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郭春榮
訴訟代理人 郭張枝花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袁蘭
林秀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委任支出之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1年6月2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
第63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與訴外人林俊清(被上訴人林袁蘭之子,於民國[ 下同]95年12月15日過世)、林隆三均為嘉義縣中埔鄉富 收村之菸農,熟知菸草種植應先向臺灣菸酒公賣局(下稱 公賣局)申請許可後,在核定許可種植面積內,始得種植 給價收購。嗣林俊清及被上訴人等即利用91年間曾出租菸 草種植許可與上訴人及其他菸農,且菸農確有收到部分繳 受菸草之價金情形,林俊清竟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2年3 月間向上訴人及林隆三稱:「本人去台中租了菸草許可證 明,得將前開菸草許可證明分租予上訴人及其他菸農,而 每分地只要新台幣[下同]8,000元之租金」等語,並請上 訴人及林隆三向其他菸農通知上情,請他人亦來分租許可 證明,再由被上訴人2人及劉素芬分別向上訴人及林隆三 表示「林俊清確有菸草承租證明,促成承租交易,將來若 出問題,願將名下所有之農地作賠償」等語,致上訴人及 林隆三因此分別向林俊清承租25甲及9.4甲地之菸草許可 證明。因上訴人本身耕種5甲地,並將其餘分由其他菸農 承租,而其中范耀宗、范綱仁、范綱興均各承租1甲地之 菸草許可證明,所有菸農之租金,均由上訴人收取後,再 交給林俊清。
㈡公賣局於93年3月15日開始菸草之收購作業程序,惟林俊 清及被上訴人等一再推託,拒不辦理收購及驗收程序,並 於93年3月下旬將嘉義縣中埔鄉頂六農會之400萬元存款領
空,上訴人探詢內情後始知林俊清並未取得種植菸草許可 證明。其中菸農范綱仁、范綱興、范耀宗於前揭案情爆發 後,曾向被上訴人及林俊清施壓要求以每甲41萬元之代價 ,收購渠等所種植之3甲地菸草,總計123萬元;被上訴人 及林俊清於93年3月25日表示願意負擔林俊清詐騙所生之 債務,委任上訴人代為處理支付,但因被上訴人林袁蘭不 會寫字,因此由被上訴人林秀娟簽字,並由林俊清蓋手印 ;又因渠等簽寫借據,並保證一定會清償被上訴人、林俊 清所負之債務123萬元,請上訴人代為清償,故上訴人才 會代被上訴人等人賠償123萬元與范氏三兄弟,故此筆支 出費用,被上訴人等應負給付之責,且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
㈢依上,爰依委任、借貸或保證等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 ,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林袁蘭、林秀娟各應給付上訴人12 3萬元,及分別自9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人為給付,另一被上訴人於已給 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 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㈠依歷次之民刑事卷宗,可整理出以下被上訴人等確有保證 林俊清所負債務之事實:
①證人陳信村於93年度重訴字第84號損害賠償事件證述: 「(林袁蘭是否有告訴你一定可以驗收)那時候已經採 收驗收一段時間了,他有告訴我們不要煩惱一定可以驗 收,如果不能驗收的話,他要賣財產還給我們,他向我 們保證一定沒有問題…」。
②證人賴芳德曾於嘉義縣調查站93年11月17日作證稱:「 本人另開立八張票…各該票據之提示人分別為范揚成、 林袁蘭、…」顯見被上訴人林袁蘭確有參與,故有向上 訴人為保證之行為。
③陳龍琰於嘉義縣調查站93年5月5日作證:「我所種植的 2甲6分地菸草收成約六千五百公斤,本人曾在93年3月 間收成後,親自至林俊清住處要求林某提供讓渡權利的 菸農名單供我據以繳驗,但當時林俊清和他母親林袁蘭 在場,渠等同時向本人保證會提供菸農名單供我繳驗。 」
④林俊清則於詐騙行為過程中,於92年5、6月間提出署明 「范耀宗、郭春喜6分、林袁蘭8分、鄧阿斗l甲、張琇 收8分…」之字條詐騙,使菸農及上訴人等誤以為其有
代租得契作許可面積,被上訴人林袁蘭既為其母親,復 參與保證上揭菸農,豈可能完全未知情其兒子之詐騙行 為?
⑤嘉義地檢著93年度偵字第7183號、94年他字第843號詐 欺案調查時,范揚坤、許丁勇、林家祥、施呂春均證稱 :「(你被詐騙的錢交給何人?)我交給林俊清人,是 他來我家收的,我分二、三次給他,都是他來我家收的 ,我民事下面有林袁蘭、林俊清收我錢的時候,林袁蘭 有在旁邊簽名,所以我有告林袁蘭賠償」顯見被上訴人 林袁蘭確有參與。
㈡又同時期受害菸農賴芳德所簽發之支票,本是交付給林俊 清,但提示之人是被上訴人林袁蘭,且實際至金融機構提 示之人為被上訴人林秀娟,同時該支票確是匯入林袁蘭之 帳戶,業已呈報法院;故若被上訴人等人完全不知情,從 未參與保證,何以會參與上揭兌現行為?且由卷內之他案 筆錄,陸續有證人證明,被上訴人等有保證有「菸聲」不 然會賠償等語,故被上訴人等人確有參與自應負保證之責 ,若否即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證詞,但原審均未採酌,甚未 於判決書中說明理由,然以被上訴人全程保證上揭騙局在 先,請上訴人代為清償債務在後,竟置身事外,任令上訴 人損失慘重。
㈢林俊清將偽造之名冊交給上訴人及賴芳德、范揚河等菸農 ,表示名冊中之名單均是有效之「菸聲」(菸草承租許可 ;即其他菸農之合法承租權利,得合法繳付給政府,轉承 租給第三人),並於92年5月旅遊回來後,在嘉義巿興業 路之滿福樓餐廳晚餐時,因上訴人及范揚河支出鉅額承租 ,詢問被上訴人及林俊清是否確為真實的煙聲,被上訴人 林袁蘭保證真實,若虛假願負賠償之責,因此上訴人才會 將林俊清承租給上訴人之菸草承租許可,轉出租給范綱仁 三兄弟;但屆時要繳菸時,始發現林俊清及被上訴人等人 是詐騙,故轉承租戶無法將所種植之菸草繳交給政府,所 有轉承租戶因為權利瑕疵向上訴人要求賠償,因為每甲損 失41萬元,而范綱仁、范綱興、范耀宗承租3甲,故賠償 123萬元,被上訴人林袁蘭應負擔保證之責。 ㈣因范綱仁等3人為轉承租戶,才會找上訴人賠償,上訴人 始於93年3月25日至被上訴人林袁蘭住家,要求林俊清及 林袁蘭賠償,林袁蘭、林秀娟則向上訴人表示因為沒有錢 ,請上訴人代為賠償後,其保證一定會清償(故上訴人主 張委任、保證、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有理由為判決 ),此見范綱仁於原審證稱:「發現名冊是偽造的,因為
我去問名冊的主人,就是原來名冊上受許可的人,受許可 的人向我說他也有種,他自已也要繳,所以才爆發,爆發 之後我就找郭春榮…」,因為范綱仁等3人不願進林俊清 住家,現場為上訴人及配偶、兒子等人,上訴人必須賠償 即范綱仁等3人123萬元,則被上訴人等人自應負擔給付12 3萬元之責任。
㈤按所謂保證,係民法上所謂保證,為債權人與保證人間之 契約。保證契約為不要式契約,請求權時效15年,上訴人 自原審迄今,自始主張被上訴人林袁蘭是參加花東之旅, 但原審竟然完全未說明理由即駁回起訴;依范揚河、賴芳 德均一致證實,被告林袁蘭確有保證賠償,則該二人之證 詞互核一致,應可採信。再依93年重訴字第84號審理時, 證人蔣秀明、林棋枰均於證實確有該次旅遊,益見證人所 述信而可徵(見前案卷第130頁以下),該次證詞早在9年 前,自無可能為虛偽之可能,則證人等在事發後立即向法 院陳述林袁蘭確有陳述保證等語,事隔9年餘,范揚河、 賴芳德等人作證林袁蘭確有經南部前往花東參與旅遊,但 時間過久上訴人已不能清楚確定其參與之時問,但林袁蘭 之保證行為,是於該次花東旅進之最後一日晚間在嘉義市 滿福樓,此關涉上訴人主張請求權基礎,且證人范揚河證 稱「是去南部,確實地點不記得,這是南部最後的一次」 ,況且被上訴人已具狀自承有去過花東之旅(花東之旅遊 須經過南部再到花蓮、台東),故證人所述旅遊地點並無 不一致,再依已足證明林袁蘭保證林俊清確有菸聲,若沒 有願意賠償,自應擔負民法保證責任。
三、依上,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林袁 蘭、林秀娟各應給付上訴人123萬元,及自93年3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上訴人 為給付,另一被上訴人就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 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同一行為,不可能同時產生二個法律效果,上訴人主張之 委任關係與借款關係不可能同時成立。
㈡被上訴人林袁蘭未向任何人遊說承租菸草許可證明,且被 上訴人林秀娟與林袁蘭平日未過問及介入林俊清之工作, 係事發後有人上門,才知道林俊清與上訴人間有採購菸草 之問題,有關林俊清收購私菸一節,被上訴人均不知情, 亦未曾為任何保證。
㈢上訴人提出之借據、收據及收據後面之附註均係林秀娟所
書寫,因99年3月25日郭春榮與一些人到家中吵鬧,由林 俊清、郭春榮出面與人協調,被上訴人林袁蘭因身體不舒 服在樓上休息未下樓,被上訴人林秀娟聽見吵鬧聲下樓了 解情況,期間林俊清進進出出,之後郭春榮的兒子到屋內 要求林秀娟代寫收據及背後附註內容,寫完後變郭春榮的 兒子要求被上訴人林秀娟在收據之收款人處簽名,林秀娟 表示:我只代你們寫,這不關我的事,我為什麼要簽名? 林秀娟拒絕簽名,郭春榮的兒子即要林秀娟再寫一張借據 ,寫完借據,郭春榮的兒子又要求林秀娟在借據上簽名, 被上訴人林秀娟再次表示不關林秀娟的事,並拒絕簽名, 當日林秀娟只代寫收據及借據內容,自始至終未表示向上 訴人借款、保證及委任處理事務之行為,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請求實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林袁蘭當日未在現場,亦未有任何向上訴人借款 、保證及委任處理事務之行為,請求被上訴人林袁蘭給付 亦無理由。況上訴人處理事務有寫字據之習慣,如有任何 協議事項,定應要相關協議人在文件上簽名,本件借據上 已有林俊清簽名,足證該123萬之借款人係林俊清,與被 上訴人二人無關。
㈤上訴人主張該123萬元係借款,既係借款即非委任支出之 費用,而該筆借款之借款人為林俊清,當係林俊清與郭春 榮或其兒子已談好借款金額,因林俊清與一群菸農在會談 ,被上訴人林秀娟剛由樓上下樓,被郭春榮兒子要求代寫 借據,該借據除收款人,林俊清係林俊清自己簽名蓋印外 ,其餘內容(含立據人郭春榮部分)均係郭春榮兒子要求 被上訴人林秀娟代寫,林秀娟並非該筆借據之借款人,請 求被上訴人林秀娟清償借款實無理由。
㈥被上訴人林秀娟未曾參加林俊清所辦的旅遊活動,被上訴 人林袁蘭只參加第一次的旅遊活動,該次經費係由高樑大 隊所剩之經費支付,其餘旅遊活動被上訴人林袁蘭未參加 。
二、依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與訴外人林俊清(即被上訴人林袁蘭之子,已於95 年12月15日去世)、林隆三均為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之菸 農,知悉菸草種植者於種植菸草前應先向臺灣菸酒公賣局 申請許可,並於取得許可後在核定許可種植面積範圍內種 植,而後始能由臺灣菸酒公賣局給價收購等法令限制。訴
外人林俊清曾於91年間向上訴人等菸農收購多餘之菸草, 又於92年間林俊清持菸農名冊(見原審卷第9頁)將其所 租得之菸草許可權利,分別租予上訴人5甲,訴外人范綱 仁1甲、范耀宗1甲、范綱興1甲,上開菸農均以每分地8千 元租金承租,由上訴人收取後交給林俊清。詎嗣後得知林 俊清並未取得種植菸草許可證明,上開菸農乃向林俊清及 被上訴人等請求賠償。其中訴外人范綱仁、范耀宗、范綱 興要求每甲地以41萬元之代價,收購渠等之3甲田地,總 價共計123萬元,而由上訴人先給付,有收據、借據及字 據各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
㈡依上訴人所提出93年3月25日「收據」,其正面文字內容 載為:「茲收到郭春榮先生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元,立此 字據以資證明,立據人:郭春榮」、背面載為「附註:預 付菸草款項切結書,金額結清,若它日另有謠言(但於謠 言二字畫兩橫刪除)需由范耀宗、范耀仁先生自行負責處 理,立據人:郭春榮」之字據,其正面所書寫郭春榮之姓 名、金額日期及背面附註內容均為被上訴人林秀娟所填載 (下稱系爭收據,見原審卷第47至48頁)。 ㈢依上訴人所提出93年3月25日「借據」,其正面文字內容 載為:「茲收到郭春榮先生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元,立此 字據以資證明,立據人:郭春榮,收款人:林俊清」、背 面空白之字據;其上所書寫郭春榮之姓名、金額、日期均 為被上訴人林秀娟所填載,林俊清姓名為林俊清所簽,指 印為林俊清所按捺(下稱系爭借據,見原審卷第49頁)。 ㈣依上訴人所提出93年3月30日「字據」其內容載為:茲郭 春榮、林俊清答應93年4月10日歸還貨款76萬元正,「償 款人:林俊清、郭照期」,「見證人林世忠」等文字(下 稱系爭字據,見原審卷第50頁)。
㈤訴外人范綱仁、范耀宗、范綱興於93年3月25日收受上訴 人給付之123萬元,其等並將菸草交付與上訴人。 ㈥上訴人及訴外人林隆三,以訴外人林俊清及林袁蘭、林秀 娟等涉有詐欺犯嫌提起告訴,經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95年度偵字第7103號為不起訴處分(其中林俊清於檢 察官偵查中燒炭自殺,由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嗣 經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96年度上 聲議字第47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再經上訴人聲請交付審 判,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判字第11號刑事裁定 駁回交付審判確定(見原審卷第11至14、36至38頁)。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依委任、借貸及保證關係(三者係競合關係,請擇一
判決)請求被上訴人等應各給付其交付范綱仁等三人之123 萬元,於法是否有據?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二、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任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 張其與被上訴人等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並受被上訴人等之 委任,清償林俊清所詐騙之菸草款項123萬元予訴外人范 綱仁等3人;但為被上訴人等所堅決否認。則上訴人自應 就其與被上訴人等間確具有委任關係之有利於己事實,負 舉證證明之責。
㈡經查上訴人先前以林俊清向其詐稱,已取得菸草許可證明 ,並向上訴人收取44萬元之租金,及被上訴人等保證將來 若出問題,願將名下所有之農地作賠償;其後被上訴人等 及林俊清拒絕辦理菸草收購、驗收程序,致上訴人受有7, 698,000元之損害(包含本件給付范綱仁等3人之123萬元 )等情,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 上訴人等及林俊清應給付上開損害金額,業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上訴人 敗訴確定(下稱前案),有該判決一份在卷可查(見原審 卷第28至30頁),並經原審及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堪認被上訴人等對上訴人尚無詐騙行為可言。而上訴人 主張受被上訴人等之委任清償林俊清之詐騙款項,既為被 上訴人等所堅決否認,而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 等係於何時、何地,如何與上訴人約定清償遭林俊清詐騙 之款項等情,自尚不能僅憑上訴人唯一之陳述,即採為有 利於其之認定。
㈢至上訴人雖提出中埔鄉農會客戶交易往來明細,證明其於 93年3月25日確有提款123萬元之現金(見原審卷第106頁 ),惟此衡諸一般證據法則,固可認為於當日確有提款 123萬元現金之事實;然上訴人亦自認係將自己所承租之 菸草許可證明之一部分,出租各1甲之菸草許可證明予范 綱仁、范耀宗、范綱興(見原審卷第4頁);且證人范綱 仁已於原審證述:「其等兄弟是向原告(即上訴人)承租
菸草許可面積,各承租1甲,每甲8萬元均交付與原告,均 是與原告接觸,不認識林俊清及被告(即被上訴人)2人 ,後來要繳菸時,伊去詢問名冊上的受許可人也都自己有 種植菸草,故伊等去找原告解決,原告遂以公賣價每甲41 萬元交付伊兄弟3人,菸草當場就交給原告載走,因為伊 等是向原告承租,故是針對原告,在原告家取得現金各41 萬元」等語無訛在卷(見原審卷第70至74頁);據此,應 認上開菸草許可承租關係係存於上訴人與范綱仁、范耀宗 、范綱興等之間;至被上訴人及林俊清均未參與出租之過 程,顯非契約當事人甚明;故被上訴人及林俊清就上開承 租契約對范綱仁、范耀宗、范綱興即無履行清償義務之問 題。因之,上訴人給付予范綱仁等3人之菸草款項123萬元 之事,乃係其本人本於處理自己與范綱仁等人間承租關係 之事務所為,並非基於受被上訴人等委任之受任人身分所 為,堪予認定。
㈣此外,上訴人迄未能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委 任上訴人處理上開事務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主張依委任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應給付其代為支出費用123萬元,洵 屬無據。
三、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 其與被上訴人等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然為被上 訴人等所堅決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其於何時、何地與被 上訴人等間如何約定移轉移轉金錢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於上訴人之契約, 其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㈡上訴人於前案自陳與林俊清口頭約定(承租菸草許可證明 契約)時,被上訴人2人均未在場(見前案卷第68頁); 則上訴人既係向林俊清承租菸草許可證明,可知被上訴人 2人並非契約當事人,本即無債務不履行之給付義務;復 參諸上訴人所提出95年3月25日「借據」,其上收款人欄 記載為林俊清,且由林俊清簽名並捺印(見原審卷第68至 69頁);復佐以林俊清於前案亦自陳該借據是要向菸農買 菸的錢不夠,才向上訴人借款(見前案卷第115頁);而 證人即上訴人之子郭建村於前案亦證述:林俊清寫借據的 目的是要向伊父親借錢還給范家三人等語(見前案卷第13 3頁)。依上,堪認若有上開借款情事,其借貸契約之當 事人厥為上訴人與林俊清,尚與被上訴人2人無涉。是被
上訴人等所抗辯,渠等並未向上訴人借款123萬元等語, 尚非虛妄,應堪信為真實。
㈢至證人郭建村雖於另案偵查中證述:「被告林袁蘭說願意 為他兒子處理債務,被告林秀娟也是出來協調債務,他還 於93年3月底向我父親借123萬元,要取信其他菸農,被告 林秀娟借這筆錢給了范綱仁、范耀宗、范綱興,…,這個 借據是被告林秀娟寫的,手印是林俊清蓋的,林袁蘭也在 場,我也在場,我父親郭春榮也有去,地點是在林俊清他 家,我們是把錢拿過去林俊清他家給他」等語(見93年度 偵字第7183號卷第135至136頁);復於前案中證述:「( 問:寫借據之目的?)那是林俊清排給范耀宗、范綱仁、 范綱興,他們三人沒辦法賣出去,所以就找我父親,我父 親才會去找林俊清,所以寫借據的時候,他們三人也有在 門外」等語(見前案卷第133頁);再於本院證述:「( 問:當天林俊清除簽收據外,是否還有簽另外一張借據? )有」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然查:
①證人范綱仁於原審證述:伊沒接觸過林俊清,也不認識 林俊清、被告,是到原告家取得現金123萬元,原告與 被告私下怎麼處理,伊不瞭解,原告並未帶伊等去找過 林俊清,亦不知林俊清家在何處,93年3月25日確定原 告沒帶伊去見林俊清,沒見過系爭收據或借據,無親眼 目睹系爭收據記載經過,不知是誰寫的等語(見原審卷 第72至74頁);而證人范綱仁乃當時因向上訴人承租菸 草許可證明,事後菸草證明無法遭收購之人,若確由林 俊清安排菸草許可,且遭林俊清詐騙而前往林俊清住處 催討款項,自不可能表明從未接觸被上訴人、林俊清, 亦未至林俊清家過,且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僅記載「范 耀宗、范耀仁」,不僅漏未記載范綱興之名字,且誤載 范綱仁之名字為「范耀仁」,若上訴人提示該收據與證 人范綱仁等三人,則就上開錯誤竟未發現並更正,顯與 常情不符,故證人范綱仁於原審之證述,應無虛偽之情 而堪採信。則證人郭建村證述范綱興等三人由林俊清排 許可證明,且三人均於寫借據之時在門外等語,已與上 訴人自陳出租許可證明與范綱興等三人,且該三人不願 一同前往被上訴人住處等情(見原審卷第4、177頁)不 符,亦與證人范綱仁所述僅與上訴人接觸,未至林俊清 住處等情未合;況證人郭建村因係上訴人之子,所述難 免偏頗,即難盡信。
②又證人郭建村就上開借款情形亦證述是林俊清蓋手印, 林俊清寫借據之目的是要向伊父親借錢等語,業如前述
;益徵上訴人及其家人亦知悉當日借款之當事人為林俊 清甚明。
㈣上訴人雖以林袁蘭當時表示不會寫字,且由林秀娟代寫, 故被上訴人2人均係為借款人云云。然在場之人與契約當 事人並不能等同視之,否則其他在場人,是代表為上訴人 方面之債權人或係代表林俊清方面之債務人?況系爭借據 上明確立有「收款人欄」,且由「林俊清簽名於該欄位並 捺印」,業如前述,若被上訴人林袁蘭亦同為借款人,且 僅因不會寫字之情而無法自書借款內容及姓名,亦可捺其 指印或蓋用印章於其上;然系爭借據之收款人明確記載為 林俊清,且僅有林俊清捺指印於上,而代為書寫借據之被 上訴人林秀娟及林袁蘭均未在該借據收款人欄簽名或捺印 ,堪可認定該借款契約,均未以被上訴人2人為借款之當 事人,堪予認定。故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林袁蘭在場、被 上訴人林秀娟代寫,主張渠等亦為借款人,尚屬無據。 ㈤此外,上訴人迄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與被上訴人等間確有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支出費用123萬元,亦屬無據 。
四、兩造間並無保證關係存在:
㈠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間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 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等間有保證契約關係存 在,然為被上訴人等所堅決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其於何 時、何地與被上訴人等間如何約定保證內容之契約,其間 確已成立保證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㈡次按保證契約存在於保證人與債權人之間,約定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為獨立於被擔保主 債權債務關係外之獨立契約(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34 25號判決參照);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等於93年3月25日 所保證之內容,乃保證清償被上訴人及林俊清所負之123 萬元債務(見原審卷第204頁)等語。依上訴人所述,係 以被上訴人等為123萬元之債務人本人,並非以被上訴人 為代負履行責任之人,則上訴人所指,顯非民法之保證契 約,堪足認定。
㈢況證人范綱仁於原審證述:「(於菸草承租過程中至發現 受騙之後,有無直接與林俊清接觸過?)林俊清我不認識 ,因我承租都是與郭春榮接觸的。(拿到41萬元,有無跟 林俊清接觸過?)沒有,我不認識他。(有無直接與被告 2人【即被上訴人2人】接觸過?)我也不認識他們2人。
…(有無聽聞被告2人有向原告【即上訴人】保證一定清 償123萬元之內容?)我沒有聽到,私下他們怎麼處理, 我不了解。(確定你們兄弟3人都有拿到錢?)我錢都有 拿到,我是針對郭春榮,姓林的我不曉得。(郭春榮有無 帶你去找林俊清?)也沒有看到,他住在那裡我也不曉得 。(郭春榮於何處給你們兄弟3人各41萬元?)在郭春榮 家裡,是現金給我們兄弟3人各41萬元。」等語(見原審 卷第72至73頁),是上訴人就上開123萬元菸草收購款, 主張基於保證契約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難認有據。 ㈣此外,上訴人迄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等有與上訴人 等間成立保證契約存在之確切證據證明;從而,上訴人主 張依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支出費用123萬元 ,仍屬無據。
五、再按依民法債編各種之債之有名契約規定,同一個法律行為 ,尚難同時發生二個法律效果,如成立買賣者,即不成立借 貸關係;成立委任者即不成立保證關係。詎上訴人於本件訴 訟竟主張同時有委任、借貸或保證關係存在,並請求法院擇 一判決;足見上訴人並未持有相當之確切證據以證明其主張 為可採,乃宣稱有上開三種法律關係,請法院擇一判決,亦 可徵其舉證之不足。
六、至證人范揚河雖於本院證述:「林袁蘭說他兒子林俊清種植 菸草之許可,我們有承租並拿錢給林俊清,林袁蘭說林俊清 如沒有賠償,就由他來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證 人賴芳德於本院證稱:「(林袁蘭、林秀娟是向你保證什麼 ?)向我們說,菸農向他租菸草許可都會收購。(有無向你 說,沒有收購要如何處理?)如沒有收購,他們要負責」等 語(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惟查參諸證人郭建村於前案證 述寫系爭借據時,有伊、被上訴人2人、林俊清、郭照棋及 上訴人在場等語(見前案卷第133頁),而上訴人自陳93年3 月25日當日范綱仁、范耀宗、范綱興並未一同前往等情(見 原審卷第177頁),則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郭照棋以證明「 被告確以虛偽不實謊言,致原告損失甚鉅」(見原審卷第83 頁),另傳喚證人范揚河、賴芳德、陳信村、陳龍琰等其餘 證人,均係以被上訴人、林俊清涉犯詐騙犯行經過為待證事 實,均與本件兩造間於93年3月25日有無委任、借貸及保證 關係存在之事實無涉;況上訴人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賠償事件(包含本件給付范綱仁等3人之123萬 元),業經嘉義地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84號判決上訴人敗訴 確定,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至30頁)。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委任、借貸或保證等所衍生之請求
權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林袁蘭、林秀娟各應給付上訴人 12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爰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本院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決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王明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全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