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勞上易字,101年度,12號
TNHV,101,勞上易,12,2013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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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盛皇紙品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煒元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 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競文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惠娟 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建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
10月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勞訴字第32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伍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5年6月16日起受僱於盛田紙品有 限公司(下稱盛田公司),擔任副理之職;嗣該公司變更為 盛皇紙品開發有限公司(即上訴人),因上訴人突於99年6 月14日將被上訴人辦理退(勞)保,並將公司大門深鎖,致 被上訴人無法繼續提供勞務,更於同年月30日辦理公司解散 登記;被上訴人為此曾訴請上訴人公司給付薪資及資遣費,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新市簡易庭判決(即10 0年度新勞簡字第3號),認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尚未終止; 則上訴人無故辦理公司解散登記,並將公司內之所有物品搬 離,致被上訴人無法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繼續提供勞務,此 為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 付99年7月1日至101年5月19日間之對待給付,即依每月薪資 新台幣(下同)17,880元計算之薪資報酬共計422,564元。 ㈡又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14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574號存 證信函告知上訴人應於函到後5日內給付部分薪資,若屆期 未付,被上訴人將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語。惟上訴人旋 於同年月18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600號存證信函對被上 訴人表示拒絕給付之意思,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1年5



月19日終止;被上訴人既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規定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依同法第17條第4項準用 第17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按6年年資( 即自95年6月16日起至101年5月19日止)計算之資遣費共計 240,396元。
㈢依上,爰依僱傭契約及契約終止所衍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62,96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7,663 元,及自10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嗣上訴人就其受敗訴 判決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 部分,則未提起上訴,故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 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㈠上訴人雖主張若兩造於101年5月19日始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則被上訴人於99年7月1日至101年5月19日期間轉往他公 司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報酬,應自其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薪資數 額中予以扣除;又被上訴人係於99年2月6日始受僱於上訴人 公司,故僅得請求99年2月6日至101年5月19日之資遣費等語 。然「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上班之平均月薪約為35,430元, 其係基於計算方便及裁判費等因素,才在本件主張被上訴人 在上訴人處任職期間每月薪資為17,880元;若上訴人仍主張 依民法第487條規定扣除被上訴人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 報酬,則被上訴人依上開法條規定,擴張每月薪資之金額即 以平均月薪約35,430元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薪資及資遣費。 ㈡訴外人盛田公司與上訴人就形式上觀之,雖屬不同之法人格 ,然訴外人盛田公司與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陳煒元;訴外人盛田公司與上訴人實際均由陳 煒元經營管理,則上訴人欲切割被上訴人在訴外人盛田公司 之上班年資,以求減免資遣費之給付,顯不可採。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 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被上訴人已於99年6月1日以默示意思表示終止兩造間僱傭關



係,其默示意思表示與明示意思表示有同一效力;再者,被 上訴人於同年7月1日前往他處上班之行為,更已屬「明示」 主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而上開終止權屬形成權之一種 ,一經表示即發生形成效力,是以雙方自99年6月1日起已無 僱傭關係存在。又由被上訴人曾於100年間對上訴人請求給 付資遣費,足證被上訴人亦肯認於99年6月1日起無僱傭關係 存在。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上班皆須打卡,有 其打卡單為證,亦有證人李麗卿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100年度偵緝字第41號案件之證述為憑 ;被上訴人自稱其為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上班無須打卡乙節 純屬虛構。另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22日庭呈之「盛田紙品 有限公司之員工出勤管理辦法」,並非上訴人公司所製作, 與本件毫無關連。
二、縱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迄101年5月19日才終止,則被上訴 人於99年7月1日至101年5月19日間轉往他處提供勞務所獲得 之報酬,即應自其請求給付之薪資數額中扣除。因: ㈠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28日在台南地檢署自承:「我的薪資是 以我所接洽客戶的利潤的30%作為薪資」(見台南地檢署99 年度他字第3410號卷第32頁),足見被上訴人之薪資係純以 「業績」論計;而上訴人係於99年6月30日即申請公司解散 ,此後,上訴人公司即不再有任何業務經營,則被上訴人自 此後亦無所謂之「業績」可言;被上訴人自不能以其內含業 績獎金之離職前平均薪資計算其每月平均薪資數額為35,430 元。是以,被上訴人自99年7月1日起在不可能有任何業績之 情形下,倘上訴人仍應給付被上訴人薪資,亦僅能依原法院 所認定之每月17,880元計算。從而,被上訴人之薪資應為40 4,319元(計算式:17,880×22+17,880×19/31=404,319 )。
㈡被上訴人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曾轉向他處提供勞務,每月 大約獲得28,000元之薪資,被上訴人雖抗辯:其每月基本薪 資應為22,800元,其餘則為油資及保養費等語;然依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及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 ,被上訴人受領之油資及保養費亦屬經常性之給與,仍應列 入其薪資報酬之一部分;故被上訴人自99年7月1日至101年5 月19日,合計已領取644,543元之報酬【計算式:163,500+ (335,600+16,282)+ (28,000×4+28,000×19/31)=644, 543】,即應於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薪資報酬中 全數扣除,始符民法第487條之規定。若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之薪資報酬為404,319元,扣除被上訴人於他處服勞務 所取得之報酬644,543元後,上訴人已無庸再給付任何薪資



予被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自99年2月6日起始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並於101年5 月19日終止僱傭關係,計算其年資為2年又104日。被上訴人 於101年5月19日終止僱佣關係前六個月之平均月工資(即自 100年11月20日至101年5月19日),參諸原審所認定者為17, 880元;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每滿一年發給二分 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計算。則被 上訴人之年資為2年又104天,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20,427元 【計算式:(17,880×2×1/2)+(17,880×104/365×1/2 )=20,427】。
三、依上,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公司於99年6月30日經行政院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99 年6月3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申請解散登記。二、嗣上訴人公司於101年8月22日向原法院聲請清算,經原法院 以101年度司司字第120號受理准予備查;再由陳煒元向原法 院聲請自100年8月22日起任上訴人公司之清算人,並經原法 院以101年9月18日南院勤民映101年度司司字第120號准予備 查。
三、被上訴人前曾主張上訴人已經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訴 請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積欠之薪資,關於積欠薪資63,365元 及法定利息部分,已經原法院新市簡易庭以100年度新勞簡 字第3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至其餘部分(即資遣費部分)則 為敗訴之判決;嗣被上訴人雖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仍經 原法院以100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四、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14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574號存證 信函,定期催告上訴人於收受後5日內給付欠薪,並表示逾 期則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該函已於101年5月15日送達上 訴人(見原審卷㈠第12-13頁、原審卷㈡第33頁)。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依僱傭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勞動契約終止前 之薪資,是否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勞動契約已合法終止,請求上訴人給付資 遣費,於法是否有據?
三、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薪資及資遣費應為若干?四、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在其他處所工作所得應予扣除,是否有 理由?金額為若干?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上揭爭執事項一、二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係自9 9年3月間起即常未至公司上班,並於同年5月間搬走其電腦 及私人物品,上訴人請公司會計李麗卿連絡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皆未接電話,公司因而認被上訴人有主動離職之意思, 始辦理勞保退保,故被上訴人係自行離職等語。惟為被上訴 人所堅決否認,並辯稱:因伊有看到不明人士來公司催債, 擔心私人之物品、電腦會被強制搬走,所以均帶著電腦上下 班,上訴人才誤認其是搬走個人的東西等語在卷(見本院卷 第214頁反面)。又上訴人所謂「公司因而認被上訴人有主動 離職之意思」,究之應係上訴人主觀上之認定,惟尚不能執 此可資證明被上訴人有主動離職之意思,此外上訴人亦無其 他確切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自行離職之真意及外徵行為,從 而自尚不能僅憑上訴人前揭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陳述即採為 被上訴人於99年3月或5月間已與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認定 依據。又上訴人公司雖於99年6月30日經行政院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核准解散,然此依法僅可能構成公司得預告勞工終止 勞動契約之事由,此觀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非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 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 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 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自明。亦即上訴人公司雖已解 散,然其既未曾依法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則渠等 間之勞動契約仍屬存在。再徵之被上訴人前向原法院所提起 之請求給付薪資及資遣費民事案件(100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 ),已經原法院認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存在,並已確定在 案(見原審卷㈠第9至11頁)以觀;則兩造間勞動契約既仍 存在,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薪資;則上訴人辯稱:解散之公 司應須了結現務、進行清算,被上訴人即無理由要求繼續提 供勞務,上訴人無法給付工資,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云云,尚屬無據。
㈡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 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曾於101年5月14日以台南地方法院 郵局第574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五日內給付積欠之 薪資,若逾期即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並於101年5月15日送達予上訴人,有101年5月14日 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



、13頁及原審卷㈡第33頁),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 亦於101年5月18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600號存證信函對 被上訴人表示拒絕給付,有該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佐(見原 審卷㈡第23至25頁);依此,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上開法條 規定於101年5月19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有據。上 訴人雖又辯稱: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實信用原則,上訴人 無給付工資及資遣費之義務云云。然被上訴人既係依據兩造 間之尚存在生效之勞動契約而為請求,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 ,且上訴人並未具體敘明被上訴人所為有何違反誠實及信用 之情形,其此部分所辯,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依上,兩造間係迄101年5月19日始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則被 上訴人依僱傭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僱傭契約終 止前之薪資及資遣費,於法自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薪資及資遣費應為若干? ㈠被上訴人雖辯稱:如須再扣除其轉向立台印刷公司之薪資, 其另主張於上訴人公司上班之平均月薪約為35,430元,並非 每月薪資為17,880元等語;惟查:
⑴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28日在臺南地檢署偵查中已自承:「 我的薪資是以我所接洽客戶的利潤的30%作為薪資」(見 本院卷第219頁),足見被上訴人陳建光之薪資乃係純以業 績論計。又上訴人公司係於99年6月30日即向主管機關聲 請解散,換言之,上訴人公司在99年6月30日後即不再有 任何業務之經營,被上訴人自此後亦當無所謂之「業績」 甚明;因此,被上訴人自不能以其內含業績獎金之離職前 平均薪資為其每月薪資數額,計算本件其欲請求之99年7 月1日至101年5月19日薪資所得。據上,被上訴人自99年7 月1日起既已無業績之情形,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薪 資,則應依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之每月17,880元為計算標 準(見原審卷㈡第32頁反面),始符公平原則,且無違禁 反言之原則;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又主張以被上訴人 在上訴人公司上班之平均月薪35,430元為計算標準,惟為 上訴人所堅決否認,此外,被上訴人就其此部分所主張迄 未能提出其他任何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認以兩造於 原審所不爭執之每月17,880元資為計算標準,應為適當合 理。
⑵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勞動契約請求自99年7月1日至101年5 月19日契約終止時之薪資(期間共為22月又19日),於40 4,684元〔計算式:(17,880元×22月)+(17,880元×1 9/30)=404,684元〕之範圍內,尚無不合;逾此範圍之 請求,尚屬無據。




㈡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自99年2月6日起始任職上訴人公 司,並於101年5月19日終止僱傭關係,則計算被上訴人資遣 費之年資為2年又104日等語。惟查:
⑴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 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 之年資,應予併計。又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 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 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 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動基準 法第57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20條所 謂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係指事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 更其組織型態,或其所有權(所有資產、設備)因移轉而 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或獨資或合夥事業單位之負責人 變更而言,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77年6月23日勞資二 字第12992號函釋明確(見本院卷第221頁)。本件被上訴人 自95年6月16日起即任職於盛田公司,嗣盛田公司於99年2 月6日變更為盛皇公司,有被上訴人投保資料表及盛田、 盛皇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4 、156頁及原審卷㈡第6、11頁);而依訴外人盛田公司與 上訴人盛皇公司組織形式觀之,雖屬不同之法人,然訴外 人盛田公司與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陳煒元,且陳煒元在臺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41 號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之100年1月18日筆錄中自承:「( 問:盛皇公司有無承接陳建光在盛田公司的年資?)有的 」等語無訛在卷(見本院卷第189頁),再參以訴外人盛田 公司與上訴人公司實際均由陳煒元經營管理,則揆之上開 說明,本件被上訴人於盛田公司與盛皇公司之服務年資依 法自應合併計算。是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之服務年資應 自95年6月16日起計算至101年5月19日止,應堪認定。 ⑵又按94年7月1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勞 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 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 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 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本件被上訴人係自95年6月16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自 應適用上揭條例之規定,被上訴人雖請求依據勞動基準法 第17條之規定計算,應屬誤會。又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每月 薪資為17,880元,已為本院所認定,且為上訴人及被上訴



人在原審所不爭執,以此充作計算上開資遣費之「平均工 資」,應無違兩造本意。準此,被上訴人自95年6月16日 起至101年5月19日服務於上訴人公司,期間共為5年又338 日。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資遣費於52,979元〔( 17,880元×5/2)+(17880元×338/365×1/2)=52,979 元〕之範圍內,自於法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在其他處所工作所得應予扣除,是否有 理由?金額為若干?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 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 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 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 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 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 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 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 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 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 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 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 與同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 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 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 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 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 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參照)。又按僱用人 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 。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 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 ,民法第487條亦定有明文。
㈡查被上訴人於上開僱傭關係存續中曾轉向立台彩色印刷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台公司)服勞務,並自99年7月1日起 至101年5月31日向立台公司領取薪資639,100元(即99年7月1 日至12月31日領取163,500元;100年1月至12月共領取335,60 0元;101年1月至5月共領取140,000元),有立台公司就被上 訴人於上開期間所領取之薪資計算單及被上訴人投保資料表 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45、156頁),本院經核被上訴人在立



台公司所領取之薪資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符合依一 般社會通常觀念之「勞務對價性」,再參之民法第487條規 定以觀,被上訴人因在上訴人公司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 轉向立台公司服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上訴人自得由報酬額內 扣除之;至被上訴人主張立台公司給付之薪資,其中有5,00 0元乃補貼之油費及修理費,自應予以扣除等語,惟此則為 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被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 (如薪資單),足以證明上揭費用並非屬經常性之給與,自 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而本件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自99年7月1日起至101年5月19日止之薪資報酬為404,684元 ,已如上述,扣除被上訴人在立台公司獲得之上開報酬後, 上訴人已毋庸再行給付薪資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請求給付之上開薪資經扣除轉向立台公司所領取之報酬後 ,已超出請求之範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已為無理由。陸、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前揭金額,並 未據其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被上訴人請求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101年7月12日;見原審卷㈠第16頁)起,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 合。
柒、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薪資報酬扣除被上訴人在立台 公司獲得之報酬後,上訴人已毋庸再行給付薪資予被上訴人 。至被上訴人所得請求給付之資遣費金額為五萬二千九百七 十九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僱傭契約及契約終止所衍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其五萬 二千九百七十九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 翌日(即100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404,684元 之薪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 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 訴人應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金額而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 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捌、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曾平杉
法 官 顏基典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岳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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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盛皇紙品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