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華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 律師
陳思成 律師
詹漢山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96年度訴字第913 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197號、第4797
、649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文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交付賄賂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文華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陸拾萬元應予追繳並沒收,其中新臺幣肆拾萬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林文華自民國(下同)95年7 月17日起任職雲林縣警察局臺 西分局偵查隊隊長,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楊茂賢(業經原 審判決關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免刑;公務員庇護他 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 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確定)自民國(下同)95年9 月1 日 起任職斗南分局偵查隊第2 小隊偵查佐,為斗南分局偵查隊 毒品調查業務承辦人,負責毒品管制人口調驗(採尿)、保 管尿液檢體及採尿室鑰匙。依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規定,為 司法警察,於查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 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乃依法令服務於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林文華與 楊茂賢自94年9 月起至95年7 月間,曾同在雲林縣警察局西 螺分局服務,林文華時為警務員(二線二星),楊茂賢為偵 查佐(一線四星),林文華雖非楊茂賢之直屬長官,但在職 場關係上,林文華職位、職等均高於楊茂賢,2 人有同事情 誼。鄭家豪(業經原審判決關於交付賄賂罪部分,免刑;另 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 月, 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係○○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東山公司)總經理,從事健康食品等商品之買賣,並在電 視臺主持節目行銷販售。黃永雄(業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
徒刑2 年,褫奪公權1 年6 月,上訴後分經本院及最高法院 駁回上訴確定)曾任雲林縣水林鄉鄉民代表。吳寶同(業經 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褫奪公權1 年確 定)係雲林縣○○鎮○○里○○00○0號○○汽車商行(以 下簡稱豪寶車行)負責人,從事中古車買賣為業;林建賀(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為吳寶 同僱用之員工。黃永雄於84年間即與林文華認識,兩人有十 幾年交情,其與吳寶同為多年好友(黃永雄多次向吳寶同購 買車輛),吳寶同於案發前亦因黃永雄介紹而認識林文華, 黃永雄曾數次邀約林文華至吳寶同經營之豪寶車行內泡茶聊 天,鄭家豪則因吳寶同介紹,在車行內泡茶聊天時認識黃永 雄。吳寶同因經營車輛買賣關係,亦與喜好名車之鄭家豪相 熟。
二、緣鄭家豪於95年12月31日晚上,駕駛車號0000-00 號賓士CL S350自小客車至虎尾閣樓KTV飲酒作樂,遇黃永雄駕駛車 號0000-00 號賓士SL500 型敞蓬自小客車搭載吳寶同;鄭家 豪有意換車,遂與黃永雄當場交換車輛,嗣鄭家豪、黃永雄 各駕駛對方車輛,黃永雄返回改制前臺北縣。96年1 月1 日 晚上,鄭家豪邀集雲林縣虎尾鎮「閣樓」KTV之坐檯陪酒 小姐龔芷平、蕭秀燕、洪惠純等人至雲林縣○○鎮○○路00 號「海悅汽車旅館」,欲進行「搖頭轟趴」,鄭家豪並於同 晚8時許,撥打電話給黃超柏,請黃超柏、呂家捷代購第二 級毒品搖頭丸(MDMA)、第三級毒品K他命(愷他命)至「 海悅汽車旅館」施用。鄭家豪駕駛其與黃永雄交換駕駛上開 敞蓬自小客車搭載龔芷平,於同日晚上11時34分許,與蕭秀 燕、洪惠純先後抵達進入「海悅汽車旅館」101號房。翌日 (2 日)凌晨零時30分許,由呂家捷攜帶K他命1包(約10 公克
)、搖頭丸5顆進入該101號房,將該等毒品置於桌上給鄭家 豪作主,鄭家豪在房內再將K他命轉給呂家捷、龔芷平、蕭 秀燕等人共同施用(黃超柏、呂家捷、鄭家豪轉讓第二級毒 品、第三級毒品部分,均經原審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9月、8月確定)。呂家捷之女友張弋文隨後到場,黃超 柏接獲鄭家豪電話,於當日凌晨1時20分許進入「海悅汽車 旅館」101號房同歡。同日(2日)凌晨2時50分許,雲林縣 警察局斗南分局接獲「強押小姐」之報案,至「海悅汽車旅 館」101號房執行臨檢,當場查獲鄭家豪等人進行「搖頭轟 趴」,扣得搖頭丸4顆、K他命、裝填K他命之香菸等物( 均已經檢察官執行沒收銷燬完畢),關於毒品何人所有,在 場斗南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林水木向鄭家豪等人表示「1人出
來扛,否則全部以共同持有毒品移送地檢署偵辦」之意,鄭 家豪、黃超柏、呂家捷即協議由呂家捷向警察承認查扣之毒 品為其1人所有(鄭家豪被訴教唆呂家捷頂替自己持有第二 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 警察遂將鄭家豪、黃超柏、呂家捷、龔芷平、蕭秀燕、洪惠 純、張弋文等7人均帶回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接受詢問, 進行採尿,調查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於製作筆錄、等待採 尿作業之空檔,龔芷平、蕭秀燕知悉洪惠純並未施用毒品, 3人協議以洪惠純之尿液替代龔芷平、蕭秀燕之尿液,避免 因尿液檢驗呈毒品陽性反應而受罰,因夜深並無女性警察協 助執行採尿,負責該案採尿作業之楊茂賢只好任由洪惠純、 龔芷平、蕭秀燕、張弋文等人關門排尿,在這過程中,趁楊 茂賢不注意,蕭秀燕、張弋文、龔芷平依序以自己些許尿液 ,混合茶水及洪惠純所藏尿液,偽充為自己尿液交予楊茂賢 。洪惠純、張弋文告知黃超柏得以茶水混充尿液,黃超柏如 法炮製,以茶水充作自己尿液交予楊茂賢。同在現場的鄭家 豪欲有樣學樣,規避刑責,正要攜帶包包下樓,然為楊茂賢 制止,只好親自排放尿液交予楊茂賢。呂家捷因已承認毒品 為其所有,故亦未以茶水混充尿液。採尿作業連同筆錄均製 作完成後,斗南分局警察以現行犯移送呂家捷至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其餘鄭家豪、黃超柏、龔芷平、蕭秀燕、洪 惠純、張弋文等人,均經警釋放,離開斗南分局。三、於斗南分局製作筆錄及採尿期間,潘盈甫打電話予黃超柏, 鄭家豪得知後,請潘盈甫幫忙疏通,潘盈甫表明可以每人新 臺幣(下同)25萬元之代價,調換尿液,鄭家豪因與潘盈甫 交情不深,對潘盈甫可靠與否有疑,沒有答應。凌晨3 時許 ,鄭家豪在斗南分局撥打電話給吳寶同,告以其因開「搖頭 轟趴」卻遭警方以「強押小姐」臨檢,甚感奇怪,詢問吳寶 同有無認識的警察,幫忙瞭解案情,想辦法解決此事,並表 示看看離開分局後,可否將黃永雄之賓士敞蓬車牽至豪寶車 行。吳寶同遂撥打電話給黃永雄,告以鄭家豪被查獲,人車 被扣在斗南分局,黃永雄要求吳寶同至斗南分局牽回車輛, 吳寶同前往斗南分局欲取車,不得其門而入。黃永雄於接獲 吳寶同電話後,於同日早上6 時40分許,撥打電話給林文華 ,告知鄭家豪涉案,拜託林文華關心瞭解案情;吳寶同亦在 黃永雄要求下,撥打電話給林文華,告以鄭家豪所述內容, 再次拜託關心案情。林文華於同日凌晨6 點多,撥打電話至 斗南分局,適由值班人員楊茂賢接聽;林文華詢問楊茂賢是 否在忙,楊茂賢告知在忙毒品案件;林文華確認斗南分局正 在處理此案不假,乃掛掉電話。同日上午9 時許,鄭家豪離
開斗南分局,前往「海悅汽車旅館」欲駕駛黃永雄之賓士敞 蓬車;在該處與潘盈甫碰面,提及上開行賄換尿之事,鄭家 豪因不相信年輕的潘盈甫有此實力,未點頭答應。四、同日(2 日)接近中午時分,鄭家豪駕駛黃永雄之賓士敞蓬 車至豪寶車行;黃永雄為換回其車,駕駛上開鄭家豪之賓士 車,與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張志龍已自臺北縣先行到達 豪寶車行。鄭家豪在車行內向吳寶同、黃永雄說明原委,對 「搖頭轟趴」施用毒品卻被警方以「強押小姐」臨檢深表不 解,並對他人在斗南分局可以換尿,但其卻不能,深感怪異 ;另其為東山公司總經理,在電視臺主持健康食品販售節目 ,若因施用毒品而遭觀察勒戒,勢必影響公司生意,乃拜託 吳寶同、黃永雄找熟識的人幫忙調換其於斗南分局排放受檢 之尿液,避免因施用毒品導致尿液呈毒品反應而遭法辦。因 有潘盈甫表示花錢可以沒事的印象在先,鄭家豪即向吳寶同 、黃永雄表明願以金錢行賄警察,調換尿液,不論多少錢, 只求沒事。吳寶同、黃永雄基於關心鄭家豪的立場,本於與 鄭家豪共同違背職務行賄以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即 尿液)之犯意聯絡,吳寶同、黃永雄2 人復基於湮滅、偽造 、使用偽造關係鄭家豪刑事被告案件證據(即尿液)之犯意 聯絡,均表示看看可否找朋友幫忙調換尿液,又於鄭家豪詢 問需要花多少錢時,吳寶同、黃永雄皆表示先準備幾十萬元 ;鄭家豪遂於同日上午11時32分許,在豪寶車行內以其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門號(05)0000000 號給斗 六市農會石榴辦事處綽號「阿玲姨」之辦事員,委請「阿玲 姨」代理自鄭家豪設於該農會帳號:0000000 號帳戶內提領 80萬元現鈔。黃永雄見鄭家豪籌錢,認鄭家豪的確有意花錢 了事,即至豪寶車行辦公室外,撥打電話給林文華,約定帶 同鄭家豪前往臺西分局見面,請林文華瞭解案情,林文華答 應,黃永雄即提議前往臺西分局。出發之前,於同日中午12 時許,鄭家豪再以上開手機撥打電話給東山公司員工李永福 (門號:0000000000),請李永福至該農會向「阿玲姨」拿 取現金80萬元至豪寶車行。嗣後,不知情之綽號「小龍」之 張志龍駕駛鄭家豪所有前述賓士車,內坐吳寶同(副駕駛座 )、鄭家豪、黃永雄(後座)同往臺西分局。途中,鄭家豪 告知吳寶同其員工李永福將取款80萬元至豪寶車行,屆時請 車行內員工幫忙代收。黃永雄、吳寶同、鄭家豪等一行人至 臺西分局後,在1 樓偵查隊辦公室左邊泡茶區,與林文華泡 茶共飲,黃永雄、吳寶同、鄭家豪均向林文華提到「搖頭轟 趴」遭斗南分局以「強押小姐」臨檢採尿之事,林文華詢問 鄭家豪是否販賣毒品,鄭家豪表示沒有,但曾在中國大陸施
用毒品,恐尿液呈毒品陽性反應,林文華則稱施用毒品頂多 觀察勒戒,沒有關係;鄭家豪則稱家裡販售健康食品為業, 施用毒品之事曝光會影響形象及生意,遭家人責罵。因與林 文華第一次見面,即在旁透過吳寶同向林文華表示可否幫忙 調換鄭家豪之尿液,確保鄭家豪沒事之意;鄭家豪在旁一直 拜託林文華,黃永雄則向林文華稱「大仔,這種事你看是不 是有辦法幫鄭家豪,沒辦法也不能勉強,這種事比較敏感。 」林文華回稱其無把握,要問問看斗南分局舊部屬。因事涉 敏感,在偵查隊續談此事顯不適當,林文華要其等先返回豪 寶車行,林文華則趕著去雲林縣警察局開會。鄭家豪、吳寶 同、黃永雄等一行人,即原車返回豪寶車行,於回程途中, 吳寶同接獲林建賀電話,告知有人(即李永福)拿包東西要 給鄭家豪,吳寶同知悉內為鄭家豪籌措之現金,即要不知行 賄之情之林建賀代收。回到豪寶車行後,吳寶同要林建賀將 該牛皮紙袋交予鄭家豪。
五、同日(2 日)下午1 時、2 時許,林文華第1 次駕駛黑色B MW廠牌自小客車至豪寶車行,在辦公室內,鄭家豪向林文 華提到其餘同行之人於斗南分局均可換尿,唯獨其不能換尿 之事,林文華反問何因,鄭家豪稱其亦不知,鄭家豪再三拜 託林文華幫忙,使斗南分局警察能調換其尿液,確保其沒事 。林文華明知斗南分局所存放鄭家豪之尿液乃鄭家豪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刑事案件之證據,又其為公務員,明知鄭家豪犯 施用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第2 項之規定, 不應予庇護,竟與鄭家豪、吳寶同、黃永雄達成調換鄭家豪 尿液(即與吳寶同、黃永雄共同毀棄、湮滅、偽造、使用偽 造關係鄭家豪刑事被告案件證據,與鄭家豪共同毀棄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聯絡,並本於庇護鄭家豪施用毒品 罪之犯意,答應去瞭解狀況,看可否調換尿液,乃駕車離去 (林文華被訴公務員庇護他人犯施用毒品罪、毀棄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物品罪、使用偽造證據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2 年確定)。同日下午3 、4 時左右,林文華第2 次駕駛上 述車輛回豪寶車行,在辦公室門口,林文華告知黃永雄、吳 寶同晚點會帶斗南分局之採尿警察到場供鄭家豪指認,如果 無誤,則可另行採尿,調換已儲存斗南分局之鄭家豪尿液。 吳寶同、黃永雄隨即返回辦公室內,黃永雄並轉請吳寶同告 知鄭家豪要60萬元,鄭家豪遂自牛皮紙袋內取出20萬元,將 裝有60萬元之牛皮紙袋交與吳寶同,吳寶同認黃永雄與林文 華較熟,又將該牛皮紙袋交給黃永雄;其兩人再走往林文華 順向停在辦公室門前馬路旁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邊,由黃永 雄彎腰自副駕駛座車窗將該牛皮紙袋置入林文華自小客車內
,並向在駕駛座之林文華告稱「大仔,這件事再麻煩你」等 語,鄭家豪、吳寶同、黃永雄乃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交付上開60萬元賄款予 林文華,做為處理調換鄭家豪尿液之對價。林文華於收受60 萬元後,隨即駕車離去。吳寶同、黃永雄即走回辦公室,因 錢已交付,吳寶同即向鄭家豪表示「應該沒問題了」、「等 結果」等語。
六、同日(2 日)晚上6 時42分52秒,林文華持其所有之門號00 00000000號手機撥打楊茂賢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邀約 楊茂賢在○○鎮○○街0號「甜蜜西餐廳」會面。同晚7時26 分許,林文華又以上述電話聯繫楊茂賢,告知其人已在「甜 蜜西餐廳」,楊茂賢隨即趕往該餐廳。在甜蜜西餐廳內,林 文華詢問鄭家豪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情形,楊茂賢予以說明 後,林文華表示因其好友拜託幫忙,提議請楊茂賢調換鄭家 豪的尿液,並告以:「尿是你採的,換過就好了。」楊茂賢 稱:「這樣好嗎?」林文華再度勸稱:「不要緊啦」,並自 身上外套取出現鈔20萬元,自餐桌下方交與楊茂賢,楊茂賢 答稱「這個我不要,這樣不好。」林文華又勸稱「沒關係啦 ,你也要擔風險啦。」「不夠再說」等語。楊茂賢禁不住請 託,乃同意為調換尿液等違背職務之行為,並收受該20萬元 之賄賂。自此林文華與楊茂賢形成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 犯意聯絡,議定由楊茂賢於當晚前來採集乾淨的尿液以調換 鄭家豪尿液,並攜帶鄭家豪於同日凌晨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前 來供楊茂賢確認;至於具體之採尿時間、地點,再由林文華 隨時以電話通知,要求楊茂賢返回辦公室後先行準備。林文 華乃因而從中取得收受之40萬元賄款。
七、同日晚上6 、7 時許,鄭家豪、吳寶同、黃永雄於豪寶汽車 商行辦公室內討論應以何人之尿液替換,鄭家豪提議用林建 賀尿液替代,吳寶同表示林建賀生活單純,應無施用毒品之 虞,另見員工林建賀的包包放在車行內未帶走,遂打電話請 林建賀回來車行,吳寶同並要鄭家豪等林建賀到場時再向林 建賀請託,其不能代林建賀決定。同晚8 時許,林文華自「 甜蜜西餐廳」回到豪寶車行(當日第3 次到達豪寶車行), 與鄭家豪、黃永雄、吳寶同等人繼續在辦公室內討論換尿事 宜。嗣林建賀返回豪寶車行,在辦公室門口,鄭家豪詢問林 建賀有無施用毒品,林建賀回答「沒有」,鄭家豪進一步詢 問林建賀願否排尿,林建賀當時心裡預見可能是要以其尿液 替換鄭家豪之尿液,心裡些許猶豫,透過辦公室大面積透明 玻璃看向老闆吳寶同,吳寶同知悉鄭家豪在辦公室門口是請 託林建賀換尿之事,盯著兩人,見林建賀眼光,即點頭示意
林建賀答應,默示與鄭家豪、吳寶同、黃永雄、林文華達成 調換鄭家豪尿液之犯意聯絡。黃永雄見大事底定,因為有事 ,乃先行離去。林文華得知林建賀願意提供尿液,乃於同晚 8 時8 分42秒,以上述手機聯繫楊茂賢,通知楊茂賢前來豪 寶車行重新採尿。楊茂賢剛在斗南分局完成晚上8 時之簽到 手續,因斗南分局疑似毒犯尿液檢體之採集、保管、送驗為 其所負責,乃職務範圍內之事項,其即假借職務上之權力、 機會,攜帶林文華要求之鄭家豪於凌晨製作之警詢筆錄、採 尿空瓶2 瓶等物,驅車前往豪寶車行。約同晚8 時20分許, 楊茂賢抵達豪寶車行,林文華、吳寶同迎了出來,林文華介 紹楊茂賢並使鄭家豪確認即為早上負責採尿之員警無誤後, 楊茂賢將筆錄交林文華觀看,確認鄭家豪並未坦承施用毒品 ,林文華表示要換尿,楊茂賢稱誰要提供尿液,鄭家豪即要 林建賀去找裝盛尿液之杯子,林建賀進入辦公室拿飲水用之 塑膠杯出來,與鄭家豪、楊茂賢走向辦公室外面後方空地之 廁所,林建賀入廁排尿後,將裝尿之塑膠杯置放在廁所鋼架 上,隨即先行離去,鄭家豪則進入廁所將尿杯取出,楊茂賢 交與鄭家豪採尿空瓶2 瓶,由鄭家豪親自將林建賀之尿液自 塑膠杯內倒入採尿瓶內,並將瓶口旋緊,避免外漏,再交與 楊茂賢,楊茂賢在採尿瓶上貼上新的封緘條,拿印泥要鄭家 豪在封條上按捺指印,事成後,即攜帶警詢筆錄、採尿瓶等 物駕車離去,林文華、鄭家豪亦先後離開豪寶車行。楊茂賢 返回斗南分局後,檢視採集鄭家豪尿液時在「真實姓名對照 表」上所登錄之檢體編號(00000000號),將編號填載於其 自豪寶汽車商行攜回之儲尿瓶封條上,再至地下室儲尿冰櫃 內取出儲存鄭家豪尿液之採尿瓶2 瓶,將裝填林建賀尿液之 採尿瓶2 瓶放置其內而調換鄭家豪之尿液,【偽造關係鄭家 豪施用毒品之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同晚8 點多(還不到 9 時),楊茂賢基於前述【毀棄其職務上掌管鄭家豪尿液檢 體及湮滅關係鄭家豪施用毒品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 將原裝填鄭家豪尿液之採尿瓶攜出斗南分局,駕車至斗南分 局後方將尿液倒掉在路上,再駕車往斗六市方向行駛,途經 石龜溪橋,將採尿瓶丟入石龜溪橋下溪裡,而毀棄其職務上 掌管鄭家豪尿液檢體及裝填該尿液之採尿瓶,湮滅關係鄭家 豪施用毒品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當晚楊茂賢返家後,點算 該20萬元現鈔,並以橡皮筋綑綁,藏放在○○市○○里○○ 路000巷00弄0號住處臥室衣櫥內。於同年1月8日,楊茂賢依 正常作業程序,假借職務上之方法,於警方委託檢驗尿液之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詮昕公司)收送尿液承辦 人員邱森(即詮昕公司之代表)前至斗南分局取尿時,將前
述偽造之鄭家豪尿液檢體(即實為林建賀之尿液檢體)交與 不知情之邱森(即交付詮昕公司),而使用該偽造證據,翌 日(9日)詮昕公司收取偽造之鄭家豪尿液檢體,經檢驗後 ,檢驗項目「安非他命類」、「鴉片海洛因代謝物」之檢驗 結果均呈陰性反應(即無毒品陽性反應)。
八、96年1 月2 日後某日,黃永雄、林文華又至豪寶車行,林文 華向黃永雄、鄭家豪表示尿液調換事情已處理好了,鄭家豪 詢問吳寶同時,吳寶同亦告知處理好了,沒有問題。消息傳 出後,96年1 月2 日過後3 、4 日,斗南分局分局長池仁愛 告知同仁外面風聲警察收錢調換鄭家豪尿液之事,沸沸揚揚 ,楊茂賢恐東窗事發,心裡忐忑不安,數次與林文華、吳寶 同勾串,不敢動用其所收受賄款20萬元。96年8 月21日,檢 察官聲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羈押楊茂賢獲准(並禁止接見通 信),於同年9 月5 日,楊茂賢於偵查中自白犯收賄、換尿 等罪,並帶同偵辦警察前往上址住處衣櫃抽屜內,取出賄款 20萬元扣案,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並因而查獲。九、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 機動組、雲林縣調查站、雲林縣警察局督察室偵辦移送該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林文華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第2 項公務員 明知他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予以庇護罪、刑法第138 條 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上開2 罪,起訴書所犯法 條雖均未記載,但已於犯罪事實中載明,均為起訴範圍)、 同法第165 條使用偽造證據罪,業經原審以想像競合犯從重 論以公務員明知他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予以庇護一罪處 斷,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上訴後,先後經本院上訴審及最高 法院駁回此部分上訴,業已確定;林文華並經檢察官指揮於 102 年4 月30日入監執行此部分刑期,故此部分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 序時均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6 頁反面參照)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 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文華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行賄或收受賄賂等犯 行,辯稱:96年1 月2 日上午6 時許,因伊友人黃永雄打電 話告知鄭家豪涉案在斗南分局,乃打電話至斗南分局由楊茂 賢接聽;伊本意乃請楊茂賢依照程序偵辦,不要刁難。當日 中午,黃永雄、鄭家豪、吳寶同曾一起至伊任職之臺西分局 見面,請我去瞭解一下為何只有鄭家豪不能換尿。鄭家豪並 說因開轟趴、吃搖頭丸,遭斗南分局取締,伊回答鄭家豪就 勒戒而已,不要緊張。當日下午大約1 、2 時許,伊開車經 過豪寶車行,看到黃永雄的車在,就下車泡茶聊天。當天下 午3 、4 時許,黃永雄說有事情請教我,打電話請我過去, 伊到場後,他們還是說為何鄭家豪的尿液不可以換,我就說 就去勒戒就好了,黃永雄要我再去瞭解為何只有鄭家豪不能 換尿,別人卻可以,我才在當天晚上6 時42分許打電話給楊 茂賢,約他去虎尾鎮甜蜜西餐廳。楊茂賢說「隊長我以為你 要叫我幫忙換鄭家豪的尿液,所以我已經用我的尿液把鄭家 豪的尿液換過」等語,我回答說這樣不行,這樣會出事,我 就叫楊茂賢回去拿採尿用具到車行去,我叫楊茂賢再採鄭家 豪的尿液。當晚8 時許,楊茂賢到車行後,我請楊茂賢帶鄭 家豪到後面去採尿,之後我就回辦公室了,至於帶林建賀到 廁所排尿,我就不知道了,我不知道尿液不是鄭家豪的。伊 第2 次離開豪寶車行時,黃永雄、吳寶同有送其至車旁,但 其沒有拿到60萬元,亦未交付其中20萬元予楊茂賢云云。二、關於林文華、楊茂賢、黃永雄、吳寶同、鄭家豪、林建賀等 人職務、職業及彼此關係:
㈠林文華、楊茂賢:
林文華於西螺分局任警務員與時任偵查佐之楊茂賢共事,兩 人有同事情誼,雖非楊茂賢之直屬長官,但在職等關係上, 林文華均高於楊茂賢;嗣林文華於95年7 月17日任職臺西分 局偵查隊隊長,楊茂賢於95年9 月1 日調至斗南分局任偵查 佐等情,除有林文華於原審審理中之前述自白外,並經證人 楊茂賢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無誤(見原審筆錄卷㈢第43頁反面 、第44頁、第63頁),另有林文華之警詢筆錄(見偵4197號 卷第158 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99年3 月17日雲警西 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查詢個人人事資料詳細畫面( 見函查卷第64頁、第65頁)在卷可稽。本案行為時,楊茂賢
於斗南分局承辦毒品案件相關業務,負責毒品管制人口之調 驗、尿液檢體及採尿室鑰匙之保管、尿液檢體之送驗作業等 事項,業據楊茂賢於原審審理中供證無誤(見原審筆錄卷㈢ 第62頁反面、第63頁、第189 頁、第195 頁反面),另有林 勝協(斗南分局第2 小隊偵查佐)之偵訊筆錄(見偵4197號 卷㈠第126 頁)、陳癸霖偵訊具結證述筆錄(見偵4197號卷 ㈣第124 頁)在卷可佐。是楊茂賢依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規 定,為司法警察,於查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 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乃依法令服務 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另 林文華既為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偵查隊隊長,自亦為具有 調查職務之人員甚明。
㈡鄭家豪、黃永雄、吳寶同、林建賀:
鄭家豪係東山公司總經理,平日經營健康食品之買賣,並透 過在電視臺主持節目行銷販售。黃永雄曾任雲林縣水林鄉鄉 民代表。吳寶同係豪寶車行負責人,從事中古車買賣為業, 林建賀時為吳寶同僱用之車行員工。黃永雄於84年間即與林 文華認識,兩人十幾年交情,與吳寶同亦因車輛買賣關係, 為多年好友,吳寶同於案發前也透過黃永雄認識林文華,黃 永雄曾找林文華至吳寶同經營之上述車行聊天數次。鄭家豪 喜玩名車,吳寶同也因經營車輛買賣關係與鄭家豪相熟。鄭 家豪於案發前與林文華不識,與林建賀不熟,並透過吳寶同 在車行內認識黃永雄,有數面之緣;鄭家豪、吳寶同彼此之 間,吳寶同、黃永雄彼此之間,黃永雄、林文華彼此之間, 各為好友,有一定程度的信任關係。以上各情,為林文華、 鄭家豪、吳寶同、黃永雄、林建賀、黃超柏於原審審理中供 證明確(見原審筆錄卷㈠第21頁正反面、原審筆錄卷㈡第19 頁、第152 頁反面至第154 頁、第219 頁反面、第222 頁正 反面、原審筆錄卷㈢第26頁反面、第27頁、第217 頁、第21 8 頁正反面、第219 頁),另有鄭家豪之偵訊筆錄(偵4197 號卷㈠第50頁)、林建賀之警詢筆錄(偵4197號卷㈠第 134 頁至第135 頁)、偵訊筆錄(偵4197號卷㈠第143 頁)、林 文華之警詢筆錄(偵4197號卷㈠第158 頁、偵4197號卷㈡第 185 頁)、法官訊問筆錄(偵4197號卷㈡第6 頁)、吳寶同 之偵訊筆錄(偵4197號卷㈡第59頁至第61頁)在卷可憑。互 核一致,自屬實情。
三、林文華、黃永雄介入本案之過程:
㈠鄭家豪、吳寶同、黃永雄、林文華於96年1 月2 日清晨均已 電話密切聯繫:
96年1月2日凌晨於斗南分局,鄭家豪與潘盈甫聯繫後,得知
可以花錢了事,鄭家豪不放心而未答應潘盈甫開價,轉而打 電話向吳寶同求救,請吳寶同幫忙詢問有無認識之警察可以 幫忙解決等情,業據吳寶同於原審證實其於當日凌晨3 時許 接獲鄭家豪來電,鄭家豪告以其「開轟趴」卻被警察以「強 押小姐」臨檢,人在斗南分局採尿,詢吳寶同怎麼辦,有無 認識之警察可以幫忙瞭解,看可否於離開分局後,牽車至豪 寶車行等情在卷(見原審筆錄卷㈢第4 頁)。另依吳寶同、 黃永雄於原審之供證,及卷附之林文華手機門號0000000000 之通聯紀錄可知,吳寶同於接到鄭家豪之電話後,凌晨時分 隨即打電話與黃永雄,接連數通,告以鄭家豪人車被扣之事 ,要黃永雄打給林文華;黃永雄於當日早上6 點40分許打電 話給林文華,再打電話給吳寶同,要吳寶同與林文華聯絡; 吳寶同於同日早上7 時17分許、7 時52分許、8 時2 分許, 打了3 通電話給林文華,拜託林文華為鄭家豪關心案件,並 順利黃永雄牽車之事;黃永雄復於同日上午8 時14分許、10 時46分許與林文華電話聯繫,信亦討論此事(見原審筆錄卷 ㈢第4 頁、第25頁反面、第26頁、第86頁、第96頁正反面, 通聯紀錄見偵4197號卷㈡第173 頁)。由上過程,可知鄭家 豪、吳寶同、黃永雄、林文華【於96年1 月2 日清晨均已電 話密切聯繫】,一則關心鄭家豪使之全身而退,再則關心黃 永雄之車順利領回,兩者共通之處即想辦法使有力人士介入 鄭家豪之施用毒品案件,向承辦警察關說,達成目的。 ㈡林文華於96年1 月2 日清晨6 點多打電話至斗南分局,由值 班之楊茂賢接聽電話:
林文華於清晨接到黃永雄電話後,於早上 6點多,打電話至 斗南分局,楊茂賢值班接聽電話,依慣例先行報上職稱姓名 ,林文華詢問楊茂賢是否在忙,楊茂賢答稱「是」,「在忙 一件毒品案件」,林文華稱「好」,隨即掛掉電話之情,為 楊茂賢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筆錄卷㈢第45頁),核與其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4197號卷㈡第132 頁) 。而林文華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其因黃永雄打電話拜託,基 於朋友關係,即打電話至斗南分局,由楊茂賢接聽,其表明 身分後,楊茂賢回稱偵辦毒品案件,因事涉敏感,林文華不 敢再問,掛掉電話(見原審筆錄卷㈢第93頁反面)。可見, 林文華該通電話係為確認黃永雄告知之情是否為真。至於黃 永雄所辯「其打電話僅拜託林文華幫忙瞭解車子是否被扣在 斗南分局」一事若為真,則此與關說案情毫無牽扯,何以林 文華打電話給楊茂賢時均未提起扣車之事,又何以林文華會 自認事涉敏感,不敢多講,即掛斷電話?凡此,均可明黃永 雄於電話裡已意有所指,請託林文華幫忙疏通案件,林文華
再撥打電話至斗南分局確認是否真有施用毒品案件,靜觀其 變,徐圖後進。
四、鄭家豪、吳寶同、黃永雄協議花錢換尿,黃永雄提議至臺西 分局,及鄭家豪籌錢過程:
㈠96年1 月2 日接近中午時分,鄭家豪自海悅汽車旅館駕駛黃 永雄之上述賓士轎車至豪寶車行;黃永雄則與綽號小龍之張 志龍於當日早上自臺北縣南下,在鄭家豪到達豪寶車行前已 先抵達該處。因吳寶同、黃永雄於凌晨均已約略知情,其三 人即在車行內討論案情,鄭家豪告知黃永雄、吳寶同原委, 並對「搖頭轟趴」施用毒品卻被警察以「強押小姐」臨檢, 及他人在分局內均換尿,唯獨鄭家豪無法換尿等事深表不解 ,懷疑自己被設計,且擔心若因施用毒品案件曝光,勢必影 響公司產品銷售業務之推行,又因斗南分局內已有同行之人 告知可以換尿在先,潘盈甫亦告知花錢換尿之事在後,【鄭 家豪認換尿可行,即請求黃永雄、吳寶同幫忙找熟識之警察 調換尿液,不論花費多少,在所不惜】等情,業據鄭家豪、 吳寶同於原審證實明確,互核一致,鄭家豪並當庭繪製豪寶 車行內鄭家豪、吳寶同、黃永雄等人所在相關位置圖附卷可 佐(見原審筆錄卷㈡第154 頁反面、第155 頁正反面、第15 6 頁正反面、第190 頁正反面、第198 頁、第205 頁、原審 筆錄卷㈢卷第4 頁反面、第5 頁、第26頁正反面、第39頁) ;另核與鄭家豪、吳寶同於偵查中之供證大致相符(見偵41 97號卷㈠第49頁、偵4197號卷㈢第104 頁、偵4197號卷㈡第 61頁)。又鄭家豪復證稱:其拜託吳寶同、黃永雄幫忙換尿 後吳寶同、黃永雄他們其中一人說社會事一定要準備一些錢 ,肯定要花一些錢,看有沒有辦法,先準備起來,不確定是 何人講的,應是吳寶同,當時大家在聊天、討論,【沒有說 具體金額要60萬元】,不然我也不會領80萬元出來,我就打 電話請人準備錢給我,其後,黃永雄到辦公室外面打電話, 打完後進來說要帶我去臺西,找誰當時不曉得;換尿是我先 講的,【吳寶同說看可否找朋友幫忙,但要花錢】,要我先 準備一些錢,準備個幾十萬元;去臺西是黃永雄提議的,不 是吳寶同(見原審筆錄卷㈡第156 頁反面至第158 頁、第19 1 頁反面)。吳寶同則證稱我與黃永雄在前往臺西分局前並 未向鄭家豪言明行賄款項之具體數額,是鄭家豪一直問到底 要花多少錢,【他自己講說不然先準備幾十萬元】,我說「 好」,黃永雄當時並未與林文華談到錢,只是打電話給林文 華問他在不在,之後再出發前往臺西分局;鄭家豪花錢的用 意就是要處理他的案件,達到換尿的目的,不管哪個分局的 警察,誰來幫他換尿都沒關係,換尿是以別人的尿液換回鄭
家豪的尿液,希望尿液沒有毒品反應(見原審筆錄卷㈢第7 頁正反面、第17頁反面、第18頁、第20頁反面、第21頁)。 吳寶同並證稱【其與黃永雄、鄭家豪討論的結果是叫鄭家豪 拿幾十萬元,其與黃永雄都有講】;其願意協助鄭家豪調換 尿液是因為朋友相挺,義務幫忙,經過討論後,黃永雄提議 至臺西分局(見原審筆錄卷㈢第26頁、第32頁反面、第33頁 、第37頁)。至於鄭家豪何以提領80萬元這筆數額,原審命 鄭家豪、吳寶同對質,鄭家豪則證實80萬元是其自己猜想的 數字,並先行預備好,其認為80萬元已經夠多了(見筆錄卷 ㈢第22頁正反面、第23頁)。由上可見,鄭家豪、吳寶同、 黃永雄【在豪寶車行內】前往臺西分局前,三人已協議花錢 換尿,即應已達成行賄警察用以調換尿液之犯意聯絡,堪以 認定。
㈡黃永雄供證當日南下至豪寶車行後,其提議至臺西分局,由 綽號小龍之人駕駛鄭家豪之上述賓士轎車,搭載伊與鄭家豪 、吳寶同共同前往臺西分局見林文華(見原審筆錄卷㈠第52 頁反面、第53頁、原審筆錄卷㈢第84頁反面、第85頁);林 文華於警詢中亦供稱黃永雄打電話來瞭解我在臺西分局後, 表示要過來找我泡茶聊天,隨後黃永雄就與吳寶同及一位我 不認識的男性(按:鄭家豪)前來臺西分局泡茶聊天,介紹