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 律師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國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全勝
被 上訴 人 江銘哲即舜翔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范氏太霞
被 上訴 人 葉炳榮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魏碧珠即良記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1年6月2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
19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三人、受告知人國宮公司均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代理人到庭,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等三人方面:
㈠緣訴外人國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宮公司)前向上 訴人承攬「嘉義縣太子大道景觀改善工程」等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因國宮公司將上開工程細分各部分,分別轉 包予被上訴人江銘哲即舜翔工程行、葉炳榮、魏碧珠即良 記土木包工業(以下合稱時,稱被上訴人等三人)及其他 小包商施作,而分別積欠被上訴人江銘哲即舜翔工程行新 台幣(下同)389,825元、被上訴人葉炳榮226,604元及被 上訴人魏碧珠即良記土木包工業1,578,850元之工程款; 被上訴人等三人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下稱嘉義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國宮公司就系爭工程對上 訴人之工程款債權,由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 院)以民國(下同)101年度司執字第4250號等執行事件
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國宮公司向上訴人收取上開之工程款 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而國宮公司向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 ,係分部完成工作,工程款分次計價撥付,其中第27期已 估驗合格應付之工程款為9,899,058元,上訴人至今尚未 付款予國宮公司,另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工程保留款亦有1, 000萬元以上,此均屬已估驗完成而應由上訴人給付予國 宮公司之工程款項,既為已結案部分工作之工程款,國宮 公司對上訴人即有此部分工程款債權,並無債權金額不明 確之情事。
㈡詎上訴人竟以101年3月2日府建道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 略謂:「國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本府『嘉義縣太子大 道景觀改善工程』尚未結案,須俟該工程結案將再予配合 辦理」等語,以顯不實在之內容對前開扣押之執行命令聲 明異議,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乃函知渠等三人,如認上訴 人聲明異議不實時,應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 起訴訟並為起訴之證明。
㈢依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法第247條第1項 規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江銘哲即舜翔工 程行就債務人國宮公司在389,825元範圍內對上訴人之債 權存在;確認被上訴人葉炳榮就債務人國宮公司在226,60 4元範圍內對上訴人之債權存在;確認被上訴人魏碧珠即 良記土木包工業就債務人國宮公司在1,578,850元範圍內 對上訴人之債權存在之判決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等全部 勝訴之判決;嗣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爰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
㈠訴外人國宮公司固有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確有第27期 估驗款9,899,058元及歷次估驗累計保留金額13,478,267 元尚未撥付,對被上訴人等三人主張渠等對國宮公司之債 權額亦不爭執;惟國宮公司因部分驗收缺失遲未改善,經 上訴人依工程契約規定於100年9月30日通知國宮公司暫停 給付估驗款,國宮公司亦因內部財務問題於100年11月2日 起全面停工,未完成缺失改善,致系爭工程無法結案,嚴 重損害上訴人之權益;其中國宮公司未依契約規定期限完 工,逾期罰款概估約7,075萬元,另因施工造成鄰損部分 尚未修復、停工期間機電設備損壞維修、植栽養護責任、 工程廢料清運等,均需依契約規定由國宮公司之未撥工程 款抵扣;又被上訴人等三人於101年2月10日以嘉院貴101 司執吉字第4250號扣押國宮公司2,214,342元前(含程序 費用及執行費,不含利息),國宮公司因積欠其他廠商款
項,而遭多次假扣押,上訴人已收受多筆因國宮公司被假 扣押之扣押命令,累計已達89,879,842元(不含利息), 以上訴人尚未撥付予國宮公司之工程款已不足以支應,故 國宮公司對上訴人已無工程款可請求。且因訴外人國宮公 司未依限改正瑕疵,工作物亦尚未交付,國宮公司不得向 上訴人請求承攬報酬。
㈡本件被上訴人等三人於原審起訴狀之聲明,究係確認被上 訴人等三人與國宮公司之債權存在,或係確認上訴人與國 宮公司之債權存在,有模擬兩可之疑。若屬前者,則被上 訴人等三人將上訴人列為對造,自有程序違法情形。若係 後者,上訴人與國宮公司結算未完結,債權金額尚未確定 ;被上訴人等三人竟提本件確認訴訟,亦有違法之處。參 諸司法院第二廳(76)廳民一字第2053號76年4月14日研 究意見,足徵被上訴人等三人本件之訴,非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等三人本件所提確認之訴訟,並無確認訴訟法律 上之利益存在;蓋確認訴訟之要件,以其不安之危險能以 確認判決除去為其要件。查嘉義地院於101年8月9日核發 之執行命令已載明:債務人國宮公司對第三人嘉義縣政府 之工程款債權,在清算完結後,若有剩餘應返還債務人之 款項,應依說明三所示之方式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是 被上訴人等三人本件所提確認訴訟並無確認利益存在,原 審判決未審認上情,逕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違誤 。
㈣依上,爰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 人等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受告知訴訟人方面:
國宮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惟據 其於原審之陳述為:對被上訴人等三人主張對伊有債權存在 ,並向原審法院提出債務執行等情沒有意見,承認確有積欠 渠等之上開債務;又伊對上訴人有承攬工作之債權存在,包 含第27期工程款9,899,058元及工程保留款13,478,267元; 轉包予下包部分是後來新增蓋遊客中心,與太子大道主幹道 在一些設計上問題溝通較慢不一樣,因上訴人應撥付之款項 拖延五、六個月,導致伊無法支付款項予下包,因此有下包 以訴訟方式向上訴人要到錢;伊積欠下包之工程款被假扣押 ,均是因上訴人未給付伊工程款,致伊倒閉,而無法給付工 程款給下包。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即債務人國宮公司前向上訴人承攬「嘉義縣太子大
道景觀改善工程」等之系爭工程,將上開工程細分部分轉 包予被上訴人等三人及其他小包商施作,分別積欠被上訴 人江銘哲即舜翔工程行389,825元、魏碧珠即良記土木包 工業1,578,850元及葉炳榮226,604元之工程款。被上訴人 等三人乃以對國宮公司分別有上開債權,向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由屏東地院於 100年11月28日分別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15984、15985、 15986號支付命令並均確定。
㈡嗣被上訴人等三人以上開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 嘉義地院聲請就國宮公司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予以強制 執行,由嘉義地院分別以101年度司執字第4250、4251、 425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經嘉義地院以101年2月10日 嘉院貴101司執吉字第4250號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國宮公 司在該執行命令說明一所示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即上訴人 之工程款(嘉義縣太子大道景觀改善工程)債權或為其他 處分;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得收取時,第三人亦不得對 債務人清償(見原審卷第8至9頁)。
㈢國宮公司向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其中第27期估驗款為 9,899,058元,歷次估驗累計保留金額共13,478,267元, 上訴人尚未撥付(見原審卷第32頁)。
㈣國宮公司因另欠第三人款項,先後經其他債權人向法院聲 請為假扣押,不包含被上訴人等三人主張之款項,金額達 89,879,842元(見原審卷第44頁)。(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等三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是否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㈡上訴人以已收受多筆其他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執行命令為 假扣押執行,累計金額達89,879,842元(含利息),以國 宮公司於上訴人未撥付之工程款已不足以支應,對被上訴 人三人之執行命令提出異議,於法是否有據?
㈢上訴人以工作物尚未交付,國宮公司尚不得請求承攬報酬 ,上開第27期估驗款9,899,058元屬於「附停止條件之債 權」,條件未成就,該債權未發生為抗辯,於法是否有據 ?
㈣上訴人以上開歷次估驗累計保留金額13,478,267元屬「附 解除條件之債權」,上述解除條件已成就,無上述債權存 在為抗辯,於法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若被告對原告主
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 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等 三人主張訴外人國宮公司分別積欠渠等上開款項,渠等分 別向屏東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且取得該院核發之100 年度司促字第15984、15985、15986號支付命令並均確定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而上訴人對於 被上訴人等三人所主張對受告知訴訟人國宮公司,確有上 開債權存在,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7頁);則兩造及 訴外人國宮公司間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甚為明確,即無 不明確之情形,僅餘訴外人國宮公司對上訴人之工程款, 是否已達可得向上訴人申請核撥工程款等情事。(二)查上訴人主張:因訴外人國宮公司違約情事嚴重,其已於 100年9月30日府建道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部分驗收 缺失逾改善期限,仍未改善,依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2 款第C目暫停止給付估驗計價款,請儘速改善完成;嗣於 101年5月16日再發函催告,應於接獲本通知日起十日內進 場趕工,逾期將辦理終止契約;及國宮公司逾期仍未進場 趕工,其於101年6月19日府建道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 示,依據契約第21條第5項規定「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 或解除契約日止,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含尚未領取 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 金在案;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 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或損失、損害後 尚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如有不足者,廠 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等情,有上訴 人提出之上開函件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4至35頁 ,本院卷㈡第58至61頁);且參諸國宮公司於原審亦承認 已停工,目前無法給下包工程款等語;本院經核,上訴人 上開抗辯,尚非無據,而訴外人國宮公司經扣款後,已無 餘存之工程款可領取。則被上訴人等三人主張國宮公司尚 有第27期估驗款及保留款可領取,即難遽採。(三)次查依被上訴人等三人起訴狀所附執行法院101年2月10日 執行命令所載,係「禁止債務人國宮公司在說明一所示範 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嘉義縣政府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得收取時,第三人亦不得對債權 人清償」(見原審卷第8頁),即仍需「於條件成就、期 限屆至」為債權收取之前提;嗣執行法院於101年8月9日 再核發新執行命令,其上載:「債務人國宮公司對第三人 嘉義縣政府之工程款債權,在清算完結後,若有剩餘應返
還債務人之款項,應依說明三所示之方式,向本院支付轉 給債權人。」(按說明三,係敘明向法院領取執行款之方 式,見本院卷㈠第141至144頁,及外放影印之執行案卷) 。依上開執行命令觀之,被上訴人等三人與其他併案債權 人17人,均係普通債權,為同一順位,而本件訴外人國宮 公司對上訴人之工程款,應先證明確尚有承攬工程款可領 (依上訴人主張,國宮公司已無工程款可領),如有,應 依上開執行命令之方式向執行法院為支付轉給債權人;則 若被上訴人等三人得依本件判決,逕向上訴人領取工程款 ,即屬違反債權平均分配之平等原則。
(四)依上,被上訴人等三人主張訴外人國宮公司分別積欠渠等 工程款,並已取得屏東地院核發支付命令且均確定;而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等三人所主張對受告知訴訟人國宮公司, 確有上開債權存在,亦不爭執;則兩造間及與訴外人國宮 公司之間,渠等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甚為明確,即無不明 確之情形。又訴外人國宮公司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是否 存在,尚需經清算(結算),於清算完結後,若有剩餘應 返還債務人之款項,應依執行法院指示之方式向執行法院 為支付轉給債權人,並依規定領取執行案款(工程款), 亦有上開二執行命令在卷可佐(見原審第8頁及本院卷第 141至144頁);從而上開情形並不能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 除去,即本件訴訟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 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之要件。故被上訴人等三人請求「確認 被上訴人江銘哲即舜翔工程行就債務人國宮公司在389,82 5元範圍內對上訴人之債權存在;確認被上訴人葉炳榮就 債務人國宮公司在226,604元範圍內對上訴人之債權存在 ;確認被上訴人魏碧珠即良記土木包工業就債務人國宮公 司在1,578,850元範圍內對上訴人之債權存在」,自於法 尚有未合。
六、綜上,被上訴人等三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判決法 律上之利益,不應准許。原審遽為被上訴人等三人勝訴之判 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七、因本件係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應駁回被上訴人等三 人本件確認判決之訴,則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450條、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王明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全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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