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1年度,288號
TNHV,101,上易,288,201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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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
被上訴人  李 銘
訴訟代理人 何慧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
月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20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陳月女陸續於民國(下同)83年5月17日、同年6月 27日邀同被上訴人李銘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各借款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50萬元,借款期限均至103年5月17 日止,並均約定借款人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1期,每滿1 個月支付本息1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 權利及一切期限利益,亦即本金清償期限視為屆至,債務人 應立即一次清償全部債務。且除按遲延利率支付遲延期間之 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另按遲延利率10%,逾 期6個月以上者另按遲延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訴外人即 借款人陳月女自89年3月18日止,即未再依約還款繳息,經 聲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執字第24768號拍賣抵押物之強 制執行事件執行後,尚有870,861元,及自89年3月18日起之 利息及違約金並未受償,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
㈡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70, 861元,及自89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9 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⑶願以同面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無記 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⑷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訴外人陳月女與伊係朋友介紹認識,但伊沒有幫訴外人陳月 女作保,伊不是連帶保證人,上訴人提出之擔保放款借據上 之簽名並非伊所簽,印章亦非伊所有,且經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結果於中華郵政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之印鑑卡及相關



開戶資料上「李銘」之簽名,與本件系爭擔保放款借據及約 定書上「李銘」之簽名,兩者筆跡並不相同,從而上訴人提 出之借據、約定書上「李銘」之簽名,並非被上訴人親簽, 被上訴人並未擔任訴外人陳月女之借款連帶保證人等語置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並聲明:上訴駁回。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月女分別於83年5月17日、同年6月 27日,向上訴人各借款100萬元及50萬元,並約定上開利息 及還款方式,然訴外人陳月女自89年3月18日止,即未再依 約還款繳息,經強制執行後,尚有870,861元及約定之利息 與違約金尚未受償之事實,業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約定書 、借據、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等影 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然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擔任訴外人陳月女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 有無擔任訴外人陳月女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四、本院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上訴人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 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上訴人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及20年上字第2466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擔任訴外人陳月女之 借款連帶保證人之事實,雖提出系爭擔保放款借據及約定書 為證,然為被上訴人否認擔保放款借據及約定書上「李銘」 之簽名為其本人親簽,是上訴人就系爭擔保放款借據及約定 書係由被上訴人本人親簽並同意擔任上開借款連帶保證人乙 節,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⑴證人即系爭約定書上對保人欄位登載之職員張秋嬌於原審證 稱:「之前我在上訴人公司工作,86年離職。我一直都在斗 六工作,擔任收展員或區主任,但我不記得什麼時候升區主 任。收展員負責收費及賣保險,收展員不能對保,也不能訪 價。區主任負擔管理收展員的業務,我擔任區主任時,不能 對保,只能訪價」、「擔任收展員及區主任時,沒有經手放 款業務,我確定我在職期間不能辦理對保的業務。我沒有接 觸對保業務,對保業務的流程我根本不知道」等語。嗣經原 審提示系爭約定書並詢之:對於83年3月31日、83年6月17日



約定書背面對保人欄位「張秋嬌」的簽名,有何意見?證人 證稱:「這二份都不是我的簽名,看起來有點像,又有點不 像,但是當時我不能辦理對保業務」等語(詳原審卷第89、 90頁)。由證人張秋嬌前揭證述可知,其於上訴人公司任職 期間,不論擔任收展員或區主任之工作時,從來不曾從事借 款對保業務,亦不知悉對保業務之流程及所需相關證明文件 乙節,灼然至明。
⑵又證人張秋嬌於原審另證稱:「認識借款人陳月女,她是我 的收展員。」、「陳月女有借款,但是我只有經手訪價的業 務,並沒有對保」、「我們只是去看標的物有多少價值,回 來再送件給公司」、「陳月女借款,我只有經手訪價的業務 ,我對被上訴人一點印象都沒有,也不認識他」等語(詳原 審卷第90、91頁)。由證人張秋嬌前揭證述可知,其既不認 識被上訴人本人亦毫無印象,且證人張秋嬌於上訴人公司任 職期間亦從未曾辦理過對保業務,衡情自無經辦被上訴人擔 任訴外人陳月女借款連帶保證人之對保業務之可能,亦屬甚 明。
⑶雖證人即陳月女證稱「借據上及約定書上李銘的簽名,是李 銘自己簽名的」等語,然證人於同一期日已先為證稱「原審 卷第29、30頁借據新台幣五十萬元及約定書,關於借據上及 約定書上李銘的簽名,何人所為我不知道。」、「支付命令 卷內借據新台幣一百萬元,關於借據上及約定書上李銘的簽 名,是何人所為,我記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 ),嗣後又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時翻異前揭證詞,其供 述前後歧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其供述「借據上及約 定書上李銘的簽名,是李銘自己簽名的」等情則與後述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相違,再者,陳月女因為借款人,對於本 件借款之清償責任有利害關係,其供述顯有偏頗之虞,不足 採信。
㈢本件經調閱被上訴人於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卡及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開戶之印鑑卡,連同被上訴人庭寫筆跡及證人 陳月女提出之李銘所書立之信函等資料,函請法務部調查局 就前揭資料上「李銘」之簽名,與本件系爭擔保放款借據及 約定書上「李銘」之簽名,鑑定兩者筆跡是否相同,結果為 :甲1及甲2類筆跡(即本件系爭擔保放款借據及約定書上「 李銘」之簽名筆跡),均與乙類筆跡(即被上訴人於中華郵 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之印鑑卡、 庭寫筆跡、及證人陳月女提出之李銘所書立之信函等皆原本 )筆畫特徵不同等語,有該局102年4月24日調科貳字第0000 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20頁),可徵被上訴人



辯稱本件系爭擔保放款借據及約定書上「李銘」之簽名,並 非其所簽立等語,尚非無據。
㈣綜上所述,雖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張秋嬌陳月女,並請求 將本件系爭擔保放款借據及約定書上「李銘」之簽名,與中 華郵政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之印鑑卡及相關開戶資料上 「李銘」之簽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者筆跡是否相同 等情,惟如前述,並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此外上訴人 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 爭擔保放款借據及約定書上簽名,同意擔任訴外人陳月女借 款連帶保證人乙節,無足採信。
五、從而,上訴人依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870,861元,及自89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9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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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