理之家,每月費用32,000元,亦有該 護理之家所出具月費收據及入住證明為憑。被告雖對於費用 有所質疑,然對於看護費用收據及護理之家所出具證明之真 正,則稱並無意見,且認金額在合理之範圍內。按僱請本勞 做全日看護,每日之費用約為2,000元左右,為社會所週知 。又護理之家全日照顧,每月費用32,000元,並不高於國內 一般安養照護中心之收費標準,均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故應認原告主張之費用為可採。又原告徐敏杰係21年12月 02日出生,有戶籍謄本為證,發生車禍時已滿79歲。原告雖 主張:依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計算,尚可生存
9.24年,以其在護理之家每年看護費384,000元計算,自其 入住日算至終老為止,依年別式霍夫曼計算方式,扣除中間 利息,此部分為2,794,861元等語。惟查:「台灣省醫師公 會85年1月10日台省醫一字第006號函稱:【植物人由於免疫 能力低弱,抵抗力較差,容易遭受感染,引生併發症,故穩 定狀況比一般低,生命自然比一般人容易處於危險狀態】。 又中華民國神經學學會85年2月06日順會字第017號函亦稱: 【植物人之存活,依病人之年齡、植物人狀態之時間、及引 起原因不同而各有差異‧‧如急性腦傷若呈植物人狀態,其 預後較差,3年死亡率82%,5年後死亡率達95%】各等語。 而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腦部挫傷重度昏迷,已呈植物人狀 態,復為原審所認定,則其餘命自較常人平均餘命為短,應 毋庸疑。原審未遑注意及此,遽認被上訴人餘命與常人相同 ‧‧尚有疏略」。「‧‧植物人之餘命與一般人是否完全相 同,原審復未究明,即遽依95年台灣省男性簡易生命表認其 尚有餘命19.75年,並據以計算被上訴人看護費之損害亦屬 疏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84號、98年度台上 字第1501號判決參照)。原告徐敏杰於100年3月5日因車禍 顱內出血而呈植物人狀態時已79歲,其餘命應不會超過5年 ,原告稱尚有9.24年之餘命,並不可採。則以5年計算其看 護費用應不違反經驗法則。自其100年3月28日僱用看護算至 102年6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為已到期應給付之費 用,此部分自不得扣除中間利息。其總金額為:1,056,133 元。另自102年6月6日至105年3月4日將來應給付之看護費依 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後為991,373元,合計為:2,047,5 06元,其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再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原 告徐敏杰,因被告之肇事,而成植物人,其意識及行動能力 已難期復原,對其自身及家庭生活造成嚴重之衝擊,其精神 上受有極大之痛苦,堪以認定。審酌原告徐敏杰無法繼續頤 養天年,含飴弄孫,其有房產2筆,於100年度並有數萬元利 息所得,所受痛苦之程度無可比擬。被告係大學畢業,於10 0年度有數萬元之薪資所得,其他別無財產,現服兵役中, 此據其陳述在卷,並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原告徐敏 杰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藉金,應屬適當。
綜上所述,原告徐敏杰所受之損害共為3,299,370元(2,047 ,506+222,514+29,350+1,000,000=3,299,370)。
②、其餘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 193條第1項前項之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 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 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原告徐賴百花係徐敏杰之配偶 ,原告徐永金、徐素月及徐右豪為徐敏杰之子女,有戶籍謄 本可證。原告徐敏杰因車禍成為植物人,原告徐賴百花等人 基於倫理、親情,須負責照顧徐敏杰終身,身分法益受到侵 害,已無法過一般正常之家庭生活,其等受此打擊,精神上 之痛苦自屬重大,審酌徐賴百花有田產數筆,100年度並有 數萬元利息所得。徐右豪有房屋及土地並與徐永金及徐素月 在同年度有數萬元股利所得及數十萬元薪資所得,而被告僅 有數萬元薪資所得,並無其他財產及兩造之職業、地位等情 節,原告徐永金等人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藉金尚屬過高, 原告徐賴百花與徐敏杰結褵數10年,有其難以承受之重之痛 苦,所受之精神上之損害認以90萬元為適當,其餘原告則均 以80萬元為適當。
三、惟查:本件車禍經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認被告有未依規定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因素 。原告徐敏杰有違規未靠右行駛之過失責任,有該委員會10 0年10月18日嘉雲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嗣台 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雖認:因肇事後並無原告 徐敏杰之筆錄,其肇事過程(行向)不明,僅憑被告之說詞 ,且依卷內相關跡證資料,難以研判肇事前二車之相對行駛 動態,而未便覆議。惟查:本件車禍地點係無號誌之縣道, 為乾燥柏油路面,中央繪設黃虛線劃分為雙向二車道,單向 車道再以白實線劃分為快慢車道,單向內側快車道路寬約3. 5公尺,外側慢車道路寬約2.0公尺,速限標誌為60公里(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誤載為50公里,業據員警林則徐補 拍肇事路段速限標誌照片附卷更正),有刑事卷所附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可查(交查卷9、10、14頁,原審 刑事卷113頁)。兩車事故後,肇事路段劃分快慢車道之白 實線左側距離2公尺之快車道內,未達兩車倒地位置前,有 一短而深由西南西往東北東方向延伸之刮地痕(現場相片編 號1、3及鑑定意見書之說明,交查卷14-15、62頁)。原告 徐敏杰所騎腳踏車及被告所騎機車,則因兩車行進間碰撞所 受動力牽引慣性,往前滑行至靠近中央分向限制線(黃虛線 )處之快車道內始行停止倒地。原告徐敏杰外套、帽子、紅 包、手套、拖鞋1只及塑膠袋等雜物均往上開刮地痕起點周
圍平均散落在快車道內。另只拖鞋則掉落在兩車倒地前方未 達血跡擦拭處。機車倒地前方快車道內,有長條狀血跡分布 ,地面並遺有原告徐敏杰倒地後擦拭血跡之衛生紙2團,有 現場圖及現場相片可稽(交查卷9頁、14-20頁)。故車禍發 生後,車體磨擦地面所產生之刮地痕起始點、原告徐敏杰衣 物受撞散落處及兩車倒地位置,均集中在快車道內,足徵兩 車應係在快車道內發生碰撞無疑。而就雙方車輛於車禍發生 後之狀況以觀,原告徐敏杰所騎腳踏車除鏈條明顯脫落、後 車輪些微彎曲變形及後輪框未包覆之下緣車胎有黑色印記外 ,其左右車身、車架、輪框、前輪、手把、踏板等,未有任 何撞痕、陷損,有警方到場處理時所拍攝之車損相片附卷可 參(交查卷20頁)。而被告之機車,除車頭前飾板右側上緣 有些微破損裂開及前車輪亦有明顯之條狀黑色印記外,前後 左右車身均稱完整,並未發現有何來自被害人腳踏車車身藍 色漆料之轉印痕,亦有警方拍攝之車輛相片為證(交查卷19 頁)。原告徐敏杰腳踏車車身鐵製部位既無明顯撞擊、擦撞 、刮痕、擦痕、凹陷,被告於刑事案件復自承其當時時速近 60公里,肇事時不及煞車,機車係右側倒地等情,於機車倒 地位置前,留有另1條6.4公尺長之機車刮地跡,有警繪現場 圖可參,顯見兩車碰撞後,被告機車應非即行倒地,有因車 行慣性向前繼續側滑之情形。從而機車車頭前飾板右側上緣 些微破裂狀態,應係機車右側車身倒地滑行所致,尚非兩車 之撞擊點,堪以認定。又兩車碰撞前,均係行駛慢車道上,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當時目擊證人林預忠於原審刑事案 件審理中證述內容相符,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偵查卷30頁) 。則兩車既在慢車道行駛,撞擊點係在快車道,顯見兩車肇 事前均有從慢車道移動至快車道之動作,此與被告所稱自左 側切入快車道擬超車時,被害人腳踏車偏左駛入快車道,尚 屬相符。而車禍發生後,被告所騎機車刮地痕其中1條起始 點偏左往東北方向前滑行至靠近中央分向限制線處,車頭朝 東車行方向,右側車身橫斜倒地,與右側白實線略呈垂直, 未有煞車痕。原告徐敏杰所騎腳踏車則沿順向車道往中央分 向限制線逆時針反轉後,車頭迴向朝西南方,左側車身橫斜 倒地,有現場圖、現場照片足考。由此腳踏車車頭迴向往快 車道中心線倒地之現象,應足研判腳踏車倒地時係承受由西 南往東北方向旋轉力矩。參以機車與腳踏車原均行駛慢車道 內,惟碰撞發生在快車道上,被告復自承當時欲自腳踏車左 後側進行超車行為等情明確。足徵事故之發生,應係被告機 車由西南往東北方向欲切入快車道內超越右前方腳踏車,而 原告徐敏杰恰由慢車道偏左駛入快車道內,因而受到來自西
南方被告機車往前偏左行駛動力之牽引,致其腳踏車車頭及 車身受力旋轉後倒地在左側中央分向限制線處無誤。查原告 徐敏杰已78歲,腳踏車之車體較輕,操控穩定性本屬欠佳, 則其往左偏入快車道行駛之際,突遇後方近距離之被告機車 高速猛然疾駛,因受驚嚇,操控未穩,本能反應急行往右拉 回仍閃躲不及,應屬可見。而其腳踏車偏左騎入快車道後, 因遇突發危險狀況,後輪瞬間打直偏右,致其後輪車胎右側 面與後方被告機車前輪右側面瞬即接觸,在快車道內發生碰 撞,兩車車身因車行作用力之牽引及個人當時反應,分別腳 踏車車身左側及被告機車車身右側均倒向快車道中心線位置 ,散落物因受撞彈飛分布於快車道內及被害人亦在快車道內 倒地等情,足以認定,而此亦與被告所稱:被害人腳踏車後 輪打直後,伊再由後追撞等情及兩車車損均集中在前後輪車 胎之現象相符,應係肇事實情。本件經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 展基金會鑑定分析結果亦認為:被告騎乘重機車,超越前方 腳踏車,缺乏警覺,未保持左右安全間隔,因應狀況閃避不 當,為肇事主因。原告徐敏杰騎乘腳踏車違規侵入行駛在快 車道上,導致在快車道上出現相對速度落差大之現象,以致 當腳踏車略微偏移時,使得後方車反應閃避不及為肇事次因 。並具體建議被告應負75-80%,原告徐敏杰應負20-25%之 責任,核與本院上開認定之結果大致相符。綜上所述,原告 主張徐敏杰並未違規侵入內側快車道,並不足採。被告抗辯 徐敏杰亦有過失責任,則屬可信。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徐敏杰既與有過失, 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始與衡平法則相符。爰參照上開 具體建議,認原告徐敏杰與有20%之過失,則計算原告之損 害:原告徐敏杰部分為3,299,370×80%=2,639,496元。原 告徐賴百花為900,000×80%=72萬元,其餘原告均為800,0 00×80%=64萬元。再,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之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 告徐敏杰已領取新光產物保險賠償金1,702,457元,有其嘉 義縣鹿草鄉農會存款存摺可證。經扣除後原告徐敏杰得向被 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37,039元。
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於101年8月9日在起訴狀簽名收受 繕本,有起訴狀為憑。則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關於原告徐敏杰部分於937,039元,原告 徐賴百花於72萬元,原告徐永金、徐素月、徐右豪各於64萬 元範圍內,並均自10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 其勝訴之部分,尚無不合,並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並駁回 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